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567號
TPHM,105,上訴,1567,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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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致諺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翊丞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 104年度訴字第 618號、第 661號,中華民國 105年 3月1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
第3969號、第441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04年度偵字第48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致諺王翊丞部分均撤銷。
曾致諺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翊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致諺王翊丞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緣吳俊宏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應友人溫智翔之邀,搭乘溫智 翔之友人楊睦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溫智翔楊睦天鍾旻桓楊凱翔一同於當日中午12時許,至基隆市○○區○ ○路000號「凱悅KTV」6樓616號包廂內唱歌,席間吳俊宏為 助興,乃以同在該包廂內不知情之溫智翔等人中之一人所持 用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曾致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向曾致諺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及 Bk-MDEA(中文 譯名「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於104年10月29日 始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等毒品 ,曾致諺乃與王翊丞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至上開包廂外走廊,與吳俊宏會面 ,吳俊宏表示欲購買曾致諺所持有之全部愷他命及 Bk-MDEA



毒品,曾致諺乃索價新臺幣(下同)10,000元,經雙方達成 買賣合意後,由王翊丞將愷他命數小包(包數、重量均不詳 )及Bk-MDEA毒品9小包(毛重合計4.535公克、淨重合計2.6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998公克)交付吳俊宏,並向吳俊宏 收取價金5,000元後轉交曾致諺(吳俊宏尚欠5,000元未付) ,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吳俊宏1次。
㈡羅永安陸續於104年5月16日凌晨2時59分33秒、凌晨5時 1分 22秒、凌晨5時4分15秒,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與曾致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 向曾致諺表示欲購買愷他命,曾致諺隨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即上開第3次通話後約10 至15分鐘),在其工作地點即基隆市愛一路「777 遊樂場」 門口附近,將愷他命 1包(重量不詳)交付羅永安,並向羅 永安收取價金1,300元。
㈢羅永安陸續於104年5月25日下午3時25分19秒、下午3時52分 27秒,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曾致諺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向曾致諺表示欲購 買愷他命,曾致諺隨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3時57分許(即上開第2次通話後約 5分鐘),在上址「 777遊樂場」門口附近,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付羅永 安,並向羅永安收取價金1,300元。
葉健聖於 104年 5月23日凌晨 0時13分43秒,以其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曾致諺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向曾致諺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後又於同 日凌晨 0時24分58秒,以前揭門號與曾致諺聯絡,表明已抵 達上址「777 遊樂場」,曾致諺旋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將愷他命 1包(重量不詳)交付葉健聖,並向葉健聖 收取價金1,300元。
