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750號
TPHM,105,上訴,2750,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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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志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1252號,中華民國105年 8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志育(綽號:怪獸)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販賣愷他命與蔡育珉王家凌二人,並向其等收 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價金。嗣經警對徐志育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及王家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 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民國 103年9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至徐志育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1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電子磅秤一臺、分裝包一包、研缽一個、藥杵一支及白 色行動電話一具(廠牌:I Phone 4S,I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已發還)等物 ,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 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 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本件證人蔡育珉王家凌於警詢之供述,雖均與原審之證詞 不符,惟本院斟酌:其等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 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 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再制作警詢筆錄,亦查無系爭 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等警詢證述內容之形 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 認證人蔡育珉王家凌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 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證人蔡育珉王家凌於警詢中之 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 證人蔡育珉王家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均係103年9月 17日,相較其等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之 105年5月25日、同年8 月 3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可徵證人蔡育珉王家凌於警 詢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 忘案情,且參以其等於警詢中均是單獨製作警詢筆錄,並無 來自被告同庭在場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 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證人蔡育珉、王 家凌在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蔡育珉王家凌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 開證人蔡育珉王家凌於警詢時所為之筆錄外,就本件卷內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 爭執(被告徐志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33頁、第235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時固承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蔡育珉、王 家凌二人電話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 行,辯稱:附表編號一是蔡育珉問我有沒有愷他命可以請他 抽,我們後來有見面,但我沒有給他,因為K菸(即夾雜有 愷他命之香菸)是我朋友的;附表編號二的電話內容是我跟 蔡育珉要一般的菸抽,後來我們見面,他也沒有給我,但我 有跟他借錢買菸;附表編號三是我去醫院看王家凌,我有跟 王家凌見面,與毒品無關;附表編號四電話中所提的「小姐 」是指傳播小姐,跟毒品無關云云。惟查:
(一)就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愷他命予蔡育珉部分─
證人蔡育珉於警詢中證稱:103年7月10日13時19分35秒由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有辦法抽抽」的意思是我問 被告有沒有愷他命,被告回答我有,要我過去跟他買,我 於14時43分抵達相約地點後,打給被告說我到了,當時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談論交易毒品的是被告,該 次有交易成功,我是於103年7月10日14時50分許,在蘆洲 區民族路488 號仁愛國小前交易,跟被告碰面,我以新臺 幣(下同)15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 3公克的愷他命一 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由被告親自拿給我等語(見10 3年度偵字第19216號卷㈡【下稱偵查卷㈡】第2 頁反面至 第3頁、第4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年7月10 日下午,在蘆洲區仁愛國小向被告買1500元的愷他命,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綦詳(見偵查卷㈡第36頁)。綜合上 開證人蔡育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核與卷內之證人蔡育 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即: ⑴於103年7月10日13時19分35秒許: 「(閒聊)...
蔡育珉:你現在那邊【有辦法抽抽】嗎?
被 告:有阿,所以我才叫你來。
蔡育珉:我等一下過去。」
⑵103年7月10日14時43分4秒許:
蔡育珉:我到了。」(見偵查卷㈡第276頁) 相互勾稽,可認證人蔡育珉所述此部分係其與被告相約購 買毒品愷他命等情,並非子虛。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不 否認上開譯文內容係證人蔡育珉向其詢問愷他命之對話內 容(見原審卷㈠第98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 聲監字第590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㈠第76頁至第77頁)。
(二)就附表編號二所示販賣愷他命予蔡育珉部分─
證人蔡育珉就此部分於警詢中證稱:103年8月11日23時12 分13秒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0000000000號的通 訊監察譯文,是被告與我談論交易毒品,被告說「好康的 啦」意思就是他有愷他命,是被告本人與我談論,該次有 交易成功,我於103年8月11日23時30分許,在蘆洲區民族 路488號對面的仁愛廣場內,以200元向被告購買0.5 公克 的愷他命一小包,是被告親自與我交易等語(見偵查卷㈡ 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嗣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年8 月11日,在蘆洲區仁愛廣場,向被告購買200 元的愷他命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查卷㈡第36頁)。證人蔡 育珉上開所述核與卷內之證人蔡育珉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即:
「被 告:你在家幹嘛,有沒有菸?
