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U VAN SON(越南籍,中譯武文山)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
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603號、第78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VU VAN SON(武文山)之部分撤銷。VU VAN SON(武文山)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匕首壹把、開山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NGUYEN NGOC TUAN(下稱阮玉俊,經原審判決共同犯傷害致 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VU VAN SON(下稱 武文山)、TRAN HONG QUAN(下稱陳宏君),均為越南來臺 外勞,與越南籍友人NGUYEN VAN TINH (下稱阮文性,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TRAN DUC DONG (下稱陳德東,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及綽號「阿成」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暨HO TRO NG TINH (下稱胡重情)、BANH HAI DUNG (下稱彭海勇) 、VU TUAN ANH (下稱武俊英),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晚 上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越鄉小吃店」 (下稱小吃店)用餐,席間阮玉俊因故與在鄰桌用餐之PHAN TAT HUU (越南籍,下稱潘必友)互有齟齬,深覺受挑釁, 怒火中燒,不甘受辱,亟思教訓洩憤,遂夥同同行之武文山 、陳宏君、阮文性及「阿成」等人(下稱阮玉俊等5 人), 於同日晚上7 時許用餐完畢後,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由阮玉俊持匕首1 把(即藍波刀,不鏽鋼刀刃,全 長28.3公分,刀刃長17.7公分,刀刃鋒利),武文山持開山 刀1 把(刀刃為雙刃,一邊為刀刃且有磨過,另邊為鋸齒, 全長44.8公分,刃長32公分),與陳宏君、阮文性及「阿成 」等人先至小吃店前門外守候,嗣潘必友與越南籍友人PHAM VAN TRUNG (下稱范文中)及NGUYEN HUU LAM(下稱阮友林 )餐畢甫步出小吃店,阮玉俊先上前拉扯潘必友衣領加以質 問,在旁范文中衝出作勢不服,陳宏君見狀先出手毆打范文 中,雙方人馬一觸即發、相互扭打,此際甫自餐廳側門步出 之陳德東見狀,即加入阮玉俊等5 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 聯絡圍毆潘必友等人;阮玉俊取出匕首刺擊潘必友之背部, 致潘必友受有背部8 公分及5 公分撕裂傷各1 處,潘必友自
知不敵,倉皇逃竄;阮玉俊見范文中在旁朝其衝過來,持刀 欲刺向范文中,范文中見阮文俊持有尖銳凶器,轉身就跑, 詎阮玉俊明知手持之匕首極為銳利,以之刺入、割開人體要 害部位,極可能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且明知人體頭部、頸 部及四肢以外之之軀幹部位,遍布維繫人之生命不可缺的重 要臟器,為人體要害部位,以刀刃銳器刺入、割開上開部位 ,其刀鋒刀尖均可能深入傷及體內重要臟器而致命,竟提昇 原來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自范文中後方以前揭匕首朝 范文中腰背部之要害部位猛刺1 刀,致范文中當場受有附表 編號1 之傷(此為致命傷);在旁之武文山見狀,不顧范文 中傷重、性命垂危,明知所持之開山刀極為銳利,以之砍擊 人體要害部位,極可能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且明知人體頭 部、頸部及四肢以外之之軀幹部位,遍布維繫人之生命不可 缺的重要臟器,為人體要害部位,以刀刃銳器砍擊上開部位 ,其刀鋒刀尖均可能深入傷及體內重要臟器而致命,竟提升 原來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而基於與阮玉俊共同殺害范 文中之犯意聯絡,持開山刀朝范文中背部再揮砍1 刀,致范 文中受有附表編號6 之傷。