二、因吳俊宏於前揭時、地向曾致諺王翊丞購得愷他命等毒品 後,返回上開 KTV包廂內,將其中部分愷他命放在桌上免費 提供同在該包廂內之友人溫智翔楊睦天鍾旻桓楊凱翔 及稍後始到場之少年余0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用,並 將其餘毒品均置於其所有之LV錢包內,嗣經警接獲線報,而 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上址KTV,因在 616號包廂外即可嗅得自 該包廂內所飄出之愷他命氣味,乃入內臨檢,當場查獲吳俊 宏、溫智翔楊睦天鍾旻桓楊凱翔、余0筠等人施用愷 他命及余0筠另施用吳俊宏無償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吳俊宏所犯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部分,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桌上扣得吳俊宏向該 KTV借得、



供其等施用愷他命所用之黑色碟子(塑膠盤) 1個(沾有含 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暨於垃圾桶內起獲前開LV錢包 1 個(除裝盛吳俊宏購自曾致諺王翊丞而供自己與無償轉讓 溫智翔楊睦天鍾旻桓楊凱翔、余0筠施用後所剩餘之 愷他命24小包〈毛重合計73.629公克、淨重合計69.069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 40.58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68.8593公克 〉之外,並裝盛上開 Bk-MDEA毒品 9小包),另於吳俊宏與 余0筠所坐沙發間夾縫內扣得吳俊宏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沾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褐色乾漬物)。再經警依據吳俊宏供述係撥打專線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購得上開毒品等情資,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獲准後,對曾致諺所有之該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曾致諺另販賣愷他命予羅永安、葉健 聖等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致諺王翊丞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曾致諺、王 翊丞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吳俊宏、羅永安、葉健 聖及被告王翊丞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據被告曾致諺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05頁), 然既未經本院援引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則就此部分證據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關於前揭事實一、㈠部分(即被告曾致諺王翊丞於104年3 月31日販賣愷他命予吳俊宏之部分):
訊據被告曾致諺王翊丞固均坦承其等於104年3月31日下午 1時30分許,至上址KTV包廂外走廊,與吳俊宏會面之事實, 惟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犯行;被告曾致諺辯稱:吳俊 宏撥打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邀伊至 KTV 唱歌,伊在包廂外走廊與吳俊宏碰面後,吳俊宏方詢問伊有 無愷他命,伊答稱無,隨即離開云云;被告王翊丞則辯稱: 被告曾致諺邀伊陪同前往 KTV尋人,伊等在包廂外與吳俊宏



碰面後,被告曾致諺與吳俊宏談話,其間吳俊宏詢問伊有無 衛生紙,伊乃交付衛生紙予吳俊宏云云。經查: ㈠吳俊宏於104年3月31日應友人溫智翔之邀,搭乘溫智翔之友 人楊睦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溫智翔楊睦天鍾旻桓楊凱翔一同於當日中午12時許,至上址KTV6樓 616號包廂 內唱歌,而吳俊宏曾在該包廂內取出愷他命放在桌上,除供 自己施用外,亦免費提供溫智翔楊睦天鍾旻桓楊凱翔 暨稍後始到場之余0筠施用,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 路派出所警員於同日下午 3時許接獲線報稱有人在上址 KTV 616 號包廂內施用毒品等情,乃前往查察,因在該包廂外即 可嗅得自該包廂內所飄出之愷他命氣味,乃入內臨檢,當場 查獲吳俊宏、溫智翔楊睦天鍾旻桓楊凱翔、余0筠等 人施用愷他命及余0筠另施用吳俊宏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 命,並於桌上扣得吳俊宏向該 KTV借得、供其等施用愷他命 