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傑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8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仁傑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上午12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烏來區區公 所辦公處所,對區公所人員李子鋐大聲咆嘯影響辦公,適該 區公所進行發放風災慰問金業務,並有新北市新店分局烏來 分駐所警員陳彥廷受命在場協助慰問金發放及維持秩序等公 務,因被告行為嚴重妨礙區公所辦公,陳彥廷乃要求被告離 去,被告明知在場著警察制服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不聽員警勸阻,大 聲咆哮、拍桌並摔椅子,表達其不滿情緒,且出言挑釁嘲弄 員警,在員警陳彥廷勸離過程,竟出手攻擊並毆打在場員警 陳彥廷,致陳彥廷左手臂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惟被告仍態度囂張強硬拒絕離去,並向警員陳彥廷與到 場支援之警員辱稱「警專的嘴巴就閉起來」、「你算甚麼東 西」等嘲弄之詞,並以手指對警員指指點點,而貶損依法執 行職務之員警之社會人格評價,隨經在場員警陳彥廷、李志 誠等人將其逮捕,竟對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警員李志誠施力 反抗,致李志誠受有右前臂割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被告 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在場員警陳彥廷、李志誠等依 法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 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 訴犯行既經認應判決無罪(詳後述),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 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李子鋐、證人即員警陳彥廷證述,員警 陳彥廷、李志誠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檢察事務 官製作之譯文、新北市烏來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及警員受傷 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侮辱公 務員犯意,辯稱:當日請員警協助其對李子鋐提出刑事告訴 之案件,員警未依所請處理,且突然用左手臂勒住其脖子, 其認警員此舉並非執行公務始反抗;又員警違法在先,其請 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仍不予理會,其因而反抗並無妨害 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因故與李子鋐糾葛,於前揭時、地前往質問李子鋐, 經在場員警陳彥廷認被告影響區公所辦事業務,要求被告
離去,被告因而與員警陳彥廷爭執;嗣支援員警李志誠等 人到場,被告仍對員警指稱「警專的嘴巴就閉起來」、「 你算甚麼東西」等詞,並以手指對員警指指點點;嗣在場 員警逮捕被告過程中與被告拉扯,員警陳彥廷、李志誠嗣 經就醫診斷受有公訴意旨所示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並據證人李子鋐、陳彥廷、李志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一第203至217頁),且有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 (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背面至160頁)、新北市烏來區衛生 所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見偵字卷第14至17頁背面)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檢察官雖以員警陳彥廷勸離被告過程,被告曾出手攻擊並 毆打員警陳彥廷,致員警陳彥廷受有左上臂挫傷傷害,認 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涉嫌妨害公務。惟查 :
1.證人陳彥廷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去現場對李子鋐 咆哮後,其請被告離開區公所過程中,其搭被告肩膀,被 告就攻擊其手,使其手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復 於原審證述:左手臂的瘀傷是其請被告出去的時候,被告 反抗造成,其搭被告肩膀過程,被告揮到其左手臂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11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然 員警陳彥廷勸離被告及雙方爭執過程,經原審勘驗現場錄 影光碟結果認:「(A男即被告):可以好好說阿!(員 警A即陳彥廷):那你可以保證你可以安靜一點嗎?(A男 ):阿你在旁邊看著就好了,(員警A):我沒有想要看 著的意思,麻煩你出去,(A男):你再講一遍!(左手 指員警,臉貼近員警A之臉大吼),(員警A):出去!( 大吼),(A男):你再講一遍!員警A用左手架住A男之 脖子,A男用左手推員警A之胸口、再用右手推員警A之胸 口,將員警A推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53頁背面至154頁)。再經原審就此質之證人 陳彥廷,業據證人陳彥廷證述:所指左手臂遭被告揮擊的 時間,是原審勘驗結果關於動作的敘述,(問:當時你用 左手架住被告脖子,被告用左手推開你胸口,為何你會說 他當時有揮擊到你的左手臂?)可能過程中其左手臂受傷 ,(問:依你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述制伏過程,你跟李志誠 有受傷,並非你架住被告脖子或以手搭被告肩膀時,被告 行為導致你受傷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到底何時 點受傷?)受傷確切時點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11頁背面)。足見員警陳彥廷勸離被告過程,乃員警出 手架住被告,被告始反手將員警隔開,且被告反手將員警
隔開時,並未碰觸員警左上臂,尚是難認被告於案發時間 、地點有於員警勸離時,主動毆打攻擊警員左手臂而施強 暴致成傷之情形。
2.雖證人李子鋐於原審證稱:記得有員警先靠近被告,請被 告不要大聲咆哮,其他不太記得,其看到被告轉身,感覺 有攻擊員警,但不太記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4頁)。 然依證人李子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承辦人員請其 先出去,避免刺激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背面),及 證人陳彥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咆哮後,其請李子 鋐上司請李子鋐出去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可見在員 警陳彥廷勸離被告過程,李子鋐即離開現場,並未在場見 聞全程經過。且證人李子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 曾證述被告在警員勸離過程有何主動攻擊員警陳彥廷之舉 措(見偵字卷第7頁正背面、42至43頁)。是證人李子鋐 於原審所述:感覺被告有攻擊員警云云,無從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3.雖被告於員警勸離過程曾以手推員警胸口而推開警員,然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 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其保護對象自限於公務員之合法 職務行為。是果行為人行為時並非明知係「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而施強暴,即難認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犯罪之主 觀犯意。