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震丞
指定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子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9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6654號、104 年度偵字第4535號、104 年度偵字第66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之諭知。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竹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9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甲○○ 及乙○○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轉讓,甲○○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 絡販毒之工具,並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100 公克新臺幣 (下同)24,000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 5 及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5 及編號7 所示之交易價格、毒品數量,販賣予如附表編號1 至5 及編 號7 所示之人,以謀取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甲○○、乙○○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由甲○○負責取得愷他命、分裝、接聽購毒者張誥 哲來電,再由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附表 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毒品數量交 付予張誥哲,乙○○因此向甲○○領取100 元車資,甲○○
則另向張誥哲收取販毒所得1,500 元。
二、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 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104 年3 月底前某日,在桃園市龍潭 區中豐路某處,為供己施用,以3 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1 包約100 公克 ,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竟萌生販賣之意圖,將自己施 用所餘之愷他命,以夾鏈袋分裝13包(毛重共37.15 公克, 純質淨重共27.3912 公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而持有 之。嗣即於104 年4 月16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新竹市○○ 路000 號7 樓為警拘提、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愷他 命13包,及與本案無關之K 盤1 個、K 卡1 張、行動電話3 支(含SIM 卡,門號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被告2 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原判決 事實欄一、㈢有關被告甲○○如其附表編號8 所示時、地轉 讓其所有之愷他命1 小包約5 公克轉讓予楊心瑜施用部分, 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審 判筆錄及撤回上訴狀一紙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40 、252 頁 ),此部分已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即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5頁反面 ),另再於本院準備程序為同旨之陳述(本院卷第147 頁至 148頁),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 證據。
㈡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 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迭於警詢時、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4535 號卷第15-23 、28、86-87 、188 、199-200 、260 、263 -264、273- 276、297-298頁;原審卷第34-37、126頁反面 ;本院卷第146頁、第246至248頁);核與證人呂紹維、盧 顥文、張誥哲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購買毒品之過程 (偵字第4535號卷第47-49、61-62、64-67、78、170、190- 191、194-195、255-257、302-303頁)大致相符;並有搜證 照片10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搜證暨現場照片28張(偵字第4535號卷第54 -58、95-114頁)在卷可憑;復有13包白色晶體扣案可佐, 而扣案之13包白色晶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 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之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同院104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6655號偵卷244-248頁 ),足徵被告甲○○、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然為之, 復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況被 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 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 復觀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苟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刑之危 險,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 取之實際價差或量差,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委 買轉讓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 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
倖,有失情理之平。且本案被告甲○○、乙○○均為智慮正 常之成年人,均有施用毒品,足見其深知販賣毒品刑責重大 ,若非有利可圖,其豈可能甘冒被查緝風險,花費時間與購 毒者聯繫,被告甲○○且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使乙○○出 面交付毒品,事後再予補貼之情節?是應足認被告甲○○販 賣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7 「販賣對象」欄所示 之人,被告甲○○、乙○○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附表編號6 「 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確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104 年2 月6 日 施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 編號3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應適用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毒品,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 毒品,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著手於售賣行為而未及賣出者 ,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如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 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必其尚未著手 於賣出行為,始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餘地。」( 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9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96年度1772號刑事判決意旨)。 被告甲○○因有施用毒品習慣,於104 年3 月底前某日,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1 包 約100 公克後,每日施用數量5 公克(原審卷第125 頁), 而被告甲○○自104 年3 月底前某日購入100 公克迄於104 年4 月16日遭警查獲時尚餘愷他命毛重共37.15 公克,其間 短少60餘公克,已據被告甲○○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25