所用之黑色碟子(塑膠盤,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K 盤」 ) 1個(沾有白色粉末),暨於垃圾桶內起獲吳俊宏所有之 LV錢包 1個(其內裝盛白色結晶14小包、米白色結晶10小包 、黃色結晶 9小包),另於吳俊宏與余0筠所坐沙發間夾縫 內扣得吳俊宏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沾有褐色乾漬物) 等事實,業據證人吳俊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 104年度 偵字第1506號卷第97、120 頁、原審訴字卷㈢第38頁反面至 第49頁)、證人溫智翔、余0筠於偵查中(見 104年度偵字 第1506號卷第 109頁、104 年度偵字第4880號卷第 4、5、8 頁)、證人鍾旻桓楊凱翔楊睦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見 104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第110、111、126 頁、104 年度 偵字第4880號卷第 8頁、本院卷第 200、 204、 213、 214 、296 頁)證述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吳俊宏毒品案證物照片附卷可稽( 見 104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第32至35、40至78頁),而上開 白色結晶與米白色結晶合計24小包、黃色結晶 9小包、黑色 碟子及玻璃球吸食器經鑑定結果,認該等白色結晶與米白色 結晶合計24小包均含愷他命成分(毛重合計73.629公克、淨 重合計69.06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 40.5802公克、驗餘淨重 合計68.8593公克)、黃色結晶9小包均含 Bk-MDEA成分(毛 重合計4.535公克、淨重合計2.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998 公克,於 104年10月29日始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黑色碟子上所沾之白色粉末含有愷他命 成分、玻璃球吸食器內所沾之褐色乾漬物則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 1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及 104年12月9日(104)航醫字第1525號函在卷可憑( 見 104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第143至144頁、原審訴字卷㈠第 100 頁),復為被告曾致諺王翊丞所不否認,故吳俊宏於 前揭時、地取出愷他命供自己與無償轉讓溫智翔楊睦天鍾旻桓楊凱翔、余0筠施用後,尚剩餘前開愷他命24小包 ,連同上述Bk-MDEA毒品9小包,均置於其所有之LV錢包內而 一併為警查扣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再經原審勘驗「凱悅 KTV」所提供之監視器於案發當日攝得 該KTV616號包廂外走廊之錄影畫面翻拍光碟結果,認: 「⒈畫面時間:2015/3/31 13時29分40秒 光碟時間:29分38秒
畫面右下角出現二男子,一矮一高,矮男(下稱 A)走 在前,著藍色短袖 T恤,邊走邊使用行動電話,高男( 下稱 B)走在後,著黑色短袖T恤。
⒉畫面時間:2015/3/31 13時29分46秒至50秒 光碟時間:29分44秒至48秒
二男子行走到畫面左上角房間處,A 開啟左側房門後進 入,B 在門外等候。
⒊畫面時間:2015/3/31 13時30分01秒至05秒 光碟時間:29分59秒至30分03秒
畫面左上角A走出房門,與B談話,隨後 B走到房門口, 向房內作談話狀。
⒋畫面時間:2015/3/31 13時30分07秒至20秒 光碟時間:30分05秒至20秒
畫面左上角B退離房門口,並再與A繼續談話。 ⒌畫面時間:2015/3/31 13時30分21秒至29秒 光碟時間:30分21秒至28秒
畫面左上角A再次至左側房門口向內作談話狀,B跟隨其 後。
⒍畫面時間:2015/3/31 13時30分30秒至13時31分00秒 光碟時間:30分29秒至31分50秒
畫面左上角A與B在走廊走動,隨後左側房間走出另一男 子(下稱C),3人作談話狀。
⒎畫面時間:2015/3/31 13時31分52秒 光碟時間:31分51秒
C佯踢A一腳。
⒏畫面時間:2015/3/31 13時32分00秒至13時32分07秒 光碟時間:30分59秒至32分05秒
B靠近C,2人退C身後至牆邊,B與C有互伸手交付物品動 作。




⒐畫面時間:2015/3/31 13時32分07秒至39秒 光碟時間:32分00秒至37秒
3人在走廊上談話。
⒑畫面時間:2015/3/31 13時32分40秒至54秒 光碟時間:32分38秒至52秒
畫面左上角房間走出另一著白色短袖男子(下稱 D), 使用行動電話,並推開畫面上方安全門,隨後另一男子 (下稱E)亦從房裡走出,隨D一同從安全門方向離開。 ⒒畫面時間:2015/3/31 13時33分08秒至12秒 光碟時間:33分07秒至10秒
畫面左上角房間走出另一男子(下稱 F),推開安全門 後離開。走廊上ABC3人談話完畢。
⒓畫面時間:2015/3/31 13時33分13秒至26秒 光碟時間:33分11秒至24秒