蔡育珉:我沒有菸阿,我有正常菸你要抽嗎?
被 告:要,我就是連正常菸的錢都沒有。
蔡育珉:你有沒有可憐,偉仔不是在你旁邊?
被 告:真的,騙你幹嘛,沒有,他哪有在我旁邊。 (閒聊)
蔡育珉:我先洗澡。
被 告:洗完帶菸過來。
蔡育珉:真的假的啦,叫我拐過去喔?
被 告:真的。
(閒聊)
蔡育珉:洗完澡再說。
被告:【好康的啦】。」(見偵查卷㈡第277 頁正反面 )
相互勾稽,可認證人蔡育珉所述此對話係其與被告相約購 買愷他命等情,亦非無稽。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 前揭之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蔡育珉相約見面之對話內容( 見原審卷㈠第98頁),且被告亦於偵查中明確供稱:附表 編號二譯文中我說「好康的」是指愷他命等語在卷(見10 3年度偵字第19216號卷偵查卷㈠【下稱偵查卷㈠】第46頁 正反面),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518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8頁至第79 頁)。
(三)就附表編號三所示販賣愷他命予王家凌部分─
證人王家凌於警詢中證稱:103年5月29日21時12分10秒由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我於103年5月29日21時12分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以2000 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約4公克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54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年5月29日,在三重醫院旁, 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 見偵查卷㈡第251 頁)。證人王家凌上開所述內容核與卷 內之證人王家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 ,即:
⑴103年5月29日20時30分15秒許: 「王家凌:我等你拿【小姐】給我。
被 告:我這裡剛好也乾乾,等一下要螃蟹(音譯) ,我等等打給妳。
王家凌:好。」
⑵103年5月29日21時12分10秒許: 「被 告:妳在哪一間?
王家凌:三重縣立醫院。
被 告:三重縣立醫院。
王家凌:對阿。
被 告:妳那邊現在身上有沒有,妳身上有多少? 王家凌:怎麼了嗎?
被 告:我要有錢阿,我身上都沒有。
王家凌:【2000】。」
⑶103年5月29日21時34分27秒許: 「被 告:我要過去了。
王家凌:你要帶【它】一起過來喔。
被 告:蛤?
王家凌:你要帶【小姐】一起過來喔。
被 告:對阿。
王家凌:你跟誰要過來?
被 告:跟那個螃蟹阿,要去哪裡找妳,妳要下來樓 下還是怎樣?
王家凌:我沒辦法下去。
被 告:妳幾號房?
王家凌:505。
被 告:蛤?
王家凌:後棟, 505。
被 告:50幾?
王家凌:505 ,後棟。」




⑷103年5月29日21時54分49秒許: 「王家凌:你在哪?
被 告:我現在在門口,要怎麼走,縣立醫院門口。 王家凌:你從急診室一直走進來。
被 告:急診室一直走進去。
王家凌:走到底,那支電梯就後棟。
被 告:好,505嘛,後棟 505。
王家凌:你走小聲一點,我阿嬤在睡。」(見偵查卷 ㈡第278頁反面至第279頁)
相互勾稽,可認證人王家凌上開所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 其與被告相約購買毒品愷他命等情,自屬有據。而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前揭之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王家凌相 約見面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㈠第98頁),復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40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66頁至第67頁)。
(四)就附表編號四所示販賣愷他命予王家凌部分─
證人王家凌於警詢中證稱: 103年6月19日13時0分42秒由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要購買愷他命,以「小姐」作為毒品愷他命的代號 ,我於103年6月1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約 2公克等語(見偵查 卷㈠第15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 103年6月19日,在 三重醫院旁,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一手交錢一手 交毒品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51 頁)。證人王家凌此部分 所述核與卷內之證人王家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內容,即:
⑴103年6月19日11時56分5秒:
王家凌:帶沒有【小姐】喔。
被 告:有,現在要去帶,妳要是不是?
