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856號
TPHM,105,上訴,2856,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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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桓(原名劉明鈞)
選任辯護人 張倪羚律師
      談虎律師
被   告 郭雅梅(原名郭紫彤)
選任辯護人 江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975 號、105 年度偵
字第5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明桓(原名劉明鈞)明知其與梁心瑜於民國90年7 月24日 離婚後,又於95年3月4日再結婚,其為有配偶之人,並非單 身,惟於101年8月間某日,在其任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大樓巧遇前同事洪鈺珍而談及近況時,提及 曾結婚但已離婚、是否幫忙介紹女友等情,洪鈺珍乃再次詢 問劉明桓是否再婚、有無女友、是否單身,劉明桓告以業離 婚、目前單身,洪鈺珍始介紹友人郭雅梅(原名郭紫彤)劉明桓結識、進而交往。詎劉明桓竟於104年6月18日上午11 時5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422 號梁心瑜郭雅梅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就上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事項作證,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洪鈺珍有無問 過證人(即劉明桓)是否單身?)洪鈺珍離職很久,除了要 求我幫她用一個車位,其他沒有什麼交談,跟原告結婚以後 ,我跟原告都很低調,洪鈺珍也沒有問過我是否單身,我也 沒有主動跟洪鈺珍說我是單身。」、「(問:證人有無跟洪 鈺珍說是單身,請洪鈺珍介紹被告(即郭雅梅)當證人女朋 友?)沒有。」、「(問:是否之前跟洪鈺珍說外遇已經離 婚7 年多?)沒有說這句話,但她知道我曾經離婚。」等語 ,而妨害國家審判權之適正行使。
二、案經郭雅梅告發、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劉明桓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明桓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劉明桓及其辯護人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65至271、335 至342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明桓固坦承其經由前同事洪鈺珍介紹,結識郭雅 梅,並於前揭民事事件審理時為上開證述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與洪鈺珍並非熟識,伊未要求洪鈺 珍幫忙介紹女友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明桓梁心瑜於90年7月24日離婚後,又於95年3月 4 日再結婚,而後被告劉明桓於101年8月間經由前中國信託同 事洪鈺珍介紹,與郭雅梅結識、進而交往。嗣梁心瑜知悉被 告劉明桓郭雅梅交往之事,乃對郭雅梅提起民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於士林地院民事庭審理中(104 年度訴字第 422 號),因郭雅梅否認知悉被告劉明桓已婚之身分,經傳 喚被告劉明桓到庭,被告劉明桓於104年6月18日上午11時 5 分許,在士林地院民事庭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到庭,於供前具結後,證稱:「(問:洪鈺珍有無問過證人 (即劉明桓)是否單身?)