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0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吉輝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緝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基輝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凌晨零時 三十分許,至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 路○段○○號之「碧潭加油站」購買金額新臺幣十五元之九 五無鉛汽油後,即至不詳處所,將裝置在塑膠瓶內汽油換裝 至鹿茸酒玻璃瓶內,再將尼龍繩索塞住瓶口處,即製作成俗 稱之「汽油彈」後,即於同日凌晨一時七分許,至新北市新 店區新店捷運總站及新店客運出入口外,持打火機點燃酒瓶 口之尼龍繩後,將該酒瓶朝新店捷運總站站體丟擲,幸未擲 中該捷運站,掉落路面起火燃燒始未燒毀建築物,致生危害 於該處往來人車及居民之公共安全。嗣經目擊民眾報警,警 方至現場周邊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黎吉輝而知上情。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未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及七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佈,其
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放火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於 警偵訊之供述,被告購買汽油之台亞加油站統一發票一紙、 台亞加油站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玻璃瓶碎片、尼龍 繩照片等,及新店捷運站總站相對位置圖、現場照片等資料 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先持塑膠保特瓶罐購買 金額十五元之汽油後,即將所購買汽油換裝置酒瓶內,再有 將綿繩點燃後,將已燒著之綿繩及盛裝汽油酒瓶甩出至上開 新店捷運站、客運總站外馬路上之情無訛,惟否認犯有刑法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未遂罪,辯稱:伊當天晚上在玩風箏,後來想買汽油將 風箏上的圖案擦拭掉,所以才會去買汽油,本來是拿塑膠礦 泉水空罐盛裝汽油,但因擔心汽油會把塑膠融化,所以另外 撿到玻璃瓶後,就把汽油倒入玻璃瓶內,之後撿到一條尼龍 繩,就把尼龍繩放進裝汽油瓶中,看繩子會不會被溶解,又 看到繩子前端有分岔,就拿打火機要將繩子燒凝固,一不小 心繩子著火,繩子上的火苗滴進裝汽油的瓶子裡著火起來, 伊當時驚嚇到,立即順手將玻璃瓶往馬路中撥去,玻璃瓶當 場打破,火也滅了,伊單純是不小心,且當時已經很晚,附 近沒有什麼人、車,一時緊張才會這樣反應等語。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以被告並沒有要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意存在,被告 在偵查、原審審理中都有提到,首先被告案發當天同一時間 被警察抓去問筆錄時,被告說明我非故意要放火,我只是要 把風箏顏色用掉,塗上新的顏色,這是被告當天警詢所述之 內容,被告偵查中一再陳述表明說,路邊撿到尼龍繩,想說 尼龍繩與風箏的材質相同,想說把繩子用火燒一下接上繩頭 ,不小心瓶子燒起來,嚇一跳所以才把瓶子丟在馬路上,被 告把過程、時間都有說明清楚,被告主觀上的犯意為何,從 客觀的事實檢視被告有無主觀犯意存在,本案被告所裝汽油 瓶掉落之地點來看,掉落地點是在新店捷運總站及客運總站 路口,在柏油大馬路上,而且距離捷運站及新店客運總站距 離有數公尺之遠,從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可知,具離建築物有 相當大的距離,因為大馬路上所以沒有引燃建築物的可能性
存在,大馬路不可能有延燒建築物的可能性,是被告所為難 以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未遂罪等語為 被告黎吉輝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持塑膠保特 瓶至新北市○○區○○路○段○○號加油站處,購買金額十 五元汽油,盛裝在該塑膠保特瓶內,之後將裝在保特瓶裡的 汽油換裝到蔘茸酒的玻璃罐內,並至新店捷運總站前,持打 火機將尼龍繩點燃後,裝汽油玻璃瓶燃燒起來後,即將該燃 燒起的玻璃瓶擲出,該燃燒之玻璃瓶掉落在新店捷運站後方 出入口及新店客運站車道入出口處之馬路上,玻璃瓶當場打 碎,柏油地面燒黑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偵查卷第四 頁背面至第五頁、第八一頁及其背面筆錄,原審一○四年訴 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卷〈一〉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六頁、一○ 四年訴緝字第四七號刑事卷〈一〉第三三頁背面至第三四頁 、第三九頁背面至第四十頁筆錄),並扣得被告購買汽油之 統一發票一張,有新北市○○○○○○○○○○○○○○○ ○○○○○○○○○○○○○○○○○○○○○○○○○○ ○○○區○○路○段○○號加油站購買汽油,並將裝在塑膠 瓶內汽油換置入鹿茸酒玻璃瓶內後步行前往新店捷運總站前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十二幀,及鑑識人員至現場拍攝之勘查 照片(含玻璃碎片位置圖、柏油路面燒黑痕跡及燃燒過繩索 等)共十六幀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建築物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 物,除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 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 物」併列即可知之(最高法院八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七號 判決意旨參照)。