王家凌:對。
被 告:妳那邊有多少錢?
王家凌:【1000元】。
被 告:總財產?
王家凌:其他的錢不在我身上。」
⑵103年6月19日12時4分37秒許:
「被 告:下來阿。
⑶103年6月19日13時0分42秒許:
「(閒聊)
王家凌:你那邊有【小姐】嗎?




被 告:有阿。
王家凌:三重哪裡?
被 告:龍門路要上高速公路那。
王家凌:我要去哪裡找你?
被 告:妳在哪?
王家凌:我現在在我家樓下。
被 告:妳那邊有多少錢?
王家凌:【1000元】。」(見偵查卷㈠第278 頁正反 面)
相互勾稽,可認證人王家凌所述此部分內容係其與被告相 約購買毒品等情,亦非無憑。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 認前揭之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王家凌之對話內容(見原審 卷㈠第98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監續字第4 1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68頁 至第69頁)。
(五)按販賣毒品係重罪,進行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檢警人員監聽 查緝,多會謹慎過濾交易對象,且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常 透過隱晦、暗示之方式談論毒品買賣內容,惟交易雙方對 於其等談論之暗語或內容,應均有共通之瞭解或默契,否 則非僅無助於交易之達成,反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是以, 交易雙方於通話內容中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 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 呼代之,甚且雙方已有相當默契者,僅以電話聯絡約定時 間、地點,待見面後再行討論交易細節,藉以規避查緝亦 屬可能,此與毒品交易常情並無所違。而施用或持用、購 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 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 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 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查,附表編號一部 分,證人蔡育珉詢問被告「你現在那邊有辦法抽抽嗎?」 ;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向證人蔡育珉提及「好康的啦 」;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證人王家凌向被告提及「我等你 拿小姐給我」、「你要帶小姐一起過來喔」;附表一編號 四部分,證人王家凌向被告詢問「你那邊有小姐嗎?」等 交易毒品暗語。又附表編號三、四部分之譯文另談及對價 「2000」、「1000」等情,矧以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 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 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 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



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蔡育珉王家凌 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本案證 人蔡育珉王家凌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譯文中暗語的解 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金等節,均與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以其所有上 述行動電話與證人蔡育珉王家凌相互聯繫,進而相約見 面交付毒品愷他命及貨款等事實,均堪認定。
(六)另被告雖以前揭陳詞置辯,然依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附 表編號一譯文中「你現在那邊有辦法抽抽嗎?」是證人蔡 育珉問我有沒有愷他命,應該是我跟他一起合資購買,但 我不記得有沒有買到及向何人買到,我不可能送愷他命去 仁愛國小給蔡育珉,因為蔡育珉要愷他命直接到我家就好 ,他知道我家在哪;附表編號二譯文中我說「好康的」是 指愷他命,當時我在臺北市農安街姓溫的朋友家,現場有 愷他命,我叫蔡育珉過來找我順便聊天,蔡育珉說順便抽 一下愷他命,但是沒有抽,我不知道現場愷他命是誰的, 我去溫先生家裡就有了,我不可能賣愷他命給蔡育珉,如 果他有來就是請他抽;附表編號三、四譯文中「小姐」是 王家凌在跟我要傳播小姐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6頁正反面 、第49頁);另於偵查中辯稱:附表編號一部分,當天蔡 育珉來找我,我們一起去找別人買;附表編號二部分,蔡 育珉來找我,我們合資一起去買K菸;附表編號三部分, 譯文中「我等妳拿小姐給我」,是王家凌要買愷他命,她 要我幫她找人,當天我有去縣立醫院找她,是王家凌醫院 隔壁床病患要叫傳播,我帶傳播妹過去;附表編號四部分 ,譯文中「小姐」是指傳播,我不記得當時約在何處,也 不清楚有無碰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0727號卷㈠【下 稱偵查卷㈢】第174 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附 表編號一部分,那天我記得應該是在臺北市朋友那邊,蔡 育珉問我有沒有愷他命可以抽,問我可不可以請他抽,我 們後來有見面,但我沒有給他,因為K菸是我朋友的;附 表編號二部分,電話內容是我跟蔡育珉要一般的菸抽,後 來見面他也沒有給我,但是有借我錢買菸,因為我當時身 上沒有錢;附表編號三部分,電話內容是我去醫院看王家 凌,我有跟王家凌見面,但是跟毒品沒有關係;附表編號 四部分,電話內容是我跟王家凌在講我跟她之前做傳播, 傳播是指傳播小姐,跟毒品無關,後來有無見面我忘記了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頁)觀之,被告歷次所陳關於其對 於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附表編號一部分先辯稱譯文中是 蔡育珉詢問有無愷他命,嗣其與蔡育珉合資購毒,又改稱



