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665號
TPHM,105,上易,2665,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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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利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
易字第 393號,中華民國 105年10月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續字第 1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振利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理由欄五、(二)所載,固非無憑。然被告為販售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0、32至215所示 214件瓷器(下稱系爭 214 件瓷器)所出具之文件,性質究為「說明書」或「保證 書」,實不可徒以形式上所載辭句,遽斷其意思表示,而置 該等交易過程於不論。況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此罪之 構成要件。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自 始銷售時,就是把古董拿過來,並將做好的保證書帶過來, 一直強調他的保證書具有法律效用,他說如果事後經過專業 鑑定他的古董是仿冒品,他願負法律責任,願退錢給我;保 證書是被告每一次來的時候就帶過來,買的時候就附給我, 沒有事後開立的情形;他自稱是專業鑑定師,更自誇是臺灣 第一把交椅,還說鑑定一次要收費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 幣別者外,餘均同為新臺幣)5000元,假如跟他買就不用收 額外的鑑定費,以表明他很專業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兄李 國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保證書是被告本人做的;保證書是 保證這件古董的年代一定是對的;被告常對我說他是國內古 董鑑定第一把交椅,騙我說他有出過教古董鑑定的書,他常 跟我說他跟客戶鑑定一件古董收費5000元,讓我誤以為他很 專業,沒想到他這些謊言就是用來詐騙我們的話術;每一次 推銷,被告就先拿出做好的保證書出來,保證他的古董一定 是真品,用這招詐騙方式來詐騙我弟;被告都會擔心我弟不 跟他購買、要考慮,所以被告會一再跟我弟保證今天跟他購



買的這些古董,如果以後經過其他專業機構鑑定是仿冒品, 他願意退錢給我弟,並負法律責任,就是因為他敢這樣講, 還附上自稱具有法律效用的保證書,所以我弟才會當場跟他 購買等語。證人楊淑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通常古董店、拍 賣公司是不會跟你保證,但有的還是例外應買家的要求開立 保證書,為了要促成交易;買的人沒有辦法辨真偽,一般買 的人如果看到說明書很容易上當,沒有自信的人才會要求看 到說明書,說明什麼年代的,表示買的人看不懂等語。則上 開告訴人、證人李國賢楊淑銘所述,既可佐證被告係以開 立上開保證書(說明書)等方式訛詐告訴人,是否非屬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 行?均未見原判決詳述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欄五、(四)所載,固非無憑。然證人楊淑銘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鑑定的案件非常多,一些公家機構的案 件都是我鑑定的;鑑定古董要針對特定古董種類;陶瓷器我 們會先看外型,再看外表、特徵是屬於礦物釉或化學釉,然 後再看彩料是礦物彩料還是化學彩料,再看燒造是電器爐燒 還是柴燒,外表的光線、亮度差異也很大,還有底部胎土有 使用的痕跡或是人工擦拭做舊的痕跡,還有瓷器本身的重量 ,以上只是初步的特徵,還要看實物來講,比較準確,因為 每個古董的外表特徵都不一樣;且古物的特徵,我們還會看 是屬於傳世、出土或海撈;檢察官詰問時所提示被告出具之 文件即前開保證書(說明書)內容陳述的不對,因為釉料、 燒造的方式、古物的特徵完全沒有;表面釉料、青花料、燒 造都是現代的方式完成;外表釉料、釉裡紅還有燒造的方式 是用電器爐燒造,是現代工藝品;至於做舊的方式要講的話 講3天3夜也講不完,每個人的做舊方式都不一樣,主要就是 要掩蓋看起來不是新的等語。是證人楊淑銘既已就其鑑定陶 瓷器古董之基本方法及本件鑑定過程證述明確,顯與被告泛 以置辯之辭迥異,能否謂「證人楊淑銘使用之方式與被告所 製作之說明書上之方法,並無二致」,實有所疑。證人楊淑 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像這類的梅瓶(即「青花雲龍紋八棱 梅瓶」)如果是真品的話,市價在5億元至7億元,賣的人也 心知肚明;「釉裡紅松竹梅紋玉壺春蓋瓶」如果是真品的話 ,市價在3億元至5億元;「青花釉裡紅花卉鳳紋執壺」如果 是真品的話,市價在3億元至5億元;如果說很內行的古董商 人應該看的出來,他也可以從他的進價來看,應該都看得出 來,這些東西都是天價,他們如果用幾十萬買,他們心裡都 會有一個底,有可能是仿品,但他的客戶看不懂,他就會買 ,如果是真正的收藏家,他就不會買,如果他有大量客戶看



