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193號
TPHM,105,上訴,3193,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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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郁茗
      周明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
第275 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32號、第11149號、第117
0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81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正皓(業經原審通緝中)於民國104 年年初,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仁」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成年人多 名所組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負責尋找 擔任俗稱「車手」(即向被詐騙者收取款項之人)或俗稱「 照水」(即「車手」向被詐騙者收取款項時,在旁注意四周 狀況及監看收款事宜之人)之成員,宋正皓尋得張家瑋(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曾郁茗周明翰加入該詐 騙集團,張家瑋復再找戴啟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確定)加入該詐騙集團,張家瑋、戴啟豪負責「車手」 之工作,曾郁茗除負責駕駛外,並與周明翰負責擔任監看之 「照水」等事宜。宋正皓即與綽號「阿仁」成年男子、張家 瑋、曾郁茗戴啟豪周明翰及大陸地區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11日上午8 時許,先後使用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任 袁珠所使用電話,冒用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向任袁珠佯稱 :因偵辦綁架案件,查獲綁匪將贓款3 百多萬元存在任袁珠 名義申辦銀行帳戶中,且以其姓名申辦行動電話致積欠電話 費4 萬餘元,需將其資產凍結並限制出境,但如先將銀行內 存款提領出,可以保管款項以進行釐清,釐清後即可將款項 歸還云云,使任袁珠陷於錯誤,同意依該詐騙者之指示辦理 ,詐騙集團成員遂告知宋正皓處理聯繫車手取款等事宜,宋 正皓即通知張家瑋等人於該日下午至臺北市羅斯福路附近取 款,並將公機交予張家瑋使用以等待指示,復由曾郁茗駕駛 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張家瑋北上,且負責擔任「照 水」工作,張家瑋期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至○○○



路0段000號附近統一超商內,下載列印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 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並購買黃色牛皮紙袋盛裝後, 即上車等待指示。詐騙集團成員並聯繫任袁珠先至位於羅斯 福路2段172 號永豐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復指示任袁珠攜帶該款項至該路段100 號前等待。於該日下 午4 時許,張家瑋接獲指示至該處,即持前開偽造之公文書 ,向任袁珠佯稱其為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官林文章云云,任袁 珠遂將甫提領之現金110 萬元交予張家瑋,張家瑋交付前開 偽造之公文書予任袁珠而行使之,張家瑋取得該筆款項後, 立即返回曾郁茗所駕駛車輛後離去,嗣由張家瑋聯繫宋正皓 ,於同日晚間將該詐得款項110 萬元交予宋正皓宋正皓將 其中2萬2 千元款項交予張家瑋,並將款項2萬元交予曾郁茗 做為渠等之酬勞,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司法 文書之正確性及任袁珠之財產權益。
㈡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見任袁珠輕易受騙,食髓知味,與宋正皓 、張家瑋、曾郁茗戴啟豪周明翰、綽號「阿仁」成年男 子承前犯意聯絡,由宋正皓聯繫張家瑋等人於12日上午至臺 北等候通知進行取款事宜,張家瑋即與曾郁茗戴啟豪、周 明翰等人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 0段000號4樓之19 號租屋處,討論向任袁珠取款時之分工事 宜。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12日上午9 時許聯繫任袁珠 ,接續佯稱:任袁珠其他帳戶之款項需全部領出云云,任袁 珠雖應允,但察覺有異,即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廈門派出所詢問,知悉受騙,警方為逮捕詐騙集團成員 ,遂指示任袁珠假意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行事,張家瑋、曾 郁茗、周明翰戴啟豪等人商議後,由曾郁茗負責駕車載戴 啟豪北上,戴啟豪負責擔任「車手」事宜,周明翰則負責擔 任「照水」事宜,周明翰另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一併北上,宋正皓並將附表編號四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廠牌MOBIA、序號:00000000000000 號)及不 詳門號公機2 支分別交予戴啟豪周明翰供聯繫、接聽指示 使用,周明翰曾郁茗戴啟豪3 人亦攜帶如附表編號五所 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詐騙犯行使用之電話,周明翰先駕車 至大安森林公園地下停車場將其車輛停妥後,周明翰、戴啟 豪即一同搭乘曾郁茗所駕駛前開車號自小客車,並由戴啟豪 接聽公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內下載列印取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 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後等候指示。於是日下午2 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再聯繫任袁珠,要求任袁珠至臺北市○○路 0○0號日盛銀行提領款項110 萬元,任袁珠即假意聽從詐欺



集團之指示前往領款後,並於該日下午4 時許,至臺北市○ ○○路0段000號前等待,詐騙集團成員另聯繫周明翰、戴啟 豪2人前往取款,戴啟豪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巷口附近 ,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向任袁珠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並佯稱其為執行官時,附 近埋伏員警即上前逮捕戴啟豪,並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 造公文書、黃色A4信封袋。曾郁茗周明翰在車上監控等待 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告知車手遭逮捕,須將電話中SI M卡取出折毀丟棄,周明翰立即依指示辦理,將該公機SIM卡 丟入吐檳榔渣之塑膠杯內,曾郁茗欲駕車逃逸時,經警查獲 ,並扣得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公機、行動電話等物。二、案經任袁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告訴人任袁珠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該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郁茗周明翰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惟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曾郁茗周明翰於偵查、原審及本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0632號偵查卷 第7頁至第8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2頁至第124頁,原 審卷一第46 頁、原審卷二第262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袁珠所指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 第10632號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104年度偵字第10632 號偵 查卷第94頁),並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林俊明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47頁至第249頁),復有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內附詐欺案現場圖、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勘查