即本罪行為客體為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 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所稱之「建築 物」需為周有門壁、上有屋蓋,足以遮蔽風雨之土地上之工 作物而言,如為毗連住宅、建築物之建物,亦需必然會延燒 、波及相關建築主體者,造成公共危險,則毗連建物之棚舍 ,始足以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據本件事故發生後先行至現 場鑑識人員拍攝現場照片,及所測繪之現場圖可知,本件被 告所裝汽油玻璃瓶掉落在新店捷運站總站及新店客運站車道 入口處繪有黃色網狀線之柏油路面上,該路段寬度為二十點 五公尺,起火點分別距離左側人行道延伸線約八點六公尺, 距離新店路上碧潭有約大樓出口人行道路邊延伸線約五點二 公尺處;復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王世隆、連偉翔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所燃燒處為新店公 車站出入口柏油馬路上有燒過漆黑痕跡,面積約直徑四十至 五十公分,距離公車站牌處約一部半至二部公車的距離,一 部公車長約四公尺多,偵查卷中第十七頁上方照片右邊有燈 光處是客運站的位置,起火點是在黃色網狀線上,起火地點 是客運公車必經之路,如有火源,僅對公車進出站會有危險 ,但對於等車的民眾而言因仍有一段距離故較無危險等語; 證人黃士哲亦陳:本件伊負責製作被告筆錄,當時帶被告至 現場進行還原,地點是在碧潭東岸風景區鵲橋出入口處,走 幾步路就到公車停等區,旁邊是捷運站的出入口,該處是個 大路口,被告表示在該處閒晃,走來走去就在路口處點火, 火燒起來後就把瓶子甩出去,被告所陳點火處並不是在捷運 站建築物內,是在捷運站出入口處等語(見原審一○四年訴 緝字第四七號刑事卷〈一〉第五三頁背面至第五九頁背面審 判筆錄,卷〈二〉第六十頁至第六三頁審判筆錄)。是據上 開現場圖、現場勘查照片及證人等人證述部分可知,本件被 告將盛裝汽油酒瓶點燃後丟擲在前述車站站外繪有黃色網狀 線之馬路上,分別距離新店客運客運站及捷運站均有數公尺 之遠,並據被告所陳在新店捷運站花臺處點火等語,則如被 告欲在捷運站縱火,在汽油玻璃瓶燃燒後,被告當往身旁之 捷運站建築物內丟擲,怎會往捷運站外馬路上丟擲?且該路 段馬路寬有二十點五公尺,僅徒手丟擲斷不可能擲到新店客 運站內甚明,且被告所丟擲處為柏油路面,四周亦無任何助 燃或易燃物,自足以阻絕火勢之蔓延,顯見被告點火之行為 ,客觀上並無對新店捷運站或新店客運站之建築物丟擲縱火 之行為甚明。
㈢至於被告先後辯稱半夜在該處玩風箏,因臨時想到要將風箏 上圖案去除掉,所以購買汽油,又擔心所持塑膠保特瓶遭汽 油溶解,並拾獲玻璃瓶後,就將汽油換裝置該玻璃瓶內,並 撿到一條繩子,看該條繩子材質與風箏相似,所以將繩子置 入該玻璃瓶內,以觀察繩子是否會被溶解,並見繩子前端分 岔,而持打火機點火燒繩頭分岔處,在此一瞬間,火星掉入 瓶內即瞬間燃燒起云云,不僅與常情有違,且有先後供述不 一情形。惟此僅可認被告所陳顯屬無稽,而有可疑,但仍非 有積極確切事證,證明被告犯縱火燒燬建築物未遂之犯行, 仍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本件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汽油灌入玻璃酒瓶 內,置入繩索後,即點燃繩索處後投擲出之行為,惟並無證 據可認被告確朝建築物本體丟擲,該酒瓶所掉落處係在在柏 油馬路上繪有黃色網狀線內處,距離二旁之新店捷運總站及
新店公車站等建築物均仍有段距離,難認該馬路段為前開二 建築物所附連、緊鄰圍繞之地,且四周無可延燒之危險。從 而,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 間,是公訴人僅以被告在新店捷運站總站及新店客運站外點 燃盛裝汽油玻璃瓶之引線後,並朝向新店捷運總站建築物體 丟擲,遽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已然導致具體之公共危險,容有 未合。是被告所為縱有不當,或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 關規定,惟尚未達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犯行甚明,故被告所 辯稱無放火之意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前開所為涉有公訴人指述之犯行,核之前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該捷運出入口處之位置,係位於進 入捷運站本體之出入口,結構上與捷運本體無從分開,如同 公寓大門口一樣,功能上係作為進出口且進入公車站必經之 路,堪認該〈出入口〉亦為〈新店捷運站〉整體建物之一部 分」云云。惟查該起火處,係在車站站外繪有黃色網狀之大 馬路路口上,該處距離新店客運客運站及新店捷運站均有數 公尺之遠,而非屬於新店客運客運站或捷運站之建築物之一 部分,已如前述,公訴人上訴意旨擴張解釋,自非可採。原 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據原判決 理由欄論述綦詳,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 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公訴人 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亦未提出證明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及 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致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既尚乏相關證據足資認定,檢察官猶以未能 證明之事實指稱被告有上開犯行等語,自難採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事項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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