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萬棠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97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萬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康萬棠係康茂林(業於民國95年5月31日死亡)之胞弟,前 於92年5月19日設立士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士綸公司,設 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文程路18巷 5號),同時商請康茂林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向華南 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 戶暨請領支票使用,惟由康萬棠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業務營運 ,並獲康茂林概括授權使用士綸公司之大小章及以士綸公司 名義簽發支票對外使用。詎康萬棠明知康茂林於95年5月31 日死亡後,已不能擔任支票之發票人,嗣士綸公司亦於96年 7月19日辦理解散登記,不得再以士綸公司之名義簽發票據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95年6 月1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止,在臺北縣泰山鄉等處,接續在 如附表一(發票日為96年7月20日至101年7月15日)、如附 表三(發票日為95年6月1日至96年7月15日)所示支票「發 票人簽章」欄內盜蓋「士綸公司」及「康茂林」之大小章, 冒用名義偽造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支票共829 張(各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如附表一、三所 示),供其經營商業交易及支付家庭開銷使用。又承前同一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年1月間,以個人名義向全永禾 有限公司(下稱全永禾公司)訂購鞋類等商品,竟又在如附 表二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盜蓋「士綸公司」及「康 茂林」之大小章,冒用名義偽造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泰山 分行之支票共5張(各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均 如附表二所示)後,交予全永禾公司負責人葉清和及其配偶 陳秀碧,用以支付訂購上開商品之貨款及清償先前部分欠債 。嗣經全永禾公司屆期提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卻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永禾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康 萬棠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 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下稱本院卷】第99至102頁、第158 至16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胞兄康茂林死亡、士綸公司辦理解散登 記後,仍以士綸公司、康茂林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支票,供其經營商業交易及支付家庭開銷使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19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 稱:支票是士綸公司成立時,由康茂林申請的,伊是士綸公 司實際負責人,已經經營了很多年,廠商都是伊在接洽,支 票的使用也有經過康茂林在世時授權,都是伊在開立,已經 很多年,不是康茂林死後才開立的,伊沒有偽造支票或偽造 印章,士綸公司解散後,伊還是有在做這個產業,當時伊不 太懂法律,所以繼續用士綸公司名義開票,不知道這樣會涉 犯偽造,跟伊往來的廠商也一直合作很久,都使用過支票, 並未以本案的支票去詐財,後來是因在大陸的生意失敗,才 週轉不靈,但是其所開的票,幾乎都有兌現云云;又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士 綸公司成立以來,就是被告在經營,被告主觀認知士綸公司 為其所有,被告乃借用康茂林之名義設立士綸公司,康茂林
也同意被告可使用士綸公司及康茂林印章簽發支票,被告與 康茂林間係成立借名契約,而此借名契約是可以繼承的,而 且繼承人也沒有反對意見;又士綸公司雖已登記解散,但未 向法院辦理清算,其法人格仍存在,被告縱將本案簽發之支 票作為個人交易或家庭開銷之用,僅圖一時方便,並無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然查:
⒈被告係康茂林之胞弟,前於92年5月19日設立士綸公司,同 時商請康茂林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向華南商業銀行泰 山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暨請領支 票使用,惟仍由被告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業務營運,並獲康茂 林概括授權使用「士綸公司」、「康茂林」等大小章及以士 綸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對外使用,但康茂林已於95年5月31日 死亡,嗣被告亦於96年7月19日辦理士綸公司解散登記,惟 仍自95年6月1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止,在臺北縣泰山鄉等處 ,先後在如附表一、三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盜蓋「 士綸公司」及「康茂林」之大小章,冒用名義偽造付款人為 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支票共829張(各支票號碼、票載 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如附表一、三所示),供其個人對外交 易及家庭開銷使用。