不懂,他就會大量進貨等語。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確有 幫告訴人開了與真實狀況不符的內容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僅有針對告訴人兄弟倆做這些文書,其他客戶沒有 做過這種要求;其他的是開保證書,針對材質,我們很肯定 的才會開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在販售給告訴人時 ,沒有出具保證書;「青花如意雲龍瑞獸紋六方梅瓶」購得 價錢約美金1萬元至1萬2000元;「釉裏紅歲寒三友紋玉壺春 瓶」購得價錢也是美金 1萬元至 1萬2000元;「青花釉裏紅 纏枝花卉祥鳳紋執壺」購得價錢也差不多美金8000元至 1萬 2000元;這 3個品項若為真品,現在的市價確如證人楊淑銘 所述要上億元等語。而上開證人楊淑銘所述及被告所供,既 可證明被告依買賣價格,理當知悉其販售與告訴人之物為贗 品,實足佐證被告之主觀犯意,則此是否非屬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均未 見原判決加以具體審究,此部分認事、採證,既有不相適合 並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且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如何不足 證明被告犯罪,未逐一詳述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 誤。
㈢原判決理由欄五、(四)認:「被告業已將其推斷年代之主 要論據記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說明內容之中,讀者均可本諸 其自身之知識及經驗從說明書上古董陶瓷特徵顯微影像判斷 被告之判讀方法或結論是否正確,正如同證人楊淑銘於本院 審理時,經被告辯護人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3件瓷 器之說明書,證人楊淑銘自其上所載之照片即可判斷釉面狀 況、火石紅、底部使用狀況是否為現代仿舊技術所為,故倘 若被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3件瓷器均為贗品,則 被告亦顯然知悉這些特徵點之仿舊技術拍攝得越清晰,越容 易被看穿為贗品,衡諸常情,被告應不會拍攝如此清晰之照 片,以避免使有辨識古物經驗之人從照片中看出真偽。」等 語,似已認「未具備與證人楊淑銘相當辨識古物經驗」之「 讀者(即證人李國賢)」,可從說明書上古董陶瓷特徵顯微 影像,如「證人楊淑銘」般判斷被告之判讀方法或結論是否 正確。原判決理由欄五、(四)復認:「證人楊淑銘對於如 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3件瓷器,均證稱為經做舊處理後 之現代工藝品,一般有數十年經驗以買賣古董為業的古董商 人對該現代工藝品不一定看得出來,故亦不能排除被告確實 係遭仿舊技術誤導導致誤判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3件瓷 器均為元代或明代之古董。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等語,似又認「未具備與證人楊淑銘相當辨識古物經驗」之 「古董商人(即被告)」可能遭仿舊技術誤導,致誤判為古



董。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姑不論是否顯已違背經驗法則,其 論理前後齟齬,形式上已相互矛盾,此部分認事、採證有不 相適合並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判決理由亦有矛盾之處,難謂 無判決理由欠備與矛盾等違誤。
三、惟查:
㈠原判決於理由內載敘:「雖證人楊淑銘證稱如附表一編號 1 、3、4之瓷器經其鑑定為現代工藝品,並做成鑑定證明書 3 紙,然證人楊淑銘所使用之鑑定方法,僅使用25倍、30倍的 放大鏡觀察實物,以及實際觸摸之手感做出結論,所使用之 方式與被告所製作之說明書上之方法,並無二致,然就如何 從外觀分辨礦物釉或化學釉、礦物彩料還是化學彩料、柴窯 燒的跟電器爐,以及如何排除仿舊技術之誤導,證人楊淑銘 均陳稱係仰賴其數十年之經驗判斷,以及為其專業之營業秘 密及技術,並未提出可以客觀評價之標準或任何科學檢測之 數據得以放諸四海皆準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推斷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3件瓷器之年代, 雖與證人楊淑銘之結論不同,然其等既均係觀察瓷器釉面、 土胎等外觀特徵後,基於個人經驗為基礎所為之主觀判斷, 則自不得僅以被告對於年代推斷結果與證人楊淑銘不同,逕 予推斷被告主觀上業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3件 瓷器為贗品,並虛偽登載瓷器出產朝代及年份等不實事項。 且證人楊淑銘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3件瓷器,均 證稱為經做舊處理後之現代工藝品,一般有數十年經驗以買 賣古董為業的古董商人對該現代工藝品不一定看得出來,故 亦不能排除被告確實係遭仿舊技術誤導導致誤判如附表一編 號1、3、4所示之3件瓷器均為元代或明代之古董。」、「除 附表一編號 1、3、4曾經告訴人委請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公司)鑑定,而由證人楊淑銘鑑定係屬現代製作 之工藝品外,……就其餘 211件瓷器均未經專業鑑定機構鑑 定真偽。……亦未見公訴人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餘 211件瓷 器均為贗品。準此,尚無從以附表一編號1、3、4所示3件瓷 器曾經中興公司鑑定為現代工藝品遽斷其他 211件瓷器均為 贗品。」、「告訴人向被告購買瓷器後,曾透過被告委託香 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代為拍賣其向告 訴人所購買之多樣瓷器,並曾以新加坡幣5000成功拍出如附 表一編號70所示之『明代龍泉窯刻花蓮紋瑞獸執壺』,以及 新臺幣4萬2千元成功拍出如附表一編號 131之『清代晚期{ 光緒}青花雙龍戲珠紋香爐』,……倘若被告主觀上果真知 悉其所販賣予告訴人系爭 214件瓷器均為贗品,則當告訴人 委由被告將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之古董委託中信公司對外公開



拍賣時,被告為避免遭中信公司人員鑑定時發現並非真品, 以及避免在公開拍賣時遭人質疑古董之真偽,理應力阻告訴 人將之對外公開拍賣,然被告並未阻止告訴人,反係協助告 訴人參與中信公司拍賣,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售予告訴 人之瓷器,主觀上應非出於明知為贗品而仍製作說明書並出 售予告訴人。況且告訴人委託被告拍賣成功之 2件商品,拍 定價格亦高於告訴人所主張之買價,是尚不能排除被告所出 售與告訴人之瓷器外觀特徵上確實容易遭判斷為古董瓷器之 可能。」、「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可證明系爭 214件瓷器 為被告所販賣與告訴人,然尚無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 214件瓷器均為贗品,並虛偽登載系爭214件瓷器之出產朝代 及年份等不實事項於說明書上等事實。」等語,已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 所憑之證據,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 可指。是依檢察官之舉證,既無從認定被告有明知為贗品仍 偽冒古物真品出售以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則被告縱有向告 訴人表明系爭 214件瓷器為古物真品並開立說明書予告訴人 之客觀行為,亦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前揭上訴意旨 ㈠所指,難認可採。
㈡證人楊淑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3件瓷器,使用 之鑑定方式如何與被告製作之說明書所載判斷方法並無二致 ,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甚詳(參見原判決理由欄五、( 四)所載)。至證人楊淑銘所述本案「青花雲龍紋八棱梅瓶 」、「釉裡紅松竹梅紋玉壺春蓋瓶」、「青花釉裡紅花卉鳳 紋執壺」等瓷器如屬真品,市值確均達上億元乙節,固為被 告所坦認,證人楊淑銘復證稱:如果說很內行的古董商人, 應該可以從進價看得出來,這些東西都是天價,他們如果用 幾十萬買,心裡都會有一個底,有可能是仿品,但他的客戶 看不懂,他就會買,如果是真正的收藏家,他就不會買,如 果他有大量客戶看不懂,他就會大量進貨等語。然古物真品 遭不識貨者誤為贗品而賤賣他人、或棄置後輾轉流入跳蚤市 場以低價售出,迨若干年後始於「蘇富比」等全球大型拍賣 市場中以天價標售之情形,時有所聞,故被告縱自承以美金 數千元乃至1萬餘元不等之單價購入上述3件瓷器,惟其主觀 上或自認該等瓷器乃他人不識之真品,竟遭人以低價出售, 其乃乘機買進,亦非無可能,且與情理無違,實難僅憑其買 入之價格,推論其必知悉為贗品。況退步言,如認被告可由 進價判斷標的真偽,則系爭 214件瓷器於俱屬真品之情況下 ,總市值應逾10億元,告訴人卻自承僅以1563萬餘元之價格 向被告購得,是否亦可據此反推告訴人主觀上當知悉所買入



