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186號
TPHM,105,上訴,3186,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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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璧華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88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璧華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璧華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財團法人臺灣省 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下稱啟智中心)聘僱之生活服務 員(下稱服務員或輔導員),而該啟智中心為收容及照顧智 能障礙、多重障礙等身心障礙者之全日型生活照顧住宿機構 ,鄭璧華在啟智中心負責照顧身心障礙者(下稱住民)之生 活起居,為從事照護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9 月8 日下午 2 時30分許,在啟智中心浴室內,負責為重度智能障礙無法 自行沐浴之住民傅強沐浴時,明知傅強患有重度智能障礙, 且會有腿軟而突向後仰倒之症狀,理應於沐浴時對其提供完 全支持,以避免其跌倒發生意外,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傅強突然癱軟時,予其完全之 支撐協助,致傅強不慎自活動式便椅上跌落,頭部左後側撞 擊硬物,經送往醫院急診、治療,仍因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致 神經性休克,於同年月12日下午8 時10分不治死亡。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鄭璧華(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就檢察官所引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



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字卷第37頁、本院卷 第8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鄭璧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被害人傅強洗澡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那天負責 照顧傅強葉怡君休假,是張秋菊代理葉怡君,我只是協助 張秋菊照顧傅強,而當時張秋菊用輪椅將傅強推入浴室洗澡 後,她要我幫忙看住傅強,我就看到傅強坐在便椅上癱軟下 去,便趕快用身體托住傅強頭部,故其頭部並無撞擊牆壁或 地面,不知他為何會死亡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害人雖因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然被告 於案發日照顧被害人時絕無令其頭撞硬物,且被害人於案發 前10日因肺炎送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治療,依該 院病歷所示,被害人當日亦因跌倒致頭部右側血腫,故在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不慎使被害人撞到頭之情況下,無法排除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其於案發前10日因其他事件跌倒撞到頭 部所致,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起擔任上址啟智中心之服務員(任職 期間至103 年3 月12日止),而該啟智中心為收容及照顧智 能障礙、多重障礙等身心障礙者之全日型生活照顧住宿機構 ,被告在啟智中心負責協助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起居,而被害 人傅強為癲癇、智能不足之患者,係該啟智中心之住民,其 平時日、夜間之生活起居分別由服務員江美花葉怡君負責 照顧。嗣葉怡君於同年9 月8 日排班休假,係由被告代理, 負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張秋菊則為該啟智中心之督導 員,負責督導、協助被告、葉怡君江美花等服務員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啟智中心督導員張秋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啟智中心之服務員葉怡君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 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於102 年間在啟智中心擔任職務為服務



