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695號
TPHM,105,上訴,2695,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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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煜縉
      汪杏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05 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各壹枚)均沒收。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MW 」之成年 人所屬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旺旺」為媒介性交易管道 之應召業者(下稱旺旺應召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丁○○、甲 ○○與應召女子聯繫接送應召事宜,丁○○且依旺旺應召站 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351-EA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再向應召女 子收取嫖客所交付性交易價金,扣除應召女子應得費用後, 所得與旺旺應召站成員朋分牟利;民國104年5月28日,「BM W」指示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應召女子乙○○ (原名陳怡玲,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 關依法裁處),撥打丁○○、甲○○各持用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述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 繫接客,乙○○乃於同日下午先後撥打多通電話至丁○○、 甲○○所持用前揭門號聯繫後,由丁○○於同日下午5 時20 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載送乙○○至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 號「悅池汽車旅館」附近,由乙○○進入該旅 館101 號房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與男客陳俊強從事 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乙○○與陳俊強性交易 完畢步出「悅池汽車旅館」至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與環中路 交岔路口附近,欲搭乘丁○○所駕駛搭載甲○○、阮氏鳳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丁○○、甲○○所有用以聯繫本件媒介性交易使 用之行動電話各1 支,及乙○○甫自陳俊強處收得之性交易 所得5000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及第36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起訴 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丁○○)、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甲○○)共同圖利媒介乙○○、阮氏鳳性交,經原審 審理後,就丁○○、甲○○被訴共同圖利媒介乙○○性交部 分判處罪刑,並就丁○○、甲○○被訴共同圖利媒介阮氏鳳 性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嗣丁○○、甲○○對於原審判 決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之範圍,係經丁○○ 、甲○○上訴之共同圖利媒介乙○○性交部分及與丁○○、 甲○○上訴有關係之被訴共同圖利媒介阮氏鳳性交部分,即 原判決全部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 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 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 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 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亦規定甚明。又 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增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製 作規定,係92年2月6日公布,9月1日施行,而第131條之1規 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是90年1 月12日公布,7月1日施行 ,該條但書所定「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 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要件,依立法時程之先後順序 ,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指為第42條之搜索、扣押筆錄 。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 ,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 ,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 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 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 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矧本案查獲緣由係因址設新北