之瓷器可能為贗品?則其又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從而前開上 訴意旨㈡徒以證人楊淑銘此部分證述暨被告自承該等瓷器如 屬真品市價確均達上億元乙節,遽謂被告主觀上有知悉為贗 品仍售與告訴人之犯意云云,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並指 摘原判決有認事採證不相適合、違反經驗法則、未詳述理由 等違誤,亦屬無稽。
㈢細譯原判決理由欄五、(四)除載稱:「被告業已將其推斷 年代之主要論據記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說明內容之中,讀者 均可本諸其自身之知識及經驗從說明書上古董陶瓷特徵顯微 影像判斷被告之判讀方法或結論是否正確,正如同證人楊淑 銘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辯護人提示如附表一編號 1、3、4 所示 3件瓷器之說明書,證人楊淑銘自其上所載之照片即可 判斷釉面狀況、火石紅、底部使用狀況是否為現代仿舊技術 所為,故倘若被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3件瓷器均 為贗品,則被告亦顯然知悉這些特徵點之仿舊技術拍攝得越 清晰,越容易被看穿為贗品,衡諸常情,被告應不會拍攝如 此清晰之照片,以避免使有辨識古物經驗之人從照片中看出 真偽。準此,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推斷如附表一編號 1、3、4所示3件瓷器之年代,雖與證人楊淑銘之結論不同, 然其等既均係觀察瓷器釉面、土胎等外觀特徵後,基於個人 經驗為基礎所為之主觀判斷,則自不得僅以被告對於年代推 斷結果與證人楊淑銘不同,逕予推斷被告主觀上業已明知如 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3件瓷器為贗品,並虛偽登載瓷器 出產朝代及年份等不實事項。」等語外,並敘明:「證人楊 淑銘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3件瓷器,均證稱為經 做舊處理後之現代工藝品,一般有數十年經驗以買賣古董為 業的古董商人對該現代工藝品不一定看得出來,故亦不能排 除被告確實係遭仿舊技術誤導導致誤判如附表一編號1、3、 4所示之3件瓷器均為元代或明代之古董。」等語,核其語意 ,前段顯係指被告既已將其推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4所示3件瓷器年代之主要論據記載於說明書內,其上並附影 像清晰之瓷器照片,可供證人楊淑銘等閱覽說明書之人憑藉 個人之知識、經驗從中判斷其內容之正確性,則倘被告明知 該等瓷器為贗品,為免瓷器影像過於清晰致遭人識破為贗品 ,理應不至於拍攝如此清晰之影像照片附於說明書內,使有 辨識古物經驗之人可從中斷定真偽,故此部分論敘之重點在 於由說明書所附之照片影像清晰乙節,難認被告主觀上已知 該等瓷器為贗品,至於後段內容則係依憑證人楊淑銘所言, 不能排除被告係遭仿舊技術誤導,致誤判該等瓷器為元代或 明代之古董,此部分論述之重點同為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該



等瓷器為贗品,從而前後兩段內容,並無前開上訴意旨㈢所 稱違背經驗法則、認事採證不相適合、理由欠備或前後矛盾 等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洵屬曲解原文,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 ,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利係以經營藝術品諮詢顧問業之台 意藝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意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 之人。李國成於民國96年間,經他人介紹結識被告林振利, 詎林振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如附表所示(除編號31外)共21 4 件古董瓷器文物(下稱系爭214 件瓷器)均為贗品,猶於 96年5 月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在其業務上 製作有關該214 件古董瓷器文物之保證書內,虛偽登載該等 古董瓷器文物之出產朝代及年份等不實事項,再於96年6 月 至同年底期間,在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 區○○○路○○0 段000 號之台意公司門市,陸續持上開保 證書向李國成誆稱:該等古董瓷器文物係屬真品等語,致李



