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553號
TPHM,105,上易,2553,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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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川
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坤川與告訴人吳梅壽均為執業醫師, 分別為社團法人新北市醫師公會(下稱新北醫師公會)之前 任監事及常務理事、現任常務理事及理事。被告知悉告訴人 欲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新北醫師公會會員代表改選後競選 理事長,為不利告訴人之選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 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詞,至附表一所示屬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 之群組聊天室,公然侮辱告訴人。復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及寄送「致全體新北市醫師公會會員代表書」,傳 送及記載如附表二之內容,至附表二所示群組聊天室及新北 市醫師公會會員代表,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 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 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 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三、次按名譽權與生命權、財產權同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法益, 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 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 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 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 「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 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 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 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 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 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 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 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 ,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 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 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 摘或傳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而為 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 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 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乃屬學理上所指「錯誤」 ,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 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 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 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 言,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同斯



旨,另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議題上所發展「真正惡意原則( actual malice)」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 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 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 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 」,其理亦同。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 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 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 ,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 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 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 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 」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 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 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 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 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 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另觀諸刑法第310條 第3項後段法文用語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 輔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可知,散布、指摘、傳述 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 適用,僅於所散布、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下 ,認應著重於名譽權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再者,評 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 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 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 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 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 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 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 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 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 之目的為斷,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 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亦此敘明。四、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指並未指摘具體事



實,而僅有抽象的謾罵或嘲弄,亦即「發表輕蔑他人社會上 地位之自我判斷」、「發表對於他人謾罵嘲弄或惡評等行為 人自己之抽象判斷」。於判斷某一言論、行為是否屬於侮辱 ,應斟酌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語習慣、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事項,不 能一概而論,且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既係個人於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不受貶損,是成立侮辱之言行舉止, 其內容必須具有否定、非難、貶抑、輕蔑他人社會上人格整 體價值之意味,始足當之,倘僅否定他人個別言論、行為之 價值者,如批評他人政治、學術上意見之謬誤等,自不構成 侮辱。又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既係個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 地位評價不受不當貶損,倘僅受批評之人主觀在精神上、心 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但若未貶損其人格或地位評價時,自 非「侮辱」。再陳述某一事實時所附加之「評論」,縱非符 合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時,仍應整體觀察所陳 述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 之標準,尚無割裂部分言論,以受評論之人因而感受難堪或 不快,即逕認另構成公然侮辱罪。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吳梅壽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 張嘉訓林震洋張必正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手機LINE (起訴書誤載為臉書網頁)翻拍畫面1份為主要論據。訊之 被告固坦承其於如附表一、二「日期」欄所示時間,上傳及 寄送如附表一、二「內容」欄所示之訊息及書函至如附表一 「LINE群組」欄、如附表二「LINE群組/代表書」欄所示群 組及新北市醫師公會會員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辯稱:伊講的內容是公共事務,且 都是可受公評的事務,伊是在講吳梅壽在很多公共事務方面 ,都是自己決定要怎麼做,別人勸他都不聽,比如吳梅壽執 意刊登臺北醫學院內科教授的文章,跟新北市醫誌性質不同 ,且吳梅壽召開聯誼會,邀請政治人物參加,連會議的名稱 都改,且未讓理事長坐在主桌,又吳梅壽建議慈善音樂會中 捐100張票給警察局,50張給社會局,50張給新北市家扶中 心(下稱家扶中心),伊等有質疑該日係星期日,請吳梅壽 確認參加人數,音樂會當日給社會局及家扶中心的100個座 位幾乎都是空的,另吳梅壽於103年底提出基層所推派的委 員資格不能排除醫院體系醫師之提案,該提案已遭中華民國 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推翻,且吳梅壽以程序 問題癱瘓會議進行,政治雙面人是指吳梅壽曾代表親民黨參 選立委及汐止市長,去年又變成蔡英文醫界發言人,伊是認