市○○區○○街000 號悅池汽車旅館常有女子於該處賣淫, 員警乃於案發當日即104年5月28日14時許即在該旅館外埋伏 ,同日傍晚,見乙○○徒步進入該旅館,經過1 小時許,乙 ○○走出旅館,因乙○○進入及步出該旅館時都有向後張望 的情形,研判乙○○從事賣淫,便在乙○○徒步走出該旅館 後,由同仁進入旅館確認男客是跟乙○○從事性交易,員警 看乙○○上了丁○○、甲○○的車才攔住他們,因乙○○承 認有賣淫,男客亦承認從事性交易,認為丁○○、甲○○是 妨害風化的現行犯而與逮捕,並在丁○○駕駛的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所示手機等情,經證人即本 案現場查獲員警蔡政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㈠第 154至155頁),顯見員警係在丁○○、甲○○本案共同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實施後,即時發 覺而依現行犯規定予以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所行逮捕搜 索程序及扣押物品於法無違。至丁○○、甲○○所簽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係經其等在現場同意搜索而行搜索完畢後 ,由警帶返派出所時再補填寫乙節,雖經承辦員警丙○○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0 頁),即員警未於丁○ ○、甲○○同意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 記載據以實施同意搜索,而不合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 。然員警以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並實施附帶搜索部分,於 法既無不合,是本案雖不合自願性同意搜索生效要件,然有 對現行犯附帶搜索之適用,故不影響逮捕搜索被告及扣押物 品之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丁○○、甲○○對於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 證據,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至 70、162至169頁),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丁○○、甲○○固坦於上揭時間,分別以其等持用附表 編號一、二所述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乙○○聯繫,嗣為警 查獲時丁○○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搭載有甲○○、阮氏 鳳、乙○○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媒介乙○○性交以營利 犯行,辯稱:查獲當天帶阮氏鳳去買菜,後來乙○○打電話 說她有空可以一起吃飯,所以才去接乙○○,並沒有圖利媒 介性交云云。查:
㈠、證人即嫖客陳俊強於警詢證稱略以: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叫小 姐的訊息,就將對方名稱叫「旺旺」的業者加入「LINE」通 訊軟體群組,104 年5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進入悅池汽車旅 館承租101 號房,並與「旺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叫 小姐,約30分鐘後小姐進來,就將性交易價格5000元交給小 姐,小姐替我戴上保險套並口交,使用過的保險套,小姐拿 去處理掉了等語(偵卷第19至22頁);證人即應召小姐乙○ ○(斯時冒用侯名娟名義應訊,下同)於警詢證稱:朋友綽 號「BMW」之成年友人幫我介紹客人,所以我就在104年5月 28日下午6時許,在悅池汽車旅館101號房與陳俊強性交易, 替陳俊強戴上保險套口交,之後保險套我拿去處理掉了,陳 俊強有給我性交易代價5000元,綽號「BMW」的朋友說一天 工作結束後,會跟我說可以拿多少薪資,其他的錢要交出來 等語明確,有原審勘驗乙○○警詢供述內容所製勘驗筆錄可 稽(原審卷㈠第94至104 頁),陳俊強、乙○○所述其等經 由「旺旺」應召站業者暨應召站成員綽號「BMW」者居間聯 繫媒介,於104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悅池汽車旅館101號 房內性交易等情,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外,併 有陳俊強持用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旺旺」應召站於案發 當天聯繫性交易細節之文字對話內容翻拍相片可稽(偵卷第 49至52頁),堪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MW」之成年 人所屬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旺旺」之應召站,於上揭 時地媒介乙○○以5000元代價與陳俊強從事性交易,並從中 朋分牟利。
㈡、丁○○、甲○○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確與乙○○聯繫後, 由丁○○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悅池汽車旅館與 男客從事性交易,車行前往悅池汽車旅館途中,丁○○且要 求乙○○與綽號「BMW」者聯繫告以將抵達該旅館並詢問房 號,俟性交易結束,乙○○在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與環中路



口,欲搭乘丁○○前揭車輛離去時,為警查獲等情,經證人 乙○○於警詢證稱略以:104年5月28日下午5 點多,那個大 哥(指丁○○,下同)駕駛自小客車載我到悅池汽車旅館從 事性交易,我朋友綽號「BMW」的男子叫我下午2點半到3 點 到中和景平路路口,我到了之後「BMW」叫我打電話給大哥 、大姊(指甲○○,下同),叫我跟大哥說我到了請他們來 接我這樣子,我是3 點之前到的,我那時候打電話給大哥, 大哥說10分鐘之內到,但我等了很久,大約等了20分鐘,我 就打大哥的電話,但電話沒有通,所以我才打另外1 支電話 給大姊,就是跟我一起被查獲的甲○○,後來我就坐大哥的 車,我上車之後大哥就問我什麼身高體重,他叫我打給我朋 友「BMW」,「BMW」說等一下有1 個工是去悅池汽車旅館, 房號等一下再跟我說,然後就說是收5 張(指5000元),快 到悅池的時候,大哥叫我打給「BMW」,「BMW」就告訴我房 號,幫男客陳俊強服務完,陳俊強給我5000元,我是做完出 來,上丁○○的車才看到甲○○、阮氏鳳都在車上,載我到 悅池汽車旅館的大哥知道我來從事性交易,我朋友「BMW」 說等我下班時跟他說,他會告訴我可以拿多少錢,其他的錢 他說叫我交給那個大哥等語,有原審勘驗乙○○警詢供述內 容所製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㈠第95至103 頁);乙○○併 於偵查證稱:104年5月28日我確實與陳俊強從事性交易,收 了報酬5000元,丁○○是馬伕載我去從事性交易,我之前就 認識丁○○、甲○○及「BMW」等人,我做完性交易後,出 悅池汽車旅館大門左轉,走到1 家檳榔攤,再聯絡丁○○, 甲○○也在車上,因為剛從事完這次性交易就被抓,所以獲 利我也還來不及跟被告2 人談等語(偵卷第84至85頁)明確 。另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丁○○、甲○○所 持用,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為乙○○使 用等情,經丁○○、甲○○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㈠第96 、98、219至221頁)。再審諸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查獲當天下午2時38分40秒、2時53分50秒,即與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丁○○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同日下午2 時53分37秒、3時、3時31 分44秒、4 時7分42秒、5時21分20秒、5時39分20秒、5時40 分17秒、5 時44分16秒、5時45分6秒、5時46分38秒、5時50 分、6 時30分48秒、6時34分26秒、6時35分48秒,亦均與乙 ○○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密集聯繫,且丁○○持用之上 開門號於同日下午5時39分20秒起至同日下午5時50分止,此 期間內,6 次與乙○○持用之前揭門號通話時之基地台位址