國成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購買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購買價格,向林振利購買該214 件古董瓷器文物,共計 支付新臺幣(下同)1,563 萬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57 1 萬5,000 元,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李國成及古董瓷器 文物交易市場。嗣李國成自尋文物藝品鑑定單位,查覺該21 4 件古董瓷器文物均為贗品,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林振利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 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 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 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 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 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 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 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 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 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 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 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參)。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振利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李國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國賢許時清於偵查中之 證述、經濟部函文、台意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 被告開立之估價單影本26張、古董說明書共計214 份、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匯款請書、渣打銀行聯行往來收執聯、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共10張、告訴人96年匯入資料 整理、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3 紙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賣瓷器給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 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到新竹賣瓷器 給告訴人,都是告訴人自己到台意公司門市挑選購買的,伊 每次賣瓷器給告訴人也沒有提供資料給告訴人參考;伊按照 伊的經驗,推斷年代,做成陳述說明書給告訴人,上面並無 保證或是公司的署名,並不是保證書,保證書會簽名、蓋店 章;伊認為伊賣給告訴人的古董是真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林振利係台意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李國成於96年間 ,經證人李國賢介紹結識被告林振利,被告確有販賣系爭 214 件瓷器與告訴人(購買價格並非如均附表所示,詳後 述)等節,此為被告所供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393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23 頁),核與告訴人李國成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易字卷第99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47 