洪鈺珍離職很久,除了要求我幫 她用一個車位,其他沒有什麼交談,跟原告結婚以後,我跟 原告都很低調,洪鈺珍也沒有問過我是否單身,我也沒有主 動跟洪鈺珍說我是單身。」、「(問:證人有無跟洪鈺珍說 是單身,請洪鈺珍介紹被告(即郭雅梅)當證人女朋友?) 沒有。」、「(問:是否之前跟洪鈺珍說外遇已經離婚 7年 多?)沒有說這句話,但她知道我曾經離婚。」等情,有被 告劉明桓之戶籍謄本、上開民事事件卷附10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及被告劉明桓具結之結文可稽(見他字第1634號卷 第3、4頁、民事卷第57至63、84頁),並為被告劉明桓所不 否認(見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已堪認定。 ㈡證人洪鈺珍證述:之前與被告劉明桓是中國信託同事,因為 辦活動有熟,離職後有一次前往松壽路中國信託總行大樓找 同事,在等電梯時碰到被告劉明桓,彼此寒暄,有問近況如 何,被告劉明桓說他結婚已離婚,伊就問有沒有再婚、有沒 有女朋友,被告劉明桓說要不要幫忙介紹,伊說好,伊有再 問被告劉明桓是否離婚,被告劉明桓說已離婚,因伊以前和 被告劉明桓同事時,覺得被告劉明桓是老實人,人很不錯, 伊回家想一想有個高中同學郭雅梅,伊有用LINE讓雙方看過



照片是否可以,郭雅梅有要伊跟被告劉明桓說她有 1個兒子 ,問被告劉明桓是否介意,被告劉明桓就說省生不介意,被 告劉明桓要伊安排餐廳,好像是「金色三麥」,有請大家出 來認識,伊不記得正確介紹時間,應該是在「金色三麥」聚 餐前1、2個月;伊介紹完之後不知隔多久有問被告劉明桓, 被告劉明桓說是因為有小三才離婚,伊聽了很害怕,說早知 道就不介紹,伊有交代被告劉明桓不可以這樣,被告劉明桓 也有跟伊保證;之後伊好像於 104年初在被告劉明桓FB上看 到與梁心瑜結婚,伊很驚訝,用私訊問被告劉明桓,伊很生 氣被告劉明桓怎麼可以騙伊說沒有結婚,要怎麼跟郭雅梅交 代,有請被告劉明桓回覆,但被告劉明桓都沒回覆,所以伊 在FB上留言,罵被告劉明桓騙人、說你沒結、裝單身等訊息 ,後來被告劉明桓就把伊的留言刪掉,把伊封鎖;伊有把FB 拍照擷取給郭雅梅看,一直跟郭雅梅說對不起;一開始被告 劉明桓確實要伊介紹女友,不是一般朋友,不然郭雅梅也不 需要聲明自己有 1個小孩這件事等語(見民事卷第96至97頁 反面、他字第4466號卷第41至44頁、原審卷第 134頁反面至 第 137頁反面),核與證人郭雅梅所陳:伊是單親媽媽,洪 鈺珍有天打電話說有個同事,介紹給伊好不好,洪鈺珍說是 中國信託同事,工作很穩定,有離過婚,問伊是否介意,伊 說可以試試看,但要洪鈺珍跟對方講伊有 1個小孩,看對方 可否接受,如果可以,再進一步瞭解;伊當時有跟洪鈺珍說 伊有 1個小孩,如果被告劉明桓不介意的話再介紹,當時洪 鈺珍有特別說被告劉明桓是離婚狀態、單身,因為這樣,伊 與被告劉明桓洪鈺珍才約出來吃飯;伊認識被告劉明桓時 並不知他已婚;被告劉明桓的臉書於 103年12月中旬改成已 婚,還有他的很多同事寫恭喜的字眼,洪鈺珍告訴伊,伊才 知被告劉明桓已結婚等情大致相符(見他字第1634號卷第24 、25頁、偵字第12975號卷第196、197頁、原審卷第139頁正 、反面),參以被告劉明桓臉書更新「和梁心瑜結婚1994年 11月10日」狀態後37分鐘之列印資料(見他字第4466號卷第 6至8頁),分別有名為「林德」等 9人留言「真的嗎?」、 「恭喜」、「喜帖婚紗照呢?」等,而名為「 Anthea Hung 」之證人洪鈺珍則留言「速真的嗎?怎麼跟你說的不一樣? 你幹嘛騙人說你沒結?裝單身?」、「你如果再結婚了?祝 福你~但為什麼要騙我說沒結!還讓我給你介紹女人?這樣 你對我及朋友怎交待?歸我把你當好朋友!你的這樣做,很 過份耶!令人感到相當失望~」等語,亦與上開證人洪鈺珍 證述發覺被告劉明桓更新臉書狀態後即留言指摘被告劉明桓 欺騙等情相符。苟被告劉明桓並無對洪鈺珍隱瞞已婚身分,



洪鈺珍告以業離婚、目前單身,而要求洪鈺珍代為介紹女 友,洪鈺珍豈可能於發覺被告劉明桓更新臉書狀態為「和梁 心瑜結婚1994年11月10日」後之37分鐘,立即為上開蘊含驚 訝、憤怒情緒之留言?