又於101年1月間,以個人名義向告訴人 全永禾公司訂購鞋類等商品,亦以士綸公司之名義,簽發如 附表二所示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支票共5張( 各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同 時在各該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用「士綸公司」及「康 茂林」之大小章,用以支付訂購上開商品之貨款及清償先前 部分欠債,惟嗣經告訴人全永禾公司屆期提示如附表二所示 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所不否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161頁反面、第168 頁、第197頁反面、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全永禾公司負責 人葉清和之配偶陳秀碧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 他字第3965號卷【下稱他卷】第94至99頁),並經證人即士 綸公司員工康成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 反面至75頁反面),復有康茂林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 基本資料1紙(見他卷第23頁)、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2 年8月20日華泰字第10200177號函附士綸公司申請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份(見他卷第33至63頁)、被告以士綸公司名義簽發之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支票影本(詳見各附表「支票影本附卷處 」欄所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件 (見103年度偵緝字第997號卷【下稱偵緝卷】卷一第64頁正
反面)、全永禾公司請款單2紙(見他卷第4、6頁)、康先 生寄賣貨明細1份(見他卷第5頁)、請款明細2件(見他卷 第7至8頁)、美商勝光科技股份有限金司訂購單1紙(見他 卷第9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各5份(見他卷第10至14頁)、士綸公司基本資料1件 (見他卷第15頁)、被告與全永禾公司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 9份(見他卷第72至81頁)、Skype通訊紀錄1份(見他卷第 82至85頁)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⒉按公司為法人,而法人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然其行 為仍有賴代表之自然人對外為之。代表人就法人一切事務, 對外代表法人,乃係法人之機關,其對於他人為行為或接受 他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具體而言,何人以法人代表 人之身分對外為法律意義上之行為,除具有確定法人對外權 利義務關係存在與否,及表示對於不法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 任之具體行為人外,在內部管理上,同具有檢驗其所為是否 符合忠實執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重要性意義(公司法第 23條第1頁、第2項規定參照)。故何人以法人代表人名義對 外簽署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包括票據),既有其法律意義 上之重要性。倘實際製作之人與文書表示之法人代表人並非 同一人,除得法人代表人事前授權或委託以外,自屬無權製 作,並足以生損害於該法人代表人及信任該文書之公眾,而 影響該文書對外之公共信用性。即使該出名之法人代表人業 已死亡,社會一般人既仍有誤認其為文書真正製作者之危險 ,即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之成立。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 第6條、第550條分別訂有明文。是縱本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 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即歸於消滅,其權利 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有法律 特別規定者外,原代理權即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 文書,難認當然有權製作。查被告之胞兄即士綸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康茂林既於95年5月31日死亡,則其生前縱有概括授 權被告得以使用「士綸公司」、「康茂林」之大小章簽發支 票,但此一授權關係既因康茂林死亡而消滅,被告即不得依 原有之概括授權,猶繼續使用康茂林之印章表彰康茂林為士 綸公司代表人並作成該發票行為而簽發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支票使用。辯護人以此係借名契約,且已由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故仍在概括授權 範圍內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無任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云云置辯,顯然忽略公司負責人對外表彰之意義及彰顯於票 據上之公共信用性,更誤解本案所涉乃人格權,而非單純之
財產權繼承,顯無可採。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葉清和,欲 證明士綸公司之實際營業狀況事項(見本院卷第161頁), 惟本件授權關係已因康茂林之死亡而消滅,已如前述,辯護 人聲請事項,無從推翻上開授權關係消滅事實,自無調查必 要,併此敘明。
⒊承上,本案士綸公司固於96年7月19日登記解散,縱依公司 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 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惟因士綸公司登記負責人康茂 林死亡,已使被告使用「士綸公司」、「康茂林」之大小章 簽發支票之概括授權關係因而消滅,已不得繼續使用康茂林 之印章表彰康茂林為士綸公司代表人並作成該發票行為而簽 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使用,已如前述,從而本案自 無再就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逐一審認是否 為士綸公司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或為供被告「個人」對外 及家庭開銷使用之必要,其理至明。
⒋審諸被告自陳士綸公司自成立時起,即由被告實際經營,且 自始供認本案所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均為其所簽 發,顯係久經商場歷練、深諳支票交易習慣之人,可見被告 必然知悉支票交易特重發票人之信用,以及公司負責人、支 票發票人對外彰顯之重要性,故被告空言其不懂於其胞兄康 茂林死亡後,應申請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並向開戶銀行辦理 負責人變更云云,並不足逕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盜蓋「 士綸公司」及登記負責人「康茂林」之大小章,而偽造「士 綸公司」及「康茂林」之印文,係其偽造各該有價證券之部 分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支票後復持以 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士綸公司登記負責人康茂林死亡後,持續以士綸公 司名義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支票之複數舉動,係 基於同一動機而生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 手法均相同,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皆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檢察官於本院辯論時,另認應為數罪併罰,均有誤會,併予 敘明。