譯文中其與蔡育珉見面後,蔡育珉係要求其轉讓愷他命, 遭其拒絕;附表編號二部分,先辯稱該次是蔡育珉至其友 人住處找其,但其沒有請蔡育珉施用愷他命,嗣改稱該次 是其與蔡育珉合資購買愷他命,再改稱該次係其向蔡育珉 要一般的菸抽,見面後其僅向蔡育珉借錢買菸;附表編號 三、四部分,先辯稱王家凌於譯文中說「小姐」是王家凌 在跟其要傳播小姐,又改稱「我等你拿小姐給我」是王家 凌要買愷他命等語,顯見被告前後供述全然不一,何況「 小姐」果若真的是指傳播小姐,怎會用「拿」來形容,而 正在與王家凌一同住院的病友,又怎會要求代叫傳播小姐 到醫院服務?是其所辯已難盡信。
(七)再者,證人蔡育珉嗣後於偵查中改稱:附表編號一譯文中 「抽菸」是指抽K菸,當天我到蘆洲仁愛國小找被告,我 出資1500元,被告出資 300元,我們一起合資,由被告去 購買,被告去哪裡買我不知道,10至20分鐘後,被告回到 仁愛廣場,拿了約 5公克的愷他命回來,我們一起捲菸施 用愷他命;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該次我跟被告是合資,我 們在蘆洲仁愛廣場,我出資 200元,被告出資多少我不清 楚,10幾分鐘後,被告拿一小包愷他命回來,約1、2公克 ,我們一起抽K菸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75 頁正反面); 嗣於原審審理時另改稱:附表編號一部分譯文中「抽抽」 是指抽正常菸,103年7月10日我過去找被告,被告耍我, 他跟我說其實他沒有愷他命,後來就就只有聊天;附表編 號二譯文對話內容,是我跟被告原本在聊天,後來有聊到 K菸的事,通話後我有去找被告,我帶了正常的菸過去, 見面時被告沒有拿愷他命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 頁 反面至第126 頁)。又證人王家凌於原審審理時先改稱: 附表編號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2000元」是指欠款, 我之前有欠被告錢;附表編號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被 告要帶傳播小姐給我哥哥,被告親自帶小姐到我家,我再 跟小姐一起坐計程車到客人那邊;(又改稱)103年5月29 日、 6月19日是被告幫我帶小姐過來給隔壁床的病人,或 是被告偶爾來看我,被告都沒有拿愷他命給我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7頁反面至第9頁)。固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 然證人蔡育珉王家凌嗣後改口證述內容前後齟齬,且觀 諸證人王家凌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家凌於10 3年5月28日、29日通話中不乏表示「帶小姐給我抽菸」、 「我等你拿小姐給我」等語,足徵所謂「小姐」顯係物品 之代稱,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譯文中「我等你拿小姐 給我」是王家凌要買愷他命等語(新北檢偵卷一第174頁



),可認被告與證人王家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小 姐」確係毒品愷他命之暗語,灼然甚明。益徵被告及證人 王家凌事後改口稱譯文所指「小姐」係指「傳播小姐」, 顯係飾卸之詞。是證人蔡育珉王家凌此部分證詞,均係 事後迴護被告所為避重就輕之詞,無可信採。另衡以證人 蔡育珉王家凌於警詢及初次偵查中所述,既係在記憶猶 新之情況下所供,與事實較相近,且當時被告未在場,亦 較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之情形,較為可採。(八)至證人蔡育珉固於原審審理時稱其先前指認被告係因遭警 察欺騙,始虛偽指證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 頁); 證人王家凌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其先前於偵查中表示有向被 告購買毒品,係因檢察官恫稱如不指認被告,要將其收押 禁見云云(見原審卷㈢第8 頁正反面)。惟查,證人蔡育 珉、王家凌於初次偵訊時,均明確表示與被告並無恩怨糾 紛,當日所述均屬實在等語(見偵查卷㈡第37頁、第 252 頁),況證人蔡育珉既稱其於103年9月17日警詢時指證被 告販毒後,即感到良心不安,決定吐實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23 頁反面),卻又稱對其而言,於104年8月11日偵訊 時證稱其與被告合資購毒仍係在「咬」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24 頁),則其於原審時所述顯然前後矛盾,洵非 可採;而證人王家凌於偵訊時就自身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時 ,仍能予以否認(見偵查卷㈠第250頁至第251頁),足見 證人王家凌於偵訊時,尚能依其自由意旨回答。則證人蔡 育珉、王家凌事後改稱係因警察或檢察官要求,始指證被 告云云,當屬為被告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九)末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 ,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等所為附表編 號一至四等四次犯行後,另收取1500元、 200元、2000元 、1000元不等之報酬,詳如前述,佐以其為能順利完成交 易,更不辭辛勞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地點,分別 交付愷他命予蔡育珉王家凌等人,足認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應確均有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 無誤。