㈢況被告劉明桓自承:先前與梁心瑜離婚是因第三者的問題, 後來與梁心瑜再婚時很低調,公司同事都不知道;與被告郭 雅梅係於101年8月16日在「金色三麥」經由洪鈺珍約吃飯的 場合介紹認識,有說郭雅梅沒有婚姻但有小孩之事,認識時 沒有問很多就開始交往;約於103或104年時,因梁心瑜知道 伊與郭雅梅有不正常關係,看到伊臉書是單身,所以要求伊 更正,伊更新臉書狀態,更新之前都是留單身或未婚,一直 沒有更新;PO了和梁心瑜結婚之後,就把洪鈺珍從好友名單 刪除,因為臉書是公開的,伊怕越描越黑,怕洪鈺珍會繼續 質問、發表其他言論,所以選擇不回應、選擇刪除;洪鈺珍 知道伊曾離婚等語(見他字第1634號卷第20頁、民事卷第57 頁反面至第59頁、第62頁、他字第4466號卷第42至44頁), 是被告劉明桓梁心瑜再婚時既然低調、公司同事均不知悉 ,且於更新臉書狀態為「和梁心瑜結婚1994年11月10日」之 前均顯示單身、未婚,此正與前開被告劉明桓臉書更新「和 梁心瑜結婚1994年11月10日」狀態後37分鐘之列印資料中, 分別有名為「林德」等 9人留言「真的嗎?」、「恭喜」、 「喜帖婚紗照呢?」之情吻合,亦即上開被告劉明桓周遭友 人並不知被告劉明桓再婚之事,始留言「真的嗎?」、「恭 喜」、「喜帖婚紗照呢?」等語,益徵證人洪鈺珍證述被告 劉明桓對其隱瞞已婚身分,告以業離婚、單身而要求其代為 介紹女友,其遂介紹同學郭雅梅與被告劉明桓結識、交往等 情,確屬非虛。況依被告劉明桓所辯,倘洪鈺珍僅屬一般業 務介紹,而非為其介紹郭雅梅為女友,則衡諸情理,洪鈺珍郭雅梅豈可能在初次見面且無何特別關係之人面前揭露郭 雅梅雖無婚姻但育有一子之個人隱私之事?由此益徵證人洪 鈺珍、郭雅梅前開證述屬實,被告劉明桓否認於上開民事事 件104年6月18日審理中為虛偽證述,顯非可採。 ㈣被告劉明桓之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梁俊雄, 欲證明證人梁俊雄為被告劉明桓在中國信託之同事,於 101 年間因有許多同事協助被告劉明桓梁心瑜辦理貸款而早已 知悉彼等再婚,故被告劉明桓並無理由欺騙曾為中國信託同 事之洪鈺珍關於單身、離婚之事,蓋因此等謊言極易遭揭穿 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然證人梁俊雄不僅曾與被告劉明 桓在中國信託共事,其胞妹梁心瑜更係被告劉明桓之配偶乙 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34頁),



其既為被告劉明桓之妻舅,豈有不知被告劉明桓梁心瑜再 婚之事?從而被告劉明桓隱瞞此等親屬關係欲證明前揭待證 事實,顯屬可議。況證人梁俊雄亦證述:伊係從90年開始任 職中國信託資訊部門,並不認識洪鈺珍,且對於向中國信託 申購水蓮山莊住宅是否會註明與中國信託員工關係等情並不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142頁正、反面),則其已無從證明 被告劉明桓所辯因辦理貸款事宜故諸多同事均知悉其再婚之 事乙節屬實。參以證人洪鈺珍證稱:伊於92、93年離職,不 認識梁俊雄,因公司很大,伊與被告劉明桓不同部門,被告 劉明桓部門大概有十幾、二十人,伊只認識被告劉明桓等語 (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38頁正、反面),從而梁俊雄、洪 鈺珍任職中國信託之期間既有不同,其等與被告劉明桓又分 屬不同部門,且洪鈺珍於受被告劉明桓要求介紹女友之時更 已離職,則被告劉明桓洪鈺珍隱瞞再婚之事實,洪鈺珍自 難發現被告劉明桓上開謊言。遑論被告劉明桓此等辯詞,亦 與其前揭自陳:後來與梁心瑜再婚時很低調,公司同事都不 知道乙節矛盾,被告劉明桓以上開辯詞否認證人洪鈺珍證詞 之可信性,自無足採。
㈤至被告劉明桓另辯稱:依中國信託總行大樓(即松壽大樓) 保全管理作業規範第26頁第9.2條「VIP訪客作業」(即訪客 拜訪VIP樓層應遵守之規範)規定,到訪VIP樓層之訪客除須 通知秘書處或高樓層駐衛警外,尚須於確認後登記換證並引 導上樓;如洪鈺珍於101年8月間曾至中國信託松壽大樓訪視 當時中國信託副董事長之秘書王淑華,因王淑華所在樓層為 20樓,屬 VIP樓層,依上開作業規範,應由受訪人王淑華下 樓引導洪鈺珍上樓,自無洪鈺珍單獨於 1樓電梯間等電梯時 巧遇伊並與伊寒暄對話之可能云云。然細譯卷附「中國信託 總行大樓保全管理作業規範」第26頁關於「VIP 與訪客進出 管理」規定:「一般訪客:A.一般訪客與洽公人員進入大樓 須予詢問並通知受訪者確認後,於登記換證後始可放行。B. 至營業部、二樓櫃檯、B1保管箱之客戶,由保全員引導方向 進入,不必登記換證。」、「VIP 訪客作業:A.貴賓來訪時 須通知秘書處或高樓層駐衛警,於確認後登記換證並引導上 樓。B.若有各部門提供之貴賓名單,於確認後直接引導入內 。C.政府首長來訪時,提供之貴賓名單,於確認後直接引導 入內。」(見原審卷第177頁),顯見其所謂之「VIP訪客作 業」,係針對「貴賓」來訪時之進出管理規範,至於「一般 訪客」則僅須予詢問並通知受訪者確認後,於登記換證後即 可放行,並無「引導上樓」之規定。洪鈺珍自中國信託離職 後,於101年8月間前往中國信託總行大樓拜訪友人王淑華



節,既據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第138頁), 足認其應屬「一般訪客」而非「貴賓」,難認有上開作業規 範中關於「VIP 訪客作業」部分之適用。被告劉明桓所辯, 顯屬誤解該作業規範之意,自不足採。