員,任職起訖時間為102 年6 月3 日起至103 年3 月12日止 ,其負責之業務為與其他兩名人員(即鄧欣茹葉怡君)共 同協助啟智中心住民起居;證人葉怡君於102 年9 月8 日排 班休假,由被告代班等情,亦有啟智中心103 年6 月19日10 3 啟智技訓字第0176號函暨所附輔導員工作記錄、102 年9 月服務人員輪值班表1 份在卷足考(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 伊不是輔導員,不負責照顧住民,並不知道照顧此類患者的 流程,伊在啟智中心實際係擔任廚房工作,有時輔導員會請 我幫忙重度智能障礙患者洗澡,那天負責照顧傅強葉怡君 休假,由張秋菊代理葉怡君,我只是協助張秋菊照顧傅強云 云,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㈡證人張秋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傅強沐浴時未 必都需要二人幫忙,有無需要另一人幫忙是由輔導員視情況 決定,在他狀態比較好時一位輔導員幫他洗澡即可,而102 年9 月8 日案發日下午2 時30分係由被告一人幫傅強洗澡, 我僅協助她一起將傅強帶到浴室,讓完全裸身的傅強在便椅 上坐好後,就到隔壁去看另外一位住民,而因我習慣查看, 故我於10至15分鐘後又到浴室看傅強,就發現他臉朝蓮蓬頭 那面的牆壁,雙腿打直碰觸那面牆而坐在浴室的地上,便協 助被告把傅強扶到椅子坐好,當時被告表示傅強已沐浴完畢 ,她準備要給傅強穿衣服,而我見傅強的腳還有力氣頂著, 且能夠坐穩,便離開再往他處巡視,過約5 、6 分鐘後聽到 被告呼叫我,請我快點過去她那邊,我就趕快過去傅強的寢 室,抵達時傅強已不在浴室,而是背部靠著五斗櫃坐臥在寢 室的地上,我趕緊請同事一起把傅強扶到輪椅上,而傅強坐 好後臉色蒼白,我便撥打119 及通知中心醫護人員黃淑芳過 來處理,待傅強送醫後我有詢問被告為何傅強會坐在浴室的 地上,她僅告訴我是傅強突然癱軟等語(見102 年度相字第 596 號卷第6 頁正、反面、第35頁正、反面、102 年度相字 第1513號卷第6 至7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 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證人即啟智中心護理師黃淑 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督導員張秋菊等人於案發日下午3 時30分許,將住民傅強用輪椅推到醫務室,他們表示傅強洗 完澡全身癱軟無力,而當時傅強癱軟、臉色蒼白,經呼喊無 反應,我就對傅強施以數次疼痛刺激,並測量他的血壓、脈 搏、體溫等數值,且協助他躺在病床上,不久醫療人員就把 他送到怡仁醫院救治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相字第596 號卷 第7 頁正、反面、102 年度相字第1513號卷第7 至8 頁), 又被害人於102 年9 月8 日經送往怡仁醫院急救後,於同日



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救治, 發現其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於102 年9 月12日晚 間8 時10分,經臺大醫院宣告不治等情,亦有怡仁醫院104 年7 月30日怡(歷)字第20150036號函所附病歷影本、緊急 傷病患轉診單、臺大醫院總院區病歷影本、司法相驗通報單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 紙、相驗照 片共22張存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㈠第60至65頁、102 年度 相字第596 號卷第8 至12、34、37至44、47至125 、131 、 132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及書證參互以觀,足認102 年9 月8 日案發當日下午,由證人張秋菊幫忙當日負責照顧 被害人生活起居之被告將被害人扶進浴室坐在便椅上後,因 被告並無請求證人張秋菊協助其一同為被害人沐浴,證人張 秋菊即往他處巡視,而由被告單獨為被害人沐浴,嗣證人張 秋菊再度返回浴室查看時,卻見被害人坐在浴室地板上,其 與被告一同將被害人扶起並坐在便椅上後,再往他處巡視, 不久,證人張秋菊聽聞被告呼救聲,旋趕往被害人所在之寢 室,即見被害人臉色蒼白,背部靠著寢室五斗櫃而坐臥在地 板上、全身癱軟,是被告為被害人沐浴時,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致被害人跌倒受傷等情,應可認定。至於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所陳其在浴室為被害人洗澡時,被害人即在便 椅上癱軟,其用身體將被害人托住,並呼叫證人張秋菊前來 處理並將被害人送醫云云,顯與證人張秋菊歷次證述其二度 進出被害人之寢室,被害人一次坐在浴室地上,一次臥靠在 寢室五斗櫃前之情節不符,自不足採。