號卷,下稱竹檢 他卷,第14頁反面),並有經濟部101 年3 月7 日經授中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意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說明書214 紙、估價單 影本26張、渣打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96 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證(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515號卷,下稱桃 檢他卷,第55至57、59至81頁;竹檢他卷第55至84、86至 269 頁;易字卷第40頁及反面、42、44頁及反面、45頁反 面、46頁反面、47頁反面至49頁反面、51頁反面至52、54 頁及反面、55頁反面至64頁),應堪信為真正。惟查,雖 被告確有販賣系爭214 件瓷器予告訴人,然觀諸台意公司 所開立之26紙估價單上,大多未詳列各項之單價,僅記載 合計總價,甚或未寫總價,且估價單所載之品名又與說明 書上之品名不盡相符(見易字卷第40頁及反面、42、44頁 及反面、45頁反面、46頁反面、47頁反面至49頁反面、51 頁反面至52、54頁及反面、55頁反面至64頁),且告訴人 亦到庭證稱:被告開立給伊的估價單在品項的後方不會寫 各項單價,只有總價;竹檢他卷第19頁之估價單當時購買 時有談價格,總數是150 萬,當時伊有在各品項記載單價 ,但記憶有出入,後來看總價時才想起來各品項單價是多 少,所以伊才稍微做修改,刪改是完成交易後所修改。這 一張應該是當時總價可能超過150 萬,然後我有跟被告說 全部就是以150 萬成交,所以各單項的價格才會有調整, 以符合150 萬;易字卷第45頁反面96年8 月26日估價單, 這個情形跟剛剛那張估價單情形是一樣的,購買後總價是 56萬,所以伊才將各單項做個調整,以符合56萬,伊才知 道每個單項是以多少錢購買的;伊自己買完之後,憑總價 再將各品項的單價做個紀錄等語(見易字卷第102 頁及反 面)。準此,系爭214 件瓷器雖係告訴人向被告所購買, 然估價單上並未詳載各項品項之單價,且估價單上品項單 價亦多為告訴人所記載,並非於交易時由被告所填寫,故 系爭214 件瓷器之各項單價尚不得逕以告訴人之記載認定 之,是附表一所示之購買價格不足為採,合先敘明。(二)次查,被告雖曾製作系爭214 件瓷器之說明書,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品名:元代,青花如意雲 龍瑞獸紋六方梅瓶」之說明書,勘驗筆錄:紙質正面為光 面類似照片之材質,背面為一般之書畫紙,說明書下方中 間部位有圓形鋼印,圓圈中間為台玉二字,外圈上方由右 而左是渡塵居士四字,下方由右而左是鑑賞印三字。另說 明書上並無手寫之筆跡或內容,均為打字及照片之內容。 就214 張說明書紙質均為相同,且均蓋有鋼印。經核證物 影本,除手寫筆跡外,均與竹檢他卷第55至269 頁之影本 相符(見易字卷第35頁反面)。又查,系爭214 件瓷器之 說明書,其上均有記載古董陶瓷特徵顯微影像4 張,該4 張古董陶瓷特徵顯微影像上方2 張照片均註記釉面,下方



2 張照片均註記土胎及蝕點,並記載說明如附表二所載之 內容,最後記明「拍攝撰寫人:林振利」等情(見竹檢他 卷第55至84、86至269 頁)。然系爭214 件瓷器之說明書 其上並非係以台意公司之名義所出具,且僅記明拍攝撰寫 人:林振利,況其上亦無「保證」之字樣或類似「保證」 之文句,又觀諸說明所載之內容均係判讀照片上所呈現之 釉料、土胎及蝕點狀況以推斷瓷器之年代,僅足以使讀者 依據照片呈現之瓷器狀態瞭解拍攝撰寫人判斷年代之依據 ,顯非保證年代、材質之文句,是公訴人認被告所製作系 爭214 件瓷器之說明書為保證書,容有誤會。(三)再查,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3 件瓷器,曾經告 訴人委請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鑑定, 而由證人楊淑銘鑑定係屬現代製作之工藝品外,而有中興 動產鑑價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7日鑑定證明書3 紙可佐(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43 號卷, 下稱偵續卷,第131 至133 頁),並經證人楊淑銘到庭具 結證稱:最高學歷為大甲致用商工機械系畢業,在臺灣, 包括故宮、歷史博物館都沒有鑑定師的執照,因為臺灣沒 有舉辦這種考試;偵續卷第131 至133 頁之三紙鑑定證明 書為其本人所做,鑑定證明書所載「釉裡紅松竹梅紋玉壺 春蓋瓶」外表的釉料是化學釉料,又是電器爐燒的,很明 確的證明是現代工藝品,現代工藝品是指近幾十年所做的 ,市值大約1 萬2 千塊左右;鑑定證明書所載之「青花雲 龍紋八稜梅瓶」,青花顏料是鈷料還有表面的釉料都是現 代的,所以可以很迅速把它歸類為現代工藝品,一般會定 價在1 萬8 千元;鑑定證明書所載之「青花釉裡紅花卉鳳 紋執壺」,外表釉料、釉裡紅還有燒造的方式,是用電器 爐燒造,是現代工藝品,市值差不多在1 萬8 千元左右等 語(見易字卷第202 至205 頁)。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瓷器應為元代,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2 件瓷器 應均係明代早期之瓷器,或僅為近幾十年仿舊製作之瓷器 ,被告與證人楊淑銘之認定已有不同。