㈥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士林地院民事庭就上述民 事事件,判命郭雅梅(該民事事件之被告)給付梁心瑜(該 民事事件之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梁 心瑜其餘之訴,其判決理由內認定被告劉明桓郭雅梅交往 之初隱瞞已婚身分,然郭雅梅於收受被告劉明桓102年5月21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身分證件時,已由配偶欄之記載,知悉被 告劉明桓為有配偶之人,卻於該判決附表編號4至8所示時間 (即102年10月份、11月9日、103年1月21日、25日、3月1日 )與被告劉明桓相依偎、貼頭、貼臉,甚至裸身相擁合照, 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 正常往來,要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梁 心瑜與被告劉明桓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郭 雅梅之行為已對梁心瑜基於配偶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 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經梁心瑜提起上訴後,本院民事庭則 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就原判決駁回部分為部分廢棄 並判決郭雅梅應再給付梁心瑜新臺幣 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其判決理由亦認定被告劉明桓郭雅梅交往之初隱瞞已婚 身分,然郭雅梅於102年5月下旬收受被告劉明桓102年5月21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身分證件時,已由配偶欄之記載,知悉被 告劉明桓為有配偶之人,卻分別於 102年5月份、7月份、10 月份、11月9日、103 年1月21日、25日、3月1日有如該判決 附表編號2至8所示行為(除性交外),其曖昧親密之情,侵 害梁心瑜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3頁反面,詳參士林地院 104 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五、本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㈡、㈤所載) ,亦即前揭民事判決均採信郭雅梅於該事件審理中所為部分 辯解即被告劉明桓與其結識、交往之初隱瞞已婚身分,其並 不知被告劉明桓為有配偶之人乙節。然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 ,該事件原告即梁心瑜係以郭雅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為由,而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等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從而郭雅梅是否明知被告 劉明桓為有配偶之人,此事項之有無,自足以影響於裁判之 結果,而與該民事事件中梁心瑜郭雅梅提起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有重要關係。縱民事法院最終認定僅以郭雅梅事 後即102年5月下旬始知悉被告劉明桓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 上述時間為侵害梁心瑜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為由, 判命郭雅梅應負賠償責任,亦僅係法院依證據調查所為判斷 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當不以郭雅梅未因被告劉明桓於該 事件審理中所為前揭虛偽陳述而受有更不利之判決為斷。是 被告劉明桓辯稱:民事判決認定郭雅梅知悉伊為有配偶之人 且侵害梁心瑜之配偶權,係因郭雅梅於102年5月間接到伊所 寄送含身分證附檔之電子郵件,看到配偶欄而知悉伊已婚身 分,故關於洪鈺珍於101年8月間如何介紹伊與郭雅梅結識、 伊是否曾向洪鈺珍表示單身、有無請洪鈺珍介紹女友等節, 均非該案重點,則伊就此等情節所為證詞,非屬於該案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云云,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明桓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被告劉明桓辯稱其於105年9月間經「李錦明儀 測服務有限公司」鑑定人李錦明實施測謊結果,對於「你曾 經跟洪鈺珍說過你是單身嗎?(答:沒有)」、「你有沒有 跟洪鈺珍說過你是單身?(答:沒有)」等問題,均無不實 反應,顯見其從未向洪鈺珍表示為單身云云,並聲請傳喚證 人李錦明,欲證明其未曾向洪鈺珍謊稱單身云云(見本院卷 第 235頁),並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4至157頁),另請求本院囑託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劉明桓鑑定測謊(見本院卷第 335 頁)。然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 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 198 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 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 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茲「李錦明儀測 服務有限公司」既係受被告劉明桓委託,而非由法院、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囑託,則其所為之測謊鑑定, 自屬傳聞證據,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71、342頁),已不得作為本案證據,自亦無傳 喚證人李錦明之必要。又測謊鑑定究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 訟法並無明文,且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 之正確性擔保,在實務上仍有困難,況測謊性質上仍屬被告



