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850號
TPHM,105,上訴,2850,2017030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鳴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邱英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14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949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子鳴被訴殺人未遂罪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林子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子鳴黃祥銨之鄰居,屢因黃祥銨家中飼養之狗吠叫,擾 亂其安寧、影響其睡眠,心生不滿而生嫌隙,於民國104 年 5 月27日11時下班後,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A 室住處洗澡、用餐後,開始飲酒,未幾即因工作疲累及飲酒 而入睡,迨至同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因黃祥銨家中飼養犬 隻吠叫吵醒林子鳴,致無法再入眠,乃至其住處陽台對著黃 祥銨住處喊叫要黃祥銨管好其家中飼養犬隻,不要吵到鄰居 ,惟未獲黃祥銨或其家人理會,迨至同日下午5 時許,林子 鳴已有酒意惟並未因此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上開能力有顯著減低,自其3 樓住處 陽台往下望,見黃祥銨與另一鄰居許慶宗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聊天,林子鳴思及前隙,竟萌教訓黃祥銨,基於 傷害犯意,持之前購得持折疊刀1 把下樓,繞過許慶宗後方 ,自黃祥銨左前方,持刀刺傷黃祥銨右胸,致其受有右上前 胸部2.5 公分開放性傷口,許慶宗見狀與黃祥銨聯手制伏林 子鳴,黃祥銨抓住林子鳴雙手反扣,許慶宗趁勢奪下林子鳴 手中摺疊刀,旋由黃祥銨囑其妻張筠琇報警,嗣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查獲林子鳴,並扣得林子鳴所有供傷害黃祥銨之 摺疊刀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祥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傷害罪業據被害人黃祥銨合法提起告訴,理由如下: ㈠查被害人黃祥銨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6-7 頁)並未錄音、 錄影,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05 年12月22日以



桃警分刑字第1050055831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函覆本院 (見本院卷第127-128 頁),故本院無法藉由勘驗黃祥銨警 詢筆錄確認黃祥銨是否於警詢提出告訴。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 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 要旨參照)。換言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 中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 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 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即屬合法之告訴,更不因警方於製 作筆錄前或製作筆錄後表示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訴追意思 、抑或因警疏未記載而影響告訴人合法告訴之效力。查被害 人黃祥銨於警方製作筆錄後,有向警方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乙節,業據證人即製作黃祥銨警詢 筆錄之員警郭勇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筆錄時,是 否有詢問被害人有無要對殺人提出告訴?)因為殺人未遂罪 是公訴罪,我有跟被害人講說這部分我們會幫你處理,會以 現行犯移送,所以不管被害人要不要告訴,我們都會移送, 所以筆錄上就沒有記載;…」、「(被害人在與你談話中, 被害人有無很氣憤的表示要被告還公道等等的話語?)被害 人有提到。被害人的意思類似怎麼會有人吵架歸吵架,突然 就拿刀刺我,覺得這種人太可惡、借酒裝瘋,因為不是第一 次爭吵,怎麼可能這次爭吵之後會拿刀刺人。」、「(被害 人有無提到希望將被告繩之以法?)有,這部分我很確定有 ,筆錄結束後,被害人一直問我,這部分如果被告被移送之 後,他還會再回來嗎,因為被害人擔心會因為這件事情又回 來刺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 頁)。是被 害人既已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雖未明示 所告訴者為傷害罪或殺人未遂罪,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 對於傷害罪部分自已提出合法告訴。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各該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16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子鳴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持扣案折疊刀攻擊黃 祥銨之右胸,致其受有右上前胸部2.5 公分開放性傷口乙情 ,惟矢口否認有故意傷害黃祥銨之犯行,辯稱:黃祥銨的傷 勢是我造成的,但當初到底如何發生?發生何事?因為我已 喝醉了沒有印象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案發後被告經警 酒測,酒測值為1.47mg/L,被告案發時已達茫醉程度,意識 不清,並無傷害黃祥銨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扣案折疊刀攻擊黃祥銨之右胸,致其受有右上前胸部 2.5 公分刺傷口乙情,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42-4 3 頁、原審卷第44、108 頁、本院卷第202 頁),復據證人 黃祥銨許慶宗張筠琇證述明確可佐(見偵查卷第6-11、 50-55 頁、原審卷第83-95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臺北 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4 年5 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 見偵查卷第19-28 頁),暨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折疊刀1 把扣案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行為當時雖已有酒意,惟並未因此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上開能力有顯著減低, 理由如下:
