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秉宬
指定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秉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7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南寮某 工地內,受友人簡燕輝(歿於102年2月18日)所委託代為保管 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下稱上開手槍)及口 徑9mm制式子彈10顆(下稱上開子彈,均經射擊或試射,並與 上開手槍合稱上開槍彈)後,藏放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街00號之住處,而無故寄藏之。鄭秉宬於105年1月間某 日向不知情之劉睿騰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上開小客車),並於同年2月初某日將上開槍彈放置在上 開小客車內,復於同年2月14日下午4時許,由劉興文(劉興 文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鄭秉宬,行駛在新竹市竹北地區一帶 。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鄭秉宬發見蔡建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搭載其妻、女兒沿新 竹縣竹北市中山路行駛準備返家,即要求劉興文一路尾隨蔡 建鈞,至蔡建鈞駕車返回新竹縣○○市○○路000號住所(下 稱上開住所)將車停妥欲進入屋內之際,鄭秉宬乃持上開槍 彈下車,其主觀上預見持有裝填子彈之手槍,近距離瞄準人 的方向射擊,子彈一旦擊發具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 之性質,及射擊者之技巧,實難以確切掌握擊發後子彈之碰 撞或穿透物體之物理作用力等因素,在此不確定情況下,朝 人開槍射擊,即有擊中人體重要器官或部位,而造成死亡結 果之發生可能,其主觀上有死亡結果之預見,而死亡結果之 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鄭秉宬乃下車徒步 走向該路中央雙黃線處,持上開手槍,朝蔡建鈞方向擊發3 槍,其中1槍擊中蔡建鈞之腰椎,另1槍擊中蔡建鈞骨盆,另 餘1槍擊中上開車輛之左後側葉子板,使蔡建鈞受有腹部槍
傷合併小腸及腸系膜破裂併出血、及小腸及乙狀結腸受損、 第四腰椎骨折、硬脊膜破裂、馬尾神經傷害併下半身癱瘓、 髂骨骨折、脊髓損傷併下肢無力及神經性膀胱等傷害。鄭秉 宬見蔡建鈞倒地,遂對空擊發2槍防止他人追逐,旋即搭乘 劉興文已迴轉之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蔡建鈞經救護車送 往醫院急救,並接受手術、復健,仍因傷勢嚴重影響運動及 排尿功能,雖可使用拐杖行走,但平衡不良及步態異常,無 法長距離行走,又下背酸痛,行動功能不佳,另神經及膀胱 恢復狀況不好、逼尿肌無法收縮,而嚴重減損下肢及排泄機 能,無法復原。鄭秉宬在具有偵查權之警員尚不知其上開行 為前,於同日下午4時51分54秒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上開行動電話)撥打110向警員坦承上開犯 行,並表示要自首,迨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依約至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將上開槍彈交予員警而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炮,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 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 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 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 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 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槍彈部分:
訊據被告鄭秉宬就受寄收藏上開手槍、子彈之事實,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偵字第1906 號卷,下稱同上偵卷,第16、78頁;原審聲羈卷第19至20頁 ;原審偵聲卷第13至14頁;原審訴卷第19、95、355頁;本 院卷第103至104、105頁),而燕輝簡於102年2月18日燒炭 自殺死亡,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38號 相驗卷宗影本在卷可考,並有上開槍、彈照片3張在卷可查 (見同上偵卷第23至24頁),復有扣案上開槍彈(如附表一 之制式手槍1支及附表二之物)可佐,足見被告鄭秉宬所供述 上開槍彈來源,尚屬有據。扣案之手槍1支及賸餘子彈5顆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扣案手槍1支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為以色列IMI廠JERICHO 941FBL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 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 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扣案子彈5顆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其中3 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另外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 ,經試射,可擊發,亦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50018305號鑑定書及同年6 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58255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 卷第143至144頁;原審訴卷第54頁),堪認該制式手槍1支 及子彈5顆具殺傷力甚明。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持槍射擊之事實:
訊據被告鄭秉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見蔡建鈞駕駛上開車
輛準備返家,即要求劉興文駕車一路尾隨,迨蔡建鈞駕車返 抵上開住所,將車停妥欲進入屋內之際,被告即下車徒步走 至該路中央雙黃線處,持上開手槍,朝蔡建鈞方向擊發3槍 ,其中1槍擊中蔡建鈞之腰椎,另1槍擊中蔡建鈞之骨盆,另 餘1槍擊中上開車輛之左後側葉子板,致蔡建鈞受有上開傷 勢及上述身體機能嚴重減損之情,被告見蔡建鈞中槍倒地, 遂對空擊發2槍防止他人追逐,旋即搭乘劉興文已迴轉之上 開小客車逃離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要朝蔡建鈞之小腿部位開槍教訓之,僅有傷 害之意思,並無殺人之意思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9至20頁、 第95頁)。