之自白,故測謊結果不能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唯一證據 ;而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仍 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茲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核無對 被告劉明桓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劉明桓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原審認被 告劉明桓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劉明桓前曾因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 度訴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並經本院於105年2月16日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2642號駁 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難謂其素行端正 ,於婚姻關係中未能遵守對於婚姻之承諾,隱瞞已婚身分而 圖一時之歡愉後,為求配偶原諒,竟於配偶對郭雅梅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程序中為上揭虛偽陳述,有害於國家司法 權之行使,徒增訴訟程序勞費,虛耗司法資源,兼衡其未能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第1634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 5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劉明桓上訴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郭雅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雅梅明知劉明桓為有配偶之人,竟基 於相姦之犯意,於 103年 1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 000 號「金都精緻溫泉飯店」為性交行為,嗣梁心瑜於同年 11月28日在劉明桓先前使用之手機內發現劉明桓與被告郭雅 梅拍攝之親密擁抱照片,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郭雅梅涉犯 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不 能證明被告郭雅梅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所援引 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雅梅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明桓梁心瑜之證述及手機翻拍照片、劉明桓102年5月21日電子郵 件、被告郭雅梅劉明桓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劉明桓之戶 籍謄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雅梅固坦承其與劉明桓交往,並於103年1月25日 前往「金都精緻溫泉飯店」,拍攝 2人相擁之照片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當日僅泡溫泉,拍照時穿著 平口洋裝,並非裸身等語。經查:
劉明桓梁心瑜於90年 7月24日離婚後,又於95年3月4日再 結婚,已如前述;而被告郭雅梅劉明桓於103年1月24日深 夜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 000號「金都精緻溫泉飯店 」,直至翌日凌晨始離去,期間並拍攝 2人相擁之照片等情 ,固據證人劉明桓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88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並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字第1634號卷 第 5頁),且為被告郭雅梅所坦認(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 。
㈡然被告郭雅梅始終否認當時知悉劉明桓為有配偶之人;而證 人劉明桓雖證稱:洪鈺珍於101年8月16日帶被告郭雅梅前來 與伊一起吃飯認識之後的3、4個星期,伊給被告郭雅梅看身 分證,被告郭雅梅即知伊已婚,約會過1、2次之後即發生性