均係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之5,嗣於同日下午6時 30分48秒、6時34分26秒、6時35分48秒,丁○○持用之前揭 門號再與乙○○持用前揭門號通聯時之基地台位址均係新北 市○○區○○街000巷0000號7樓,有通聯紀錄可稽(原審卷 ㈡第3至96頁),顯見丁○○於案發當日即104年5月28日5時 39分20秒起至同日下午5 時50分止,即已至新北市○○區○ ○路0000號10樓之5通聯基地台位址附近,並停留於該處, 此停留期間內6次與乙○○以手機通聯,迄同日下午6時30分 48秒、6時34分26秒、6時35分48秒,則均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00號7樓通聯基地台位址附近,3 次與乙○○以 手機通聯,而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之5、新北市 ○○區○○街000巷0000號7樓二址,均在址設新北市○○街 000號悅池汽車旅館周遭,堪認乙○○與陳俊強於104年5 月 28日下午6 時許,在悅池汽車旅館房內性交易前後,丁○○ 均在悅池汽車旅館周遭等候乙○○,且刻意與應召女子從事 性交易地點即悅池汽車旅館保持若干距離圖降低遭警當場查 獲之風險,惟俟該次性交易結束,丁○○即與乙○○聯繫碰 面搭載以收取性交易款項。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扣案為憑,俱徵乙○○證述係與丁○○ 、甲○○聯繫後,搭乘丁○○前揭自小客車前往性交易,丁 ○○、甲○○係媒介其與陳俊強性交牟利之人,與陳俊強性 交易結束,正欲搭乘丁○○自小客車離去即為警查獲等情, 洵屬有據,可以信實,丁○○、甲○○否認圖利媒介乙○○ 性交犯行,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丁○○、甲○○雖均辯稱:查獲當天是跟阮氏鳳去買菜後, 要到阮氏鳳家煮菜,跟乙○○一起吃飯云云,然證人乙○○ 警詢證稱:不知道為什麼走的時候(指要離開案發查獲現場 時)多出兩個人來,不認識那個女生(指阮氏鳳)等語,有 原審勘驗乙○○警詢供述內容所製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㈠ 第103頁),證人阮氏鳳於警詢亦稱:我不認識乙○○等語 明確(偵卷第24頁),乙○○、阮氏鳳顯互不相識,且均未 提及相約用餐之情,丁○○、甲○○上揭辯稱是跟阮氏鳳去 買菜後,要到阮氏鳳家煮菜,跟乙○○一起吃飯云云,與乙 ○○、阮氏鳳前揭所述相互齟齬,已難遽信,況證人乙○○ 警詢證稱:他們(指丁○○、甲○○)本來叫我就是如果承 認這個(指性交易)有沒有,他們叫我要講是坐計程車來的 ,然後就是說如果你們(指警方)問我為什麼在那個大哥車 上,就說我們本來就認識,就說他要帶我們去吃飯;為什麼 他(指丁○○)叫我說我是自己坐計程車去的,跟我講實話 ,是他們(指丁○○、甲○○)載我去的,這罪會差很多嗎



;被攔下來的時候,他(指丁○○)下車跟那個長官他們在 講話,那個時候大姊(指甲○○)很急,她就叫我先刪電話 ,然後叫我說坐計程車,如果等一下真的沒辦法的話,說我 是坐計程車,然後跟他,就是不是他們載我的,我是坐計程 車,然後長官問我為什麼現在是在他們車上,就說因為那個 大哥要請我們去吃飯等語,有前揭原審勘驗乙○○警詢供述 內容所製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㈠第96頁正面、99頁反面、 102頁),且乙○○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因為丁○○、甲○ ○已經有前科了,希望我可以幫他們;(但)我講出實話比 較輕鬆等語明確(偵卷第84至86頁),佐以丁○○、甲○○ 於本案查獲前之101 年間,均因妨害風化案,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確定,再於103年間,仍均因妨害風化案,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6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案情節均係 媒介載送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易,而與本件犯行相同(原審 卷㈠第168至171頁),已徵乙○○前揭證述洵屬有據,且與 事理無違,顯非子虛,參核丁○○、甲○○對其等與乙○○ 相約吃飯之過程、時間、地點均無法具體說明,且一再推託 稱時間已久而不復記憶云云(原審卷㈠第220至221頁),苟 確有其等與乙○○、阮氏鳳相約用餐之事,丁○○、甲○○ 何以對前揭時地之相約用餐事宜,均語焉不詳,益見乙○○ 前揭證述可以信實,足認丁○○、甲○○前開所辯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乙○○於偵查時雖稱甲○○不是馬 伕等語(偵卷第85頁反面),惟乙○○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 「BMW」指示其與大哥丁○○、大姊甲○○聯繫性交易事宜 ,且乙○○於查獲當天下午確持前揭手機與甲○○電話聯繫 等情,事證如前,堪認甲○○已參與本件媒介乙○○與陳俊 強性交易牟利犯行之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無從執乙○ ○上開證述內容為對甲○○有利之認定。
㈣、又丁○○、甲○○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署名「玲」、乙○○ (陳怡玲)者書寫之信件、自白(自首)書,其內容記載乙 ○○遭查獲時,因身上持有毒品,然警察允諾若依照警察的 意思講,就不移送毒品案件,乙○○始配合警察製作虛構不 實筆錄,警詢筆錄是警察說一句,乙○○講一句,受到誘導 照著警察的話去說云云(原審卷㈠第58至59、111至113頁) ,然乙○○警詢初始偽以侯名娟名義應訊,及嗣經員警察覺 冒名應訊情事,再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該二次警詢筆錄均採 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乙節,經原審勘驗乙○○前揭警詢供述之 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㈠第93至110 頁),核無



