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和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
50號、12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寄藏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劉嘉和犯寄藏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白色結晶物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粉紅色圓形錠劑捌顆(驗餘合計淨重貳點玖玖肆伍公克)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計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七七七七七七七七七七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嘉和(綽號「阿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亦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之偽 藥,均不得寄藏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8、9月間某時,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蟾蜍」之成年男性友人所交付之白色結晶物1袋(淨重0.120 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198公克) 、粉紅色圓形錠劑8顆(合計淨重2.9960公克,取樣0.0015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2.9945公克),分別含有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之成分,竟基於寄藏禁藥及偽藥 之犯意,接受「蟾蜍」之委託,向「蟾蜍」收取上開物品, 承諾代為保管,並將之寄藏在其位於新北市七七區七七路 000號9樓之18居所內,迄警方於104年5月20日在上址居所查 獲時(詳下述)為止。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 所示之聯絡方法,與如附表所示之對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 ,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方 法,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各該對象,並向各該對象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或約定
抵償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債務作為對價,以此等手法,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昌、張建文、呂家勝及朱庭麟 等人合計9次。經警依法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104年5月20日14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劉嘉和之上址 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及前述其所寄藏之白色結晶物1袋、粉紅色圓形錠劑 8顆等物,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 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106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見本院卷第144至148頁);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原審法官在詢 問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 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 證物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除起訴書附表所載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對價應予補充更正者外(詳下述),均據被告 劉嘉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 頁、207頁),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1、相關購毒者之證述:
(1)證人黃文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於各該時間、地點,以各該聯絡及交付毒品 方法,收取各該金額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文昌2次之事實(見偵12113卷第72頁正反面、偵1115 0頁第84頁反面至85頁)。
(2)證人張建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不含其就附表編號六部 分關於交易價金之證述,詳下述):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編 號三至七所示,於各該時間、地點,以各該聯絡及交付毒品 方法,抵償各該金額之債務(不包括附表編號六部分,詳下
述),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文5次之事實 (見偵12113卷第29至31頁、偵11150頁第88頁反面至89頁反 面)。
(3)證人呂家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編 號八所示,於該時間、地點,以該聯絡及交付毒品方法,抵 償該金額之債務,而販賣該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呂家勝1次之事實(見偵12113卷第168至169頁、偵11150 頁第93頁反面)。
(4)證人朱庭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不含其就附表編號九部 分關於毒品數量之證述,詳下述):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編 號九所示,於該時間、地點,以該聯絡及交付毒品方法,收 取該金額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庭麟 1次之事實(見偵11150卷第64頁、第121頁反面)。 2、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112至122頁、第 178至182頁):
(1)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證明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黃文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 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2113卷第82頁反面、82 頁反面至83頁)。
(2)附表編號三至七部分:證明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張建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 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2113卷第44至45頁、50 至52頁、54頁、55至56頁、59頁)。 (3)附表編號八部分:證明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呂家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毒 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2113卷第192頁反面至193頁 )。
(4)附表編號九部分:證明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朱庭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毒 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150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 。
3、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袋、粉紅色圓形錠劑8顆、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且上開扣案之白色 結晶物1袋、粉紅色圓形錠劑8顆,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2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 用罄,驗餘淨重0.1198公克)及偽藥愷他命之成分(合計淨 重2.996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2. 9945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見偵12113卷 第246頁)。此外,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
78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150卷第9至13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偵12113卷第34、76、170、218頁)附卷足 稽。