C走向安全門離開,A、B往畫面下方離開。」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㈢第37頁反 面至第38頁),並有卷附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審自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之照片可參(見 104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㈠ 第32至35、55至59頁、104 年度偵字第4411號卷㈠第32至35 頁、原審訴字卷㈢第66至72頁),被告曾致諺復供承其為上 開錄影畫面所示個子較矮之A男,個子較高之B男則為被告王 翊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38頁),被告王翊丞並自承係上開 錄影畫面中之B 男無訛(見原審訴字卷㈢第38頁反面),而 該畫面所示C 男則為吳俊宏,此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訴字卷㈢第38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 至第47頁)。
㈢又吳俊宏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就其所有上開毒品之來 源,陳述如下:
⒈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愷他命等毒品係伊使用當場不知道是 誰的電話撥打毒品專線0000000000號拿來提供給溫智翔等 人施用,共計10,000元,因為伊等有提到要不要一起抽煙 (就是施用愷他命),由伊先抽,伊跟溫智翔等人說要抽 的就自己拿,伊把毒品放在桌上,毒品是伊自己購買的, 伊沒打算跟溫智翔等人收錢;伊認識毒品專線的人,但不 知道他們的名字,賣毒專線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104年3 月31日來送毒的有 2人,伊先給對方5,000元,欠5,000元 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第97、120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 104年 3月31日為警查獲之24小 包愷他命及 9小包毒品原料,係伊借用朋友的電話,撥打 0000000000號專線電話所購得。伊在電話中表示要買愷他



命及毒品原料。當天來交毒品給伊之人即為「凱悅 KTV」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所攝得之被告曾致諺王翊丞。 被告曾致諺到的時候,伊有跟被告曾致諺說有多少就先都 給伊。被告曾致諺王翊丞其中一人在走廊上跟伊說總共 10,000元,伊說先給5,000元,剩下的5,000元等伊結束之 後再給。上開畫面顯示伊與被告王翊丞間有交付物品之動 作,此即為被告王翊丞交付上開毒品給伊。該等毒品原本 即以透明夾鏈袋分裝完妥,外面再以衛生紙包裹,價金共 計10,000元,伊先付5,000元,這5,000元現金是跟毒品同 時一起換的,也就是在被告王翊丞交給伊毒品的同時這樣 換手。伊先把部分愷他命放在包廂桌上,其他的收起來。 0000000000號專線電話是別人介紹給伊的,說有需要藥的 話就打這個專線。伊於104年3月31日之前已打過該專線電 話為自己或代他人購買愷他命,之前送毒品給伊之人並非 被告曾致諺王翊丞,104年3月31日這次才是由被告曾致 諺、王翊丞送毒品來。伊與被告曾致諺之前本來就認識, 見過好幾次面,是毒品交易以外的見面,有講過話,但不 熟,而後於本案發生前 1、2 個月,被告曾致諺在「凱悅 KTV 」問伊要不要施用愷他命,伊因此才和被告曾致諺變 更熟,所以被告曾致諺和伊之間才會有上開錄影畫面所示 踢一腳的狀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38頁反面至第49頁 )。
㈣證人溫智翔於104年4月20日偵查中證稱:員警於104年3月31 日在「凱悅 KTV」扣得之毒品是吳俊宏的,中間有人來找他 ,他出去,回來他就倒 1包東西在桌上,說要抽自己抽,他 是放在香菸裡,他先抽,鍾旻桓楊凱翔也都有抽,伊知道 香菸裡面有加愷他命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第109 頁);於 104年11月10日偵查中復證稱:「(問:那些毒品 是吳俊宏一開始就放在桌上還是還有找他出去再放在桌上嗎 ?)我有看到他出去,隔一下回來就有了。」等語(見 104 年度偵字第4880號卷第8頁)。
㈤證人鍾旻桓於偵查中證稱:「(問:那些毒品是吳俊宏一開 始就放在桌上還是還有找他出去再放在桌上嗎?)我有看到 他出去進來,愷他命就出現在桌上。」等語(見 104年度偵 字第4880號卷第8頁)。
㈥證人楊凱翔於偵查中證稱:「(問:那些毒品是吳俊宏一開 始就放在桌上還是還有找他出去再放在桌上嗎?)我是看他 出去進來,就在桌上。」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4880號卷 第8頁)。
㈦證人楊睦天於偵查中證稱:員警於前揭時、地查獲之毒品是



吳俊宏的,一開始他沒有拿出來,後來他有出去一陣子,進 來他就開始弄愷他命,他就是把愷他命放在香菸裡,放在桌 上,後來他有抽,他有用手勢比要抽可以拿,伊也有抽,伊 沒注意其他人有沒有抽,吳俊宏沒跟伊等收錢等語(見 104 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第 126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其在 偵查中所述一開始吳俊宏沒有拿出來,後來他有出去一陣子 ,進來他就開始弄愷他命乙節屬實(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 )。