①被告經到場員警於104 年5 月27日17時11分許以現行犯逮捕 後,於同日17時31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1. 47mg/L等情,固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5 頁)。惟查被告供述其平日即有酗酒習慣,喝蔘茸酒加米酒 ,有時會加果汁(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204 頁),足 見其平日酒量不差。又依被告供述,其當日僅飲用蔘茸酒( 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且自當日上午11時下班後開始飲用 ,迄至案發時間(同日下午5 時許),其間被告亦曾午睡至 同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因黃祥銨家中飼養犬隻吠叫遭吵醒 ,迨至案發時間同日下午5 時許,其間已經歷6 至7 小時。 又據原審勘驗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所配帶秘錄器蒐證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現場穿著淺米白色短袖襯衫、頭帶 帽子,雙手插腰站立於被害人左側,站立時身體無左右搖晃 之情形,且神色自然,臉部亦無酒後潮紅的情況;而由1 名 員警輕握住被告右手臂,往畫面左方走去,被告於行進過程 ,身體無左右搖晃、行動亦無遲緩的情形,再經由2 警員分 別握住被告左右手臂,帶往警車,嗣在警員蒐證過程中,被 告沒有再出現於畫面中,迨至104 年5 月27日17時26分許駕 駛警車離開案發現場時,被告仍未再出現於畫面中等情,有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61 頁)。且 被告對勘驗結果,供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 。據上,可知員警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被告雙手插腰站立於



被害人左側,站立時身體無左右搖晃之情形,且神色自然, 臉部亦無酒後潮紅的情況,行進過程,身體無左右搖晃、行 動亦無遲緩的情形等情,足認被告當時並無明顯醉態,走路 亦無搖晃、恍惚等情形。參以被告於案發前尚能持摺疊刀自 3 樓住處步行下樓,繞過與被害人黃祥銨交談之鄰居許慶宗 ,並未因此失去身體平衡或有踉蹌之情,顯見被告當非爛醉 而無法辨識人別是非。
②再者,迨被告經警載返警局後於104 年5 月27日19時23分許 起至同日20時43分許止製作警詢筆錄(詳附件說明)。經原 審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45 頁背 面)。依其於警詢所製作筆錄,當員警詢問其當時持摺疊刀 下樓原因為何,被告供稱為自衛防身(見原審卷第45頁), 另就員警詢問其遭警方逮捕後,詢問有無口出何種言語,致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被告答稱:哪有(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 、44頁),否認其有出言恐嚇被害人,唯獨就有無持刀刺傷 被害人之重要情節乙節,供稱:我喝茫了,不知道有無持刀 刺傷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正、背面),則莫名呈現 片段性失憶,衡與常情相悖,復無其曾罹失憶症之證據足證 ,其供稱我喝茫了,不知道有無持刀刺傷被害人云云,自難 遽信。復觀之,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對警方提問,均知 曉其意並應答及為其行為辯解,其間猶就何以自其上址住處 3 樓下樓到案發處(即同路段28號前)持刀殺傷黃祥銨乙節 ,供稱:因他們家(黃祥銨)的狗吠叫在吵,我又喝酒所以 忍不住,所以跑下去殺傷他,是喝酒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 43頁背面-44 頁),是被告可清楚描述案發始末、經過。況 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之意識、精神狀況,經原審勘驗光 碟,勘驗詰果:被告接受警詢全程意識清楚,並能正常應對 ,無文不對題、語無倫次之情形,且坐姿端正,身體亦無左 右搖晃的情況,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足按(見原審卷第45 頁背面)。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亦供稱:沒有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製作被告筆錄之員警 郭勇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正常,可 以聽得懂詢問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苟被告係 因酒醉酩酊、意識不清,豈能警詢就其不利敏感問題,均以 喝醉了,不知道等語,回應警方,但就其有利部分,均能侃 侃而談並答辯。堪信其對於外界事物並無缺乏知覺理會及判 斷作用,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不能辨別行為違法而欠缺傷害故 意。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因為酒喝得太多,神智不 清,在警察局作筆錄是胡言亂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為