㈢辯護意旨以被害人於102 年8 月29日曾因跌倒撞到頭部,是 臺大醫院病歷所載被害人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不能排除是 前次所造成云云。然查證人即啟智中心之服務員江美花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傅強是因為肺炎於102 年8 月29日住進怡仁 醫院,到院前我有帶他去醫務室量體溫,而從醫務室扶傅強 離開時,另一住民衝過來捏我,導致我的手鬆開,傅強就往 後倒致他後腦碰到地板,雖他當時有戴軟式安全帽,但我還 是將他再送回醫務室,由醫療人員幫他量血壓、查看瞳孔、 心跳及檢視外觀,結果都正常,故醫療人員請我將傅強帶回 教室繼續觀察,而因傅強的體溫一直未降,醫療人員於當日 下午時仍將他送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8頁正、反 面、第49頁反面),而啟智中心102 年8 月29日住民日誌、 日夜間交接紀錄簿記載略以:因人(指被害人傅強)不舒服 於上午10時40分帶至醫護室請醫療人員量體溫,經醫療人員



評估下午再就醫;約上午10時50分因吳奕霆推撞輔導員(即 證人江美花,下同),致輔導員無法攙扶傅強傅強往後倒 而撞到後腦勺,輔導員當下即將傅強帶往醫護室並告知醫療 人員,經醫療人員評估後無大礙,同日下午1 時40分因肺炎 入住醫院加護病房等節,有啟智中心102 年8 月29日之住民 日誌、日夜間生活紀錄簿、交接紀錄簿內頁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㈡第51頁、102 年度相字第596 號卷第31、 33頁),復依怡仁醫院加護病房入院護理評估表記載略以: 「安養機構(即啟智中心)人員代訴發燒、喘、痰多,故至 ER(急診室),出門前被同伴撞到頭」、「教養院(即啟智 中心)人員主訴發燒、咳嗽、痰多及剛有被同伴推倒撞到頭 而入院」;病歷記載略以:癲癇發作,右後枕部有血腫,主 訴咳嗽經在門診治療多次未見療效,期間合併有進食不良及 全身無力,入院前上午跌倒,入院時發燒至38度C ,急診診 斷其有發燒,癲癇發作,慢性呼吸道阻塞,非特異性頭部外 傷,經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大腦萎縮,大腦實質軟化於右顳 葉區,右枕骨開顱手術過等情,有該院之加護病房入院護理 評估表、相關護理紀錄1 份存卷可憑(見102 年度相字第15 1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39至40頁、第49頁反面、第 60頁),堪認被害人於102 年8 月29日有因其他住民之行為 致其頭部撞擊地面,且於同日因發燒而住進怡仁醫院加護病 房。嗣被害人因病況穩定,於102 年9 月7 日出院而返回啟 智中心一節,亦據證人葉怡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43頁反面),並有啟智中心102 年8 月30 日至同年9 月7 日住民日誌內頁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㈡ 第51頁反面至第55頁),是102 年8 月29日被害人雖因其他 住民之行為致其頭部撞擊,但當時因其頭部戴軟式安全帽並 無撞傷,亦堪認定。
㈣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一般人受撞擊之部位與出血之位置未 必一致,又關於「急性」、「遲發性」硬腦膜下出血之時程 ,撞擊後幾日內出血為急性,多少日後出血為遲發性亦無明 確之定義,是不能單以被害人係因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而死亡 ,逕認與本案被害人沐浴後倒臥浴室、寢室之事件有因果關 係云云。然查:
1.怡仁醫院就被害人病情摘要說明:被害人於102 年8 月29日 發燒、咳嗽、痰多及被同伴推倒,送入急診,同年8 月31日 會診單所指之舊灶(Old insult at right temporal area ),非為同年8 月29日所引起,硬腦膜下出血有急性及遲發 性之可能,故無法排除同年9 月8 日之硬腦膜下出血腫是否 為同年月29日所引起;又回顧病史及同年8 月28日及同年9



月8 日之電腦斷層並無明顯變化,故右顳側顳葉病灶為舊的 ,非最近的,傾向為病史所述,過去腦部手術所留下,而硬 腦膜下出血可能發生於頭部外傷後數日,故頭部碰撞後7 至 10日期間即使未再有碰撞情形,仍有導致硬腦膜下出血之可 能等情,有該院103 年12月10日怡(歷)字第20140056號函 、103 年3 月3 日怡(歷)字第20140010號函所附之病歷摘 要說明1 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1至42頁、102 年 度相字第1513號卷第77至78頁),惟怡仁醫院僅就一般硬腦 膜下出血之情形而論,未針對被害人之實際情況為具體之說 明,而本件被害人死因,業經臺大醫院診斷為急性硬腦膜下 出血,並非遲發性硬腦膜下出血,且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就其頭部外觀勘驗結果,雖外傷不明顯,然其左 後側頭部略腫脹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1 份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相字第596 號卷第41頁),足 見被害人死亡時其左後側頭部表皮處有新傷而導致腫脹,與 其於102 年8 月29日右後枕部血腫之傷勢,不僅新舊有別, 受傷位置亦不相同,而被害人左後側頭部所受之新傷,與其 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死亡原因亦屬相當,足認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應與本案其沐浴後倒臥浴室、寢室之事件有關。 