為他的政治立場猶疑,對於事情的立場都會改變,而且他又 曾提案基層所推派的委員不能排除醫院體系醫師,認為他在 醫界的立場也是猶疑不決,且伊係質疑吳梅壽說不怕被講, 但伊講了,吳梅壽又告伊,而伊於發送如附表二編號7、8所 示訊息時,本案確實未經檢察官起訴,伊也認為不會成立案 件,如附表編號7所示,伊係問張孟源是不是也要告伊,沒 有誹謗的意思,只是在陳述對張孟源話語的反應等語。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二「日期」欄所示時間,上傳如附表一 、二「內容」欄所示之訊息及書函至如附表一「LINE群組」 欄、如附表二「LINE群組/代表書」欄所示群組及新北市醫 師公會會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103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74頁正面至第75頁 正面、105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34 頁、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54頁、第55頁、本院卷㈠第57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梅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69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6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22頁、第23頁、原審卷第257頁、第258頁),並有如附表 一、二「內容」欄所示LINE訊息翻拍照片及書函1份在卷可 查(見他卷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 30頁、第95頁至第98頁、偵卷第12頁至第19頁)。此部分事 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細繹被告如附表一、二「內容」欄所發表LINE訊息及書函, 係針對告訴人擔任新北市醫師公會於102年3月24日舉辦「醫 聲響起-慈善愛心音樂會」宣傳及公關召集委員,提議發給 社會局、家扶中心票券,卻未掌握出席人數,導致當日與會 人員稀少、告訴人在全聯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提 案,反對所推派之委員資格定為西醫基層健保特約診所專任 醫師,認應不排除醫院體系醫師、第18、19期新北市醫誌刊 登學術性論文、告訴人擔任新北市醫師公會理事期間,以程 序事項延滯會議進行、告訴人在政治及醫政之立場及告訴人 提告等事項所為事實陳述及評論,所涉均為有關新北市醫師 公會之醫政及醫界公共事務。且告訴人曾擔任新北市醫師公 會常務理事,現亦擔任新北市醫師公會理事,且曾代表親民 黨參選,其為新北市醫師公會幹部且為政治人物,被告就其 政治立場、醫事公共事務之取向、態度及作為等節所為陳述 ,涉及公眾及新北市醫師公會成員所關心之事務,當屬非涉 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㈢被告傳送及寄發如附表二編號1、4及9「內容」欄所示LINE 訊息及書函部分:
⒈經查,新北市醫師公會於102年3月24日舉辦「醫聲響起- 慈善愛心音樂會」,告訴人於該音樂會籌備過程中擔任宣 傳及公關組召集委員,該音樂會原規劃捐贈對象為育幼院 或視障團體,然告訴人建議發給社會局、家扶中心各50張 VIP座位票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張票券,且因1樓區 券不足,籌備會議並決議請理監事讓出部分1樓票券等情 ,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明 確(見他卷第74頁背面、偵續卷第53頁、原審卷第55頁、 第56頁、第111頁、第283頁);並經證人即時任新北市醫 師公會理事長之張嘉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關票部分伊 等會尊重公關委員會召委的意見,伊在會議之前經由吳梅 壽知悉要拿200張公關票,也知道是要給哪些機關、組織 及票數,伊向吳梅壽表示基本上沒問題,但伊想經過籌備 小組討論,若可以當然OK,伊記得有200張公關票,其中 100張是公關委員會去送或由總幹事處理,另50張是給新 北市社會局運用,又50張是給家扶中心等語(見原審卷第 190頁、第191頁、第202頁、第203頁);另證人即新北市 醫師公會總幹事林震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醫聲響起-慈 善愛心音樂會是新北市醫師公會第一次辦音樂會,伊等對 票券如何分配還不了解,所以當時有討論要贈送的單位、 位置要怎樣分配,後來才提到公關票要如何贈送、分配, 吳梅壽當時屬於公關部門,他提出50張公關票給社會局、 50張給家扶中心、100張給警察單位,當時大家有不同意 見,最後由主席顏醫師決定,給警察單位的公關票係伊拿 去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第219頁、第223頁); 又證人即該音樂會籌備委員林富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 梅壽提議給社會局、家扶中心各50張公關票、警察單位 100張公關票,伊沒印象該提案有經過籌備會表決,伊去 開會,就伊所知就是給社會局50張、家扶中心50張、警察 機關100張,VIP票總共193張,吳梅壽要100張,謝坤川吳梅壽因此起了爭執,當時尚未決定給這200張公關票等 語(見原審卷第236頁至第238頁);證人即新北市醫師公 會監事鄭俊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梅壽提議要給警察機 關100張票、社會局及家扶中心各50張票,吳梅壽堅持要 給社會局、家扶中心各50張票,當時很多人不同意,謝坤 川與吳梅壽也發生滿大的爭執,當時尚未決定要發給這些 票,最後是決定照上開張數發給,應該是有人堅持,吳梅 壽提議當日沒有經過籌備會正式表決,伊也不知道後來的



會議有沒有表決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248頁、第250頁、 第251頁),上開證人證言與被告所辯,互核相符,此外 ,並有新北市醫師公會慈善愛心音樂會歷次籌備會議記錄 、慈善音樂會票券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7頁、 原審卷第75頁至第82頁)。
⒉又查,被告曾於籌備會議中質疑,社會局及家扶中心之座 位區在1樓VIP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座位區在1樓,倘 若出席率不佳,將喪失舉辦音樂會之美意等情,亦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第111頁), 復經證人林震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次開會,謝坤川質 疑將公關票給社會局等單位,無法確定出席人數等語(見 原審卷第221頁、第222頁),證人林富田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謝坤川吳梅壽曾於一次會議中,因吳梅壽無法確定 給社會局的公關票出席人數而發生爭執,謝坤川並質疑給 50張是否太多,因為資源僅193張,社會局就要50張,謝 坤川係為了掌握出席人數,當時是在爭執是否需要100張 公關票,後來有一直詢問吳梅壽說給社會局的50張票有多 少人會來,因為公關說警察界也需要很多,100張就給警 察,VIP是由吳梅壽去安排,伊等為了和諧就沒有介入詢 問到底有多少人會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至第237頁) ,證人鄭俊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梅壽堅持要給社會局 、家扶中心各50張票,當時謝坤川有提說萬一沒人來,變 成熱臉貼冷屁股怎麼辦,當時發生滿大的爭執,很多人也 不同意,他們都有講話,很多人都離席,為了此事會議還 有停頓,大家就怕很多人拿了票不來,位置又在最中間, 通通不來場面不好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48頁、第250 頁),並有新北市醫師公會慈善愛心音樂會第五次籌備會 議紀錄1紙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79頁)。