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守仲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450號、104
年度偵字第315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鈺森(原名許詠森,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其友人 邱鼎漢積欠陳似羚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務,竟與李守 仲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許鈺 森先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似 羚佯稱:其有友人可幫忙向邱鼎漢索討上開債務云云,復於 同年月19日向陳似羚表示如果事成,要拿2 萬元報酬等語, 隨即於當日晚間6 、7 時許,由許鈺森在新北市○○區○○ ○路00號8 樓之租屋處內,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付款 地、發票日期、金額等欄位並偽簽「邱鼎翰」署名,復以衛 生紙沾取印泥按押之方式偽造邱鼎漢之指印,而偽造完成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A 本票),又在A 本票上偽造「張秀 真」之署押、指印各1 枚後,許鈺森與李守仲即於104 年3 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便 利商店內與陳似羚見面,由李守仲佯裝為協助處理債務而向 邱鼎漢取得A 本票之友人,許鈺森則出示A 本票取信於陳似 羚而行使,並共同向陳似羚佯稱:A 本票係邱鼎漢所簽發, 並有邱鼎漢母親「張秀真」之簽名及電話,陳似羚可於同年 4 月10日本票上所載地址找邱鼎漢兌現云云,復不斷保證A 本票為真,且為取信於陳似羚,許鈺森又當場應允:倘屆時 陳似羚無法向邱鼎漢索得10萬元,願意返還報酬2 萬元等情 ,同時書寫字據1 紙供陳似羚收執,陳似羚因此陷於錯誤, 當場交付現金2 萬元予許鈺森。嗣陳似羚於同年4 月12日前 往A 本票所載之付款地向邱鼎漢索討債務時,發覺無此地址 ,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守仲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偵查中
遭檢察官以兇惡之態度偵訊,致方寸大亂,而為違反真實之 自白云云(原審卷第44頁反面)。然經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 勘驗李守仲之104 年11月2 日檢察官偵訊光碟,結果為:檢 察官偵訊李守仲時採一問一答,李守仲回答流暢,精神狀態 、神情均正常,偵訊過程中檢察官態度平和,亦當庭提示A 本票予李守仲確認,李守仲起初否認偽造,經檢察官告以共 犯許鈺森於偵查中之供述,李守仲要求再次觀覽A 本票後, 旋即坦承與許鈺森共同偽造A 本票之犯行等情,有原審105 年5 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83頁反 面),李守仲於原審亦坦承:「檢察官偵訊時的確沒有兇我 」等語在卷(原審卷第83頁反面),足證李守仲於檢察官偵 訊時所為之自白,並非檢察官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取得 ,具有任意性,且其真實性復有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足資補 強,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李守仲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20 、121 、174 、175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李守仲坦承:伊於104 年3 月23日晚間10時許,確與許 鈺森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便利商店內 與陳似羚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 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許鈺森以幫忙索討債務為由,向陳 似羚要求2 萬元報酬,亦不知有偽造本票之情事,伊是基於
朋友立場陪同許鈺森前往便利商店,也只是在旁邊聽許鈺森 說,後來就走出便利商店云云。
二、經查:
㈠許鈺森於104 年3 月17日某時許,以LINE向陳似羚佯稱:其 有友人可幫忙向邱鼎漢索討債務云云,因此約定如果事成, 陳似羚願意給予許鈺森報酬2 萬元,許鈺森遂於104 年3 月 19日晚間6 、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租 屋處內偽造A 本票,並於104 年3 月23日晚間10時許,與李 守仲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便利商店, 與陳似羚見面後,許鈺森當場將A 本票交予陳似羚,致陳似 羚陷於錯誤,以為邱鼎漢已經同意還款,而交付報酬2 萬元 予許鈺森之事實,業據許鈺森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時供述明確(104 年度偵緝字第245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 ㈡》第19頁,原審卷第47頁反面、144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似羚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41頁反面),並有許鈺森與 陳似羚之LINE通訊對話資料1 份、A 本票影本、許詠森簽立 之收據各1 紙存卷可佐(偵查卷㈠第10、49至53、55至79頁 ),堪予認定。