頁),可知被告甲○○並非販入愷他命之初即有營利之意圖 ,而係供己施用之意購入後,始變更犯意為意圖營利販賣而 持有上開愷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甲○○雖萌 生販賣之意圖而將所餘愷他命13包隨身攜帶伺機出售,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已有向外求售、供買方看貨、與之議 價、或其他類此之著手行為,自難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 論擬。是公訴人認被告甲○○購入愷他命後將之分裝13包欲 供販賣之持有行為,即構成販賣愷他命之著手,而同時構成 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及販賣罪未遂,依法條競合論以販賣罪未 遂(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7 部分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就上開7 次販賣 、1 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地點不同,罪質有異,應分論併罰。
⒊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所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加重事由:
被告甲○○於99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2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9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
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 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及59 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 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乙○○係81年3 月14 日生,於104 年1 月15日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愷他命時, 年僅22歲,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有正當工作,與父親同住 ,因父親負債,被告乙○○為多賺一些錢貼補家用,始會駕 駛白牌計程車為被告甲○○將愷他命送交指定之購毒者即證 人張誥哲1 次,藉此賺取100 元車資,依上犯罪情節,相較 於倘處以經依上述偵審中自白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2 年6 月,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 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6 所示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甲○○有前揭累犯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乙○○有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
㈥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稱: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業已供述其愷他命毒品來源乃綽號「阿文」之人,並提供
「阿文」之資訊,包括FB照片、年約20多歲、駕駛C300型白 色賓士車(車號不明)、老家位在桃園市龍潭大池附近的中 豐路上便利商店旁,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等情事,以利於警方查緝,嗣於上訴後,再查明 先前所供「阿文」地址有誤,而再行提出阿文之住居地址供 本院函查,被告甲○○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原審卷第35、81反面、94頁; 本院卷第248 、249 頁)。惟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其規範意旨乃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 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 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不僅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上開要件缺一不可,尚不得僅以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被告甲 ○○前固已指稱其本案毒品之來源係「阿文」之人,並提出 「阿文」其人臉書帳號照片、其住處所在範圍即「桃園市龍 潭大池附近的中豐路上便利商店旁」(被告甲○○104 年4 月17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4535號卷第23頁)、「阿文」駕 駛車輛廠牌型號供警追查。惟其所提供之上開線索,經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透過鑑識人員利用科學儀器人臉辨識 系統,掃瞄被告甲○○提供綽號「阿文」男子之FB擷取相片 後仍無法辨識其身分;再經實地查訪中豐路上便利商店旁附 近,亦因範圍過大無法有效訪查,亦未發現可疑之C300型白 色賓士車,再持綽號「阿文」男子之FB擷取相片前往轄區派 出所及分局偵查隊員警協助指認,均無結果,此有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5 月1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稽(原審卷第91-92 頁)。又被告甲○○先前雖曾提 出「阿文」住址(即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 00號),惟亦據其自承並非「阿文」住址(本院卷第145 頁 ),嗣再經本院依其所提供之「阿文」住址資料(即桃園市 ○○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再為調查結果,雖嗣
已查得「阿文」其人姓名「丙○○」及其年籍資料,惟早已 失調查先機,「阿文」亦已出境而無從調查,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105 年12月9 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查訪調查筆錄及丙○○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個人戶 籍資料及員警查訪其住所即「桃園市○○區○○路○○段00 0巷0弄00號」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64至189頁)。則被告 甲○○固已供出其毒品來源「阿文」及上揭資料,經本院逐 一過濾調查後,亦僅得查明上開各情單依被告甲○○之指述 及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查獲」、「破獲」要件,被告甲○○辯護人嗣於本 院審理時亦同認其情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不合(見本院卷第265頁),即無從據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又以渠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 對象均限於認識之友人,交易數量甚微,實際獲利有限,所 造成之損害相較於大盤毒梟顯然迥異;另就事實欄一、二犯 行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情輕法重,應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44頁)。然查,被告甲○○雖係販 賣少量愷他命予他人,所得價金雖然不高,然其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達7 次,時間甚長;且其偵、審自白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所得量處之刑度已足 以反應其犯罪情狀,並無法重情輕之憾,尚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至被告乙○○求為緩刑宣告,惟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 緩刑之宣告係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且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㈡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其要件 。查被告乙○○前於105 年1 月12日甫因共同犯運輸第四級 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矚訴字第6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 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 元,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稽,核與前引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不符,亦應敘明。