而該音樂會之 VIP座位為1至8排,共193位,捐贈社會局及家扶中心之票 券位置亦屬該區等情,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 詳原審卷第111頁、第288頁),核與證人張嘉訓林震洋林富田鄭俊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 卷第192頁、第224頁、第225頁、第239頁、第252頁), 且有新北市醫師公會慈善愛心音樂會第六次籌備會議紀錄 、座位圖各1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3頁、原審卷第80頁 )。
⒊復查,該音樂會舉辦當天,VIP區域出席率確實不佳,新 北市醫師公會第二十五屆慈善公益委員會並於會議中進行 檢討,認VIP座位空位太多,往後VIP座位可以減縮等情, 亦經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74頁背



面、原審卷第55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張嘉訓林震 洋、林富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 192頁、第203頁、第221頁、第225頁、第226頁、第235頁 、第239頁),並有當日音樂會照片1張、新北市醫師公會 第二十五屆慈善公益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紀錄1紙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從而,被告以告訴人堅持 發給上開單位、機構相當票數之票券,亦曾公開質疑當日 出席率,惟告訴人未掌握該音樂會VIP區之出席人數,導 致音樂會當日VIP區之出席人數稀疏,因而為上開事實之 陳述及評論,尚非全然無據。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訊息 中提及「梅壽兄,不讓公會會務人員經手」,然依慈善愛 心音樂會第五次會議紀錄,業決議於102年3月5日舉行贈 票儀式,並由時任新北醫師公會理事長張嘉訓於贈票記者 會中,捐贈100張票予社會局及家扶中心,及由時任新北 醫師公會總幹事林震洋代表捐贈警察單位100張票,並無 告訴人不讓新北醫師公會會務人員經手之情,被告既時任 新北醫師公會監事,僅需查閱會議紀錄或向張嘉訓林震 洋確認即可,竟捨此不為,利用該音樂會出席狀況不佳之 客觀事實,偷渡告訴人阻礙公會會務人員經手音樂會公關 票之虛構事實,自難認被告散布此虛構事實,係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云云。惟查,細繹附表二編號1訊息全文 ,被告所謂「梅壽兄,不讓公會會務人員經手」,顯係指 告訴人並未讓公會會務人員決定捐贈對象及於捐贈後確認 出席情形,訊之被告亦供稱:經手是指我們辦音樂會,要 捐票出去,但究竟要捐給誰,如何聯絡都不知道,變成好 像是告訴人的個人公關,後來伊指出這件事後,告訴人才 把聯絡方式交給林震洋總幹事,不讓會務人員經手,是指 因為不知道捐贈對象的聯絡方式,只知道要捐贈民政局相 關單位,所以也無法掌握實際出席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57頁),而告訴人確有主導並堅持捐贈社會局、家扶中 心各50張票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張票券,因而與出 席人員有不同意見,然最後仍依告訴人之主張,捐贈社會 局、家扶中心各50張票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張票券 ,嗣後因新北醫師公會未能掌握上開票券出席狀況,致出 席情形不佳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述,應認 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後所為之事實陳述,檢察官上 訴理由,徒以上開票券形式上乃經由新北醫師公會幹部捐 贈予上開單位,而未綜合觀察全文文義,逕認被告虛構事 實,顯非可採。




㈣被告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及5「內容」欄所示LINE訊息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及5所示,傳送告訴人在全聯會之發言 稿,再引用「浮士德-魔鬼的誘惑」內容,影射告訴人與 醫院體系醫師掛勾等情,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 (見原審卷第111頁)。又告訴人確有於全聯會提出發言 稿,反對所推派委員資格限於西醫基層健保特約診所專任 醫師乙情,有告訴人臨時提案發言稿、中華民國醫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第10屆第9次監事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 他卷第23頁、第24頁、第79頁、第80頁)。而告訴人為新 北市醫師公會成員,亦為基層診所專任醫師,其於公開場 合表示支持醫院體系醫師擔任全聯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 查執行會之推派委員,將限縮基層健保特約診所專任醫師 之名額,且告訴人確實有意於104年間參選新北市醫師公 會理事長,是被告因而推論告訴人提案支持醫院體系醫師 擔任全聯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之推派委員,係 欲以此獲取醫院體系醫師之支持(即所指浮士德與魔鬼交 易),有利於其個人選情,亦非全然無據。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以告訴人支持醫院體系醫師擔任 全聯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之推派委員,限縮基 層健保特約診所專任醫師之名額,認告訴人以此為交易條 件,換取醫院體系醫師支持其擔任新北市醫師公會理事長 ,有邏輯上之跳躍,而認被告係向公眾散布毫無依據之利 益交換事實,難認此陳述有相當理由確信。惟告訴人支持 醫院體系醫師擔任全聯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之 推派委員,及告訴人有意於104年間參選新北市醫師公會 理事長等,既均為事實,則被告以此推論告訴人係欲以此 獲取醫院體系醫師支持其擔任新北市醫師公會理事長,即 應認被告係本於事實,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縱 此一評論難認客觀、嚴謹,但既非全屬無稽,依前開說明 ,即無從以誹謗罪相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 採。