㈢再查被告本係士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獲康茂林授權使用 「士綸公司」及「康茂林」之大小章及以士綸公司名義簽發 支票,其於康茂林死亡後,仍擅自使用「士綸公司」及「康 茂林名義簽發支票使用,所為雖屬不該,惟較之從未曾獲授 權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票據者,犯罪情節顯較輕微,又被告 以「士綸公司」、「康茂林」名義簽發如附表一、三所示支 票共829張,期間長達6年,均未見跳票紀錄,此觀卷附法務 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之記載即明(見偵緝字 卷一第64頁正反面),而被告以士綸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支票,雖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惟其事後於本院前審審 理中業與告訴人全永禾公司達成和解,有全永禾公司陳報之 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104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卷第 102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02頁),核與被告之辯護人 為其具狀提出之和解書所載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104頁) ,顯見其仍有自行擔負發票人責任之意,並未嚴重混亂經濟 秩序,所生危害尚非至鉅,若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實屬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 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爰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被訴偽造如附表一、二(即原判決附表一、二 )所示之支票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關於如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支票部分,敘明不另為無 罪諭知,固非無見。惟關於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係被告明 知康茂林死亡後,已不能擔任支票之發票人,仍接續在如附 表三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盜蓋「士綸公司」及「 康茂林」之大小章,冒用名義偽造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泰 山分行之支票,亦應構成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判決 以此部分難認已逾越授權範圍,且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原 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 無罪諭知,容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辯稱其 係依康茂林之概括授權而簽發本案所有支票,並無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云云,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上訴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康茂林死亡後,仍擅以「士綸公司」及「康茂 林」名義簽發支票供其使用,甚至造成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因
存款不足而跳票,所為殊值非難,惟除如附表二所示5張支 票未獲兌現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外,並未造成金融秩序重大損 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擅自簽發「士綸公司」 、「康茂林」名義支票之期間、金額,且念及被告嗣於本院 前審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全永禾公司達成和解,目前仍按月依 和解書履行給付中,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目前 尚未清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支票共834張,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於98年間即陷入無資力狀態,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月 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誆向葉清和所經 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告訴人全永禾公司訂 購鞋類商品,致告訴人全永禾公司陷於錯誤,而陸續將總價 新臺幣244萬4,286元之鞋類商品運送至被告指定之新北市○ ○區○○路000○00號倉庫內。嗣被告交付葉清和及渠配偶 陳秀碧用以支付上開貨款之如附表二所示5張支票經提示後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葉清和多次催討貨款,被告僅匯 款返還15萬元貨款,致葉清和追索無門,葉清和至此始方知 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全永禾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全 永禾公司員工陳秀碧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全永禾公司所 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士綸公司遭退票支票影 本各5張、被告以勝光公司名義出具之訂購單及與告訴人全 永禾公司聯繫訂貨、請款事宜之電子郵件、告訴人全永禾公 司請款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全永