㈧綜觀前述事證,足見:
⒈證人吳俊宏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乃至原審 審理時始終證述其係於抵達上開包廂後,方撥打賣毒專線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愷他命及 Bk-MDEA毒品 事宜,嗣於包廂外走廊,向被告曾致諺王翊丞購得包括 扣案愷他命24小包在內之愷他命及扣案Bk-MDEA毒品9小包 ,並已支付半數價金即5,000元,尚欠5,000元未付,而後 在包廂內將其中部分愷他命放在桌上,供自己與無償轉讓 溫智翔楊睦天鍾旻桓楊凱翔、余0筠施用後,尚剩 餘扣案愷他命24小包及Bk-MDEA毒品9小包等情。 ⒉參以前揭證人即當時同在包廂內施用吳俊宏所提供之愷他 命之溫智翔鍾旻桓楊凱翔楊睦天一致證述吳俊宏係 抵達包廂後,席間曾離開包廂,迨返回包廂後,始取出愷 他命供其等施用等情,益徵證人吳俊宏所述其係於104年3 月31日抵達包廂後,始撥打電話購買愷他命等毒品乙節非 虛。
⒊再觀諸被告曾致諺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吳俊宏打電話叫 伊至「凱悅KTV」616號包廂,伊抵達後,吳俊宏才問伊那 邊有沒有愷他命,伊說沒有,就走了云云(見 104年度偵 字第3969號卷㈠第239、24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供 稱:當日係吳俊宏找伊去唱歌,問伊有沒有辦法幫他拿到 愷他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 時並具結證稱:伊於警詢時所述104年3月31日當天是吳俊 宏打電話叫伊去,問伊有沒有愷他命,後來伊就走了等情 屬實(見原審訴字卷㈢第51頁反面);被告王翊丞於 105 年 2月22日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被告曾致諺於案發當 日叫伊陪他進去「凱悅 KTV」找人,伊遂與被告曾致諺一 起到該 KTV包廂走廊上,被告曾致諺就跟吳俊宏講話,伊 在旁邊,有聽到吳俊宏問被告曾致諺有無愷他命,所以吳 俊宏找被告曾致諺,應該是想要拿愷他命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㈢第50頁正、反面),復經本院勘驗原審該期日審判 程序錄音光碟結果,認原審該期日審判筆錄中關於被告王



翊丞此部分具結證述內容之記載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至165頁);足見被告曾致諺、王 翊承於104年3月31日在「凱悅KTV」616號包廂外與吳俊宏 碰面時,確有談論購買愷他命之事,由此益徵證人吳俊宏 證述其於該日在上開 KTV包廂外走廊以10,000元之價格向 被告曾致諺王翊丞購得扣案愷他命等毒品乙節,洵屬有 據。
⒋佐以原審勘驗「凱悅 KTV」所提供之監視器於案發當日攝 得該KTV616號包廂外走廊之錄影畫面翻拍光碟結果,認被 告王翊丞與吳俊宏之間確有交付物品之舉動;被告王翊丞 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其交付吳俊宏之物品單純只有「 衛生紙」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㈢第50頁反面),而被告曾 致諺對於被告王翊丞此部分證言亦表明無意見(見原審訴 字卷㈢第51頁);然被告曾致諺王翊丞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又翻異前詞,一致改稱:被告曾致諺王翊丞前往 KTV 係為交付當時尚未列入第三級毒品管制之上開 9小包 Bk-MDEA 云云(見本院卷第308、309頁);益徵證人吳俊 宏證述被告王翊丞親手交付上開以衛生紙包裹於外之愷他 命及Bk-MDEA毒品乙節,確屬有據。
⒌再衡諸常情,倘被告曾致諺供稱吳俊宏原係打電話邀約其 至「凱悅 KTV」唱歌乙節屬實,則被告曾致諺王翊丞理 當於抵達該 KTV後,直接進入吳俊宏所在之包廂內唱歌, 然如前所述,被告曾致諺王翊丞與吳俊宏在包廂外走廊 碰面後,僅有短暫交談,被告曾致諺王翊丞並於被告王 翊丞交付物品予吳俊宏後,隨即一同離開現場,前後歷時 僅約 5分鐘,足見被告曾致諺此部分所辯,顯與情理相違 ,由此益徵證人吳俊宏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⒍從而,證人吳俊宏前開證言,既有上述補強證據可佐,則 被告曾致諺王翊丞於104年3月31日在「凱悅KTV」616號 包廂外走廊,以10,000元之價格出售包括扣案愷他命24小 包在內之愷他命(包數、重量均不詳)及扣案 Bk-MDEA毒 品9小包予吳俊宏,並自吳俊宏處取得部分價款即5,000元 現金,而吳俊宏購得該等毒品後,已取出其中部分愷他命 供其與溫智翔等人施用,扣案之愷他命24小包則為其等施 用後所餘之事實,已堪認定。
㈨至吳俊宏係以1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曾致諺王翊丞購入 上開愷他命及 Bk-MDEA毒品,斯時雙方並未言明各該種類之 毒品價格分別為何,因而亦無從區分吳俊宏已支付之半數價 款即5,000元之中關於愷他命、Bk-MDEA毒品之價金數額,此 固據證人吳俊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㈢第