范文中因身受重傷而逃竄至小吃 店門口附近,詎阮玉俊仍不放棄、繼續追躡范文中,而陳宏 君明知范文中已遭阮玉俊以匕首刺擊身體要害部位,身負重 傷,性命垂危,竟提升原來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基於 與阮玉俊共同殺害范文中之犯意追躡范文中,嗣范文中因傷 重不支倒地,阮玉俊與陳宏君繼續圍毆攻擊范文中,阮玉俊 再持匕首朝被害人范文中背部刺擊,造成范文中身中如附表 編號2 之傷,在旁之陳宏君見范文中已遭砍刺多刀,性命垂 危,仍上前以腳踹攻擊范文中。另一頭由武文山、阮文性及 「阿成」追逐欲砍擊阮友林,武文山奔追趨近阮友林正後方 時,亦基於上開殺人之犯意,持上開開山刀猛力向前撲擊、 朝阮友林頭部揮砍一刀,惟因揮砍時因用力過猛、傾全力往 前,致重心不穩而倒地,使阮友林得以趁隙疾速奔離躲避, 致阮友林受有頭部裂傷7 公分之傷害而未致死亡之結果。武 文山見阮友林已奔離,遂返回小吃店門口附近,又見阮玉俊 、陳宏君等人圍毆范文中並以刀刺擊之,范文中已身中多刀 、傷重倒地、性命垂危,武文山仍加入圍毆之列以腳踹范文 中,在多人圍毆刺砍之下,終致范文中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 ,尤以附表編號1 之「穿刺傷」造成其大量血氣胸及出血, 導致出血性休克,為致命傷。范文中嗣經送醫不治而死亡。 嗣阮玉俊、武文山及陳宏君等人分別逃竄,為警循線拘提到 案,並扣得匕首及開山刀各1 把,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及阮友林、
潘必友提出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本件經原審判決阮玉俊、武文山、陳宏君等人共 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8 年、7 年 4 月,另諭知胡重情無罪;嗣經阮玉俊、武文山、陳宏君提 其上訴,檢察官就胡重情無罪部分提其上訴,本院前審以10 5 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本院前審判決) ,其中阮玉俊、武文山、陳宏君之部分復據渠等上訴於第三 審,嗣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撤銷本院 前審判決,發回更審;阮玉俊業於106 年1 月19日具狀本院 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於106 年1 月24日本 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審判 決阮玉俊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已確定。 本判決審理之對象僅被告武文山(同案被告陳宏君部分本院 另行審結),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兩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02 至109 頁),於本院審理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 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武文山否認有對被害人范文中、潘必友犯傷害、傷 害致死及殺人或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被害人范文中之死亡 非伊用刀子所殺,伊只有傷害阮友林,並無傷害范文中、潘 必友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當時只是要教訓隔壁桌的人, 亦無殺人故意,與同案被告阮玉俊之間亦無殺人、傷害之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同案被告阮玉俊殺害范文中明顯逸脫當 時共同意思聯絡,被告武文山對於范文中死亡結果不可預見 ,被告武文山原不識范文中,本件只是偶發事件,至多僅負 傷害罪責等語。經查:
(一)被告武文山與同案被告阮玉俊、陳宏君、阮文性、陳德東及
綽號「阿成」等越南籍成年男子,以及胡重情、彭海勇、武 俊英等人,於104 年3 月15日晚上6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越鄉小吃店」用餐,席間同案被告阮玉俊 因故與在鄰桌用餐之潘必友發生齟齬,心生不快,亟思教訓 洩憤;嗣同日晚上7 時許,同案被告阮玉俊持匕首一把,被 告武文山持開山刀1 把,與同案被告陳宏君、阮文性及「阿 成」等人(下稱阮玉俊等5 人),在小吃店前門,於告訴人 潘必友、阮友林及越南籍友人被害人范文中(下稱潘必友等 3 人)用餐完甫步出餐廳之際,同案被告阮玉俊上前拉住潘 必友,范文中見狀隨趨上前,同案被告陳宏君即出手開打, 雙方人馬(阮玉俊等5 人與潘必友等3 人)發生扭打,同案 被告陳德東亦上前加入阮玉俊等5 人扭打潘必友等3 人之列 ,同案被告阮玉俊持匕首朝潘必友背部揮砍,致潘必友受有 背部8 公分及5 公分之撕裂傷各1 處;同案被告阮玉俊繼而 持匕首對著衝上前來之被害人范文中,范文中見阮文俊持有 凶器,轉身要跑,遭阮文俊以前揭匕首在後朝其腰背部刺入 ,致其受有附表編號1 之銳器「穿刺傷」,告訴人潘必友、 被害人范文中等人負傷分別逃竄,同案被告阮玉俊嗣與陳宏 君在後追躡范文中,追到後圍毆攻擊當時已不支倒地之被害 人范文中,同案被告阮玉俊再持匕首朝被害人范文中背部刺 擊造成范文中身中如附表編號2 之傷,在旁之同案被告陳宏 君見范文中遭刺倒地,上前以腳踹范文中;另一頭則被告武 文山、同案被告阮文性及「阿成」追逐欲砍擊阮友林,被告 武文山於後方趨近阮友林時,被告武文山持開山刀自阮友林 後方揮砍阮友林,致其頭部受有裂傷7 公分之傷害,武文山 因揮刀用力重心不穩而倒地,使阮友林得趁隙奔離躲避,幸 而未生死亡結果。被告武文山嗣返回小吃店門口附近,見范 文中遭被告阮玉俊等人刺擊倒地,仍加入而以腳踹擊范文中 。終致范文中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穿刺傷、切割傷及劃痕等, 送醫不治而死亡。此為被告武文山所不否認,並經同案被告 阮玉俊、陳宏君之供述供述在案,且經證人阮友林、潘必友 、武俊英、胡重情、范國勝、彭海勇證述在卷,復有原審當 庭播放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診斷證明書2 紙、傷情照片3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 第12號卷【下稱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 反面、第196 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7823號卷【下稱偵字第7823號卷】第69至74、79、81、 89至90頁、104 年度相字第481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4至
69、148 、164 、179 、181 至183 頁反面、184 至188 頁 、104 年度他字第1711號卷【下稱他字第1711號卷】二第33 至74頁),此外,並有扣案之匕首及開山刀各1 把可佐,是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人范文中所受之第一刀即如附 表編號1 之傷,係部位在右背脊椎旁離肩膀26公分之銳器「 穿刺傷」,長度約4 公分、深約4.5 公分,刀刃在9 至10點 鐘方向,刀背在3 至4 點鐘方向,傷及第10胸椎後經第10及 11肋骨間組織血管進入胸腔刺入右肺下葉,造成大量血氣胸 及出血,係致命刀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81 至188 頁反面),是此 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二)同案被告阮玉俊持匕首刺擊告訴人潘必友之部分: 查同案被告阮玉俊係因與在鄰桌用餐之潘必友發生口角,心 生不快,為求洩憤,遂夥同同行之被告武文山、同案被告陳 宏君、阮文性、「阿成」等人同時步出小吃店,在門口等候 潘必友等人,渠等聚眾於小吃店門口,欲待潘必友等人出來 後給予教訓,業如上述,是渠等在餐廳內時,就稍後於小吃 店門外集結而與潘必友等人鬥毆之事,堪認已有認識,且意 欲如此,此亦為被告武文山所不否認,是為教訓而與潘必友 