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手槍,朝蔡建鈞所立之方向擊發3 槍,使蔡建鈞受有上開傷勢及上述身體機能嚴重減損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案,且與被害人蔡建鈞及在場之劉興文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0至22、72至75、 128至131、198至19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字第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住字第61409號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分院105年7月27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4862號函及 105年8月29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5586號函暨所檢附之 就醫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照片44張在卷為憑(見同上偵卷25 至46、165至184、201至203頁;原審訴卷第110、153至336 頁),復有扣案附表一之制式手槍1支及附表二之物可佐, 又上開扣案彈殼5顆、彈頭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進行鑑定,經比對結果,其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來復 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附表一之制式手槍所擊發,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31日刑鑑字第 1050038764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93至195頁反面 、221頁),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上述持槍射擊之行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 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行為人是否具有「殺意」為判 斷殺人與傷害罪之第一要件,而「殺意」包括有無死亡之預 見。是以,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被告主觀上 究係基於殺人或是傷害之故意。所謂故意,若行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即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而行為人內 心主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法院判 斷時自應依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 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 ,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 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 審酌。
②又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擊發子彈,因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 強、殺傷力大之性質,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易造 成重大傷亡。又射擊者之技巧,實難以掌握擊發後子彈之碰 撞或穿透物體之物理作用力等,是則朝人開槍射擊,如非在 甚近距離且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情形下開槍,實無法 保證槍擊行為人僅命中其所欲射擊之標的器官或部位,在此 不確定情狀下,子彈擊中人體之重要器官或部位,即有發生 死亡結果之可能。被告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對其行為可能造 成死亡結果之發生,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其槍法不好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53頁),足見被告於開 槍射擊時並無法準確控制手中手槍,僅擊中人體之標的器官 或部位。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本身槍法不好,拿 著槍近距離對他人射擊,有可能射中他人任何部位,如果射 中人體重要臟器部位,有造成死亡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訴 卷第354頁),詎其仍執意於近距離(被告自承約10公尺) 之道路雙黃線處上朝蔡建鈞所立之處開槍,其主觀上有死亡 結果之預見,仍執意為之,縱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灼然。
③被告固一再辯稱其意僅在教訓蔡建鈞,而朝蔡建鈞之小腿射 擊,並無殺人故意等語,倘被告僅意在教訓蔡建鈞,自可選 擇對空鳴槍或朝地面、或物件射擊,即可達教訓之目的,被 告捨此不為,竟朝蔡建鈞之方向射擊,且自承第1槍沒打中 ,太緊張,我又再扣2次扳機等語(見原審聲羈字卷第22頁) ,可知被告於擊發1槍後,見蔡建鈞沒有反應,再連續擊發2 槍,益證被告持槍射擊蔡建鈞之目的,絕非單純教訓而已, 而是存有子彈要射中蔡建鈞身體之目的,其於原審供稱:「 (問:就是要打到被害人為止?)是。」足徵,準此,被告無 視子彈射擊人體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執意為之,益徵縱 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有殺人不確定故意 至明。故其所辯:僅意在教訓云云,顯屬無據,自難憑採。
辯護意旨另指被告係瞄準被害人腳部射擊,因槍枝後座力太 強,致槍口往上偏移,始射擊到被害人腹部,並無殺人故意 云云,惟查:被告朝蔡建鈞之方向擊發3槍,其中1槍擊中蔡 建鈞之腰椎,另1槍擊中蔡建鈞骨盆,屬人體之中間,另餘1 槍擊中上開車輛之左後側葉子板等情,該左後側葉子板之彈 孔,距地高度約78公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卷第59頁),又槍枝後座力通常是指 槍炮發射時產生的瞬間後退力量而言,然槍枝後座力之作用 ,未必導致槍口往上偏移,往下偏移,亦有可能,然被告所 擊發之3槍所擊中之高度竟相仿,若謂被告朝被害人腳部射 擊,因槍枝後座力致槍口偏移之故,期誰能信,是此部分辯 護意旨,洵非可採。辯護人另以:被告若意在奪蔡建鈞之生 命,自可利用蔡建鈞中槍倒地之際,再持槍朝蔡建鈞射擊云 云等語為被告置辯,然若意在奪取他人性命而開槍射擊,不 達目的不罷休,顯係對於使人喪命之構成犯罪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被告縱不存在直接 故意,亦無礙其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是此部分辯護意旨 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一)槍彈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寄 藏槍砲、子彈罪,為即成犯,一經實行寄藏行為,將槍砲、 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成立犯罪。被告受託寄藏上開 槍、彈,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本件被告寄藏子彈10顆(案發現場擊發5顆,賸餘5顆扣案), 該子彈客體種類均相同、侵害者又為社會法益,縱使數量不 止一個,仍分別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 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自101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2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寄藏上開槍、彈,係 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寄藏行為。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手 槍罪論處。
(二)持槍射擊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
