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509號
TPHM,105,上訴,2509,2017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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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寅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
第19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01號、第11543號;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寅桐部分撤銷。
黃寅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寅桐曾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及多次搶奪前科,其中 ⑴於民國100年間,因搶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⑵於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⑶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4月確定,自100年9月14日起入監執行,於102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嗣於103年10月8日假釋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黃寅桐仍不知悔改,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明知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該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有大筆資金匯 入,遂計畫進行俗稱之「黑吃黑」,亦即先向詐欺集團成員 聲稱可負責協助收購人頭帳戶加入詐欺集團,俟取得人頭帳 戶金融卡、密碼、存摺及印鑑章後,再保留印鑑章,並暗中 設定該人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辦理掛失存摺,取得新存 摺等手續後,僅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舊存摺持交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俟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匯款 後,即可搶在詐欺集團成員車手提領贓款前,透過網路銀行 線上操作,將贓款轉帳至其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內,繼而為 下述犯行:




㈠適黃寅桐知悉李墉傑(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無力清償債務,遂向李墉傑表示若配合開立金融帳戶做為人 頭帳戶,願支付3至5萬元作為報酬等語,徵得李墉傑同意, 黃寅桐遂出於詐騙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犯意,以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分由黃寅桐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Jackie」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稱其可提供 人頭帳戶,僅需收取行情半價即1萬5千元,使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可以完全管領黃寅桐所交付之人頭 帳戶,而同意向黃寅桐購買,黃寅桐再於105年3月3日14時 許,駕車搭載李墉傑至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花蓮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後,黃寅 桐旋將李墉傑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資料告知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約定攜同李墉傑至新北市,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誤信 得以帶同李墉傑臨櫃提領高額贓款,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 自105年3月3日15時許起,陸續以致電郭枝玉,向郭枝玉謊 稱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官及檢察官,郭枝玉身分遭人盜用 ,已有人持郭枝玉全民健康保險卡至嘉義大林慈濟醫院請款 6萬元,同時涉及其他老鼠會案件,要求郭枝玉匯款130萬元 至李墉傑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配合偵辦云云,以及要求郭 枝玉依指示於105年3月8日11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 ○○街000巷○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內操作傳真機,接收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傳真方式所行使,上載郭枝玉應將名 下金融帳戶資金暫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敘明李 墉傑為行政院非法資金凍結專戶委員,李墉傑中信銀花蓮分 行帳戶則為金融控管帳戶等不實內容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書等詐術,致郭枝玉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105年3月8日13時7分許,至新 北市○○區○○街00號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臨櫃匯款130萬 元至李墉傑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惟黃寅桐李墉傑因不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具體詐騙手段為何,故就此行使偽造公文 書犯行部分均無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車手旋於 105年3月8日14時許,持李墉傑交付之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便利商店內 ,由自動櫃員機提領49萬9千元現金得手。
㈡在此同時,黃寅桐為遂行上述「黑吃黑」計畫,於105年3月 7日以承諾給付1至2萬元報酬,支付餐費等相關支出之代價 ,邀同吳丞凱(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一起 北上「用人頭本子,弄完就會有錢」,並向吳丞凱借取吳丞



