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750號
TPHM,105,上訴,2750,2017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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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登耀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2號,中華民國 105年8月17日所為之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
第30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鄭登耀被訴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十一號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六 、九至十一)部分、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罪部分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鄭登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十一號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十一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三、鄭登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共計叁拾壹點陸捌零柒公克 )及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第二、四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一三七 一五三一號行動電話壹具(含晶片卡壹枚)及未扣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藍色圓形 錠劑肆粒(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柒零叁公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驗餘淨重共計叁拾壹點陸捌零柒公克,純質淨重共 貳拾玖點伍捌叁柒公克)及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 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登耀(綽號:阿朋)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 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 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俗稱搖頭丸)屬 同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一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之



方式,販賣第三級愷他命與王家凌,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之價金,共計十一次。
(二)於民國103年9月17日前數月之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北路某酒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服務人員( 俗稱少爺)購買「一粒眠」,鄭登耀可預見所購買藥錠可 能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仍不違背其本意,以不詳代價, 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四粒(驗餘淨重共1.1703公 克)而持有之。
(三)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 3年9月17日前數日之某日,在上開酒店,向某少爺以新臺 幣(下同)9000至 1萬餘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二包(驗餘淨重共計31.6807 公克)而持有之。二、嗣經警對鄭登耀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後,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9月17 日6時10分許,至鄭登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5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 色結晶粒二袋(扣案淨重共計31.879公克,經取樣0.1983公 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1.6807 公克,純度為92.8%,純質 淨重29.583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 -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四粒(扣案淨 重共計1.172 公克,經取樣0.001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共計1.1703公克)、分裝袋二十五個、帳簿一本、塑膠盤一 個、鐵片一個、鐵管一個、電動攪拌器一個及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一具(已經警發還)等物,而得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 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



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本件證人王家凌於警詢之供述固與其於原審之證詞內容不符 ,惟本院斟酌:其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 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到派出所製 作警詢筆錄之原因再制作警詢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 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等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 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王家 凌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 意旨,證人王家凌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參以證人王家凌上開警詢筆錄製 作之時間均係103年9月17日,相較其等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之 105 年7月6日、同年8月3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可徵證人 王家凌於警詢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於警詢中是單獨製作警詢筆錄,並 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 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證人王家凌在 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本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王家凌 在警詢中就附表一部分所為陳述,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二、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 ),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 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有證據 能力之必要。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係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例外,僅於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刑事被告之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 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 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 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 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 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 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 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 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 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 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 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 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 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 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準此 ,本件證人王家凌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上訴人即 被告鄭登耀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即 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王家凌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證人王家凌 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且證人王家凌於偵訊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未能釋明其於偵訊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處, 準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王家凌於偵查中之陳述,未 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自有誤 會。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鄭登耀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除證人王家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外,就本件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表示不 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7 頁),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家凌 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之各次聯繫,亦有於事實一( 二)、(三)所載之時、地,分次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圓形錠 劑四粒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二袋之事 實不諱。惟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二十公克以 上之犯行,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辯稱:我與王家凌通電話或見面都與毒品交易無關 ,我沒有販賣毒品;扣案藍色圓形藥錠是我買的一粒眠,是 我自己睡不著要吃的,我不知道一粒眠含有毒品成分,我只 知道服用後較易入眠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家凌部分─
1.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七至九號(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被告販賣愷他命予王家凌部分:
⑴證人王家凌先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由我所使用,申請人為我祖母高瑞葉;卷附103年7月24 、26、28日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均是我要購買毒品愷他命 ,我先後於103年7月24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以代價15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約3公克; 於同年7月26日21時11分許,在上址,以代價500元向被告 購買愷他命約1公克;於同年7月28日21時12分許,先跟被 告確認可以交易毒品,嗣於同(28)日21時17分許,在上 址以代價15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約3公克等語(見103年 度偵第19216號卷㈠【下稱偵查卷㈠】第153頁正反面);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曾於103年7月24日、26日、28日跟被 告購買愷他命,第一次買1500元,第二次買 500元,第三 次買1500元,地點都在蘆洲,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相符(見103年度偵第19216號卷㈡【下稱偵查卷㈡】第25 1 頁)。證人王家凌上開所述,核與卷內之證人王家凌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即: ①103年7月24日16時35分53秒許,由證人王家凌撥打被告 之行動電話:
王家凌:哥哥我跟我朋友在門口,你可以【那個】,我 朋友要【15】,因為我沒有要進去,我在樓上 門口。
被 告:妳進來阿。
王家凌:他在樓下阿,他在4 樓那邊阿,他在等我。 被 告:阿妳進來。
王家凌:你拿出來,拜託一下。」