4、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而近年來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 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 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毒 品之理。再徵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曾經以8千5百元價格, 向綽號「小毅」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公克; 亦曾經以4千元價格,向「小毅」購入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見偵11150卷第132頁反面、133頁);且於偵查中延長羈押 訊問時,供稱其向「小毅」購入甲基安非他命4、5公克,有 時支付4、5千元,有時支付5、6千元,而販出之價格大致上 都是2千元,視其向「小毅」購入成本之多寡而定,有比購 入成本之金額為多等語(見偵聲61卷第7頁、9頁),足見本 件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每公克約1千元至1千多元 ,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每次均有從中賺取價差,自始確有 營利之犯意無疑。
(二)關於附表編號六部分,證人張建文固於警詢時證稱:該次是 向被告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卷(見偵12113卷第29頁 )。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審理時均供稱該次張建文是以2 千元向伊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被告應無何 於證人張建文已為較少金額之證述後,猶為對己不利之自白 之必要,顯見其就此次張建文是以2千元向其購買1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記憶詳實,是此部分自以被告前後始終相符之 供述較證人張建文單一警詢所述為可採信。至於附表編號五 部分,證人張建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證稱係向被告購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2113卷第29頁、89頁), 被告雖曾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交易價格是2千元云云(同上卷 第102頁反面),惟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僅就起訴書 及原判決認定該次交易金額為1千元乙節表明認罪,採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自應以證人張建文之證述為可採。(三)關於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每次各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文昌,並各向黃文昌收取2千元之對價 等語明確(見偵11150卷第102頁、161頁),且迭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及原判決認定該2次交易金額、數量 ,均為2千元、1公克等節,均表明認罪在卷,應予採信。另 關於附表編號三、四、五、七部分,依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張 建文之證述,可證明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 文之價金,分別為1千元、2千元、1千元、1千元無誤。參諸 被告於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所供:販出之價格大致上都是 2千元等語(見偵聲61卷第9頁),且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 、六部分,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昌、張建文,確實均 是1公克收取2千元之對價無訛,已如上述,顯見本件被告販 賣毒品,原則上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出價金為2千元,復 無跡證堪認附表編號三、四、五、七部分之毒品交易有其他 不同之販出價格,故依上開交易金額加以推算,足認關於附 表編號三、四、五、七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 文,每次交付毒品之數量各約為0.5公克、1公克、0.5公克 、0.5公克。就該等交易之毒品數量,起訴書附表編號3、4 、5、7均僅略載為「1包」,殊欠明確,惟尚無礙起訴範圍 之判斷,應由本院逕予認定補正之。
(四)關於附表編號八部分,依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呂家勝之證述, 可證明被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家勝之毒品數量為5 公克無誤。雖證人呂家勝未述及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為何, 惟本件被告販賣毒品,原則上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出價 金為2千元乙節,已如前述,復無跡證堪認附表編號八部分 之毒品交易有其他不同之販出價格,故依上開毒品數量加以 推算,參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積欠證人呂家勝之債務金額 達2萬多元(見偵12113卷第259頁),足認關於附表編號八 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予呂家勝,其價金應為1 萬元,並約定抵償其積欠呂家勝之債務。被告於偵訊時所供 :該次交易我有跟呂家勝收我幫他墊的錢約2千多元云云( 見偵11150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換算之下,每公克僅 收4百元而已,明顯偏離行情,且與被告及證人呂家勝一致 陳稱該次交易未收現金,而係抵償前欠債務之說明迥異,難 認屬實。就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起訴書附表編號8漏未記 載,洵有未洽,但無礙起訴範圍之判斷,應由本院逕予認定 補正。另關於附表編號九部分,依被告之自白及證人朱庭麟 之證述,可證明被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庭麟係收取 1萬元價金無誤。雖證人朱庭麟於偵訊時稱伊當時在電話中 說「1萬7」是指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而「1萬7的利息給 你1萬可以嗎」則是指擬以1萬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7 公克云云(見偵11150卷第121頁反面)。惟觀諸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同上卷第78頁反面),朱庭麟當時電話中所謂
「1萬7」暗語,顯與「1萬」同,均指價金而言。換言之, 朱庭麟應係擬向被告購買1萬7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因手 邊僅有1萬元,乃要求被告給予優惠折扣,始謂「1萬7的利 息給你1萬可以嗎」,故充其量可認定被告當時係向朱庭麟 收取1萬元對價,而給予通常應收取1萬7千元對價之數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洵難解釋「1萬7」即是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之意。兼酌本件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每公克約 1千元至1千多元,已如前述。倘朱庭麟所稱購毒數量17公克 屬實,其販入成本明顯超過1萬元不少,則被告大費周章, 前往交易毒品,非但沒有營利,反而大為賠本,豈符事理? 益徵證人朱庭麟此部分之證詞委難採信。又本件被告販賣毒 品,原則上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出價金為2千元乙節,已 如前述,復無跡證堪認附表編號九部分之毒品交易有其他合 理之販出價格,故被告當時交付通常應收取1萬7千元數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經推算其數量約為8.5公克。就該次交易之 毒品數量,起訴書附表編號9誤認為17公克,亦有未洽,尚 無礙起訴範圍之判斷,應由本院逕予認定更正之。(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 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 正後規定提高得併科罰金之上限,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且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 ,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 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 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 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下同)第2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 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 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寄藏者,同時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必即為毒 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 普通法關係。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法規競合「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處斷。再者,愷他命屬第三級管制藥品,其製造或輸入 ,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 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原料藥屬藥品,其 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規定, 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 條規定辦理。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 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 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6月25日 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而扣案之愷他命,依其外觀 形態,顯非合法製造之注射製劑,且無從證明係從國外走私 輸入,故該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者,而屬藥事法第20條 第1款所定之偽藥無疑。
