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957號
TPHM,105,上訴,1957,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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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成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255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謝宗成持刀侵入告訴 人廖崇欽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現整編為「26號」 )11樓住處,砍傷廖崇欽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以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308 條、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廖崇 欽業於原審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 事撤回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4、2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廖崇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宗 成平日即抱怨伊很吵、要叫環保局人員前來,當天謝宗成預 藏菜刀2 把上樓,伊開門後才說1 句話,謝宗成即雙手分持 菜刀往伊頭部、手部猛砍等語,對照謝宗成自承:因為廖崇 欽當天不去開協調會,伊很生氣,按廖崇欽住處門鈴不響, 伊就用腳踹門等情,可認以謝宗成之人格特質,非無可能因 為歷來之噪音糾紛,又感覺不被重視,而有殺人動機。㈡謝 宗成刺向廖崇欽之身體部位,集中於頭部、頸部、左側前臂 動脈,均為人體要害,謝宗成手持極具殺傷力之菜刀,朝廖 崇欽前述要害部位多次砍殺,致廖崇欽大量失血,又未為廖 崇欽呼叫救護車或進行救護,即離開現場,其心態上至少有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疑。㈢廖崇欽之頸部傷勢,依卷附照片 顯示,係在咽喉部位,而非下巴,且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頭 部撕裂傷3 處(2 公分、2.5 公分、3 公分)、頸部撕裂傷 2 公分、左側前臂撕裂傷2 處(2 公分、4 公分)併前臂動 脈破裂」等傷勢,並未記載各傷口之深度,原審如何判斷傷 勢不深?況廖崇欽入院時有休克之情形,該等傷勢若未即時 處理,恐有危及生命之慮,顯見謝宗成下手兇殘,且在廖崇



欽求饒後仍持續行兇,確有殺人之故意。是以原審諭知謝宗 成犯普通傷害罪,並以廖崇欽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 認事用法顯有未恰,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 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 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 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 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判例、同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857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 時之舉措反應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 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剌激、下手力量輕重、事後態度及被 害人受傷情形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以資認定。 ㈡廖崇欽所受之頭皮及頸部撕裂傷僅測量傷口長度,並未測量 傷口深度,左前臂撕裂傷深度傷及屈肌及橈動脈,惟未深及 尺橈骨之程度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105 年11月9 日雙院歷字第1050008836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24 頁),對照卷附之廖崇欽傷勢照片(偵查卷第34 至36頁),可知廖崇欽之頭皮、頸部傷勢不深,且頸部傷勢 實乃位於下巴,亦據廖崇欽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0頁 反面),並經急診護理紀錄記載「下巴3 公分縫合傷口」等 情綦詳(原審卷第39頁),檢察官逕指廖崇欽之頸部傷勢位 在咽喉云云,尚屬無據。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謝宗成持菜刀 朝廖崇欽頭部、下巴揮砍時之力道並非猛烈迅速,依一般社 會通念,人體左前臂亦非足以致命之要害部位,即尚難遽認 謝宗成主觀上有殺害廖崇欽之犯意。
廖崇欽於原審復證稱:伊看到謝宗成從身上抽出2 把菜刀, 就拿掃把想把謝宗成趕出去,但來不及,謝宗成已從門外進 來砍伊,伊就受傷,喊說不要再砍了,但謝宗成還是抓狂一 直砍,等到謝宗成停手後,伊有聽到謝宗成叫伊去看醫生等 語明確(原審卷第59頁反面、60頁)。斯時謝宗成乃手持菜 刀2 把,廖崇欽僅能以掃把防禦,則倘謝宗成真有殺人犯意 ,在廖崇欽已經受傷又居於劣勢之情形下,大可繼續猛力揮 砍攻擊廖崇欽之各處要害部位,然謝宗成仍能主動停手,並 告知廖崇欽儘速就醫,益徵難認謝宗成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直 接或間接故意可言。
㈣證人即謝宗成之社區鄰居趙建瑋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 :伊住同棟大樓10樓,聽到11樓有爭吵聲音,便上樓查看,