禾公司訂購鞋類商品,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以支付部分 貨款,惟屆期經提示卻未獲兌現等情,惟始終堅詞否認此部 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和全永禾公司合作很多年, 營業額超過5千萬元,為了兌現支票,伊還向地下錢莊借錢 ,伊有向葉清和表示財務困難,他也沒有意見,如果伊蓄意 詐騙,伊就會脫產,就不能執行到伊任何財產,後來伊與全 永禾公司達成和解,目前仍按月依和解書履行給付中,但還 沒有清償完畢,每月還3萬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與全永禾公司往來頻繁,每年訂單均有上千萬元之多, 先前也曾收過士綸公司支票,亦有兌現,而在如附表二所示 支票跳票前,士綸公司均無退票紀錄,可知如附表二所示5 張支票純因一時周轉不靈而退票,又全永禾公司自98年起即 與被告有生意往來,亦有積欠貨款之情形,但在前債未清之 狀況下,告訴人仍願意於101年1月間接下被告訂購金額共24 4萬4,286元之訂單,無非是先前與被告生意往來頻繁且均屬 正常而信賴被告,況被告於101年1月間下單金額達244萬4,2 86元,僅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金額計134萬4,286元跳票,其餘 款項100萬元均有付清,之後更於101年11月8日再給付15萬 元,如被告當初故意詐欺,何以還再支付前揭款項,而且後 來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全永禾公司達成和解,被告 絕無詐欺犯意等語。
㈣經查,被告於101年1月間,以個人名義向告訴人全永禾公司 訂購鞋類等商品後,固曾交付其以士綸公司名義簽發之如附 表二所示支票5張,用以支付訂購上開商品之貨款及清償先 前部分欠債,惟嗣經告訴人全永禾公司屆期提示,卻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業已詳述如前,惟證人即全永禾公司負責人 葉清和之配偶陳秀碧於偵查中證稱:全永禾公司自98年間起 ,開始與被告業務往來,最初,被告會先匯款到全永禾公司 指定帳戶,全永禾公司才出貨給被告,但98年、100年間, 被告曾拜託全永禾公司先出貨、後付款,基於信賴關係,而 且被告訂貨很頻繁,所以全永禾公司就先出貨,由被告事後 付款,但被告已有積欠貨款之情形,到101年間,因與被告 有信賴,由被告向全永禾公司下訂單,尚未付款前,全永禾 公司即依照訂單寄貨給被告,被告再以支票方式付款,發票 人都是士綸公司等語(見他卷第94至96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係全永禾公司之老闆娘,負責收款及核對等業務 ,全永禾公司從96年間開始與被告交易往來,直到101年間 發生跳票為止,一開始被告是以個人現金匯款,後來交易久 了,就會用客票,之前都有兌現,在101年跳票之前,交易 都還算正常,只有兩批貨算是寄賣,都沒有賣出去,伊又催
不到款,但是伊想生意也不好做,後來被告又再下了一些訂 單,這些訂單都是有付款的,所以就繼續讓被告寄賣等語( 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顯見被告於101年1月間向 告訴人全永禾公司訂購上開鞋類等商品前,即以個人名義與 告訴人全永禾公司交易往來多年,期間雖偶有付款異常之情 形,惟大致仍正常完成各筆交易,雙方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而此次告訴人全永禾公司於101年1月間接獲被告下單,亦 係基於此等信賴關係,始同意被告先接單後付款,尚難認係 遭被告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所致。抑且,被告此次向告訴 人全永禾公司訂貨總價款達244萬4,286元,實際上已支付10 0萬元後,始發生後續如附表二所示5張支票跳票一事,此據 證人陳秀碧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73頁),則被告向告訴人 全永禾公司訂貨後,實際已支付貨款近半數之多。況且被告 所使用士綸公司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支票存款 帳戶,原皆正常往來交易,迄至如附表二所示5張支票屆期 ,始發生連續鉅額跳票以致拒往之情形,益徵被告辯稱其僅 因一時週轉不靈而跳票,並無詐欺故意等語,應屬可採。 ㈤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罪,復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期│票面金額│原起訴書附表所列編號│
│ │ │ │(元) │支票影本附卷處 │
├──┼─────┼───────┼────┼──────────┤
│1 │PC0000000 │96年07月20日 │30,030 │編號301 │
│ │ │ │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
│ │ │ │ │字第997號卷三第306頁│
├──┼─────┼───────┼────┼──────────┤
│2 │PC0000000 │96年07月27日 │287,801 │編號303 │
│ │ │ │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
│ │ │ │ │字第997號卷三第308頁│
├──┼─────┼───────┼────┼──────────┤
│3 │PC0000000 │96年07月20日 │12,000 │編號304 │
│ │ │ │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
│ │ │ │ │字第997號卷三第309頁│
├──┼─────┼───────┼────┼──────────┤
│4 │PC0000000 │96年07月23日 │27,900 │編號305 │
│ │ │ │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
│ │ │ │ │字第997號卷三第310頁│
├──┼─────┼───────┼────┼──────────┤
│5 │PC0000000 │96年07月30日 │5,000 │編號306 │
│ │ │ │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
│ │ │ │ │字第997號卷三第311頁│
├──┼─────┼───────┼────┼──────────┤
│6 │PC0000000 │96年08月08日 │100,060 │編號307 │
│ │ │ │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
│ │ │ │ │字第997號卷三第312頁│
├──┼─────┼───────┼────┼──────────┤
│7 │PC0000000 │96年08月15日 │29,200 │編號308 │
│ │ │ │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
│ │ │ │ │字第997號卷三第313頁│
├──┼─────┼───────┼────┼──────────┤
│8 │PC0000000 │96年08月10日 │30,000 │編號309 │
│ │(起訴書附│ │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
│ │表一誤載為│ │ │字第997號卷三第314頁│
│ │TC0000000 │ │ │ │
│ │) │ │ │ │
├──┼─────┼───────┼────┼──────────┤
│9 │PC0000000 │96年08月20日 │3,560 │編號310 │
│ │ │ │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
│ │ │ │ │字第997號卷三第315頁│
├──┼─────┼───────┼────┼──────────┤
│10 │PC0000000 │96年08月22日 │179,460 │編號311 │
│ │ │ │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
│ │ │ │ │字第997號卷三第316頁│
├──┼─────┼───────┼────┼──────────┤
│11 │PC0000000 │96年08月10日 │3,800 │編號312 │