(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罪,其寄藏、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寄藏、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若寄藏、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 寄藏、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早已非法寄藏槍砲 、子彈,嗣後另行起意持以犯罪,則所犯之其他各罪,均應 與寄藏槍砲、子彈罪依數罪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早已非法寄藏槍、彈, 之後另行起意持以犯殺人而未遂,依上開說明,其所犯非法 寄藏手槍罪與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者 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於前揭犯 行後,雖即逃離現場,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 前揭持槍射擊犯行係何人所為之前,即於105年2月14日下午 4時51分54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110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 ,並表示要自首,迨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依約至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將上開槍枝及賸餘子彈5顆交予員警(見同上 偵卷第23至24頁),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乙節,有職務 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各1份、上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同 上偵卷第48至49頁;原審訴卷第109頁)。又被害人蔡建鈞 於警詢時稱「我不知道是誰對我開槍,我老婆看到我中彈倒 地,就趕緊打給119請求協助,隨後再由119救護人員送往竹 北醫院急救」(見同上偵卷第129頁),而當日下午4時51分32 秒有自稱蔡先生之人(報案人之資料與蔡建鈞上開住處及家 中電話同,詳蔡建鈞調查筆錄之基本資料欄所載,應是被害 人之妻),經消防單位於同日下午4時53分55秒通報新竹縣警 察局處理,此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6年1月6日竹縣消指字 第1060000010號函及所附案件紀錄明細維護表、及同年月20 日竹縣消指字第1060000374號函及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34至136頁),足見被告以 電話向警方報案並表明自首之時間(同日下午4時51分54秒) ,早於消防局通報警方處理之時間(同日下午4時53分55秒) ,基此,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已主 動向員警自首犯行,嗣並到案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接 受裁判,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部分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就殺人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已著 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因被害人蔡建鈞即時送醫救治而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殺人未遂之犯 行,按既遂犯之刑遞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兩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寄藏上開槍、彈,對於社會治 安確有潛在威脅,且槍、彈性質上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 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被告竟持上開槍、彈射擊蔡 建鈞,造成蔡建鈞受有上開傷勢及上述身體機能嚴重減損, 行為實屬不可取,且蔡建鈞因前開傷勢每星期一至五均需到 醫院復健,至今仍無法自行走路,亦無法自行排泄,可能一 輩子都無法過著正常人生活,其家人因照顧蔡建鈞所承受壓 力、痛苦之大,不言可喻,尚且,被告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能坦承開槍動機,就賠償被害人受損害部分,僅願意 分期付款,甚至須俟刑罰執行完畢方能給付,其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寄藏槍、彈之犯行,兼衡被告 自承高中畢業,先前在加油站、餐廳、工廠工作,家裡有父 母親、爺爺、2個哥哥,暨其寄藏上開槍彈的時間長短、目 的、動機,以及被害人蔡建鈞所受傷勢,另斟酌被告所以自 首,係因其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街道中持槍朝人射擊,而現 今街道上多半裝有監視器,自知難逃法網,囿於情勢方挺身 自首,其動機難謂純潔等一切情狀,就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 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得易服勞之 折算標準役;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並說明「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手 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寄藏、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子彈5顆,業因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已喪失原有子彈之結 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 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彈殼5顆、彈頭2顆,已不 具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亦非屬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猶否認有殺人故意,其所辯不可採,如前所述;又被告 請求本院就上開兩罪,均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 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之 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項,顯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是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之宣告刑並執行刑之量定,洵 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提起本件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
│ 扣 押 物 │
├─────────────────────────┤
│以色列IMI廠JERICHO 941FBL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不沒收之物)
┌──┬──────────────────────┐
│編號│ 扣 押 物 │
├──┼──────────────────────┤
│ 1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5顆(經採樣試射) │
├──┼──────────────────────┤
│ 2 │彈殼5顆、彈頭2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