看見廖崇欽左上臂流血,伊就拿毛巾幫忙止血,當時廖崇欽 意識清醒,後來警察來時,伊有問廖崇欽是何血型,廖崇欽 也能清醒回答,隨後廖崇欽就被送下樓搭乘救護車離去等情 明確(本院卷第168 、169 頁),對照卷附之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原審卷第42頁反面),顯示廖崇欽在救護 車上之GCS 數值(Glasrow Coma Scale,即用以判斷意識狀 況之昏迷指數)均為「E3V5M6」,僅稍低於常人之滿分15分 ,足認趙建瑋上開證詞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廖崇欽於原 審有關:伊聽到謝宗成叫伊去看醫生後就不省人事,不知道 有鄰居來幫忙止血之證詞部分(原審卷第59頁反面、60頁正 反面),核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又隨著受傷時間、當時 血壓、姿勢、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置介入,病人病情症狀可能 會呈現動態變化乙節,另有雙和醫院106 年1 月23日雙院歷 字第1060000630號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40 頁),則雖雙 和醫院急診檢傷紀錄記載廖崇欽到院急診時之GCS 數值為「 E4V1M5」,且意識不完全清醒合併低血壓,有休克情形(原 審卷第38、39頁反面,本院卷第124 、140 頁),亦不能單 憑此等受傷後之一時動態病程,即遽論謝宗成下手之際必意 在殺人。
㈤綜上所述,本案尚乏足以認定謝宗成主觀上確有殺人犯意之 積極證據,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謝宗成之認定。是以檢察官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成與告訴人廖崇欽係鄰居,分別居 住新北市○○區○○路00號(現已整編為「26號」)10樓及 11樓。緣謝宗成因認廖崇欽長期發出噪音,干擾生活,經多 次溝通無效,遂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16時許,持2 把菜刀 至廖崇欽位於上址11樓之居所,雙方一言不合後,詎謝宗成 明知頭部及頸部係屬人體之重要器官,若對人體頭頸部行穿 刺傷害,即可能有高度致命之危險,仍不違其本意,竟萌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雙手各持1 把菜刀,砍向廖崇欽之頭部、 頸部及左臂,致廖崇欽身體受有頭部撕裂傷3 處(2 公分、 2.5 公分、3 公分)、頸部撕裂傷2 公分、左側前臂撕裂傷 處2 處(2 公分、4 公分)併前臂動脈破裂等傷勢,廖崇欽 經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始倖免未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起訴書漏 載此部分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同法第271 條 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 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 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 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 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是殺人未 遂與傷害2 罪均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 程度不同而已,至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 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 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 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參 照)。故認定行為人行為時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或傷害 之犯意,乃存繫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 ,僅能由行為人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包括:行為人之 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處置行為)資以探知判斷。 至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情形、受傷處所 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下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所用



兇器之利鈍、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關係、 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雖可藉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 人犯意之心證依據,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然非判斷殺人或 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實行 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末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宗成涉有前揭侵入住宅、殺人未遂等 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崇 欽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秋鶯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 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傷勢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之血衣照片、現場血跡照片等證據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謝宗成對於前揭未經告訴人廖崇欽同意即進入其住 處並持菜刀砍傷告訴人之無故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均坦承 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 害廖崇欽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因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 ,被告居住在其樓下深受噪音之苦,向管委會反應也沒有獲 得改善,而被告生性膽小,當天就自己拿了兩把刀壯膽,是 因為告訴人先持拖把打被告,被告才持菜刀反擊,其主觀上 並沒有殺人犯意,告訴人喊停的時候被告馬上就停手等語為 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謝宗成與告訴人廖崇欽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0號(現已整編為「26號」)10樓、11樓之上下樓層鄰居 ,被告於105 年1 月16日16時許,攜帶菜刀2 支至告訴人上 址11樓住處前,欲就噪音調解一事與告訴人理論,被告抵達 11樓後,先以腳踹告訴人住處大門,待告訴人開門後,被告 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並在屋內以雙手 分持菜刀2 支砍傷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3 處 (2 公分、2 X5 公分、3 公分長)、頸部撕裂傷2 公分長 、左側前臂撕裂傷處2 處(2 公分、4 公分長)併前臂動脈 破裂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頁、第45頁;本院卷第20頁、第6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崇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復有告訴人之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 年1 月16日、105 年1 月28日診斷證 明書(乙種)、病歷資料各1 份、傷勢照片5 張(見偵查卷 第28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69頁、第70頁;本院卷第38頁 至第46頁)附卷可稽,並有菜刀2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