2.原審將被害人於102 年8 月29日至怡仁醫院所為之頭部電腦 斷層掃描影像、在該院之所有病歷、被害人於同年9 月8 日 沐浴後倒臥浴室、寢室後送往怡仁醫院急診所攝之頭部電腦 斷層掃描影像及被害人轉往臺大醫院治療等相關病歷(即怡 仁醫院103 年1 月29日怡(歷)字第20140005號函所附病歷 影本、105 年1 月19日怡(歷)字第20160002號函暨所附之 檢驗報告影像及光碟,臺大醫院病歷影本,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93至103 、108 至133 、135 至164 頁、102 年度相 字第596 號卷第47至114 頁、102 年度相字第1513號卷第19 至74頁),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究與 102 年8 月29日跌倒撞頭事件,抑或同年9 月8 日之倒臥浴 室、寢室事件,何者有因果關係一事為鑑定,茲據該所鑑定 結果略以:依傅強於102 年8 月29日事故前應有之大腦實質 軟化於右顳葉區,主因幼童6 歲時鄰居小孩之父母持硬物重 擊頭部(疑似老虎鉗)之後喪失溝通能力,並在右枕骨接受 開顱手術,且在102 年8 月29日入院時即有診斷記載肺炎、 流感、慢性阻塞性肺炎、癲癇,但在頭部電腦斷掃描檢查並 無發現左側大腦有病變或顱內出血之證據,並於同年9 月7 日出院,而傅強出院後返回啟智中心,於翌(8 )日沐浴後 倒臥寢室,經送往怡仁醫院急診,經怡仁醫院對其進行電腦 斷層掃描檢查,隨後轉診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臺大醫院根據



病歷認定傅強為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於同年9 月12日死 亡,較支持為同年9 月8 日沐浴後倒臥寢室致頭部外傷、發 生硬腦膜下出血及後續死亡之病程等情,有該所105 年5 月 2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0240 號函所附之該所(105 )醫文 字第1051100943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168 至172 頁),亦持相同之認定,是被 害人死亡結果應與其於同年9 月8 日倒臥浴室、寢室事件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同年8 月29日跌倒撞擊頭部右後枕之 事件無關,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3.又證人張秋菊就當日下午與被告將被害人扶進浴室坐在便椅 上後,即往他處巡視,嗣返回該浴室查看時,卻見被害人坐 在浴室地板上,而當其再度離開浴室復聽聞被告呼救聲而趕 往被害人所在之寢室,即見被害人臉色蒼白,背部靠著寢室 五斗櫃而坐臥在寢室地板上等情,既已證述如前,再以被害 人二度在怡仁醫院所為之電腦斷層掃描影像、相關病歷、臺 大醫院之病歷及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相互勾稽判斷,被害 人於102 年9 月8 日在啟智中心浴室沐浴時,應有自便椅上 滑落,其頭部左側因此撞擊硬物,致其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 血,而導致後續神經性休克之死亡結果,被告歷次所辯當日 被害人並未跌倒撞擊頭部云云,自不足採信。
㈤至於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日是督導員張秋菊負責幫傅強洗 澡、脫衣服,並請我幫忙看著傅強,指導我幫傅強洗澡,我 就拿軟式安全帽給傅強戴上,正要幫他洗澡時他整個人就從 便椅癱軟在地上,我就趕快去擋住怕他摔落,故傅強在浴室 時頭部並無著地云云,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協助張秋菊幫傅 強洗澡,但張秋菊要我幫忙看住傅強後就離開了,當時傅強 尚未開始洗澡,卻從便椅上突然癱軟下去,我趕緊用身體托 住傅強頭部,沒有讓他跌倒,而傅強平時洗澡都戴著保護頭 部的軟式安全帽,且當天我接班時他就已經戴著了云云,然 證人張秋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下午我發現傅強坐在浴 室地板上時,他頭上沒有戴安全帽,在浴室地上或便椅附近 也沒有看到安全帽,是在我第二次聽到鄭璧華呼救而再度至 傅強寢室時,將靠坐在寢室五斗櫃前的傅強扶到輪椅上後, 同事鄧欣茹才在寢室裡拿軟式安全帽給他戴上等語明確(見 原審訴字卷㈠第37頁),且依啟智中心函覆略以:本中心收 容之重度智能障礙者於沐浴洗澡時,不會穿戴軟式安全帽等 情,有該中心103 年6 月19日103 啟智技訓字第0176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 頁),是除被告所辯當日證人張 秋菊為被害人之照顧者,其僅係協助證人張秋菊為被害人沐 浴乙節為虛偽已如前述外,其就被害人戴安全帽之時點,於