等人鬥毆之事,事前已有謀議;且觀之潘必友一走出小吃店 ,同案被告阮玉俊立即上前拉住告訴人潘必友,被害人范文 中見狀隨趨上前,同案被告陳宏君即出手開打,雙方人馬( 阮玉俊等5 人與潘必友等3 人)發生扭打,同案被告陳德東 亦上前加入阮玉俊等5 人扭打潘必友等3 人之列,而同案被 告阮玉俊並取出匕首朝潘必友之背部揮劃,致潘必友背部有 8 公分及5 公分之撕裂傷各1 處,從而同案被告阮玉俊與被 告武文山、同案被告陳宏君、阮文性、「阿成」及陳德東等 人,就傷害潘必友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至公訴意旨稱同案被告阮玉俊以匕首刺擊潘必友部分係基 於殺人之犯意等語,查阮玉俊刺擊潘必友當時,係雙方人馬 衝突發生之初,而同案被告阮玉俊等人一開始僅係為教訓潘 必友等人而發生鬥毆,該時點阮玉俊是否即有殺害潘必友之 犯意,尚待商榷;且查,同案被告阮玉俊於偵查中供稱:在 小吃店門口鬥毆一開始伊並沒有拿刀出來,後來一群人打在 一起,伊才把刀子拿出來,刺一個穿白色襯衫之人(潘必友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6603號卷【下 稱偵字第6603號卷】第34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宏君於偵查 中供稱:在伊被黑色皮衣男子(范文中)打倒時,伊看到阮 玉俊手上持刀子等語(見他字第1711號卷二第198 頁)大致 相符,是堪認雙方鬥毆發生前,同案被告阮玉俊尚未亮出匕
首,係在鬥毆發生後、雙方衝突隨之更形升高後,阮玉俊始 將刀子抽出使用,從而,同案被告阮玉俊後來起出匕首刺擊 對方陣營,是否涵蓋於其原來與被告武文山、同案被告陳宏 君、阮文性、「阿成」等人謀議鬥毆之範圍?又扭打剛開始 發生時,除阮玉俊以外之其他同夥,能否預見阮玉俊起出匕 首刺擊他人乙事,均屬有疑。況,同案被告阮玉俊、被告武 文山、同案被告陳宏君等人,與被害人潘必友等人,同為越 南來台外勞,互不認識,素無怨隙,已據同案被告阮玉俊、 被告武文山及被害人潘必友、阮友林分別陳述明確,彼此既 無深仇大恨;且本件衝突之緣由,係同案被告阮玉俊與被害 人潘必友在小吃店內,偶因細故,發生口角,同案被告阮玉 俊邀集同行之武文山、陳宏君及其他友人,先在店外圍堵, 迨被害人潘必友一方步出,同案被告阮玉俊上前拉扯潘必友 衣領,隨即雙方發生混戰,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同案被告 阮玉俊或其同夥況見潘必友因遭阮玉俊刺傷而逃竄,阮玉俊 等人並未追躡潘必友而繼續刺擊之,尚難斷認有致潘必友於 死之意。又依卷附被害人潘必友診斷證明書,其受傷部位為 身體背部,僅為撕裂傷,傷口深度非深,傷情尚非嚴重。至 卷附潘必友於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 字第7823號卷第80頁)雖記載其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伴有 胸腔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等,然查該診斷證明係10 4 年3 月25日診斷所得結果,該時間與案發即104 年3 月25 日已間隔多日,所載關於右側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害是否與本 件所受刀傷有直接關連,顯屬有疑。自難憑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名,即遽認均係本件同案被告阮玉俊所為係殺害潘必 友。基上所述,本件阮玉俊等5 人一開始發動對潘必友等3 人之攻勢,於雙方鬥毆之始所為,應僅係同案被告阮玉俊、 被告武文山等人年輕氣盛、逞兇鬥狠,一時衝動出於教訓、 傷害對方之意而為之,尚難認有殺人之動機及緣由,堪予認 定。
(三)同案被告阮玉俊見潘必友倉皇逃竄後,見范文中在旁朝其衝 過來,持刀欲刺向范文中,范文中見阮文俊持有尖銳凶器, 轉身就跑,詎阮玉俊明知手持之匕首極為銳利,以之刺入、 割開人體要害部位,極可能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且明知人 體頭部、頸部及四肢以外之之軀幹部位,遍布維繫人之生命 不可缺的重要臟器,為人體要害部位,以刀刃銳器刺入、割 開上開部位,其刀鋒刀尖均可能深入傷及體內重要臟器而致 命,竟提升原來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自范文中後方以 前揭匕首朝范文中腰背部之要害部位猛刺1 刀,致范文中當 場受有附表編號1 之傷(此為致命傷),並追躡已負重傷被