(四)被告辯稱伊按照伊的經驗,推斷年代,做成陳述說明書給 告訴人,伊認為伊賣給告訴人的古董是真品等語。經查, 證人楊淑銘到庭證稱:依據本身30年的收藏經驗,鑑定陶 瓷類古董,會看外型,會先從外型分高古類或是明清類或 是現代類,再看外表、特徵,例如明清類的會先看是屬於 礦物釉或化學釉,然後再看彩料,是礦物彩料還是化學彩 料,再看燒造,是電器爐燒的還是柴窯燒的,因為柴窯燒 的跟電器爐燒的外表特徵完全不一樣,如果是明清時期的



特徵與現在瓷器的特徵,外表的光線、亮度差異也很大, 還有底部胎土有使用的痕跡,或者是人工擦拭做舊的痕跡 ,還有瓷器本身的重量;在鑑定三份鑑定證明書上的實物 時,通常會用25倍、30倍的放大鏡,還會透過手感,很多 東西不是僅透過放大鏡看,要用手感去感覺,看瓷器是否 還有隱藏,有時候胎土被包起來,要拿起來看看是不是太 重;目前科學檢測都是考古學在使用,因為要做破壞性的 鑑定,要鑽洞或是敲一塊下來,一般買賣古董看到有鑽洞 或敲一塊下來就不買,所以一般好的古董鑑定沒有在用科 學鑑定,從外表重要特徵就可以看出來是真品或是仿品, 不需要做科學檢測;礦物釉的釉料它的氣泡、亮度、折射 率從放大鏡來看都不一樣,而且氣泡看起來比較有玉質感 ,化學釉料看起來悶悶的,無精打彩,我們是看很多實物 才可以領悟到這個,很準確斷定是現代工藝,我不是學者 ,要我講,我沒有辦法講的很詳細,但我可以鑑定真偽、 價值,關於電器爐燒因為溫度可以控制,可以設定1200或 1300度,以前柴燒的沒有辦法設定溫度,縮釉、火石紅、 窯裂,這個在燒造過程中都會很自然產生,電器爐燒的就 沒有這些特徵,如果有的話也是用人工做上去,因為現在 的技術是可以用人工做這些特徵,從外觀就明確判斷是人 工後製,還是原始柴燒的特徵,這就是我們專業的地方, 像火石紅人工做的和柴燒的差別在哪裡,這是我們營業機 密、技術;以前的釉料是從礦物裡面去提煉,現在釉料是 用化學方式做出來,燒出來的特徵會有差異,但是外行人 看不出來,我們看得出來,每一種釉料不同,我們專業的 有辦法分辨的出來;早期看氣泡會佔很大的成份,但現在 看氣泡佔的成份很少,以前老收藏家大部分只看氣泡,所 以這個部分已經被大陸突破,可以做的跟真的很接近,現 在比較少用氣泡來看,要配合胎土、彩料、紋飾、落款寫 法;竹檢他字卷第55頁說明書這種特徵寫法去書上抄的話 一堆,每個人寫法都不一樣,土胎蝕點跟判斷瓷器是否為 古董當然有關連,這個看照片就知道是人工做舊,說明書 拍攝起來釉的亮度無精打彩,悶悶的,就是人工做的,一 看是化學釉,而且從照片中可以看出來,外觀有用強酸處 理亮度,表面看起來有做舊處理,底部的照片也可以看出 來有做舊處理;竹檢他卷第57、58頁說明書,我有看過實 物,底部的火石紅全部都是人工做上去的,真正屬於古董 的火石紅不是這樣子,這是人工做上去而且還有做舊去磨 的,如果是傳世品的話,會有使用的刮痕跟擦痕,也會有 一些柴窯燒造的特徵,我在這三件裡面看不到有真正古董



的特徵;對於3 件鑑定證明書之鑑定標的,一般有數十年 經驗以買賣古董為業的古董商人對該現代工藝品不一定看 得出來,功力沒有很深,可能會有誤差,商人也是一樣, 除非他很內行等語(見易字卷第202 至211 頁)。足見, 雖證人楊淑銘證稱如附表編號1 、3 、4 之瓷器經其鑑定 為現代工藝品,並做成鑑定證明書3 紙,然證人楊淑銘所 使用之鑑定方法,僅使用25倍、30倍的放大鏡觀察實物, 以及實際觸摸之手感做出結論,所使用之方式與被告所製 作之說明書上之方法,並無二致,然就如何從外觀分辨礦 物釉或化學釉、礦物彩料還是化學彩料、柴窯燒的跟電器 爐,以及如何排除仿舊技術之誤導,證人楊淑銘均陳稱係 仰賴其數十年之經驗判斷,以及為其專業之營業秘密及技 術,並未提出可以客觀評價之標準或任何科學檢測之數據 得以放諸四海皆準之判斷依據。況查,如附表一編號1 、 3 、4 所示3 件瓷器之說明書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說明內 容,係觀察釉面、胎土及火石紅等特徵亦與證人楊淑銘觀 察之重要特徵相符,雖觀察氣泡之特徵業經證人楊淑銘證 稱此為早期判斷之方式,但已為現代技術突破而較少以氣 泡來看,而須配合其他特徵綜合判斷,然仍不能排除觀察 氣泡確為判斷瓷器年代之方式之一。再者,被告業已將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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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