㈡李守仲於偵查中已自承:一開始陳似羚要伊與許鈺森幫忙找 邱鼎漢,因為伊和邱鼎漢有熟,但伊與許鈺森找不到邱鼎漢 ,就想說做一張假本票去交給陳似羚,因為之前有談好如果 要到10萬元,陳似羚會給許鈺森2 萬元報酬,伊和許鈺森有 拿A 本票與陳似羚協商,伊知道A 本票上之資料都是假的, 目的就是要騙陳似羚2 萬元之報酬等語不諱(偵查卷㈡第42 頁),核與許鈺森於偵查初始所稱:李守仲知悉伊要幫忙陳 似羚向邱鼎漢討10萬元,但伊與李守仲找不到邱鼎漢,就以 其等所偽造之A 本票交予陳似羚等情相互吻合(偵查卷㈡19 頁),則李守仲就許鈺森偽造A 本票持向陳似羚詐騙報酬2 萬元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甚為明確。 ㈢陳似羚於偵查中復證稱:104 年3 月23日伊與許鈺森見面時 ,現場還有一名綽號「小林」之男子陪同許鈺森前來,許鈺 森說「小林」就是幫忙聯繫邱鼎漢之人等語明確(偵查卷㈠ 第41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詳證:「(許鈺森是否有提 到為何跟李守仲一起過來?)許鈺森說李守仲可以幫忙找到 邱鼎漢處理欠款的事情」、「(當時李守仲自己有無說什麼 或做什麼?)李守仲就說他們拿的那張本票是真的,也有催 促許鈺森趕快說服我讓我給他們處理債務的費用,要我不用 擔心」、「李守仲也是掛保證說那張本票是真的,說本票上 面有地址,也有邱鼎漢媽媽的簽名以及邱鼎漢他們家的電話
,這是許鈺森和李守仲都有講的」、「…許鈺森有跟我講這 個錢他要給李守仲,因為是李守仲要去處理,李守仲就是綽 號小林的男子」、「李守仲有說那張本票上的手印是邱鼎漢 自己蓋的,也是邱鼎漢簽的,他媽媽的部分也是,本票是真 的」及「(你剛才提到那2 萬元是交給許鈺森,在當時李守 仲是否知道你有交2 萬元給許鈺森?)一定知道,因為李守 仲在出去便利商店外之前,有跟許鈺森溝通事情,講什麼我 不知道,李守仲出去後,許鈺森又跟我掛保證說那張本票是 真的,不要讓他朋友難做人,後來李守仲進來後,許鈺森有 跟李守仲點頭示意,感覺就是說OK了,後來他們就離開了」 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105 、107 頁),對照證 人邱鼎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認識許鈺森,沒有很熟,和 李守仲比較熟,但李守仲、許鈺森均未和伊聯繫清償積欠陳 似羚款項之事宜,A 本票並非伊所簽發,因為本票上把伊姓 名誤寫成「邱鼎翰」,家裡電話、地址、身分證號碼都是錯 的,伊母親也不叫「張秀真」等情(原審卷第134 頁正反面 ),以及許鈺森證稱:104 年3 月23日見面當天,伊有跟陳 似羚提到李守仲是邱鼎漢之友人,李守仲可以找到邱鼎漢, 因為伊需要此藉口取信陳似羚之情節以觀(原審卷第140 頁 反面),足認李守仲對於許鈺森以偽造A 本票向陳似羚詐騙 2 萬元報酬一事,非但知之甚稔,且負責充當出面向邱鼎漢 催討債務之友人角色,又於便利商店內一再向陳似羚保證A 本票係伊向邱鼎漢催款成功之所得,真實性無虞云云,顯已 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益徵李守仲前揭偵查中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嗣改稱:伊只是單純陪同許鈺 森前往便利商店,不知許鈺森有偽造本票並詐騙2 萬元報酬 之情事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㈣許鈺森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李守仲只是單純陪伊前 往便利商店,對於本案一無所悉,亦從未見過A 本票云云( 原審卷第136 、141 頁),然此與陳似羚、邱鼎漢之證詞及 李守仲偵查中之自白明顯歧異,復與李守仲於原審供陳:伊 與許鈺森前往便利商店時,有看到許鈺森手上拿著一張本票 ,後來放在桌上,伊有稍微看一下本票之情節,亦有所出入 ,難以遽信為真。許鈺森雖又證述:因為李守仲已要入監服 刑,所以自願擔下此事罪責云云(原審卷第136 頁反面), 惟苟此節屬實,許鈺森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僅須將全部罪責 推卸給李守仲即可,焉有供承係伊與李守仲共同偽造A 本票 之理?況李守仲於104 年11月2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起先 亦否認參與偽造本票云云(偵查卷㈡第41頁,原審卷第79頁 反面、80頁反面),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復
從未提及其為許鈺森頂罪之情節,益見許鈺森於原審證稱: 李守仲係替伊承擔罪責,實則對於本案一無所悉云云,洵屬 迴護李守仲之虛詞,無從資為有利於李守仲之認定。 ㈤李守仲雖聲請將A 本票送請鑑定,以證明其上字跡非伊書寫 ,並表示願意接受測謊。惟按所謂共同正犯,非僅就自己實 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例參照)。許鈺森於原審業已供陳:附表所示之本票均 由伊填寫、簽署及捺印等情明確(原審卷第47頁反面、137 頁),而李守仲對於許鈺森偽造A 本票持向陳似羚詐騙報酬 2 萬元之犯罪事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經本院審 認如上,自應與許鈺森同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不因李守仲 是否親自填寫本票而異其結果,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李守仲之犯行堪予認定。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核李守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李守仲就上開犯 行,與許鈺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指印,乃偽造A 本票之階段行為,其 等偽造A 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李守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1 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在A 本票上偽造 