害人范文中,並再持匕首朝被害人范文中背部刺擊造成范文 中身中如附表編號2 之傷等情,此據:
1、同案被告阮玉俊於偵查中供證稱:在小吃店門口的馬路上伊 刺完潘必友後,此時被害人范文中跑過來打伊,伊拿刀子刺 被害人范文中腰背部位置1 刀,被害人范文中往對面跑後又 折返小吃店,雙方又打在一起,伊見到後又再上前再補1 刀 ,伊刺范文中後側兩肩膀處,伊刺范文中第一刀是卷內桃園 地檢署檢驗報告書(下稱相驗報告)編號6 (同法醫研究所 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鑑定報告】編號1 亦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傷),第二刀是卷內相驗報告編號1 (同法醫鑑定報 告編號2 亦即如附表編號2 之傷);伊刺黑色皮衣男子背部 相驗報告編號6 (即如附表編號1 )之處後,該男子往小吃 店店門口跑,然後在店門口被伊同一桌的人打倒在地上,該 男子持續反抗,黑色皮衣男子倒地後陳宏君有去踢他,伊就 過去朝黑色皮衣男子身上如相驗報告編號1 (即如附表編號 2 )之位置再刺一刀等語(見偵字第6603號卷第34至35頁、 他字第1711號卷二第208 至210 頁) ;其於警詢供陳:當時 穿黑色皮衣的人就是伊持刀行刺的范文中(見他字第1711號 卷二第154 頁)。另同案被告陳宏君於警詢時供稱:阮玉俊 與隔壁鄰桌被害人潘必友發生爭執,阮玉俊和幾個同桌的就 先到小吃店外,伊也在側門外講電話,然後伊看到阮玉俊拉 扯剛走出小吃店之潘必友,潘必友之同行友人就問說「你們 要幹嘛?」,伊感覺對方要打阮玉俊了,就先動手攻擊潘必 友,對方一名身著黑衣之男子(范文中)也徒手攻擊伊,之 後伊看阮玉俊去追該名身著深色衣服之男子(范文中),伊 也跟著追上去,伊看到阮玉俊手上有持刀械,後來一群人說 要快跑,不然警察要來了,之後大家就一哄而散了等語(見 他字第1711號卷二第158 頁);於偵查中復供稱:伊們就開 始打起來了,伊被黑色皮衣男子打倒時,伊有看到阮玉俊手 上有持刀子,伊有看到白色襯衫男子(潘必友)腰部有流血 ,伊因怕被阮玉俊刺到,還有故意閃到一邊,後來黑色皮衣 男子(范文中)跑,伊見到阮玉俊手上拿著刀跟追,跑到後 來黑色皮衣男子就倒下來,伊見到阮玉俊刺黑色皮衣的人( 范文中)肩膀一刀,刺的位置印象中是相驗報告1 號(即如 附表編號2 )的位置,伊知道黑色皮衣的人(范文中)已經 中刀,來不及思考,上前出一拳或出一腳之後,伊想黑色皮 衣的人(范文中)已經中一刀,所以就停下來,當時圍攻黑 色皮衣男子共約5 、6 個人,回到宿舍阮玉俊有說他有刺黑 色皮衣的人及白色襯衫衣服的人等語(見他字第1711號卷二 第198 頁、偵字第6603號卷第54至56頁)。由同案被告阮玉
俊、陳宏君上開供述,可知同案被告阮玉俊先以匕首對被害 人潘必友行刺後,緊接著即對黑色皮衣男子即被害人范文中 行刺;而同案被告阮玉俊追躡刺擊被害人范文中致其倒地後 ,此時同案被告阮玉俊及陳宏君等多人仍繼續圍毆范文中, 同案被告陳宏君亦以腳踹被害人范文中,可資認定。 2、況當時阮玉俊刺擊潘必友後,阮玉俊見范文中衝上前要毆打 伊,伊就拿匕首出來刺范文中腰背部等情,此據阮玉俊於偵 查中供明無誤(見偵字第6603號卷第34頁),並業如前述, 是依當時狀況,阮玉俊見范文中衝上來而揮刀,彼此間之敵 對性,顯已非案發初始僅存單純教訓意味,其與范文中之對 立衝突性已高升,脫逸傷害之意欲。又查扣案同案被告阮玉 俊所持用以刺擊被害人范文中之匕首1 把,經本院更審前勘 驗之結果,認定係不鏽鋼刀刃、全長28.3公分、刀刃長17.7 公分、「刀刃」銳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匕首之照片各在 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82 頁、第190 頁),以之刺擊 人體要害部位,極可能致命,此為一般正常智識之人皆可知 悉之理;又同案被告阮玉俊刺擊被害人范文中之第一刀,即 為致范文中致命之刀傷等情,此據同案被告阮玉俊供稱:對 被害人范文中行刺的第一刀即為相驗報告中編號6 之傷,依 相驗報告所載,該第一刀為被害人范文中所受「右肩胛下部 4 公分橫向裂傷(已縫合),該傷口中心點距頭頂48公分, 距脊柱3 公分」之傷害等語(見相字卷第67頁),復核此傷 