44頁正、反面、第46頁、第47頁反面),然扣案 Bk-MDEA毒 品9小包之總淨重僅2.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998公克), 既與扣案愷他命之數量(24小包、總淨重69.069公克、純質 淨重合計40.58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8.8593公克)差異甚 大,且於案發時已屬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與斯時尚未經列 為第三級毒品管制之 Bk-MDEA,前者價格本即高於後者乙節 ,乃本院職務上承辦相關毒品案件所已知,自堪認吳俊宏所 先行交付之現款5,000元,均屬愷他命之部分價金。 ㈩承前所述,證人吳俊宏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證述其係向 被告曾致諺王翊丞購買愷他命;其並證稱不知被告曾致諺王翊丞向上手購入愷他命之價格為何,亦非與人合資共購 等情(見 104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第97頁、原審訴字卷㈢第 44頁反面),足見被告曾致諺王翊丞即為吳俊宏所持有愷 他命之來源(上手)。參以證人吳俊宏、葉健聖一致證稱係 撥打被告曾致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因而購 得愷他命(關於葉健聖之部分,詳如後述),顯見該門號確 為被告曾致諺對外聯絡關於愷他命買賣交易事宜之工具無訛 。且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 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 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 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 則一;被告曾致諺王翊丞與吳俊宏間交易愷他命之方式, 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形態並無二 致,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買賣之行為,被告曾致諺王翊丞 與購毒者吳俊宏又非至親、具特殊情誼或關係密切,衡諸常 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遭查緝販毒重罪之風險而僅以 低於或相當於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予吳俊宏、甚或無償為吳俊 宏代購毒品之理,益徵其等販賣愷他命有利可圖,確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至明,其等否認自吳俊宏處 取得購毒價款,自不足採。
被告曾致諺王翊丞及其等之辯護人下列辯解均不足採之理 由:
⒈被告曾致諺王翊丞之辯護人辯稱:扣案愷他命24小包及 Bk-MDEA毒品9小包,用衛生紙包覆,已有難度,如以單手



掌握、瞬間一次交付他人單手持有,客觀上實屬不可能; 被告曾致諺王翊丞前往 KTV,係為交付當時尚未列入第 三級毒品管制之9小包Bk-MDEA云云。惟查: ⑴證人吳俊宏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扣案愷他命等毒品, 因為每包都只有一點點,且以衛生紙包住,只有一小坨 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被 告王翊丞亦自認確有交付衛生紙予吳俊宏之情(見原審 訴字卷㈢第50頁反面),再觀諸扣案愷他命等毒品均係 以塑膠夾鍊袋包裝而成33小包,毛重合計78.164公克, 體積不大,且其外包裝袋材質為可輕易塑型之塑膠,此 有上開吳俊宏毒品案證物照片及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 104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第40、143、144頁),如再 將該33小包毒品以衛生紙包裹成團,衡諸常情,被告王 翊丞應可一手掌握並交付成年男性吳俊宏單手持有,從 而證人吳俊宏此部分證述,核與情理無悖。
⑵況被告王翊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吳俊宏問伊有沒 有衛生紙,因此伊交付衛生紙給吳俊宏,反正很單純就 只有衛生紙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㈢第50頁反面),此並 為被告曾致諺所不否認(見原審訴字卷㈢第51頁);然 上開 KTV已有提供衛生紙置於廁所內供人使用等情,既 據證人鍾旻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07 頁),衡情吳俊宏豈有向被告王翊丞索取衛生紙之必要 ?故此部分所述,已屬無稽。遑論被告曾致諺王翊丞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竟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曾致諺王翊丞當時係交付以衛生紙包裹之尚未經列為第三級 毒品管制之9小包Bk-MDEA云云(見本院卷第138、308、 309、320頁),此並為被告曾致諺王翊丞於本院審理 時所不否認,益徵被告曾致諺王翊丞自知先前所辯單 純交付衛生紙乙節顯然不合情理,始於上訴後改稱當時 衛生紙內僅有尚未經列為毒品之9小包Bk-MDEA,而無愷 他命云云,以圖解免販賣愷他命毒品罪責,此部分所辯 ,自不足採。
