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461號
TPHM,105,上訴,2461,2017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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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秉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所為第二
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 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00號、第1102號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 表編號一、二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附表編號三至 五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嗣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105 年12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惟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係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就上開不得上訴第 三審部分提起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表(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附表):┌─┬─────────┬────────────────┬─────┐
│編│犯罪事實 │罪刑主文 │犯罪所得(│
│號│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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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事實一㈠(被害 │劉秉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6,600元 │
│ │人:游舒竣)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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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事實一㈡(被害 │劉秉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6,200元 │
│ │人:張懷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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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犯罪事實二(被害人│劉秉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9,100元 │
│ │:張清宏)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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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犯罪事實三㈠(被害│劉秉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欺│2萬1,000 │
│ │人:黃柏源)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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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犯罪事實三㈡(被害│劉秉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欺│6,000元 │
│ │人:郭耕宏)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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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