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菜刀揮砍告訴人成傷,主觀上係基於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觀諸上揭告訴人所受傷勢,其頭皮 及頸部(靠近下巴部位)僅分別受有長約2 至3 公分不等之 撕裂傷共4 處,傷勢均不深,顯示被告持菜刀朝告訴人頭、 頸部揮砍之力道並不大,且亦未造成公訴意旨所稱之「人體 頭頸部穿刺傷害」,則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頭、頸部是否係 欲取告訴人性命,已非無疑。另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左前臂 ,雖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2 公分、4 公分併前臂 動脈破裂之傷勢,告訴人並因前臂動脈破裂大量出血而有休 克情形(詳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反面急診病歷所載) ,然人體左前臂依一般通念並非受傷後足以致命之人體重要 器官,倘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大可持刀猛力揮砍告 訴人其他身體致命部位,是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左前臂之際 是否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亦有待商榷。
㈢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係居住於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因被告 認為告訴人時常製造噪音而素有不睦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 人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59頁;本院卷第 59頁反面),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有居住噪音糾紛而無其 他重大仇隙,被告容或因一時氣憤而出手傷人,然其應無致 告訴人於死之強烈動機,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廖崇欽於警詢時 證稱:我發現對方(即被告)有拿刀子之後,我就趕緊從一 旁拿出一支掃把要將對方趕出去,不讓對方進入家中,對方 就拿著刀子對著我砍殺…我有跟對方說不要再砍了,我已經 流很多血了,對方才停手,然後叫我去看醫生等語(見偵查 卷第54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看到被告拿刀,我才轉 身拿掃把要把他趕出去,結果他看到我拿掃把就砍我了等語 (見偵查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看到被告從 身上抽出兩把菜刀,我看到後覺得很害怕,就想拿掃把把被 告趕出去,還來不及趕他出去,他就進到我家,沿路砍殺我 ,我就受傷,喊說不要再砍了,他還是抓狂一直砍,等到他 停手後,我就聽到他叫我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 面),核與被告辯稱其係因見告訴人拿掃把始揮刀砍傷告訴 人,且之後有停手一節大致相符,則由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 6 刀(即頭皮3 刀、頸部靠近下巴處1 刀、左側前臂2 刀) 後,見告訴人受傷出血狀況嚴重,即立刻停手而未再持續以 菜刀揮砍告訴人,並叫告訴人儘速就醫等舉止相互參酌以觀 ,本件應係被告不滿告訴人未改善製造噪音問題等夙怨,持 刀欲找告訴人理論,見告訴人取出掃把,始一時情緒失控持 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主觀上應係基



於教訓告訴人之傷害犯意,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
㈣綜上所述,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糾紛起因,衡情應不 足以引起被告殺人之動機,另審酌被告揮砍告訴人身體之部 位及力道尚不足致人於死,另考量被告行為時所處之環境、 下手次數、所持兇器及攻擊後之後續舉動等客觀情狀綜合研 判,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刀揮砍告訴人,被 告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一節,應堪採信。本件被告持刀砍傷 告訴人之行為,應僅係犯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尚有誤會。
五、從而,本件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後持菜刀砍傷告訴人之 行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依同法第308 條、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侵入住宅、傷害等告 訴,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刑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 26頁),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所 涉傷害部分犯行既非屬科刑或免刑判決,尚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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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