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③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 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 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 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 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 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 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 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 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 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 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 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行為時並無其他身體或精神疾病影響其對酒精之反應 ,其雖經酒測證實於行為前曾飲酒,然依當日被告係一如往 常例行性在家飲酒,並非特殊場合狂歡而飲酒至醉;且依原 審前揭勘驗警方到達現場以密錄器拍攝錄音錄影光碟及勘驗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顯示,被告酒後並無明顯酒醉之症狀 ,當不致影響其認知及判斷能力,業經論述如前。綜核上情 ,被告案發前雖有飲酒,並於本案案發後經測得酒精濃度為 1.47mg/L,然其平日有飲酒習慣,當日其行為時肢體活動正 常,亦無明顯酒態,其持摺疊刀刺傷被害人前,尚知繞過與 被害人交談之許慶宗;甚而於警方據報到場逮捕被告時,亦 無踉蹌或腳步不穩之情形,也可依循員警指示接受酒測,上



開諸多舉止,顯非明顯酒醉或意識不清者可順利執行,實難 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因飲酒,而完全喪失對外界知覺理會之 情形,其主觀上應具傷害之故意,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案發後被告經警酒測,酒測值為1.47mg/L,被告案發 時已達茫醉程度,意識不清,並無傷害黃祥銨之主觀犯意云 云,無非係被告事後圖卸之飾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教訓傷害被害人黃祥銨犯意,並非基於殺人 犯意,茲論述如下:
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 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 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 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殺人 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 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 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 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 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 ,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40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持扣案折疊刀攻擊被害人黃祥銨之右胸,致其受有右上 前胸部2.5 公分開放性傷口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與黃祥 銨為鄰居關係,兩人平時並無密切往來、接觸,除被告因黃 祥銨家中飼養犬隻吠叫,影響其安寧睡眠外,被告及黃祥銨 均未表示兩人有其他糾紛乙情,業據被告自始陳稱:因為被 害人家的狗很吵,酒後一時衝動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 、43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證人許慶宗亦證稱:我知道 被告與黃祥銨於案發前一日因為狗的問題發生口角等語(見 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93頁背面),此情亦據證人即被害 人配偶張筠琇證實綦詳(見原審卷第89頁),據此,堪認該 次衝突起因,係被告不滿生活安寧受到被害人家中飼養之犬 隻吠叫干擾,憤而持折疊刀攻擊被害人,惟被告與被害人僅 為鄰居關係,除就犬隻吠叫發生爭執外,彼此間並無其他怨 隙,縱被告出於一時激憤圖思教訓黃祥銨失態行為,然衡 諸常情經驗論之,實難遽認被告僅因上開糾紛,即萌生故意 置被害人於死之動機。
③證人即被害人黃祥銨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在家門 口與許慶宗聊天,後來被告就從樓上下來,無預警的用刀子 朝我胸口刺下去,之後…我閃過去,就捏住被告的手制止他



,並請我太太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繼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持摺疊刀刺我胸口,然後刀子抽起來又劃過我 的脖子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背面-51 頁)。迨於原審證稱 :當時我從外面回來,我太太張筠琇開門進去家裡,我在我 家門口與鄰居許慶宗聊天,…林子鳴從樓上下來拿著扣案刀 子往我胸前插下去…,接下來…,我脖子有被輕微劃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84、85頁背面、87頁正、背面)。復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正在跟許慶宗面對面講話,被告林子鳴從2 樓 或3 樓下來,手上拿一把刀,從我的左側朝著我走過來,不 是正對我,林子鳴是在我的左前方,也就是站在我跟許慶宗 中間刺我,持刀往我的右前胸刺下去,…,我就把被告林子 鳴拿刀的手反手按住,他刺下去要拔出來,剛好我的手接到 ,他…有在我的脖子上劃破皮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147 頁)。