㈤被告傳送及寄發如附表二編號3、4及9「內容」欄所示LINE 訊息及書函部分:
⒈經查,新北市醫誌於99年3月復刊時,係以醫政、人文、 樂活為其宗旨,並排除學術性文章,又新北市醫誌原僅社 論由新北市醫師公會理事長決定是否刊登,其餘部分由總 編輯及副總編輯裁決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 確(見原審卷第111頁);證人張嘉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伊等當初就不是將醫誌定位為學術性,而是定位在人 文、醫政等區域,伊是完全授權,僅跟他們說因為社論



代表新北市醫師公會對醫政的立場,所以一定要經伊過目 才能出刊,其他伊不過問,都交給總編輯及編委去處理等 語(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又證人鄭俊堂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等復刊時,理事長即發行人就已經指示要 跟醫學專業的學術文章區隔,醫療政策占3成,7成是人文 部分,另外還有屬於科技、財經、房地產的內容,任何人 都可以邀稿,但稿件必須經伊等決定是否刊登,伊等從來 就不登醫學專業文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第244頁) ,證人即新北市醫誌編輯張必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伊等期刊就刊登原來想登的人文藝術、醫療政策等語明 確(見偵續卷第76頁),且有新北市醫師公會105年2月24 日105新北市醫字第274號函1紙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66 頁)。
⒉又新北市醫誌於102年3月、6月間,分別在第18、19期醫 誌中刊登「Detecting prostate cancer by using advanced imaging studies accurately」、「An overview for current imaging diagnosis of myocardi al infarction」等學術性論文,而該等論文係由告訴人 出面邀稿,原經新北市醫誌編輯會議決議不刊登,因爭執 不下,嗣由理事長裁決刊登等情,亦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他卷第75頁、偵續 卷第34頁、第53頁、原審卷第55頁、第111頁);另證人 張嘉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等文章 並非社論,所以伊原未介入,因為該等文章稍具學術性, 因此編輯委員會認為不適合刊登,但吳梅壽可能有邀約作 者來投稿,總編輯覺得僵持不下因此來找伊,伊想既然如 此也無須嚴格限制,伊就同意刊登,伊認為要考慮到編委 會有時已答應投稿人,若沒登也對投稿者不好意思,所以 伊才說還是給他刊登,但以後伊希望還是由編輯委員會作 總體決定,伊當時有說下不為例等語(見偵續卷第72頁、 原審卷第194頁、第195頁、第197頁);且證人張必正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是否刊登有爭議,由編輯會 議表決,伊是反對刊登,當時編輯會議爭執不下,最後由 理事長張嘉訓裁量決定刊登,理事長說他負責,當時吳梅 壽希望刊登的立場很堅定,因為這篇稿件是他去邀來的等 語(見偵續卷第75頁、第76頁);證人鄭俊堂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該2篇文章編輯會議開會時決定不登,當初吳梅 壽很堅持要登,他是該屆常務理事,且是公關主委,吳梅 壽本身沒有能力就是否刊登該2篇文章施予壓力,他就透 過別人影響,後來張嘉訓告知希望刊登,所以伊等就刊登



了,因為理事長係發行人,對外是伊負責,伊是總編輯, 1篇文章僵在那裏要怎麼辦,當時吳梅壽常務理事又是 公關主委,站在伊的立場也會有政治考量,總不能僵在那 邊不出刊,結果有天張嘉訓就說好啦給他登,這就是為何 字那麼小,若不拿放大鏡看還看不清楚,這是伊等權宜變 通,若伊很願意登,一定登得漂漂亮亮,怎麼可能登成這 樣,就是應付一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6頁、第247 頁、第255頁、第256頁),並有新北市醫師公會105年2月 24日105新北市醫字第274號函1紙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 66頁),且有第18、19期新北市醫誌可資佐證。另證人張 嘉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吳梅壽曾質疑為何不能登那篇 文章,伊說醫誌文章的屬性不是要去參加SCI的評比,吳 梅壽的意思是若刊登該文章,未來會有很多人來投醫誌, 將來醫誌可以有學術上的地位,就可以申請SCI,當時伊 有跟吳梅壽說醫誌的定位並非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204 頁),證人鄭俊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梅壽說這是臺北 醫學院的文章,可以增加伊等在學術界的聲望,藉用醫學 院文章之刊登,可以使新北市醫誌成為有SCI分數的刊物 ,以後人家來投稿,因為投稿者會有點數,當時謝坤川也 在場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47頁、第253頁至第255頁) 。至證人鄭俊堂就新北市醫誌嗣後有無再出現學術文章一 節,前後所述有異(見原審卷第244、245頁),惟與本案 無關,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亦此敘明。