證物清單、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單、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及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公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 104年度偵字第18174號卷第23頁至第33頁,104 年度偵字第 10632號卷警卷第60頁至第61 頁、通聯紀錄卷),並有如附 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扣案物足資佐證。而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文書、黃色A4信 封袋,經警採集指紋送驗,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確有張家 瑋左手中指、左環指、左中指之指紋相符部分,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16 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 定指紋照片附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8174號卷第34頁至 第36頁)。被告曾郁茗周明翰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曾郁茗周明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曾郁茗周明翰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於104年5月11日以電話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並行使偽 造公文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款項110 萬元後 ,復於翌日(即104年5月12日)行使偽造公文書,欲再向告 訴人詐騙110 萬元,因告訴人報警致未再得手,是被告曾郁 茗、周明翰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為詐欺、行使偽造公文 書行為,且係侵害之告訴人財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司 法文書正確性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以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郁茗周明翰另應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增訂公 布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 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 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 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 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 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 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 有誤會。
㈣被告曾郁茗周明翰與同案被告宋正皓、張家瑋、戴啟豪、 綽號「阿仁」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曾郁茗周明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公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曾郁茗周明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 第18174 號案),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審酌:
㈠被告曾郁茗周明翰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 月30日、105日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 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 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 11日之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件被告曾郁茗與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向告訴人詐得110 萬 元,曾郁茗實際分得2 萬元,有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自應依 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被告曾郁茗此部 分實際分配之不法利得2 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 公證本票」公文書原本及A4黃色公文信封袋,均為供被告曾 郁茗、周明翰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交予告訴人收 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曾郁茗周明翰等人與其他共犯所 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印」之公印文1枚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諭知沒 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公證本票」公文書原本,及盛裝該偽造公文書之黃色A4信封 袋1 個,均屬該詐欺集團成員製作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偽造公 文書,是該偽造公文書為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所有,係供本案 共同犯前開詐騙犯行所用之物,自應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原判決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應予更正)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因已包含於該偽造公文書內, 不另重複諭知沒收。