復觀諸黃祥銨所受傷勢,其受有右上前胸2.5 公分的 刺傷,且無深層組織傷害案發當日到院急診就醫縫合5 針後 於同日出院,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105 年6 月27日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存卷足按(見偵查 卷第28頁、原審卷第125-126 頁),依黃祥銨前揭所述,被 告是在其毫無防備之情況下,以折疊刀朝胸口攻擊,斯時兩 人距離甚近,被告苟有殺人犯意,當可趁其不備向手無寸鐵 、不及閃躲之黃祥銨胸口猛力刺擊以奪取性命,黃祥銨所受 傷勢當不僅止於此,然被告非但未乘虛對黃祥銨狂暴攻擊, 更在持刀刺入黃祥銨胸口未深之際即自行將刀拔出,黃祥銨 的胸口方免受嚴重傷害,再參照張筠琇所提出之黃祥銨脖子 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101 頁),受傷非鉅,證人黃祥銨亦 證稱:一痕紅紅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證人張 筠琇亦證稱:我們去醫院的時候主要是在處理胸部的傷口等 語(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89 頁),顯見黃祥銨脖子傷勢未 經醫生治療(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黃祥銨脖子傷勢),乃由黃 祥銨自行處理,前開黃祥銨所述情節、所受傷勢,殊難相信 是出自一已起殺機之人所為。此外,黃祥銨表示遭被告攻擊 後即抓住被告雙手直至警方到場,已如前述,黃祥銨已屆古 稀之年,仍能壓制被告相當時間,足見被告之力道尚不足以 掙脫黃祥銨之掌控,遑論致命。
④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要 旨參照)。證人黃祥銨固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持刀刺我 的胸口對我說「給你死」等語(見偵卷第51頁、原審卷第8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我記得是被告刺第一刀之 後抽起來,要刺第二刀並說「要給你死(臺語)」的時候我 就接到他的刀,那把刀刺下去之後我就沒知覺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147 頁)。然查證人黃祥銨之警詢筆錄係指稱:「… 後來鄰居林子鳴就從樓上下來,一句話都沒說,無預警地把 刀子(反手持刀,不確定左手右手),朝我胸口刺下去」等 語(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證人黃祥銨固堅稱警詢筆錄漏 載,但上開兩種情況迥異,一為被告不發一語,一則為被告 口出殺意甚深之語,倘若黃祥銨確實於警詢時為後者之陳述 ,當無漏載之理。而證人許慶宗於警詢中也稱:「(林子鳴 刺傷黃祥銨時有無說任何話?)都沒有,林子鳴走向我身後 就直接刺向黃祥銨。」等語(見偵卷第10頁),與黃祥銨於 警詢指訴情況相符。又案發當時許慶宗係與黃祥銨聊天,許 慶宗就在黃祥銨身旁,亦有證人黃祥銨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84頁背面、本院卷第146 頁),苟被告當時出言許慶宗豈 會未聽聞;且證人即製作筆錄警員郭勇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黃祥銨製作警詢筆錄時,我印象中並未陳述被告有說要置 他於死之類的話,如果黃祥銨有說的話,我在警詢筆錄時會 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故黃祥銨前開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是否與真實情況相符,仍屬可疑。況 稽之黃祥銨於原審證述:被告從後面來以右手繞過我的右邊 肩膀刺我的右側胸口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然此情 與其本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係自其左 前方持摺疊刀刺傷其右胸迥異,亦與目擊證人許慶宗證述: 被告是面對著黃祥銨刺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之情節 枘鑿不入,亦足徵黃祥銨指訴有誇大之虞。而被害人黃祥銨 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6-7 頁)並未錄音、錄影,已如前述 ,本院無法藉由勘驗黃祥銨是否於警詢中指訴被告於刺傷黃 祥銨時有口出「給你死」話語,在無補強證據情況下,自難 遽認被告持刀刺傷黃祥銨時曾稱:「給你死」,認定被告有 殺人犯意。
⑤雖證人張筠琇於原審證稱:被告的手被我先生壓制住,在過 程中被告的手有時候會抬上來,但還是被我先生抓住,畢竟 我先生的年紀也大了,我認為被告手再抬起來時是要再刺我



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正、背面)。被告手部行動遭限 制後,縱有反抗之舉,但其主觀上究竟是掙脫黃祥銨掌控抑 或是試圖再度攻擊黃祥銨,無從僅由張筠琇前開臆測斷定, 況被告之反抗均屬徒勞,且黃祥銨身體再無其他損傷,實難 認定其有殺人犯意。
⑥據上,本院審酌被告與黃祥銨之關係、衝突發生之起因、黃 祥銨受傷之情形、被告下手之方式等情狀,認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確係以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之證 明,依照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 於行為時主觀上至多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無致黃祥銨於 死之殺人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林子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 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詳予勾稽,對被告所犯傷害罪,認被害人黃祥銨未提 出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查;被害人對於被告所 犯傷害罪,已於警詢提出告訴,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害人 未對被告所犯傷害罪提出告訴,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認被 告有殺人未遂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持刀傷害被 