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812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91號
、105年度偵字第28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俊宏施用第一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所查扣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主動交出,而本件被查獲之毒品並無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且在尿液檢驗報告未有結果前,警方並未知悉被告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被告即主動告知,應符合刑 法第62條自首要件云云。
三、經查:
(一)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 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 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本件 前往現場查獲之員警蘇建穎於本院證稱:當初接獲線報指 稱屋內有通緝犯,其中一位即為被告。進入屋內後於被告 所在房間的桌上,有看到毒品的殘渣袋,被告就坐在桌前 ;因為去現場前,有先查被告前科,知道被告有施用安非 他命的紀錄,所以看到該毒品殘渣袋,就大概知道應是安 非他命;其餘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則是被告自己從桌下拿 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並有殘渣袋置於桌 面之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7頁)。核與蘇建穎 所述相符。足認警方於前往查獲現場前即已知悉被告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前科紀錄,又於現場目擊毒品殘渣袋放置 桌上,即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疑有持有或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嫌疑;被告於原審並坦認係以吸食器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上說明,本件犯罪事實
之一部即施用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已被警方發覺,縱被告 於警詢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即仍與自首 之要件不符。至被告雖主動交付殘渣袋以外之扣案毒品如 大麻及吸食器,然被告因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且現場尚遭 員警目擊有毒品殘渣袋置於桌上,警方已可合理懷疑被告 有持有、施用毒品嫌疑,被告縱未主動提出其餘扣案毒品 及吸食器,仍有可能旋即為警發覺該等物品,顯見被告實 係因見現場情勢於己不利,而交出扣案毒品及吸食器,尚 難認有何真誠悔悟之實據,亦無依刑法自首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之必要。被告上訴主張其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 用,自無理由。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前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 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兩種毒 品,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 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 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然因施用毒品 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1月、4月,並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與本案犯行有關之毒品及犯罪工具分 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 均為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9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16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粒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楊俊宏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 89年8 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迄90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 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3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1至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 施行而報結,本案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 累犯)。㈠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 年度台非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8號 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再於96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493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 銷,而就其中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㈣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第7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更於96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法以97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㈥復於96年間, 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上 開㈡至㈥之數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7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 度台抗字第609 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改更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8 月確定,再與上開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殘 刑有期徒刑7 月又3 日(下稱甲案)。㈦又於101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6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87 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㈧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㈨另於 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㈦至㈨之罪刑,經本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 乙案)。㈩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上開㈩、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737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並與上 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楊俊宏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 年1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斯時新北市○○ 區○○街00巷0 號3 樓居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處 無償取得大麻1 包(驗餘淨重0.0820公克)後,而非法持 有之。
三、嗣於105 年1 月12日晚上6 時許,在上址居處內,因另案通 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俊宏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 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 月26日、105 年7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 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149 頁、第156 頁), 復有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5 年3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 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18張附卷可考,另 有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再按海洛因 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 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 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 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 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 )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 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 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
,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 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 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 ,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 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 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 字第9390 2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 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次,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 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第一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 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事 實欄二、㈠所載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警詢時供承 :扣案大麻1 包,係伊於不詳時間、地點,綽號「阿呆」 之成年男子免費提供給伊的等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18張附卷可考,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二、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 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而被告為供施用 前而持有海洛因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復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復被告所犯上開施用 海洛因犯行、持有大麻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查獲經 過,乃因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因而 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持有大麻犯行 ,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持有大麻之犯罪事實,故均未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受管制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供個 人施用而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後持有之,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 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 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就事實 欄二、㈠部分同時施用兩種毒品,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 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 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 害之良法美意,然因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檢察官對 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因被告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之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㈣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 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 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按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定有明文,然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 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 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 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 ,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 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參本條修正立法理由), 是本件有關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另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 物經鑑驗後,各含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分別係供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物、持有大麻犯行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5 年3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附卷為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 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各 2 只、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 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
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 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甲基安 非他命,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罪責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參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而包裝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大麻之外包裝袋1 只,既可與扣案大麻分離後分 別秤重,顯與扣案大麻無不可完全析離之情,且係被告所 有用以承裝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逸漏而利於被告持 有之物品,為被告犯持有大麻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涉持有大麻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 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 ,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已扣 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 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 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卷內亦 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或依法 應沒收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同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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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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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白色結晶狀之甲│2 包(含外包裝袋2 只│楊俊宏│供其犯事實欄│
│ │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4337公克│ │二、㈠所載犯│
│ │ │) │ │行所剩餘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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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色微黃細結晶│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 │ │
│ │狀之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0.3977公克│ │ │
│ │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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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黃綠色乾燥菸草│1 包(驗餘淨重0.0820│楊俊宏│供其犯事實欄│
│ │碎粒之大麻 │公克) │ │二、㈡所載犯│
│ │ │ │ │行所持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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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殘渣袋 │2 只 │楊俊宏│供其犯事實欄│
│ │ │ │ │二、㈠所載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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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吸食器 │1 組 │楊俊宏│供其犯事實欄│
│ │ │ │ │二、㈠所載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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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針筒 │2 支 │楊俊宏│與本案犯行均│
│ │ │ │ │無關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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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藥鏟 │3 支 │楊俊宏│與本案犯行均│
│ │ │ │ │無關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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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內含白色粉末之│1 粒 │楊俊宏│與本案犯行均│
│ │黃綠色膠囊 │ │ │無關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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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白色圓形錠劑 │1 粒 │楊俊宏│與本案犯行均│
│ │ │ │ │無關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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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粉紅色長橢圓形│10粒 │楊俊宏│與本案犯行均│
│ │錠劑 │ │ │無關連關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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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白色長橢圓形錠│10粒 │楊俊宏│與本案犯行均│
│ │劑 │ │ │無關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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