⒉扣案愷他命24小包及Bk-MDEA毒品9小包,經原審函請基隆 市警察局採集指紋,由該局打光及增顯處理,均未發現足 資比對之指紋乙節,固有該局 104年12月 1日基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㈠第98頁),惟 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係以塑膠材質所製成,業如前述,而 因其材質之故,使曾接觸該等毒品之人均未能在其上遺留 足資比對之指紋,此乃本院職務上承審刑事案件所常見, 縱該等毒品包裝袋上無被告曾致諺王翊丞之指紋,亦不



足據為有利於被告曾致諺王翊丞之認定。被告曾致諺之 辯護人執此辯稱扣案毒品與被告曾致諺無關云云,自不可 採。
⒊被告曾致諺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吳俊宏於 104年4月1日警 詢時證稱:「下午溫智翔找我在碇內見面,後來我跟他的 四個朋友就坐他的車到凱悅來唱歌。進到包廂後,我就拿 碟子倒愷他命摻在香菸裡抽,然後叫他們要抽的就自己抽 」;於同日偵查中證稱:「K 他命、安非他命,都是我的 。我帶去凱悅 KTV……」、「去凱悅之前我本來就有安非 他命,我在家裡施用,早上10點用喝的方式施用」;佐以 證人吳俊宏之前案紀錄,足證其有吸食毒品之前科,所持 有之愷他命係其自行攜至 KTV,而非被告曾致諺所交付云 云。惟查:
⑴證人吳俊宏於 104年4月1日警詢時先證稱:「下午溫智 翔找我在碇內見面,後來我跟他的四個朋友就坐他的車 到凱悅來唱歌。進到包廂後,我就拿碟子倒愷他命摻在 香菸裡抽,然後叫他們要抽的就自己抽」等語(見 104 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第 8頁),後又證稱:「(問:你 在凱悅 KTV唱歌時有無離開包廂?)我有出去一次,在 走廊遇同在 6樓另外一間包廂的朋友,他就給我這些東 西」、「(問:你的毒品來源為何?)就是在 6樓走廊 遇到的那位朋友賣給我的」等語(見同卷頁;關於證人 吳俊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院僅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而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附此敘明),足 見其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其在「凱悅 KTV」包廂內利用 碟子倒愷他命摻入香菸內施用之愷他命來源,係為警查 獲當日在該KTV6樓某包廂外向友人購得無訛,此觀其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警察是一部分一部分詢問伊相關問 題,開始是先問伊什麼時候去、什麼時候吃、何時吃, 此時警察還沒有問伊毒品是何時拿,之後問伊毒品是何 時拿的,伊才向警察說是在 6樓走廊遇到朋友,伊警詢 時的意思是說伊去包廂之後,在 6樓走廊遇到一些朋友 ,打給伊之後,伊進去包廂,才將愷他命倒在碟子裡面 抽等語自明(見原審訴字卷㈢第40頁)。
⑵再觀諸證人吳俊宏於 104年4月1日偵查中證稱:「(問 :今天被警方扣到什麼毒品?)K 他命、安非他命。都 是我的。我帶去凱悅 KTV,因為跟溫智翔、余0筠是朋 友,其他人我不認識,都是第一次碰面,毒品我是打電 話叫毒品專線 0000-000000拿來提供給他們施用,我買 了 9小包安非他命、24小包K他命,共計1萬元,但我先



付 5,000元,錢都是我出的,因為我們有提到要不要一 起抽菸(就是施用 K他命),由我先抽,我跟他們說要 抽的就自己拿,我把毒品就放在桌上,我沒打算跟他們 收錢,這是我自己購買的,不是合資,所有人都有拿去 抽,……」、「(問:是否認識賣毒品的人?)認識專 線的人。但不知道他們的名字,賣毒專線每次來的人都 不一樣。昨天來送毒的人有 2個人。」、「(問:你買 到上開安非他命後來有沒有施用?)有,去凱悅之前我 本來就有安非他命,我在家裡施用,早上10點用喝的方 式施用。」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第97頁) ,足見其此部分證述之真意,乃指其於104年3月31日因 與同在上開 KTV包廂內之溫智翔等人欲一起施用愷他命 ,故撥打上開賣毒專線電話號碼,而向前來交付毒品之 2 人購得包括扣案33小包在內之毒品,供溫智翔等人施 用;此部分證述之真意,亦據證人吳俊宏於原審審理時 確認在案(見原審訴字卷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⑶又扣案黃色結晶9小包,均含Bk-MDEA成分,且該成分於 104 年10月29日始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 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證人吳俊宏於原審審理時復證 稱:伊原本就知道扣案黃色結晶 9小包是毒品原料,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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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