被詢問人受到誘導照著警察的話去說的情節存在;證人即查 獲時負責詢問乙○○之警員蔡政道於原審審理時併具結證稱 :因為丁○○車上的乙○○承認有賣淫,男客亦承認從事性 交易,所以認為丁○○就是現行犯,也沒有跟乙○○說要照 警察的意思製作筆錄做條件交換,就可以不驗尿等語(原審 卷㈠第155頁),與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沒有跟警員 交換條件等語相符(偵卷第85頁反面),佐以丁○○、甲○ ○本案係經警認屬現行犯逮捕,斯時在丁○○車上之乙○○ 併已坦認性交易,嫖客陳俊強亦坦認此情,則丁○○、甲○ ○本件媒介性交易妨害風化犯行已由員警查獲掌握相當事證 ,警方依法移送即可;遑論案發當日下午,乙○○持用前揭 門號與丁○○、甲○○持用上開門號,已有密集通聯之情, 而乙○○與陳俊強於104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悅池汽車 旅館房內性交易前後,丁○○均在悅池汽車旅館周遭等候乙 ○○,且刻意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地點即悅池汽車旅館保 持若干距離圖降低遭警當場查獲之風險,惟俟該次性交易結 束,丁○○即與乙○○聯繫碰面搭載以收取性交易款項,事 證如前(理由欄貳一㈡所述),均徵丁○○、甲○○確有本 件媒介乙○○性交易營利犯行,況乙○○迭經原審及本院均 予傳喚、拘提,惟均未到庭,亦難遽認前揭信件、自白(自 首)書確係乙○○所為,執上各情以觀,自無從以上開信件 、自白(自首)書執為有利於丁○○、甲○○之認定。㈤、至丁○○於原審雖謂可調閱悅池汽車旅館門口案發當日監視 錄影畫面,以查明乙○○是否為其接送而從事性交易云云, 然原審亦已向悅池汽車旅館函調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檔案, 經悅池汽車旅館函覆稱監視系統錄影存檔資料僅保存15天, 故無法提供104年5月28日相關資料等情,有悅池精品旅館股 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5日悅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原審卷㈠第63頁),是此部分已無從調查,併此敘明。㈥、綜上,丁○○、甲○○所辯各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等2 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



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 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 。
㈡、核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丁○○、甲 ○○既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併已著手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 行為,其等犯罪即已完成,不因嗣經警查獲而尚未取得應召 女子乙○○交付之性交易費用而有不同,併此敘明。至丁○ ○、甲○○與「旺旺」應召站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丁○○於101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8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2年4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 年間,仍因妨害風化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87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10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 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8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2年4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 年間,仍因妨害風化案,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10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丁○○、甲○○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丁○○、甲○○與「旺旺」應召站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原審判決事實欄亦認定丁○○、甲○○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BMW」之成年人所屬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 「旺旺」為媒介性交易管道之應召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等語,然於理 由欄僅謂丁○○、甲○○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與理由認定未合,容有 疏漏。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 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 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 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丁○○、甲○○所有,供 其等共同為本件妨害風化犯行聯繫性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在其等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原判決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無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之適用,僅就丁○○、甲○○各自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於 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適用法律容有未洽;丁○○、甲 ○○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 ,其等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仍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丁○○、甲○○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 法利益,與應召站業者共同媒介、接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 ,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見容於社會,對社會善良 風俗危害非微,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等究非屬應 召站實際經營決策者、參與本案犯罪情節較輕,且本案為警 查獲之媒介性交犯行僅1 次,惡性、犯罪所生危害較輕,並 衡酌丁○○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甲○○自陳高中肄業 ,目前賣滷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 處有期徒刑8月。