凱之子吳○恩(吳○恩係103年2月生)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 帳戶(下稱吳○恩郵局帳戶)後,於105年3月7日晚間,由 黃寅桐駕車搭載李墉傑吳丞凱及該時尚不知北上真正目的 ,認係出遊之吳丞凱配偶吳佳虹(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確定)自花蓮縣出發一同北上前往新北市。途 中,在蘇花公路某處,黃寅桐再向李墉傑詳細說明上述「黑 吃黑」計畫內容,指示李墉傑應如何拖延、應付詐欺集團成 員後,李墉傑遂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提升 為與黃寅桐基於共同詐騙詐欺集團成員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犯意聯絡,以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 定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一行人於105年3月8 日上午抵達新北市後,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 號之中信銀丹鳳分行,由李墉傑黃寅桐指示臨櫃辦理掛失 其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存摺,領用新存摺,以及將吳○恩郵 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出帳戶等手續,將印鑑章及新領存摺持 交黃寅桐後,黃寅桐再駕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之中信銀北新莊分行,指示李墉傑下車單獨與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會合,將其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及業已掛失之舊存摺持交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黃寅桐 本欲按計畫透過網路銀行將李墉傑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內之 贓款轉至吳○恩郵局帳戶,然因帳號密碼輸入錯誤而失敗, 李墉傑亦因害怕而趁隙逃走,無法與之取得聯繫。黃寅桐透 過補登存摺方式,得知李墉傑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已有贓款 匯入,業遭提領49萬9千元,旋指示與其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不確定犯意聯絡之吳丞凱吳佳虹,持李墉傑中信 銀花蓮分行帳戶印鑑章及新存摺,至中信銀行北新莊分行, 謊稱係李墉傑親友云云,臨櫃提領贓款未果後,旋即轉往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信銀重新分行,欲臨 櫃提領80萬元贓款。幸因中信銀行重新分行經理陳昶媞察覺 有異,未讓吳丞凱吳佳虹領得任何款項,報警前來處理, 當場逮捕黃寅桐吳丞凱吳佳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致未能遂行「黑吃黑」部分之犯行。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於黃 寅桐、吳丞凱吳佳虹遭警方逮捕後不久,與李墉傑取得連 繫並相約見面後,李墉傑將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賣斷」予 該詐欺集團,自該詐欺集團成員處收得4萬元對價。二、案經郭枝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同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 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 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 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 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本案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程序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 內之證據方法,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3至176頁 )。而上訴人即被告黃寅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78至 92頁),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具狀聲明異議,就 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 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8101號卷第12至16、196至198、200至202、273至277頁; 原審卷第37至38、63至64、77、78、93、95至98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墉傑(偵8101號卷第186至191、349至 353、393至397頁;原審卷第62、63、77、78、93、95、96 頁)、吳丞凱(偵8101號卷第36至43、115、116、209至 211、323至328頁;原審聲羈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67、77 、74、96頁)、吳佳虹(偵8101號卷第26至33、115、116、 209至211、335至340頁;原審聲羈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原 審卷第67、77、96頁)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枝玉(偵8101號卷第44至47頁)



、證人即中信銀重新分行經理陳昶媞(偵8101號卷第48至50 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101號卷第52至5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郭枝玉於105年3月8日匯款130萬元至李墉傑中信銀花蓮 分行帳戶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份、扣案 物品照片10張(偵8101號卷第66至75頁)、李墉傑中信銀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8101卷第78至79頁)、 郭枝玉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8101號卷第85頁)、中 信銀105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2986號函暨所附之 李墉傑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101號 卷第183、184頁)、李墉傑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對帳單(偵 8101號卷第282頁)、中信銀105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522 483918635號函暨所附李墉傑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資料頁面 、開戶暨各項業務申請書、中國信託印鑑卡、李墉傑身分證 影本、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 查詢暨終止使用說明書等資料(偵8101號卷第370至380頁) 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偵8101號卷第218、21 9、361、36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6日儲 字第1050071538號函暨所附吳○恩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原審 第44至46頁)、郭枝玉所提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文書 影本(原審卷第99頁)各1份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 8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屬實可採。
二、就郭枝玉遭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及李墉傑事前均知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將使用李墉傑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作為對外詐騙第 三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猶決意為之,其等所分擔之犯罪 行為,均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核心事項,攸關犯罪成敗,衡以 被告及李墉傑能否遂行「黑吃黑」計畫,亦繫於郭枝玉是否 陷於錯誤而匯款等節,足見被告及李墉傑皆係為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實施詐騙郭枝玉轉帳匯款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 部,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共同參與 實施詐騙郭枝玉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至少包括被告、 李墉傑及負責去電向郭枝玉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堪認 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此部分犯行並因郭枝玉業已依指示完 成匯款130萬元至李墉傑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中,遭詐騙之 130萬元款項業在被告、李墉傑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力支 配下,而既遂。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等手段對郭枝玉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墉傑知悉該詐欺集團成 員所施用之詐術內容為何,要難認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有犯意聯絡。三、吳丞凱吳佳虹犯意形成之時點,皆在郭枝玉遭詐騙依指示 完成匯款之後,該時被告、李墉傑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郭 枝玉所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業已終了,渠等2人所實施之行 為,主要係在遂行被告及李墉傑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黑 吃黑」計畫,雖吳丞凱吳佳虹嗣依被告指示持李墉傑中信 銀花蓮分行帳戶印鑑章及新存摺臨櫃提領贓款時,李墉傑業 已離去,然李墉傑對此「黑吃黑」犯行,被告、李墉傑、吳 丞凱、吳佳虹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之事實,既 有認識,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判決參照),堪認 被告與李墉傑吳丞凱吳佳虹就「黑吃黑」犯行部分,亦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本件贓款雖已匯入李墉傑中信 銀花蓮分行帳戶中,然就被告與李墉傑吳丞凱吳佳虹此 部分「黑吃黑」犯行之成敗與否,端繫於其等能否及時攔截 提領贓款,而被告指示吳丞凱吳佳虹臨櫃提領現款未果, 尚未排除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贓款之支配,遂行其等「黑 吃黑」犯行前,即為警查獲,當屬未遂。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就詐騙郭枝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黑吃黑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李墉傑及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被告與李 墉傑、吳丞凱吳佳虹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及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 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 ,即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接連另犯他罪之情形,其 各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 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