│ │ │ │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
│ │ │ │ │字第997號卷三第317頁│
├──┼─────┼───────┼────┼──────────┤
│12 │NC0000000 │96年08月10日 │42,000 │編號313 │
│ │ │ │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
│ │ │ │ │字第997號卷三第318頁│
├──┼─────┼───────┼────┼──────────┤
│13 │PC0000000 │96年08月18日 │2,200 │編號314 │
│ │ │ │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
│ │ │ │ │字第997號卷三第319頁│
├──┼─────┼───────┼────┼──────────┤
│14 │PC0000000 │96年08月18日 │23,000 │編號315 │
│ │ │ │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
│ │ │ │ │字第997號卷三第320頁│
├──┼─────┼───────┼────┼──────────┤
│15 │PC0000000 │96年09月04日 │16,800 │編號316 │
│ │ │ │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
│ │ │ │ │字第997號卷三第321頁│
├──┼─────┼───────┼────┼──────────┤
│16 │PC0000000 │96年09月14日 │50,030 │編號317 │
│ │ │ │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
│ │ │ │ │字第997號卷三第322頁│
├──┼─────┼───────┼────┼──────────┤
│17 │PC0000000 │96年09月13日 │218,230 │編號318 │
│ │ │ │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
│ │ │ │ │字第997號卷三第323頁│
├──┼─────┼───────┼────┼──────────┤
│18 │PC0000000 │96年09月12日 │35,040 │編號319 │
│ │ │ │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
│ │ │ │ │字第997號卷三第324頁│
├──┼─────┼───────┼────┼──────────┤
│19 │PC0000000 │96年09月15日 │68,429 │編號320 │
│ │ │ │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
│ │ │ │ │字第997號卷三第325頁│
├──┼─────┼───────┼────┼──────────┤
│20 │PC0000000 │96年09月18日 │23,000 │編號321 │
│ │ │ │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
│ │ │ │ │字第997號卷三第326頁│
├──┼─────┼───────┼────┼──────────┤
│21 │PC0000000 │96年09月28日 │21,200 │編號322 │
│ │ │ │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
│ │ │ │ │字第997號卷三第327頁│
├──┼─────┼───────┼────┼──────────┤
│22 │PC0000000 │96年09月10日 │2,000 │編號323 │
│ │ │ │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
│ │ │ │ │字第997號卷三第328頁│
├──┼─────┼───────┼────┼──────────┤
│23 │PC0000000 │96年09月30日 │9,592 │編號324 │
│ │ │ │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
│ │ │ │ │字第997號卷三第329頁│
├──┼─────┼───────┼────┼──────────┤
│24 │PC0000000 │96年10月09日 │473,204 │編號325 │
│ │ │ │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
│ │ │ │ │字第997號卷三第330頁│
├──┼─────┼───────┼────┼──────────┤
│25 │PC0000000 │96年10月09日 │239,586 │編號326 │
│ │ │ │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
│ │ │ │ │字第997號卷三第331頁│
├──┼─────┼───────┼────┼──────────┤
│26 │PC0000000 │96年09月10日 │12,000 │編號327 │
│ │ │ │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
│ │ │ │ │字第997號卷三第332頁│
├──┼─────┼───────┼────┼──────────┤
│27 │PC0000000 │96年10月09日 │200,000 │編號328 │
│ │ │ │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
│ │ │ │ │字第997號卷三第333頁│
├──┼─────┼───────┼────┼──────────┤
│28 │PC0000000 │96年09月30日 │14,000 │編號329 │
│ │ │ │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
│ │ │ │ │字第997號卷三第334頁│
├──┼─────┼───────┼────┼──────────┤
│29 │PC0000000 │96年10月15日 │34,000 │編號330 │
│ │ │ │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
│ │ │ │ │字第997號卷三第335頁│
├──┼─────┼───────┼────┼──────────┤
│30 │PC0000000 │96年10月15日 │125,600 │編號331 │
│ │ │ │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
│ │ │ │ │字第997號卷三第336頁│
├──┼─────┼───────┼────┼──────────┤
│31 │PC0000000 │96年10月09日 │1,110 │編號332 │
│ │ │ │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
│ │ │ │ │字第997號卷三第337頁│
├──┼─────┼───────┼────┼──────────┤
│32 │PC0000000 │96年10月18日 │6,200 │編號333 │
│ │ │ │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
│ │ │ │ │字第997號卷三第338頁│
├──┼─────┼───────┼────┼──────────┤
│33 │PC0000000 │96年10月15日 │6,640 │編號334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