勢亦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1041101269號鑑定報 告書(下稱法醫鑑定報告)第4 頁外傷證據中所載編號1 之 「右背脊椎旁離肩膀26公分有銳器『穿刺傷』一處(長度約 4 公分、深約4.5 公分,刀刃在9 至10點鐘方向,刀背在3 至4 點鐘方向,傷及第10胸椎後經第10及11肋骨間組織血管 進入胸腔刺入右肺下葉,造成大量血氣胸及出血,係致命刀 傷」相符(見相字卷第186 頁背面),堪認同案被告阮玉俊 以匕首朝被害人范文中身體腰背部位刺入之第一刀,已傷及 范文中之胸椎、肋骨間組織血管、胸腔及右肺下葉,造成范 文中大量血氣胸及出血,其刺范文中之部位,客觀上係身體 之要害部位,當足以造成范文中致命,而阮玉俊明知該部位 為人體要害部位、分布重要臟器,亦知其所持之匕首極銳利 ,以之刺擊深入人體要害部位,極可能致死亡結果,且明知 人體腰背部之軀幹部位,遍布維繫人之生命不可缺的重要臟 器,為人體要害部位,以刀刃銳器刺入上開部位,其刀鋒刀 尖均可能深入傷及體內重要臟器而致命,惟阮玉俊仍以該匕 首刺擊范文中腰背部要害部位,且刺入之深度深達4.5 公分 ,深度非淺,阮玉俊明知上情卻仍有意持匕首刺入范文中體
內,果致該匕首傷及范文中肺臟,造成范文中足以致命之傷 ,且阮玉俊刺擊范文中一刀後,猶繼續追躡已身負重傷、性 命垂危之范文中,而再對之加以刺擊,又阮玉俊明知手持之 匕首極為銳利,以之刺入、割開人體要害部位,極可能致生 他人死亡之結果,且明知人體頭部、頸部及四肢以外之之軀 幹部位,遍布維繫人之生命不可缺的重要臟器,為人體要害 部位,以刀刃銳器刺入、割開上開部位,其刀鋒刀尖均可能 深入傷及體內重要臟器而致命。綜上所述,堪認其主觀上已 非單純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其已由鬥毆初始之傷害犯意提 升至殺害范文中之犯意。而同案被告陳宏君當時在旁,已可 知被害人范文中已經阮玉俊以匕首行刺身體要害部位,身負 重傷倒地不支,隨時有致命可能,仍對被害人范文中以腳踹 繼續加害之,亦可認定。
3、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 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 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 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查 同案被告阮玉俊、被告武文山、同案被告陳宏君、阮文性、 「阿成」及陳德東等人於與潘必友等人生鬥毆之初,本係基 於教訓、傷害之意,由阮玉俊持匕首刺擊告訴人潘必友致傷 ,彼此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論述如前。然嗣 後同案被告阮玉俊見范文中衝上來,彼此衝突性升高,阮玉 俊隨之以匕首刺擊范文中背部要害,刀刃深及肺部,繼而變 更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此其後來萌生殺害范文中之犯意, 於剛開始聚眾鬥毆之場合,雙方人馬打成一團,現場極度紊 亂之狀況下,客觀上難以認定當時僅為教訓洩憤之意而參與 鬥毆之同案被告阮文姓、「阿成」及陳德東等人可得知悉或 預見,更遑論同案被告阮文姓、「阿成」及陳德東等人主觀 上對於范文中死亡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並意欲該結果之發生 ;且同案被告阮玉俊持刀數次刺擊被害人范文中之要害腰背 部而深及肺臟,以及見范文中已負重傷仍繼續追躡之,且再 度刺擊范文中之行為,係在阮玉俊糾眾集結與潘必友等人鬥 毆之過程中,由同案被告阮玉俊個人突生逾越傷害之犯意, 而單獨對被害人范文中所為,是應係阮玉俊個人將原本傷害 犯意提升至殺害犯意之結果,難認同案被告阮文姓、「阿成 」及陳德東等人主觀上對於同案被告阮玉俊突為刺擊范文中 要害之行為、而致范文中死亡之結果有預見,而同有殺害范
文中之犯意聯絡,是尚無從令同案被告阮文姓、「阿成」及 陳德東其等與同案被告阮玉俊共負殺人之責任。(四)范文中被阮玉俊刺擊受有附表編號1 之致命傷後,在旁之被 告武文山見狀,不顧范文中傷重、性命垂危,明知所持之開 山刀極為銳利,以之砍擊人體要害部位,極可能致生他人死 亡之結果,且明知人體頭部、頸部及四肢以外之之軀幹部位 ,遍布維繫人之生命不可缺的重要臟器,為人體要害部位, 以刀刃銳器砍擊上開部位,其刀鋒刀尖均可能深入傷及體內 重要臟器而致命,竟提升原來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而 基於與阮玉俊共同殺害范文中之犯意聯絡,持開山刀朝范文 中背部再揮砍1 刀,致范文中受有附表編號6 之傷等情,此 據:
1、被告武文山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吃飯吃到一半時聽到阮玉俊 說有人踩他的腳,阮玉俊就跟被害人那桌的人口角,阮玉俊 就把伊們這桌的人叫說全部到外面,沒多久跟阮玉俊吵架的 隔壁客結帳買單陸續走出店外,伊看到阮玉俊就在店門口把 跟他吵架的人拉過來並毆打他,被打的人朋友就衝過來打阮 玉俊,伊們一群人才衝上前與他們打架,剛開始衝突時場面 很亂,伊很用力拔刀出來,不知有無因此砍到身邊其他人, 因為有一個人衝過來要打伊,伊有取出開山刀砍殺對方,伊 就直接拿刀出來,那個人看到伊拿刀就往回頭跑,伊便追他 並持刀向他背後砍了1 刀等語(見他字第1711號卷二第13頁 反面至第14頁),於偵查中復供稱:當時在餐廳外面集結等 隔壁桌出來,後來我們這邊大部分的人都在外面,伊出去店 外時將一件外套披在手臂上遮住刀子,出去時看到阮玉俊也 有拿刀子,伊看到被害人走出店外,阮玉俊拉著被害人胸前 衣領,後來有人動手了,阮玉俊就拿刀子出來,現場就開始 打架,打起來的時候不知道是誰將伊踹倒在地上,伊聽到有 人說拿東西出來,伊起來時有人衝過來,伊就拿出刀子揮一 刀,不知道有無揮到誰,覺得有揮到人的話,該人也應受有 皮外傷等語(見他字第1711號卷二第82至83頁、偵字第6603 號卷第64至66頁),堪認被告武文山在小吃店門前雙方衝突 鬥毆初起時,已拔出開山刀並有揮刀動作,且揮舞力道非小 ,而以當時現場雙方人馬已大打出手,告訴人潘必友、被害 人范文中等人均在該處,被告武文山當時並意識到該大力揮 刀動作極可能有砍擊到他人致成傷,是被告武文山此時、地 所為揮刀極可能砍擊在場之人。
2、同案被告阮玉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只有伊跟武文山拿刀子 ,在行刺過程中,伊沒有將刀械交給別人使用,伊有「刺」 黑色皮衣男子2 刀,並沒有「砍」該男子(見他字第1711號
卷二第208 頁、210 頁);同案被告陳宏君於偵查中證稱: 伊確定過程中拿刀的只有阮玉俊、武文山(見偵字第6603號 第54頁);被告武文山復於警詢時亦供承當天只有攜帶2 把 刀,伊拿的是開山刀,另一把是伊跟陳宏君交換的小刀,伊 當時有看到阮玉俊把那把小刀拿出來(見他字卷第1711號卷 二第14頁);其復於偵查中供述伊沒有將刀子交給別人(見 他字第1711號卷二第82頁)。由上可知現場僅有同案被告阮 玉俊及被告武文山持用刀械,且渠等係自己使用刀械,未將 刀械交予其他人使用,此亦徵在場告訴人潘必友、阮友林及 被害人范文中所受之穿刺傷、銳器傷、切割傷或劃痕等傷害 ,堪認係刀刃銳器所致,徵諸扣案被告武文山持用之開山刀 一把,經本院更審前勘驗之結果,該刀刃為雙刃,一邊為一 般刀刃且有磨過,另邊為鋸齒,全長44.8公分,刃長32公分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開山刀照片各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 字卷第182 頁、第192 頁)。而本件告訴人潘必友之傷勢為 背部8 公分、5 公分之「撕裂傷」各1 處,此係同案被告阮 玉俊所刺;告訴人阮友林所受頭部「裂傷」7 公分之傷,係 被告武文山所砍(詳後述);又被害人范文中所受附表編號 1 、2 之銳器穿刺傷、切割傷,均係同案被告阮玉俊所刺, 以上均為同案被告阮玉俊、被告武文山所不否認,並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查,被害人范文中所受之傷勢,除附表編號6 之表淺劃痕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7 之傷勢,其 長度均在14公分以內,衡情可能為阮玉俊所持刀刃僅長17. 7 公分之匕首所造成;然,被害人范文中所受如附表編號6 之表淺劃痕,依證人阮友林於警詢中述及:伊有看到范文中 左腋下有被砍一刀還蠻深的等語(見偵字第7823號卷第84頁 反面),另參諸相驗報告中以人體平面圖說繪製范文中傷痕 分布部位(見相字卷第67頁),綜合審閱法醫鑑定報告級被 害人范文中之相驗照片,附表編號6 該處之劃痕長度長達44 公分,傷痕長度相較於附表其他傷勢係長得多,且該傷痕幾 乎橫陳於被害人范文中整個背部中間上方之處,傷勢幾呈筆 直一條線形態,傷口裂開程度較巨,縱有縫合痕跡,惟因此 傷口開口較大,仍呈裂開未密合狀態,並明顯可見傷口內皮 膚下組織外翻,此有相驗報告及相驗照片可稽(見相字卷第 67頁、第50頁,偵字第7823號卷第72頁),因此可認附表編 號6 之傷勢應認係刀刃長度較長之刀具劃過或砍擊之結果, 非為僅刀刃17.7公分由同案被告阮玉俊所持匕首「刺擊」之 結果,此並核與同案被告阮玉俊供述伊僅有「刺」范文中之 舉,並沒有「砍」范文中之舉等語相符(見他字第1711號卷 二第210 頁),是堪認范文中身上如附表編號6 之傷,應係
