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茂虔(原名張曜庭)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91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茂虔(原名張曜庭)與張智輝係兄弟,張茂虔明知其曾於 民國98年1月8日,與張智輝在臺北巿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共 同簽立之協議書1份(約定2人原先合作經營之金典傳播企業 有限公司,由張智輝退出,交由張茂虔實際經營等事項,下 稱系爭協議書),均係雙方合意為之,張智輝並無偽造其署 押、印文以簽立協議書之犯行,竟意圖使張智輝受刑事處分 ,於104年2月11日,具狀向有調查犯罪職掌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張智輝提出告訴,以虛構之情節誣指張智輝涉 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 4年度偵字第17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張茂虔聲請再議後,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上聲 議字第762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張茂虔於檢察官偵查該案 期間,復承接上開誣告犯意,以同前所述之告訴內容接續於 104年4月23日,以刑事自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張智輝 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度 審自字第8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
二、案經張智輝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張茂虔均表示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在其住院期間 服用藥物致神智不清所簽立,伊誤認係遭告訴人偽造才對告 訴人提出告訴,伊並無明知所述虛偽而誣告告訴人云云。惟 查:被告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則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91頁);再者,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 智輝指證系爭協議書是在被告住院期間親自簽立等情明確( 見他字第4977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偵字第17136號卷第7頁 ),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可佐(見他字第4977號卷第4頁 至第5頁)。被告為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4年2月11 日 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起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62 號 駁回再議處分確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該案期間,復承接上 開誣告犯意,以同前所述之告訴內容接續於104年4月23日, 以刑事自訴狀向原審法院對告訴人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於 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度審自字第8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等 情,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他字第2560號卷第1頁 至第6頁)、刑事自訴狀影本各1份(見他字第4977號卷第10 頁至第15頁),以及上開偵查及自訴案件全案卷宗附卷可稽 。而系爭協議書確實為被告所親簽並蓋指印乙節,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40054148號鑑 定書在卷可查(見他字第4977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背面)。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系爭協議書係其在住院期間因服 用藥物致神智不清所簽立,伊係誤認遭告訴人偽造等語置辯 ,然被告自98年1月5日起開始可以坐輪椅活動,同月6日起 可以使用助行器活動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護理紀錄單可證(見偵字第17136號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 頁
背面),被告於同月5月起逐漸恢復意識,同月7日起開始意 識清楚,肢體可活動,昏迷指數為滿分(即眼睛能睜開,可 以對話,手腳活動可以遵從指令)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 主治醫師林文雄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3頁背面) 、並有臺北巿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26日北巿醫仁字第10433 98930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字字第17136號卷第112頁),且 觀之系爭協議書其中關於被告之簽名字跡,並無抖動、不連 貫或生澀之情形,足認被告於98年1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 時已具備清醒之意識及肢體活動之能力。雖卷附之臺北巿立 聯合醫院104年8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後經歷意 識不清、行動不便、四肢無力、無法寫字、記憶力不好、生 活需專人照顧等狀況(見偵字第17136號卷第45頁),惟證 人林文雄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會這樣記載,通常是在住 院那段時間,從開刀前意識狀態不清,有些病人可能會要求 在保險上獲得比較好的保障,不是指他醒之後的那些狀態( 見原審卷第61頁),參酌系爭協議書確實為被告所親簽並蓋 指印,且字跡並無抖動、不連貫或生澀之情形,已如前述, 是應以證人林文雄之證述為可採,故上揭診斷證書無法援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辯稱:我所服四種藥物其中有三 種會產生嗜睡情形,因為保護性約束的解除,醫院希望我長 久在病床上睡覺,免除一些過動情形,所以從一月份開始我 的藥物都會有嗜睡的藥物云云,然查:被告於98年1月6日服 用Ultracet、Sleepman,於同年1月7日服用Formax 75mg、1 月10日服用Modipanol 2mg,雖服用藥物後會有記憶力減退 、失憶、嗜睡、暈眩、不知道自己做過什麼事等等之副作用 ,惟1月6日、7日的藥物屬止痛藥、安眠藥、眩暈的藥物, 業據證人林文雄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而舉 凡藥物必有其副作用,但並不是任何人都會發生,只要遵循 醫囑就可避免,參酌證人林文雄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這 些藥物不會對被告的意識造成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 ,且被告出院後均是意識清楚之情形,亦未曾與醫師表示有 記憶上的障礙,再者,被告所稱服用後將不知道自己做過什 麼事之藥品Modipanol,係於98年1月10日始由證人林文雄開 立,此有該醫院醫囑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136號卷第61 頁),而系爭協議書係於98年1月8日簽署,是被告辯稱系爭 協議書係其服用藥物後所簽署,簽署後復因藥物之副作用不 記得自己曾簽署協議書,始誤認其弟張智輝偽造系爭協議書 進而提出告訴云云,顯為卸責推託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 於原審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較為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
就其所曾經服用之藥物委請台大醫院藥劑科、神經外科醫師 及精神科醫師說明上開藥物關於副作用說明之詳細資料等情 ,惟本案事證業臻明確,核無必要,予以駁回,併予敘明。三、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 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 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 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 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於意識清醒之情況下親自簽立系爭協議書 ,卻仍誣指系爭協議書為告訴人所偽造,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以同一虛偽之社會事實 ,先後向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及自訴, 時間相近,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兄弟,不思和諧相處,竟僅因財務細故, 而誣指告訴人涉犯刑事罪行,不僅耗費司法資源,亦使告訴 人身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以及訴訟過程所累,被告所為誠有 不該,且其犯後供詞數度反覆,難認真有悔意,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惟念及告訴人未因被告之誣告而受有罪判決或受到 刑事處罰,其所受損害並無進一步擴大等情,兼衡被告自承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電視節目製作等工作,須扶養父 親,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