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第187頁),惟觀諸其所 述:「(問:為何你後來要向你太太坦承你有與郭雅梅發生 這麼多次關係?)因我太太生病了,她得癌症,我覺得我對 不起她,因她生病了」、「(問:你太太何時生病?)正確 日期我不記得,大概是 100年左右,但我真的不記得了,是 得乳癌」、「(問:依你所述,你太太罹患乳癌後,你還與 郭雅梅發生這麼多次性關係?)是的,但我不記得我太太正 確發現乳癌的時間」、「(問:你稱你對不起你太太,為何 還與郭雅梅繼續發生關係?)我太太於 103年年底發現我的 手機有我與郭雅梅的親密合照,之後我向她坦白,我就未跟 郭雅梅連繫」云云(見原審卷第 188頁反面),先稱:因妻 生病,覺得對不起妻,故向妻坦承與被告郭雅梅發生關係云 云,又謂其妻約於 100年間生病云云,則依其自陳於101年8 月16日與被告郭雅梅結識未久之後,即與被告郭雅梅發生性 交行為,此時已在知悉其妻生病之後,足見其向配偶梁心瑜 坦承與被告郭雅梅發生性交行為乙節,顯與其所陳發現其妻 生病、覺得對不起其妻云云毫無關連,僅係因遭配偶發現其 與被告郭雅梅之親密照片後而不得不為。再參以其於配偶梁 心瑜發現其與被告郭雅梅之關係並對被告郭雅梅提出民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竟為虛偽證言,已如前述,復於原 審審理本案時,經配偶梁心瑜撤回通姦罪之告訴(此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顯見其有為求配偶原諒而為 不實陳述之動機,乃有利害關係之人,自不得僅以其片面之 詞,作為認定被告郭雅梅犯罪之唯一證據。至證人梁心瑜所 為不利於被告郭雅梅之指證,亦係聽聞證人劉明桓傳述而來 ,無從補強證人劉明桓證述被告郭雅梅當時已知其有配偶乙 節之可信性。另劉明桓與被告郭雅梅雖有於102年5月25日前 往澳門、同年7月1日前往吉隆坡、同年10月 3日前往日本之 紀錄,此有卷附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可參(見他字第1634號 卷第73至78頁),然亦僅足證明其等有一同出國之情,尚難 遽認被告郭雅梅於與劉明桓同往上開溫泉飯店時,已知劉明 桓為有配偶之人。
㈢至檢察官另舉劉明桓102年5月21日電子郵件,欲證明劉明桓 曾因其與被告郭雅梅郭靜芬紀美如等人間之共同投資協 議,而於102年5月21日將附有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檔案 寄予被告郭雅梅,則被告郭雅梅斯時已可由其上配偶欄之記 載,知悉被告劉明桓為有配偶之人等情。而證人劉明桓亦為 此相同內容之證述(見民事卷第58頁正、反面),並於上開 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 聯合事務所 104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590號公證書暨附件



(見民事卷第105至166頁),以證明其寄送上開檔案之同時 ,亦有副本給自己私人信箱,而自己私人信箱確有收到該信 件乙節。惟前揭公證內容,僅係劉明桓個人信箱有收到該郵 件副本之事實,能否據以推認被告郭雅梅之電子郵件信箱有 收到相同信件,容屬有疑。且被告郭雅梅否認收受該電子郵 件,並提出附有劉明桓身分證影本然其反面配偶欄為空白之 不動產投資合作協議書為證(見民事卷第26至32頁反面), 而證人郭靜芬紀美如則分別證述:在通知簽約之前有說要 帶身分證,但簽約當天只有劉明桓沒帶身分證,劉明桓說事 後補等語(見民事卷第90頁反面、第91、92頁、第93頁反面 ),證人郭靜芬復證述:不記得劉明桓何時補證件,當時伊 有個小辦公室在重慶北路,劉明桓就把影印好的東西放在伊 桌上,伊收到後就與合約夾在一起,沒有多看證件的配偶欄 等語(見民事卷第91頁),則劉明桓於簽約後所提供之身分 證件,究係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郭雅梅、抑或自行影印後 提出?尚非無疑。況以劉明桓任職中國信託、為銀行從業人 員之經驗觀之,豈有不知此等投資協議簽約時應攜帶身分證 件之理?且證人郭靜芬紀美如均已證述簽約之前有通知帶 證件乙節,則劉明桓於簽約時未攜帶證件而於事後補提,究 僅係疏忽、抑或延續如前開有罪部分之理由所述,欲繼續隱 瞞其已婚身分?亦不得而知,自難僅憑上開電子郵件,遽認 被告郭雅梅於斯時已知悉劉明桓為有配偶之人。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郭雅梅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郭雅梅於與劉明桓共同前往上開溫泉飯 店時,已知悉劉明桓為有配偶之人,自難僅憑證人劉明桓之 片面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郭雅梅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郭雅梅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郭雅梅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郭 雅梅犯罪,而對被告郭雅梅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其於原審所持並經原審斟酌之證據, 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郭雅梅之部分 ,另為不利於被告郭雅梅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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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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