②103年7月26日21時11分41秒許,證人王家凌撥打被告之 行動電話:
王家凌:哥哥幫我開門,然後你幫我【那個】【500 】 ,我在樓上門口等你,幫我開門。
被 告:好。」
③103年7月28日21時12分20秒許、21時17分13秒許,證人 王家凌先後撥打給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
王家凌:哥哥,你還在家嘛,那你先幫我【15】,我馬 上就到了,我在徐匯,你先幫我弄好。
被 告:喔。
王家凌:我在樓下。
被告:喔。」(見偵查卷㈡第334頁反面至第335頁) 相互勾稽,可認證人王家凌證述上開通話係其與被告相約 購買毒品等情,自屬有據。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 前揭之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王家凌相約見面之對話內容( 見偵查卷㈠第99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 字第592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 第88頁至第89頁)。
⑵按販賣毒品係重罪,進行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檢警人員監聽 查緝,多會謹慎過濾交易對象,且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常 透過隱晦、暗示之方式談論毒品買賣內容,惟交易雙方對 於其等談論之暗語或內容,應均有共通之瞭解或默契,否 則非僅無助於交易之達成,反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是以, 交易雙方於通話內容中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 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 呼代之,甚且雙方已有相當默契者,僅以電話聯絡約定時 間、地點,待見面後再行討論交易細節,藉以規避查緝亦 屬可能,此與毒品交易常情並無所違。而施用或持用、購 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 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 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 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查,被告與證人王 家凌前開通話內容,提及「你可以那個」、「幫我那個」 等交易毒品暗語,或談及對價「15」、「500 」、「15」 ,或提及交易地點「我在樓上門口」、「你拿出來」、「 我在樓上門口等你,幫我開門」、「我在樓下」等交易毒 品暗語,矧以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 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 (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



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 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王家凌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 為之解釋,當屬可信。且本案證人王家凌於警詢及偵查時 ,對於譯文中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 、價金等節,均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足認 被告確有以其所有上述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家凌相互聯繫, 進而相約見面交付毒品凱他命及貨款等事實,均堪認定。 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 103 年 7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是王家凌帶了一位朋友來找我 ,我不讓他們進來我家;103年7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是 王家凌來我家,向我借500元,我沒有借她;103年 7月28 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王家凌的通話,我不清楚這通電 話是在講什麼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9頁);嗣於103年9月 17日偵查中改稱:此部分通話內容都是王家凌打電話來要 找我,到的時候都說要跟我買毒品,我沒有給她毒品等語 (見偵查卷㈡第361頁);再於 104年8月11日偵查中又更 辯稱:我忘記103年7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是 何意,也忘記有無與王家凌碰面;我不清楚103年7月26日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是何意,當天應該有在我蘆洲 住處與王家凌碰面;我不清楚103年7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 是何意,當天應該有在我住處樓下與王家凌碰面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30727號卷㈠【下稱偵查卷㈢】第178 頁反 面)。綜觀被告歷次所辯,其對於附表一編號七至九部分 與王家凌間通訊監察譯文所指為何,通話完畢後是否有與 王家凌見面,見面後王家凌是否提及欲購買毒品等節,前 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辯已難遽信。
⑷再證人王家凌嗣於104年8月11日第二次偵訊時翻異前詞改 稱:103年7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叫我朋友去收傳播 小姐的錢,當時我已經在被告住處門口,我沒有買毒品; 103年7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要幫我付計程車錢; 103年7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請被告先幫我聯絡客人 ,當時我已經在被告住處樓下,我沒有買毒品等語(見偵 查卷㈢第170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103年 7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我朋友一起去拿她買的東西 ;103年7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中的「500 」是指匯款的錢 ,我朋友買了10條小毛巾,我幫我朋友拿10條毛巾; 103 年 7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的「15」,指的是商品的件數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固均改稱並無 向被告購入毒品等語,然證人王家凌嗣後改口證述內容前 後齟齬,比對證人王家凌此部分嗣後改口證述及被告歷次