㈢、沒收部分
查丁○○、甲○○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 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 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 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 規定。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為 丁○○、甲○○所有,供其等共同為本件妨害風化犯行聯繫 性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既已扣案,自不生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而追徵其價額 之問題。至乙○○從事本件性交易代價5000元,尚未交付丁 ○○、甲○○即已為警查獲,丁○○、甲○○自無就性交易 獲利分配所得可言,即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雖均為丁○○所有 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女共組「旺旺」應召集團,並由丁○○擔任司機 即俗稱「馬伕」之工作,甲○○則負責聯繫及財務工作,其 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成年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發送性交 易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應召站集團之成年女子為性交 易。丁○○並介紹越南籍女子阮氏鳳為該應召集團工作,約 定每次性交易阮氏鳳可從中賺取1000元,所餘金額均由甲○ ○、丁○○及應召站成員朋分,阮氏鳳遂自104年5月27日起 ,由甲○○與男客議定性交易處所及價格後,持門號000000 0000號撥打阮氏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阮氏鳳搭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駕駛之計程車至指定之處所與 男客性交易;翌(28)日則由丁○○親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與甲○○一同載送阮氏鳳與男客性交易,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丁○○、甲○○於104年5月27日、同月28日,接 續媒介越南籍女子阮氏鳳與不特定男客性交營利之犯嫌,無 非係以證人阮氏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扣案手機4 支及翻拍 手機內容照片44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丁○○、甲○○均 堅決否認於前揭時地媒介阮氏鳳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以營利犯 行,均辯稱:之前因妨害風化案件遭判處罪刑,被罰了很多 錢,不會再做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以營利犯行了等語。查:證 人阮氏鳳固於警詢證稱:之前有個姐姐給我丁○○的手機, 我就打電話給他表示想要工作,他就幫我安排性交易,甲○ ○幫我安排,再由丁○○、甲○○一起載送我,性交易共6 次,時間、地點我都忘記了,每次性交易後甲○○都直接給 我1000元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反面);偵查時證稱:我是 從104年5月27日開始做這工作,丁○○說1 個客人給我1000



元,丁○○開車,甲○○教我怎麼去櫃臺、房間及通知上工 ,我做了兩天共性交易6次,地點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04 至105 頁),惟依證人阮氏鳳上揭證詞,無法明確認定其各 次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具體經過情形,亦無從勾稽比對阮 氏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甲○○ 分別持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門號之通聯紀錄是否與 媒介性交易相關,而徵諸本案警方查獲丁○○、甲○○及阮 氏鳳時,亦未扣得任何阮氏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具體物證 (如接客相關通訊紀錄、性交易所得、用品等),公訴人就 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加以佐證,自不得僅以阮氏鳳之單 一證述,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認丁○○、甲○ ○於104年5月27日、同年月28日,有接續媒介阮氏鳳與不特 定男客性交以營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丁○○、甲○○有公訴人前揭所指圖利媒介性交犯行, 此部分本應為丁○○、甲○○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3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法 官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持有人 │
├──┼──────────────────┼────┤
│一 │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丁○○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二 │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甲○○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三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 丁○○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四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 丁○○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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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