(十)至附表編號四部分,起訴書固記載交易地點為「新北市三 重縣立醫院」(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惟證人王家凌 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54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103年6月19日那天是我住院最後一天,我早上就先回家 洗澡,但是還沒辦完出院手續,下午 1點時我還沒有回醫 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9頁),足徵被告及證人王家凌於 103年6月19日13時 0分42秒許通話完畢後,應係在證人王 家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4樓住處附近見面交易 ,則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應予更正。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育志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 104年2月4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該條文第 3項之刑度,已 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 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愷他 命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持有之數量達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故此持有行為本不成立犯罪,尚無吸收 關係可言,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五年之 罪,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五年二月、五年七 月、五年六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除漠視國家禁制毒品流通之法令外,更將使施用 者進一步成癮,進而危害國民整體身體健康甚鉅,恐影響 社會整體秩序,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客 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同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要件有所不符,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1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 ,竟從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擴大毒 品危害範圍,危害社會風氣非輕;兼衡其前有妨害風化、違 反著作權法、侵占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自陳僅具國中 肄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月收入約 3萬6000元,離婚,需 支付子女扶養費,家境尚可等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原審宣告刑欄 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復說明: ⑴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各獲有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晶片卡一枚),係被告用以 聯絡本案販毒所用,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既實際 管理使用該行動電話,足認其為該行動電話之所有人,應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名 項下諭知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 餘扣案物,固均為被告所有,惟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核與本案無關,另被告供稱電子磅秤係其購買愷他命時 ,確認重量所用;研缽、藥杵係其研磨安眠藥方便服用;分



裝袋係其妻子用以分裝藥品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4頁),此 外查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自均無從宣 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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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