所辯,其等對於前揭譯文中係在討論何事、通話結束後是 否見面等節,亦顯然彼此矛盾,則證人王家凌此部分之證 詞,自難採信。另衡以證人王家凌於警詢及初次偵查中所 述,既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供,與事實較相近,且當 時被告未在場,亦較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之情形,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此部分通話內容都是王家凌打電話 來要找我,到的時候都說要跟我買毒品等語(見偵查卷㈡ 第361 頁),可認被告與證人王家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所稱「你可以那個」、「幫我那個」等語為請求交易毒品 ,又談及對價「15」、「500 」、「15」,或提及交易地 點「我在樓上門口」、「你拿出來」、「我在樓上門口等 你,幫我開門」、「我在樓下」等語亦為交易毒品暗語, 灼然甚明,證人王家凌於警詢及初次偵查中所陳,當較為 可採。至證人王家凌固於原審審理時稱其先前於偵查中表 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係因遭檢察官恐嚇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222 頁),惟查,證人王家凌於初次偵訊時,即明確 表示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當日所述均屬實在等語(見偵 查卷㈡第252 頁),況當檢察官訊問證人王家凌自身所涉 販賣毒品部分時,證人王家凌尚予以否認(見偵查卷㈡第 250頁、第251頁),足見證人王家凌於初次偵訊時,尚能 依其自由意旨回答,則其事後改稱係因遭檢察官恐嚇始指 證被告云云,無非僅係為被告卸責之詞。
⑸至於附表一編號七部分,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販賣對象為「 王家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見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0販賣對象欄),惟證人王家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 該次交易係其自己購買毒品愷他命、係其向被告購買等語 (見偵查卷㈠第153頁反面,偵查卷㈡第251頁),而觀諸 103年7月24日16時35分53秒證人王家凌與被告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證人王家凌於通話中提及「我在樓上門口」、「 他(指王家凌之友人)在 4樓那邊」、「他在等我」、「 你拿出來」等語,可知該次應確係由證人王家凌至被告上 址住處 6樓門口與被告交易毒品,是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 會,應予更正,併予說明。
2.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十一號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一至八)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予王家凌部分─
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 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 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 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 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



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 ,固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但對於毒販間所為 對話語意隱晦不明之通訊監察譯文,究竟係指交易第一級 至第四級毒品中何一種類(品項)之毒品,不得僅憑購毒 者之指證即作為認定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 明其所陳述交易毒品之種類確與事實相符。茲所謂之補強 證據,係指除購毒者之指證以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以外, 具有證據能力之『別一證據』,而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 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至於補強證據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後,是否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則委諸法官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同此 意旨)。次按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 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 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 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 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 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 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 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 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 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 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著有 104年度台上字第3109 號、第3435號判決參照)。查:
⑴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家凌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 十一號所示之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①103年6月3日20時11分許:
王家凌:哥哥我在樓下,然後【15】。
被 告:嗯。」
②103年6月8日14時6分55秒許:
王家凌:哥哥,我現在到徐匯這邊,然後就是你那個14 ,因為我坐計程車,【14,1400】。
被 告:嗯。
王家凌:我等一下到樓下的時候,我快到的時候,打給 你,你再下來。」
同日14時8分26秒許:
王家凌:哥哥你可以下來。




被 告:嗯。」
③103年6月10日15時18分9秒許:
「被 告:喂。
王家凌:哥,【那個】【13】的話,我到了。 被 告:阿?
王家凌:【13】阿,我到了,我坐計程車。
被 告:你上來。
王家凌:我想說我坐計程車我叫你下來就好。
被 告:你上來。
王家凌:你一個人在樓上喔?
被 告:跟朋友。
王家凌:喔,你朋友在樓上,所以沒辦法下來? 被 告:嗯。
王家凌:好,那【你先幫我用】,那你幫我開門。 被告:嗯。
④103年6月18日16時35分6秒許:
王家凌:哥哥,【那個】【3000】,你可以下來嗎? 被 告:我在忙。
王家凌:那我要上去是嗎?
被告:嗯。
王家凌:那你幫我開門。」
⑤103年6月22日12時8分33秒許:
「被 告:喂。
王家凌:哥哥你在家嗎?
被 告:嗯。
王家凌:【15】。
被 告:嗯。
王家凌:嗯,拜拜。」
⑥103年6月24日17時45分11秒許: 「被 告:喂。
王家凌:喂,哥哥,【3000】對不對?
被 告:阿?
王家凌:【3000】對不對?
被 告:什麼【3000】。
王家凌:你到家了喔?喂,哥哥你到家了嗎?
被 告:快到了。
王家凌:好,那我現在過去。」
⑦103年8月2日12時18分,聯絡內容如下: 「王家凌:哥哥你可不可以下來,我車不能騎,我待會會 很難踩,我只要【500 】就好,可以嗎?你可