三、對上訴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原判決詳為審理後,認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罪證明確,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並 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 及社會風氣至鉅,並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仍因貪圖己利, 而為各該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對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具有潛在惡害,實值非難。並兼衡 被告甲○○之犯罪動機在於賺取不法利益、須扶養未成年子 女1 名之家庭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 年;另以被 告乙○○僅參與附表編號6 所示1 次販賣犯行,其行為時年 僅22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又僅獲得100 元相當於單趟 計程車資之薄利,情輕法重,再審酌被告乙○○犯後於偵、 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目前任職科技公司助理技術員有正當固定工作之生活 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敘明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末再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以扣案之愷他命13包均 屬違禁物,且直接用以包裝愷他命之夾鏈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宣告沒收。另再 說明被告甲○○為警查獲時,與上開愷他命13包同時為警扣 案之K 盤1 個、K 卡1 張,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愷 他命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又扣案之行動電話3具(含SIM 卡3枚,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則據被告甲○○供陳係其平時私人聯繫使用(原審卷第 120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如附表編號6所獲100元薄利, 雖非直接自當次販賣所得中之1500元抽取獲利,而係被告甲 ○○嗣後以自己之資金補貼被告乙○○該次所為,固據被告 甲○○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然因犯罪所生或因犯 罪而取得之利益均係犯罪所得,本來即不限於販賣愷他命所 得之對價,是該100元仍屬被告乙○○該次犯行所得,然其 金額不高,相較於所處之自由刑,其價值尤屬低微,欠缺沒 收宣告之刑法上重要性,原判決雖未予沒收,並未引用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說明理由,然其結論與本院並無二 致,爰予補充說明即足。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採證、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主張應再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遞
減其刑,並非可採;又被告乙○○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其前 甫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距今未逾5年,於法未合,均據指駁 如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均認罪證明確 ,並為罪刑及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關於沒收之執行 ,於應沒收物未予扣押,以致將來執行時發生無法以原物沒 收之情形,我國以往法制及實務,均嚴格區分如應沒收物為 現行貨幣時,因價值確定,故以受沒收對象之財產抵償之即 可,至於為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 ,故須追徵其價額(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542號判決等),惟本次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於第38 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再區分應沒收物為 現行貨幣或其他財產而異其處理方式,同時將其他特別法沒 收規定中有關於「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 定均予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將沒收全數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規定,是應認依新修正刑法之規定,無 論應沒收物性質為何,均以追徵其價額作為替代犯罪所得之 物原物沒收之手段,自仍應於主文諭知,以供日後執行時干 預受執行人財產權之具體依據。僅將來實際執行時,苟受執 行沒收對象不繳納或無力繳納該價額,依照向來實務見解, 執行機關仍得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以抵償之,此部分始屬執行 機關執行之問題。原判決誤以沒收之客體為金錢,認無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於沒收之諭知時未併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 知,尚有瑕疵。被告甲○○上訴主張應再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非可 採;又被告乙○○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其前甫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距今未逾5 年,於法未合,已據說明指駁如前,均無 理由。然原判決就其關於被告甲○○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所 為沒收之諭知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以臻適 法。
⒉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國民 健康及社會風氣至鉅,並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仍因貪圖己 利,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對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具有潛在惡害,實值非難,並兼衡被告甲○○ 所犯各罪,於如犯罪事實一編號6 所示犯行除指示被告乙○
○參與其中,並收取全數販賣毒品所得28,500元,其犯罪情 節顯然非輕,惟慮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 雖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事由,仍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提供毒品來源「阿文」之正確資訊供警追查 ,雖時機已失,然可見確有悔意;又其犯罪動機在於賺取不 法利益、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之家庭狀況、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 7 所示之刑,並就此部分再為沒收之諭知。
⒊沒收部分:
⑴按被告甲○○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 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 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 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 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 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⑵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 、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經查,被告甲 ○○就附表編號1 至7 「交易價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又依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無論應沒收物性質為何,均以追徵其價額 作為替代犯罪所得之物原物沒收之手段,爰各再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供日後 執行時干預受執行人財產權以之抵償沒收數額之具體依據。 ⑶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 ),係供被告甲○○作為對外聯絡販毒之工具,業據被告甲 ○○供陳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惟依其於原審即供 述該電話與SIM 卡俱已丟棄(4535偵卷第65至66頁、原審卷 第120 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四、定應執行刑:
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 殊之量刑過程。查被告甲○○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一罪(犯罪事實二部分,即本院駁上訴部分)與經本院 撤銷改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七罪(附表編號1 至7 ,即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罪質相近。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犯罪時間分散於102 年11月、12月間及104 年1 、2 月;販 賣對象計呂紹維、盧顥文、張誥哲3 人,販賣價額由1,500 元至10,000元不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時 間則在104 年4 月初,涉入販毒時間已長,以及人之生命有 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 綜合評價,爰就被告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所 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㈡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 之沒收規定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就沒收部分無庸定應執行刑。就各罪所為沒收之諭知,應由 檢察官依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無庸 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