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國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98
號、第1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國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緣因熟識之友人武國勝毒癮發作身 體不適,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22時23分21秒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阮國清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央請阮國清借其第一級毒 品海洛以供施用。阮國清於電話中應允無償提供微量海洛因 予武國勝施用救急。嗣於同日22時30分57秒許,武國勝復以 上開電話聯繫阮國清,約定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上某處見 面,雙方碰面後,阮國清即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拿出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交予武國勝施用, 惟因武國勝見阮國清欲交付之海洛因數量過少,不足供其施 用而未予收取,方未得逞。斯時阮國清遂改提供不明舌下錠 予武國勝施用,俾緩解武國勝毒癮發作之不適症狀。嗣經警 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就阮國清上開持用門號實施通訊監 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等罪嫌,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改依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於上訴理由書表明 僅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至54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明僅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 其他部分沒有要上訴,並就原審判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具狀撤回上訴,此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5、156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被告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其餘部分已因被告撤回上 訴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 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 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 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 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 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27至130 頁、第146至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偵字第1336號卷三第319至 32 0頁)、原審(原審卷一第76頁反面、卷二第123頁反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127頁、第152至153頁)均坦 承在卷,核與證人武國勝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偵字1336號 卷三第318至319頁),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武 國勝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1336號 卷二第12頁至反面、第18頁反面)及通訊監察譯文(偵字133 6號卷二第40頁至反面)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5項、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轉讓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 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 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 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業據被告於 偵查(偵字第1336號卷三第319至320頁)、原審(原審卷一第 76頁反面、卷二第123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 卷第127頁、第152至153頁)自白在卷,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該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實行,但因武國 勝未予收取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5項、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 ,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著手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而未果, 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
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 讓行為未遂,惡性非大,並考量被告自述目前無業、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均自白上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7月;並就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部分,說 明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償轉讓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武國勝施用,惟武國勝見海洛因數量甚少而未予收取,阮 國清遂改提供不明舌下錠予武國勝施用,俾緩解武國勝毒癮 發作致身體不舒服之現象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得據為適用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之理由等語;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未扣案,然 係供被告與武國勝聯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為本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譯文在卷可稽,且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諭知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本 院卷第125頁、第146頁)。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 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 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 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