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亦前後不一,益見情虛,且就被害人於當 日下午是否有戴安全帽沐浴乙情,又與證人張秋菊所證齟齬 ,是其所辯被害人當日洗澡時頭有戴軟式安全帽一節,顯係 企圖掩飾被害人頭部左側撞擊硬物之情,無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為啟智中心之服務員,且在證人葉怡君休 假時,代其照顧重度智能障礙、無法自行沐浴之被害人,參 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並非首次為被害人沐浴等情(見原審訴 字卷㈡第61頁反面),其應明知被害人於步行時會有腿軟而 突向後仰倒之情事,應注意於協助傅強沐浴時須提供其完全 之支持,以避免其跌倒,而有此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於被害人突然癱軟時,提 供其完全之支撐協助,致其沐浴時不慎自便椅上跌落,頭部 左後側撞擊硬物,導致其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 亡,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之間,客觀 上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 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持有丙級廚師證照之人員,係在啟智 中心廚房工作,兼負責病房清潔工作,不負責照顧住民,僅 在啟智中心人手不足時,協助照顧住民沐浴、清潔事務,然 此與其主要餐飲、清潔等業務並無直接、密切之關係,非屬 其業務範圍云云。然被告係啟智中心聘僱之生活服務員,負 責協助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起居等情,業據證人張秋菊、葉怡 君證述明確,並有啟智中心前揭函文所附輔導員工作記錄、 服務人員輪值班表可參,業如前述,是在啟智中心協助身心 障礙者之生活起居,為被告之反覆所執行之業務甚明,縱認 被告在啟智中心亦負責餐飲及清潔事務,並無礙於其從事照 護業務之內容,至於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去桃 園市政府受照顧服務的訓練,也有去實習,但沒有拿到證照 ,要取得服務的證照才能照顧啟智中心的重度患者,是因為 葉怡君請假,張秋菊才要我幫忙照顧傅強,照顧傅強並非我 的業務云云。然被告取得照護重度身心障礙之證照與否,僅 為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事項,被告既在啟智中心實際照顧身 心障礙之住民,即為從事照護業務之人,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採。從而,被告為啟智中心之服務員,平日以照顧智 能障礙住民之生活起居為業,為從事照護業務之人,其因上 揭疏失,致被害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



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任職於啟智中心擔任服務員,從事 照顧身心障礙者之照護業務,本應負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 義務,卻在為被害人沐浴時,疏於注意提供其完全之支撐、 協助,致其不慎自活動式便椅上跌落,頭部撞擊硬物,終致 健康情形本已不佳之被害人死亡,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 尚難謂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犯罪前科之良好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本係廚工,於輔導 員休假時代班充當照顧身心障礙者之照護服務員,因幫被害 人沐浴一時疏忽,致觸法網,案發迄今纏訟3 年餘,已身罹 疾病,家境清寒,有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村長證明書1 紙在 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訴訟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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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