當時所持刀刃長為32公分開山刀之被告武文山之砍擊所肇致 。至於被告武文山究何時砍擊范文中乙節,綜觀被告武文山 自述其在小吃店前跌倒,起身後即揮刀等情節,以及當時阮 玉俊等人集結在小吃店門口,見潘必友等人一出來雙方立刻 發生肢體衝突之情況,而當時范文中人仍尚在此處參與鬥毆 ,可以推斷當時被告武文山因故倒地起身後,持開山刀揮砍 之舉,堪認對范文中為之,因而肇致范文中受有如附表編號 6 所示之傷。查當時范文中已遭阮文俊刺擊(如附表編號1 之傷,即致命傷),該傷已傷及范文中之胸椎、肋骨間組織 血管、胸腔及右肺下葉,造成范文中大量血氣胸及出血,范 文中當時勢必必流血不止,此凡在場之人必可看見,被告武 文山當亦可見,而被告武文山明知被害人范文中已遭刺擊、 身負重傷,猶以開山刀揮砍被害人范文中之後背,且由此傷 位置係在范文中背後觀察,被告武文山顯由范文中後方為此 攻擊,更使手無寸鐵的范文中毫無防備,致使范文中受有附 表編號6 長達44公分之「表淺劃痕」,且被告武文山砍擊范 文中之部位為背部,客觀上亦為身體之要害部位,以尖銳之 開山刀砍擊,當足以造成范文中致命,而被告武文山明知該 部位為人體要害部位、分布重要臟器,亦知其所持之開山刀 極銳利,以之砍擊人體要害部位,極可能致死亡結果,被告 武文山仍以開山刀砍擊范文中背部,因而造成如附表編號6 之傷痕,長度甚長,皮開肉綻,且被告武文山繼續追砍告訴 人阮友林,於砍擊阮友林後,見同案被告阮玉俊、陳宏君等 人聚集圍砍范文中,被告武文山再度跑回范文中身旁,明知 范文中已身中多刀、傷重倒地,極可能致命,仍再以腳踹范 文中而加害之,綜上所述,堪認其主觀上已非單純基於傷害 之犯意為之,其已由鬥毆初始之傷害犯意提升至殺害范文中 之犯意,已昭明確,堪予認定。
(五)被告武文山砍擊范文中後,又與阮文性及「阿成」繼續追逐 欲砍告訴人阮友林,被告武文山奔追趨近阮友林正後方時, 亦基於上開殺人之犯意,持上開開山刀猛力向前撲擊、朝阮 友林頭部揮砍一刀,惟因揮砍時因用力過猛、傾全力往前, 致重心不穩而倒地,使阮友林得以趁隙疾速奔離躲避,致阮 友林受有頭部裂傷7 公分之傷害而未致死亡之結果等情,雖 被告武文山對砍擊阮友林何部位乙節,於警詢稱係跑著向阮 友林背部揮刀等語,偵查中又稱不知砍到對方脖子、頸部還 是背部等語。惟查,查被告武文山於警詢供稱:伊有取出開 山刀砍殺對方,因為有一個人(阮友林)衝過來要打伊,伊 就直接拿刀出來,那個人看到伊拿刀就往回頭跑,伊便追他 並持刀向他背後砍了1 刀等語(見他字第1711號卷二第13頁
反面至第14頁);於偵查中供稱:後來又有人衝過來要打伊 ,但是對方看到伊手上有刀子就轉身跑了,伊就衝上去砍對 方,只有砍一刀,伊不知道是砍到對方的脖子還是頸部還是 背部,不過伊砍那一刀時,重心不穩跌到地上,被伊砍的人 也跟著跌倒了,伊看見對方跌倒後就不砍了(見他字第1711 號卷二第82至83頁)。被告武文山之友人即現場目擊證人武 俊英於警詢亦證稱:伊站在店門口,看到他們分為兩群人在 打架,一群人往店的左邊打去,另一群往店的正對面打去, 伊有看到武文山持黑色長刀,阮玉俊拿短刀,陳宏君先動手 ,一開始伊看到阮玉俊將潘必友拉到旁邊,陳宏君便開始徒 手猛捶潘必友之頭部好幾拳,之後就開始一團亂,分兩邊跑 了,由武文山持刀追著一個人(阮友林)往左邊跑(見他字 第1711號卷二第100 頁);另被告武文山友人即證人胡重情 偵查庭具結證稱:武文山出刀砍殺身穿深藍色上衣之被害人 阮友林(見偵字第6603號卷第42至43頁);又證人即告訴人 阮友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一開始伊和范文中(及黎功山 、阮友定)走在最前面,潘必友走在後面……伊和范文中跑 在最前面,才被他們砍殺,當時走出店外,沒有注意發生打 架,回頭看到潘必友被打,范文中衝上去勸架,伊見到伊的 朋友與表哥被打,伊也衝進去,拿刀子的人打伊,當時在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