「張秀真」署押、指印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間,有法律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李守仲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並由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2 月24日執行 完畢(雖其後接續執行他罪,經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 ,於102 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本至103 年8 月24日屆滿,惟李守仲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前揭假釋並 經撤銷,自104 年9 月7 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 惟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所揭櫫之見解,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 已經執行完畢之認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是以李守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 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惟李守仲與 許鈺森共同偽造A 本票,數量僅有單一,且係為向陳似羚詐 取2 萬元之報酬,金額不高,亦未繼續對外流通,對於市場 金融秩序之危害甚低,核與一般偽造票據以行使之惡性犯行 有間,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如處以法定最低 度刑責,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李守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 條1 項、第339 條 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李守仲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所為使陳似羚受有相當損害,實有未當 ,兼衡李守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涉案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 月,並說明A 本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 則已因沒收A 本票而包括在內,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至於 李守仲、許鈺森共同詐得之報酬2 萬元,因許鈺森已與陳似 羚達成和解,迄已償還4 萬元,業據陳似羚於原審供述明確 (原審卷第108 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欠缺 再予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且李守仲並未分得報酬乙節 ,復經許鈺森、李守仲分別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38 頁反面 ,本院卷第176 頁),李守仲亦無庸就其未分得之數額同負 沒收追徵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原判決漏未論及,茲補充之),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李守仲不服,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審理中即一再否 認與許鈺森共同偽造本票,許鈺森亦已具結證稱本案係其一 人所為,與李守仲無關等情明確,李守仲復要求進行筆跡鑑 定以釐清自身清白,然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實難甘服云云。然李守仲於偵查中並未遭檢察官以強暴、 脅迫等不正方法進行訊問,其自白乃出於任意性之供述,且 與陳似羚、邱鼎漢之證詞及許鈺森之偵查中供述相互吻合, 復有A 本票影本、許鈺森簽立之收據及LINE通訊對話資料等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乙節,業經本 院逐一審認如上,復已說明何以並無鑑定A 本票筆跡之必要 ,則李守仲無視前揭不利於己之各項證據,徒執許鈺森嗣經 改口而無足憑信之原審證詞,空言否認犯罪,委無可採,其 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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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付款地 │票號 │金額 │偽造之署押、指印之位置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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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104 年│邱鼎翰│新北市五│TH0000000 │10萬元│分別偽造「邱鼎翰」之署押、指印各│
│3月18 │4 月10│ │股區登林│ │ │2 枚在本票之受款人欄、發票人欄等│
│日 │日 │ │路90號 │ │ │處 │
│ │ │ │ │ │ ├────────────────┤
│ │ │ │ │ │ │偽造「邱鼎漢」之指印1 枚蓋用在本│
│ │ │ │ │ │ │票之金額欄「10萬元」上 │
│ │ │ │ │ │ ├────────────────┤
│ │ │ │ │ │ │偽造「張秀真」之署押、指印各1 枚│
│ │ │ │ │ │ │在本票之右下角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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