(三)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為,是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同條項之寄藏偽藥罪;就上揭事實 欄一(二)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計9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 1200公克)及偽藥愷他命(合計淨重2.9960公克),而犯上 開寄藏禁藥及寄藏偽藥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寄藥偽藥罪處斷。所犯寄藏偽藥罪 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為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蟾蜍」男子寄藏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雖漏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惟不影響該部分已在起訴 範圍內之認定;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有寄藏偽藥愷他命部 分之犯行,惟其與起訴範圍內之寄藏禁藥犯行,既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 院當庭告知各該罪名,洵無礙被告之妨禦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 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 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 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偵 查中」應包含警詢程序。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同未 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 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 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八、九部分,於檢察官104 年5月20日、同年7月15日偵訊時,至少各有1次以上坦承其 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昌、張建文、呂家勝、朱庭麟等 人(見偵11150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反面、160頁反面至 162頁反面)。嗣原審於104年7月16日偵查中延押訊問時, 由辯護人為被告陳明:就交付毒品部分,被告承認販賣等語 ,被告亦當庭坦承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文昌、張建文、 呂家勝、朱庭麟等人,販賣時間如104年7月15日檢察官偵訊 時所述等語(見偵聲61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另經原審提 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另就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供承 張建文亦有向其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同上卷第8頁反面 ),故應認被告已就其曾經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延押訊問時 供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昌、張建文、呂家勝、朱庭 麟等人部分,亦即就附表編號一至六、八、九部分,於偵查 中均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嗣被告於審理中亦均坦承販毒 犯行,此等部分均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減刑要件,爰均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七 部分,迭經檢警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張建文欠我錢,要還我錢,不是毒品交易云云(見偵 11150卷第6頁);於104年5月20日偵訊時供稱:這通電話是 張建文來找我,問他還欠我多少錢云云(同上卷第102頁反 面);於104年7月15日偵訊時供稱:那天張建文只是要來跟 我聊天,跟毒品無關云云(同上卷第162頁反面),均完全 否認該次有何交付毒品給張建文之行為。而本件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張建文之次數多達5次(即附表編號三至七部 分),被告於偵查中僅泛稱有交付或販賣毒品予張建文等語 (同上卷第102頁、131頁反面、160頁反面、257頁),然未 曾肯定供述其係就全部5次之涉案事實均為承認之旨,反而
屢稱:次數我不記得了(同上卷第160頁反面)、沒有那麼 多次云云(同上卷第171頁反面)。復迭就附表編號七部分 具體否認有何交付毒品之行為,且被告於原審104年7月16日 偵查中延押訊問時,明顯僅係針對其於偵查中已承認有交付 毒品部分為認罪。則於遍閱全案卷證,均查無被告於偵查中 已經自白附表編號七部分犯行之情形下,誠難認被告已於偵 查中自白該次犯行。況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前,於104年11月6 日最後一次偵訊時,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所有販毒罪責,被告 謂「跟之前問的一樣,我承認的就是我有賣的,沒有的就是 沒有」;檢察官再問被告是否曾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 文5次,被告稱「我有賣給他,沒有那麼多次」云云(同上 卷第171頁正反面),仍未鬆口承認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犯行 。而辯護人最後補充意見「被告對販賣二級都坦承,三級不 可能有賣不承認」等語(同上卷第171頁反面),顯在強調 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歐文凱之旨(詳下述),亦難 認有何為被告表明對於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全部犯 行均為認罪之意思。是本件檢察官於起訴前已就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賦予被告辯明其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之機會, 並無剝奪其自白權益之情形,惟被告就附表編號七部分於偵 查程序自始至終均無任何自白可言,故就此部分,洵無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五)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 ,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 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同條第2項規定,旨在鼓勵是類毒 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 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 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 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104年5月20日為警查獲後,即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均係綽 號「小毅」之男子,並提供「小毅」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警方 偵辦,嗣經警自104年6月1日起,針對該行動電話門號聲請 實施通訊監察,偵悉「小毅」之本名為黃家毅,並掌握渠販 毒事證,而於104年9月23日將渠查緝到案,並於同年月24日 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而查獲黃家毅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自 104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核其交易期間及毒品數 量,足可供應本件被告各次販賣之毒品需求,堪認確係被告 歷次販賣之毒品來源)及周晉平、陳憲銘等人,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578號、105年 度偵字第6596號對黃宗毅提起公訴等情,有警詢筆錄(見偵 11150卷第7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3月2日新北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書證(見 原審卷第15至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0678號影卷、上開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24至227頁) 存卷可參。是應認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均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上游正犯黃 家毅涉犯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從而,本件被告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計9罪,均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其中 附表編號七部分,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 一至六、八、九部分,因同時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均先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66條 但書規定,此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 輕或遞減輕其刑,得減至三分之二。