害人黃祥銨,所為惡性非輕,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被害人原諒,足見被告未積極彌補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尚非佳,另衡以被告受有五專畢業(見偵查卷第 12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從事大樓清潔工作一職(見原審卷第107 頁背面),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 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摺疊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 本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乙、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 國104 年5 月27日刺傷黃祥銨後(此部分被告業據論處普通 傷害罪,詳如前述),對黃祥銨恫稱:「你報警察沒有用, 我兄弟很多,我混竹聯幫的,我會叫小弟放火燒你的房子」 等語,以此方式加害黃祥銨之生命、身體,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黃祥銨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辯稱:我沒有恐嚇黃祥銨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 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 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黃祥銨於警詢中固指 稱:在現場我制止他期間,鄰居林子鳴告知我,「你報警察 沒有用,我兄弟很多,我是混竹聯幫的,我會叫小弟放火燒 你的房子」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但其於原審先則 證稱:警察到現場的時候當時被告的手還被我抓住,被告跟 我說「叫警察來沒有用,我是竹聯幫的,我的小弟很多,把 你的房子燒掉我都敢」,但警察有無聽到我不清楚等語(見 原審卷第85頁),旋即改稱:被告對我講恐嚇話語時,我太 太(即張筠琇)在家裡,被告是在我太太出門來看之前說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隨後又稱:被告刺傷我後,許慶 宗去跟張筠琇說我被人刺了,張筠琇跑出來先用棉花止住我 的血,接著他進去屋內要報警,被告就是在張筠琇進屋內要 報警後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承上所述,單就 被告口出恐嚇言詞之時間點,黃祥銨證述就有多種說法,證 述內容可信性已啟人疑竇。況證人即目擊者許慶宗、證人張



筠琇都無法證實被告確如黃祥銨所言對其說出上開恐嚇言語 (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93頁)。此外,證人許慶宗固於警 詢時稱:刺完後被告有說他是大尾的,隨便叫都有人來等語 (見偵卷第10頁背面),核與黃祥銨前開所述之恐嚇內容並 不相符,且許慶宗於原審作證時,對於此部分具體情節已經 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95頁),自無從得知許慶宗黃祥銨 所述是否同為一事,自無從作為補強證據。
㈡按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 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證人即製作黃祥銨警詢筆錄之員警郭勇承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黃祥銨向我陳述說,被告講自己混幫 派,四海還是竹聯,這是被害人向我陳述的,但我自己沒有 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可知郭勇承上揭證述內容 ,顯於製作黃祥銨警詢筆錄時聽聞自黃祥銨陳述,並非其親 自經歷見聞,屬傳聞證據,自不得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告訴人黃祥銨之指述存有瑕疵,尚有合理性懷疑 存在,又乏足供補強證詞憑信性之證據,致本院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對被告恐 嚇言語記憶鮮明,參以,目擊者許慶宗於案發之時,於警詢 直接證述有聽聞被告稱「隨便叫都有人來」等語,是被告應 有以上揭言語恫嚇告訴人,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上 訴意旨僅憑告訴人單一有瑕疵指訴,證人許慶宗黃祥銨前 開所述之恐嚇內容並不相符證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按警詢筆錄記載起始時間為同日20時19分,然根據製作 被告警詢筆錄員警郭勇承於本院證述:通常都會製作被 告〈加害人〉筆錄後,再製作被害人筆錄,且讓被告先 休息約有半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而本件被 害人黃祥銨筆錄製作完成時間為同日19時19分許,距製 作被告筆錄約24分鐘,核與郭勇承證述相符,是製作被 告警詢筆錄始點應為錄音光碟顯示時間即同日19時23分 許】。
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筆錄:
「19:23:36-19 :27:55
……
警員A:…受詢問人你叫什麼名字?
被 告:蛤?
警員A:受詢問人你叫什麼名字拉?你叫什麼名? 被 告:我叫林子鳴阿。
……
警員A:阿你有沒有請辯護人有沒有請律師,還是家屬到場 ?
被 告:我要找家屬阿,我要找家屬。
警員B:你要找家屬,我要怎麼叫?
被 告:阿你們剛才不是說,有有有聯絡到了嗎? 警員A:有先通知了,有去叫你,你弟弟叫什麼名字? 被 告:那不是我弟弟巴,我哥哥。
警員A:我哥哥,對拉,叫什麼名字?
被 告:林子財




……
19:27:56-19:30:07
警員A:現在時間為104年05月27號20時23分夜間,是否同意警 方為你進行夜間詢問?
被 告:沒關係。
警員A:同不同意拉?
被 告:同意。
……
警員A:你涉嫌什麼罪知不知道?
被 告:殺比鄰(鄰居)拉,殺人未遂而已拉。19:28:55 警員A:那你清楚了嗎?
被 告:對,我知道。
警員A:涉及殺人未遂跟恐嚇拉。
被 告:只有殺人未遂,沒有,我沒有恐嚇喔。19:29:00 ……
警員B:你今因何事遭警方帶返所製作筆錄,因為什麼事知 不知道,是不是,?
被 告:就殺人,我殺人。19:29:26
警員B:因為你殺人,阿有沒有死?
被 告:沒死阿。19:29:28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