以下來一下嗎?我在7-11這邊。」
⑧103年8月3日22時8分44秒許:
王家凌:哥哥你在外面,還是在家?
被 告:家裡。
王家凌:好,那我知道。」、
同日22時19分許,聯絡內容如下:
王家凌:哥哥我在樓下,然後【15】。
被 告:上來阿。
王家凌:好,幫我開門。」等語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 第118頁至第119頁反面、第120頁反面、第123頁反面至第 124 頁)。),而上開監聽譯文中確實分別有與上開2關 於附表一編號七至九號所示相同之以暗語提及毒品交易的 金額為「15」、「14,1400」、「13」、「3000」、「15 」、「3000」、「500 」、「15」等語,可認其等關於交 易之種類及數量等情均已於電話中明確提及。
⑵再參諸證人王家凌移送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於103年9月19製作警詢筆錄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之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王 家凌:代碼編號Q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 401頁反面、第412頁),可證證人王家凌僅有毒品愷他命 之惡習,實可補強證人王家凌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種類確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
⑶證人王家凌先於警詢時稱:
① 103年6月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15」是我有在接觸傳播公司,傳播的時間是一個小 時1500,我當天是去他樓下收錢。15不是指毒品; ② 103年6月8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你那個14」,我是說你那個意思,提示譯文後面有 說1400,因為有個小姐提早離開,要扣除100 元車資, 我當天到他家樓下,不是買毒品,是要退錢給他; ③103年6月1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那個13的話,我到了」,13是傳播妹。後面又說, 那你先幫我用,是他要先幫我墊錢,當天15時18分我的 確有去被告新北市三重蘆洲交界的中山一路六樓家,但 沒有買毒品;
④103年6月18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那個3000,你可以下來嗎」,那是酒錢,當天16時 35分我只有到被告中山一路的家六樓門口,沒有買毒品




⑤103年6月22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15」也是鄭登耀叫傳播妹的錢。當天12時19分有到 他中山一路的家六樓門口收錢,沒有買毒品;
⑥103年6月2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六部分) ,「哥哥,3000對不對?」是買衣服的錢,當天23時27 分當時我已經在他中山一路六樓門口,我沒有買毒品; ⑦103年8月2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十部分), 「我只要500就好,可以嗎」,是我在他家7-11 對面樓 下,請鄭登耀幫我支付計程車費用,我要跟他借款 500 元;
⑧ 103年8月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 ),「哥哥我在樓下,然後15」是我要收錢,當時我已 經在他中山一路六樓門口,我沒有買毒品等語
(見偵查卷㈢第169頁反面至第171頁)。 證人王家凌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
①103年6月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15」是指網拍貨款,總共15件;
②提示103年6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14」是指我那時是要跟鄭登耀借錢,我跟他說過 兩、三天就會還他;
③103年6月1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監聽譯文(即附表一編號 三部分),「哥,那個13的話,我到了。」這兩、三天 之後我和鄭登耀見面,並沒有說到還錢的事情,反而有 提到「13」的對話,是因為我是當面還錢給他,那個「 13」是我朋友買的東西,總共有13件;
④103年6月18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哥哥,那個3000你可以下來嗎」,這是指我當時是 要付網拍貨款或做指甲的錢,因為我有時候都會先付一 半。這通電話裡我只講到錢的部分,鄭登耀可確認他要 拿哪些貨給我,是因為他老婆前一天都會先把貨整理好 ;
⑤103年6月22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這通譯文裡「哥哥你在家嗎?15」,這個「15」是指 我去跟我朋友拿15雙小朋友的鞋;
⑥103年6月2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六部分) ,哥哥我跟我朋友在門口,你可以那個,我朋友要15」 這是指我朋友跟我一起去拿他買的東西,因為後來我朋 友跟他認識之後,他們都用匯款的;
⑦ 103年8月2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十部分)



,「我只要500就好,你可以下來一下嗎」,那是我要 跟他借錢;
⑧ 103年8月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 ),「哥哥我在樓下,然後15」,就是我要拿15件商品 的意思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20頁至第222頁反面),然證人王家凌前 後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或為叫傳播小姐的費用、借款 、網拍等情大相逕庭,復無任何相關證據可資相佐,尚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 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 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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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