(六)被告固於偵審中就寄藏(含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均自 白在卷。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 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 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被告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寄藏者,同時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此部分自無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七)原審此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寄藏禁藥或
偽藥,均同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刑度並無 二致。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淨 重0.1200公克)及偽藥愷他命(合計淨重2.9960公克),而 犯刑度相同之寄藏禁藥及寄藏偽藥二罪名,因所寄藏偽藥之 數量較多,犯罪情節明顯較重,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規定,自應從一重以寄藏偽藥罪處斷。原判決論以寄藥禁藥 罪,洵有未洽;2、關於附表編號八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5公克予呂家勝,其價金應為1萬元;另關於附表編號 九部分,被告向朱庭麟收取1萬元,係交付數量約為8.5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未詳為勾稽, 竟認定附表編號八之販毒價金僅2千元而已,因而從輕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另認附表編號九之交付毒品數量多達17公 克,非但均乖離交易行情,亦攸關本件被告是否具備意圖營 利主觀要件之判斷,並已影響附表編號八部分犯行之科刑基 礎。且附表編號九之交易價金高達1萬元,逾附表編號一至 六之交易價金1千元或2千元甚多,詎原判決僅量處略高之有 期徒刑1年8月,輕重明顯失衡,要難維持。又關於附表編號 三、四、五、七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文,每 次交付毒品之數量各約為0.5公克、1公克、0.5公克、0.5公 克,亦見前述。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均未特定所販賣毒品之 數量,竟沿用起訴書之記載方式,皆略載為「1包」,殊欠 明確;3、關於附表編號七部分,被告於偵查程序自始至終 均無任何自白可言,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亦適用上開自 白減刑之規定,難認於法相合;4、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違反 藥事法之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合併執行刑,均諭知 附條件之緩刑。惟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得減至三分之二)後,仍 應處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且衡酌本件犯罪情節,並考量我 國嚴厲禁絕毒品,被告竟仍無視嚴刑竣法,先後9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牟利,已呈現相當反社會人格,其行為對於社會風 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亦屬重大,犯罪情節誠非輕微,於審酌 一切犯罪情狀之下,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予宣告上開減輕或遞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故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則原判決誤認附表編號七 部分可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兼且原判決 就附表編號八、九部分量刑過輕不當,已如前述,均已連帶 影響其就各罪均諭知附條件緩刑之適法及妥當性。檢察官提 起本件上訴,爭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所量處之
刑度均屬過輕、理由不備云云,固無理由;惟其上訴意旨另 爭執附表編號八、九所示部分之量刑過輕;附表編號七所示 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且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為緩刑宣告容有未洽等語 ,經核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寄藏禁藥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之,另為適法判決。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及偽、禁藥足以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 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竟無視國家政策,為不詳友人「蟾蜍 」代為保管寄藏偽、禁藥;另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散 播毒害,嚴重損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不容輕縱;惟念其年紀尚輕,所寄藏偽、禁藥之數量不多 ,且無證據堪認已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參酌其先前曾因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素行狀 況(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離婚,獨自生活之家庭狀況、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 3萬元之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20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對價,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名均相同,每次犯罪方 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近,對象為4人等情,予以綜合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沒收: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所 示,乃是參考外國立法例,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為沒收 是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之從刑。同時,明確規範修法後之法律適用。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又為因應上開刑 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除將過去法律用語「追徵 」、「抵償」予以統一外,並明白揭示關於沒收是優先採行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第19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 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揭修正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 與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二者均於同日生效施行,應回歸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而前者屬後者之特別規定,則 關於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及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2、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袋(淨重0.12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 驗用罄,驗餘淨重0.1198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雖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依該法第79條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 機關沒入銷燬之,惟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而滅失前,本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院應義務沒收 之違禁物。且刑法修正後,認為沒收是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之從刑,洵無 與主刑一併整體適用藥事法之必要,況縱回歸刑法總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屬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已如前述,故其驗餘部分,連同包裝 袋1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