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643號
TPHM,105,上易,2643,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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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德貴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31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82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德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德貴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上午7 時至8 時間之某時許, 駕車前往張家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 住處前,向張家驊催討債務,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劉德貴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車上取出棒球棍1 支,持該棒球棍揮 打張家驊,致張家驊受有左前臂挫擦傷、左臉挫傷微紅腫等 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 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持 棒球棍揮打告訴人之手肘等事實(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 5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要拿



塑膠椅砸我,我是為了阻止告訴人攻擊我,才會拿棒球棍打 他手肘,屬於正當防衛,且我沒有打告訴人的臉,告訴人左 臉挫傷與我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上午7 時至8 時間之某時許,駕車 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 處前,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遂即 返回車上取出棒球棍1 支,持該棒球棍揮打告訴人之手肘 ,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家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8頁,原審卷 第39、40頁),且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證人張家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早上, 我下班回家,正要開門進屋內時,被告就從他停在我家附 近的車內走出來,在我家門口,要求我還他新臺幣2 萬多 元,我向被告表示之前已經償還,他可拿銀行存摺來對帳 ,被告就走回車旁,從車上拿出1 支棒球棍,像是準備要 打我,我一直退後,被告就拿棒球棍揮向我身體、頭部, 我用手去擋,棒球棍打到我的手部、臉部,後來看到警察 來了,被告就停止打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原審卷第 39頁)。審酌告訴人指訴案發當日遭被告持棒球棍毆打時 ,揮及其手部、臉部等情,核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耕莘醫院就醫治療,所出具之上開診斷證 明書載明「左前臂挫擦傷、左臉挫傷微紅腫」等傷勢位置 相符(見偵字卷第10頁),足認告訴人所指訴上情,應屬 實在。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持棒球棍揮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左前臂挫擦傷、左臉挫傷微紅腫等傷害,堪以認 定。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的臉,告訴人左臉挫傷與我 無關云云。惟此與告訴人前揭證詞不符,且衡情告訴人指 稱遭被告持棒球棍揮打,致其左前臂挫擦傷部分,已足讓 被告成罪,殊無捏造其他傷勢亦係被告所造成一情之必要 ,是被告上開辯詞,已難遽信;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揮棒時,告訴人被我打中兩棒,一棒打中臉,一棒打中 手臂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亦自承案發當時持棒球棍 揮及告訴人之臉部,足認告訴人所受左臉挫傷微紅腫之傷 害,係被告持棒球棍揮打所造成。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2、被告又辯稱:當時我和告訴人產生爭執,告訴人拿起身旁 的塑膠椅要砸我,我氣不過,就回去車上拿棒球棍,告訴 人拿塑膠椅砸向我時,我就用棒球棍打告訴人,想將椅子 打掉,屬正當防衛云云。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 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 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對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否認有丟擲塑膠椅之行為( 見偵字卷第28頁,原審卷第39頁反面),則被告是否先 遭受告訴人攻擊一情,已有疑義。況縱依被告所述情節 ,於告訴人拿起塑膠椅砸向被告時,被告尚可走回車旁 ,拿取車上之棒球棍,足認當時被告大可走離現場,閃 避告訴人之攻擊,不需持棒球棍揮打告訴人,是縱依被 告所辯,其亦非單純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 係因遭告訴人持塑膠椅丟擲後,一時氣憤難耐,而基於 傷害之意思,持棒球棍加以還擊洩憤。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所辯,殊無足採。(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因中風和 髖關節病變而無法工作以致生活困難,也因為告訴人張家 驊曾承諾清償欠款但沒有履行,才會向告訴人催討而發生 本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並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以資佐證(本院卷第11頁)。原審未能審 酌被告有上開身體疾病而無法工作,其在生活困難情形下 ,始向告訴人催討欠款而發生本件傷害犯行等量刑事由, 量處被告拘役50日,稍嫌過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業經本院逐一指摘如上,其上訴自為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適法 之判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向告訴人催討債務 過程中發生爭執,竟不思尋求理性途徑解決紛爭,持棒球 棍攻擊告訴人成傷,缺乏尊重他人身體之法治觀念,且於 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患 有髖關節病變而無法工作,因生活困難而向被告催討欠款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 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而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及 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二)查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棒球棍1 支,雖係其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棒球棍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 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並考量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 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 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就棒球棍1 支無 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向告訴人恫稱:「要給你好看、要給你死」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 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以「要給你好看、要給你死」等語恐嚇告訴人等語。四、經查,證人張家驊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前揭時、地,遭 被告以前開言詞恐嚇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然證人即告 訴人之姑姑高如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來 告訴人家門口,要找告訴人,當時告訴人還沒下班,被告等 了一會,告訴人回家,我就進去我家屋內,我進屋後聽到被 告和告訴人大聲爭吵,又走出屋外,看到被告和告訴人吵得 很大聲,我就走進屋內打電話報警,之後就沒有再走出屋外 ;我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要給你好看、要給你死」 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指訴遭被告 出言恐嚇一節,除其片面指訴外,本即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作 為佐證,惟參酌前開證人高如羚之證述,無從作為告訴人指 訴之補強證據,而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成立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就此部分自 應為無罪之認定。又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屬恐嚇之危險行



為,為被告前述傷害告訴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二者間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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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