⒊被告擔任新北市醫誌副總編輯,知悉上開情事,認告訴人 係強迫刊登學術文章於新北市醫誌,顯非全然無據。檢察 官上訴意旨徒以時任新北醫師公會理事長張嘉訓業已裁決 刊登上開2篇文章,而認並非告訴人強迫刊登,被告乃無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為不實陳述云云,惟依前揭證據 ,業足認上開2篇文章因與新北市醫誌刊稿方向不符,前 經新北市醫誌編輯會議決議不刊登,係因告訴人強烈希望 刊登,並透過他人施加壓力,與編輯委員僵持不下,始由 理事長張嘉訓妥協後,以下不為例為前提同意刊登等情, 既如前述,則被告認係告訴人強迫刊登,自屬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所為陳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置上開證據不顧 ,徒以理事長張嘉訓嗣後同意刊登之結果,即認告訴人於 過程中並無強迫刊登之行為,顯屬無稽,此部分上訴意旨 ,亦非可採。
㈥被告傳送如附表二編號6、7及8「內容」欄所示LINE訊息部 分:
⒈查告訴人於104年4月2日,就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傳送LINE訊息,涉嫌公然侮辱及妨害名譽罪嫌提 出告訴,由檢察官偵辦中,嗣該案件經檢察官於104年10 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5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 事告訴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頁至第18頁、 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二6至8所示, 指摘告訴人對其提出告訴而興訟一節,並非無據。又被告 於104年5月5日、同年6月14日發送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 訊息時,斯時檢察官之偵查尚未終結,被告既未經起訴或 論罪科刑,其指摘告訴人興訟,亦非全然無據。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未具體指明上訴理由,然此 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且其他被訴事實倘亦成立犯罪,彼 此間顯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亦為本院審理範圍, 惟此部分均未見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且依上 述證據,亦難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有何誹謗犯行,併此 敘明。
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指摘告訴人「一鬧鬧3年,讓新北市 公會甚至全聯會的許多會議陷於癱瘓」部分:
⒈告訴人曾於新北市醫師公會所舉辦之會議中,提出程序事 項之質疑一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原審 卷第112頁、第289頁);訊之證人張嘉訓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吳梅壽是否曾於會議中質疑程序問題,若要講某些 會議的某些議題是有可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至第 209頁);又證人林富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梅壽曾為 了理念不同而於新北市醫師公會之理監事會議中與人發生 爭執,但都是為了議題,平常就有些議題上的爭執等語( 見原審卷第240頁);證人鄭俊堂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歷次開會過程中,有無曾因吳梅壽提出了一些程序上 的質疑,導致該次會議某議題進行不下去的情形?)反正 吳梅壽的個性就是這樣,這是個人風格,印象中有這種情 況,伊忘記在哪裡,也不便多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256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只是針對問題 點相互研究一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58頁),足見告 訴人確有於被告與會之會議中就程序問題發表意見,使會 議無法如預期順利進行之情形,被告上開陳述與評論,應 有所本。至證人張嘉訓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 人並無在新北醫師公會鬧,讓會議陷入癱瘓,並不覺得有 被告上開陳述所述情形這麼嚴重等語(見偵續卷第72、73 頁、原審卷第210、211頁),然此核屬就同一事實所為評 論方式不同,尚不得以同一事實證人張嘉訓之評論與被告



或其他證人不同,即認被告有誹謗犯行,亦此敘明。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身為新北醫師公會監事,明知告訴 人質疑程序與議案等行為與「鬧」新北醫師公會會議並癱 瘓議事之事實相距甚遠,卻仍誇大虛構事實,顯無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而故為不實陳述,又被告根本未出席全聯 會會議,未見被告提出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鬧」 全聯會會議,使會議陷於癱瘓之依據,而認被告此部分涉 有誹謗罪嫌。惟查:告訴人於102年8月4日全聯會第十屆 第2次理事會議中,曾就全聯會委員產生、人事安排等議 題提出異議,並稱有少數一、二人「假理事長之名,行其 個人恩怨清算鬥爭之實」;於103年1月26日第2次理監事 聯席會議中,要求會議紀錄應詳實記載,並指責會議紀錄 被有心人操弄,甚至無中生有,憑空捏造,並指責秘書長 成為會議爭執之原爆點,將具名連署於下次理事會提案撤 換秘書長,及將表決結果公告;於103年8月24日第5次理 事會議中,要求會計部門公布所有理監事及相關人員出席 會議所領金額及秘書長經手請領之所有相關支出明細,並 指責秘書長介入家庭醫學選舉,刻意未邀請身兼基層醫療 協會代表之告訴人出席會議,惹事生非,製造紛爭,告訴 人復強調自己絕對不是Trouble Maker;於第7次理事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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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