㈣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章壹枚, 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㈤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係被告曾郁茗周明翰與同案被告張家瑋、戴啟豪等人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原審基於以上相同認定,以被告曾郁茗周明翰犯罪事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原判決漏引此條規定,應予補充)等規定,審酌被 告曾郁茗周明翰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明知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公務員名義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 法所得,仍參與詐欺集團行騙犯行,分別擔任「照水」及司 機等涉案程度,足認被告曾郁茗周明翰之法治觀念淡薄, 且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信任公務員之機會,施以詐術, 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高達110 萬元,且影響司法信譽, 並衡酌被告曾郁茗等人實際分得之不法利益,及被告二人坦 承犯行,犯後均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對被告等 人甚為憤怒、畏懼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並審酌被告曾郁茗周明翰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均無特別可憫恕之處,不宜輕 縱,暨被告曾郁茗周明翰所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曾郁茗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被告周明翰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均諭知附表編號一至五 所示「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及在曾郁茗項下就其 未扣案犯罪所得二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五、被告曾郁茗周明翰上訴意旨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懇請 給予其等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云云。惟查: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 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並審 酌被告二人犯後均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而為量 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曾郁茗周明翰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沈明倫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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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及未扣案物 │應沒收之物 │ 備 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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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扣案偽造之「臺灣 │扣案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左列偽造之公文書蓋有如│
│ │ 臺中地方法院法院 │所偽造之「臺灣臺中地│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公證款收據、公證 │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印」之公印文,並由真實│
│ │ 本票」(日期載為 │沒收。(原判決贅列偽│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 │ 104年5月11日、收 │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團成員儲存雲端後,由張│
│ │ 款執行官載為林文 │院印」公印章壹枚,應│家瑋於104年5月11日在便│
│ │ 章)公文書壹紙。 │予更正) │利商店下載列印後,持該│
│ │2、扣案黃色A4信封袋 │ │偽造之公文書向任袁珠行│
│ │ 壹個。 │ │使。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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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扣案偽造之「臺灣 │扣案左列偽造之臺灣臺│左列偽造公文書蓋有「臺│
│ │ 臺中地方法院法院 │中地方法院公文書壹紙│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
│ │ 公證款收據、公證 │,及黃色A4信封袋壹個│印文,並由真實姓名、年│
│ │ 本票」(日期載為 │均沒收。(原判決贅列│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偽│
│ │ 104年5月12日,收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造後儲存雲端,由戴啟豪
│ │ 款執行官載為陳建 │法院印」公印章壹枚,│於104年5月12日在便利商│
│ │ 權)公文書壹紙。 │應予更正) │店內下載後,持該偽造之│
│ │2、扣案黃色A4信封袋 │ │公文書向任袁珠行使。 │
│ │ 壹個。 │ │ │
│ │ │ │ │
├──┼──────────┼──────────┼───────────┤
│ 三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用以蓋用於附表編號一、│
│ │法院印」公印章壹枚(│法院印」公印章壹枚沒│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
│ │未扣案)。 │收。 │印文之印章。 │
│ │ │ │ │
├──┼──────────┼──────────┼───────────┤
│ 四 │公機(即行動電話):│扣案左列行動電話貳支│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並交│
│ │1、搭配門號000000000│均沒收。 │予被告等人,用以聯繫詐│
│ │ 8號行動電話(廠牌│ │騙犯行等事宜使用。 │
│ │ :MOBIA、序號:28│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含SIM卡1枚,由戴 │ │ │
│ │ 啟豪持用)。 │ │ │
│ │2、搭配門號000000000│ │ │
│ │ 4(廠牌MOBIA,由 │ │ │
│ │ 周明翰持用,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其內所含SIM卡已│ │ │
│ │ 經周明翰折損丟棄 │ │ │
│ │ )。 │ │ │
├──┼──────────┼──────────┼───────────┤
│ 五 │戴啟豪周明翰、曾郁│扣案左列行動電話叁支│為周明翰曾郁茗等人所│
│ │茗等人申辦使用之行動│均沒收。 │有持用,彼此間就本案詐│
│ │電話: │ │欺犯行聯繫所用 │
│ │1、戴啟豪所申辦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廠牌:IPHON│ │ │
│ │ E、序號:00000000│ │ │
│ │ 00000/20,含SIM卡│ │ │
│ │ 1枚)1支 │ │ │




│ │ 。 │ │ │
│ │2、周明翰所申辦持用 │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 │ │
│ │ 2號行動電話(廠牌│ │ │
│ │ :SAMSUNG、序號35│ │ │
│ │ 0000000000000/1)│ │ │
│ │ 1支。 │ │ │
│ │3、曾郁茗所申辦持用 │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 │ │
│ │ 2號行動電話(廠牌│ │ │
│ │ :IPHONE、含SIM │ │ │
│ │ 卡1枚)1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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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