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 77、412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準此, 核諸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與其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在自 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 ,被告找來有犯意聯絡之李墉傑開立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 將李墉傑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資料告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 駕車搭載李墉傑北上至中信銀丹鳳分行,依指示臨櫃辦理掛 失帳戶存摺,領用新存摺,以及將吳○恩郵局帳戶設定為約 定轉出帳戶等手續後,再搭載李墉傑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見 面交付帳戶提款卡及舊存摺等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 以使用李墉傑該帳戶作為對外詐騙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主要目的在遂行其待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李墉傑中信銀花 蓮分行帳戶後,再自該帳戶中轉出或臨櫃提領現款之「黑吃 黑」計畫等節觀之,堪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既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實行之行為局部 同一,且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 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6年度偵字第403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因與被告 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然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 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 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



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係分別為被告李墉傑吳丞凱吳佳虹所有,供其等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李墉傑吳丞凱吳佳虹於原審 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詳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均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原審未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諭知沒收,於法要有未合。從而,被告具狀翻異前詞, 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之理由,固無 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就關於黃寅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郭枝玉遭詐騙金額高 達130萬元、被告實際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迄今 尚未與郭枝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郭枝玉損害、所生危害、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分別為被告李墉傑吳丞凱吳佳虹所有,供其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李墉傑吳丞凱吳佳虹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 詳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物 ,則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編號5至13備註欄所示) 。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沒收 ,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 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3245、3433號判 決意旨可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郭枝玉遭詐騙金 額固為130萬元,並業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提款卡提領49 萬9千元,未及提領之餘款業已匯回郭枝玉帳戶返還予郭枝 玉,亦經郭枝玉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原審卷第63頁)。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自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處分得任何



款項,抑或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不法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至賣斷李墉傑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所得款項4萬元,係由李墉傑收取,亦經李墉傑於偵查中供 述在卷(偵8101號卷第350、396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既無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不法所得,自無就犯罪所得併予宣 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 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原審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6、150、156、166、168、182、188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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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備 註│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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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黃寅桐所有,供其本件犯行聯絡使用,業經黃│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寅桐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75頁)│
│ │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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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TC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吳佳虹所有,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
│ │號SIM卡1張) │為吳丞凱,由吳佳虹使用。在本件案發時,提│
│ │ │供予李墉傑本件犯行聯絡使用,業經吳佳虹、│
│ │ │吳丞凱李墉傑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
│ │ │原審卷第75、76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 │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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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墉傑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印鑑章1 顆│均李墉傑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4 │李墉傑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存摺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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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墉傑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為李墉傑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附於偵8101卷│
│ │正反面彩色影本1份 │第81頁),非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
│ │ │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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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提款單1 張 │吳佳虹吳丞凱在中信銀重新分行(原審誤載│
│ │ │為三重分行)提領80萬元時所填寫(附於偵 │
│ │ │8101卷第83頁),惟因已交還重新分行行員,│
│ │ │非黃寅桐及共犯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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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墉傑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掛失存摺手│附於偵8101號卷第84頁,非供本件犯罪所用、│
│ │續費收據1張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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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墉傑印章2顆(即編號2、3之印章) │黃寅桐持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
│ │ │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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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吳丞凱所有,未持以作為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業經吳丞凱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
│ │張) │76頁),非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
│ │ │所得或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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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金洲漢之中信銀帳戶存摺1 本 │黃寅桐所持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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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鍾紫寒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黃寅桐所持有,與本案無關(附於偵8101號卷│
│ │正反面彩色影本1份 │第8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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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吳潘志倫之戶籍謄本影本1 紙 │黃寅桐所持有,與本案無關(附於偵8101號卷│
│ │ │第8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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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吳潘志倫印章1 顆 │黃寅桐所持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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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