次按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得 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 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 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且警察 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 禁止進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警察對於有下列情行之一者,得為管束:㈠瘋狂 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 人生命、身體之危險。㈡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 命。㈢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㈣其他認為 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 預防危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警 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 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此觀之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依原審法院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無足認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客觀上 已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 項所定得為管束之情形,且依原審前述勘驗結果,被告雖
未依警員指示即時退離,並以手指員警、臉貼近員警大吼 ,然被告究未主動攻擊員警,亦如前述。則被告於員警驟 以強制力出手架住其脖子,因自認警非依法執行職務,而 反手將員警推開,且未有進一步主動攻擊而施強暴之暴行 ,自難認被告推開員警之時,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主觀犯意。
(三)被告雖不否認於支援員警到場後,曾出言稱「警專的嘴巴 就閉起來」、「你算甚麼東西」等詞,並以手指對員警指 指點點等情。惟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須 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 文字、圖畫侮辱、謾罵、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 評價之意思,而有輕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始足當之 。是果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行為人並無對公務員辱罵之言 行,或其言語舉措縱有粗俗之情,然非出於污衊公務員人 格之意,或依當時客觀情狀下,行為人並無貶抑公務員評 價之舉措,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遽以該罪責 相繩。經查:
1.原審就此部分案發經過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認:「 (A男):來,警員協助一下,這個警察,剛才強制我... 你直接跟他講有沒有,大家都有看到,有沒有!(大吼並 左手指員警A)...A男伸出左手手指,比著員警B,作警告 樣子...(A男):你們好好辦我嘴巴就很小聲...(A男) :你不要不懂法律,在那邊看,等到你被停職懲戒(手指 著員警A)...(A男用右手食指接近員警A之左眼指著員警 A)...(A男):00000,我申訴你們到,唉,做人不要這 樣(對員警B伸出右手指,作警告的樣子)...(員警A) :你住哪裡?(A男):要跟你講嗎?(員警A):語意不 明,(A男):你算什麼東西!(員警A):我是警察(語 意不明),(A男):我去拿我的身分證啦,你算什麼東 西,拜託一下!...(員警A):語意不明,(A男):嘴 巴閉起來啦!(大吼),(員警B):你嘴巴才閉起來,A 男拿出錄音筆放至桌上,(A男):你看我怎樣在做事的 ,(員警A):語意不明,(A男):我就不會,我就不會 再講話了阿,等一下都有錄嘛,看看你有沒有,(員警A ):那我閉嘴,你就會閉嘴嗎?(A男):哇操,你可能 ,你跟他,(員警A):不要一直罵髒話,(A男):你比 他好一些啦,(員警A):你公然侮辱公署喔,(A男): 好告告告...喔,哇操,公然侮辱公署,再講一遍看看, 我就錄起來,你真是天才耶,警專的(大吼),嘴巴就閉 起來,警專嘴巴就要閉,知不知道,這是做人,你為什麼
會叫人家學長,什麼學長,尊敬成這樣...(A男):不要 這樣,不要跟我講這些,(伸右手食指,指向員警D作警 告的樣子)你只要好好處理,都不會有事,要不然你去問 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C伸出右手扶A男之背,員警D伸出 左手拉A男之右上臂,A男甩開員警D,(A男):不要碰! (大吼並伸左手食指,作警告的樣子)」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9頁)。參以,被告因 自認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37 條第1項所定得為管束之情形,主觀上認員警驟對之施強 制力架住脖子,並非依法執行職務,而出言質疑,業經原 審勘驗如前,則被告基於同一主觀認識,對員警陳彥廷指 指點點,充其量係為表達其質疑警員強制行為合法性之意 。且被告對其餘到場支援員警指指點點之行為經過,經原 審勘驗結果,亦旨在表達抗議、質疑之情,難認係無故基 於污衊之主觀犯意所為貶損人格評價的侮辱犯行。 2.至被告於員警陳彥廷查問其身分時,雖口出「你算甚麼東 西」等詞,然被告案發時與員警陳彥廷業因前述事項爭執 ,且當場質疑員警強制行為合法性,已經原審勘驗無訛,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如前所述;是依案發當時現場客觀 情狀整體觀察,被告既因質疑警員強制行為合法性於先, 而口出前詞,縱有表達不滿之意,或於言語爭執間脫口為 情緒表達,然究與無故刻意出言貶低公務員人格評價或污 衊其人格之侮辱犯意有間,實難遽認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 犯意,而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相繩。
3.又員警陳彥廷嗣與被告對談時,被告雖口出「警專的嘴巴 就閉起來」等詞。然該言詞縱屬粗魯無理,然客觀尚難認 係對人格負面評價之侮辱言詞。再就前述原審勘驗結果以 觀,被告於案發現場既因質疑員警施以強制力之合法性, 與員警爭執衝突,則被告出此言抗議,自與現場客觀情形 相關,是被告於質疑、表達不滿時,順口出言稱「哇操」 等詞,因員警表示係侮辱公署,被告始出言稱「你真是天 才耶,警專的,嘴巴就閉起來,警專嘴巴就要閉」等詞, 亦經原審勘驗無誤,是被告就員警指摘所為反駁回應言詞 ,尚難認係出於貶損公務員人格評價之主觀侮辱犯意所為 。
4.綜衡被告上開言語舉措前因後果,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 、貶損人格及社會負面評價之主觀犯意,而與刑法第140 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
(四)公訴意旨雖以:在場員警逮捕被告時,被告對依法執行逮 捕職務之員警李志誠奮力反抗,致員警李志誠受有右前臂
割傷傷害而施強暴,涉嫌妨害公務。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 件,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 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 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 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 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經查: 1.原審就此部分案發經過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認:「 員警C伸出右手扶A男之背,員警D(即李志誠)伸出左手 拉A男之右上臂,A男甩開員警D,A男:不要碰!(大吼並 伸左手食指,作警告的樣子),還走(甩開員警C),A男 :不要碰我,員警B碰A男之背,A男:嘿嘿嘿(躲開)... 員警B拉住A男之右手...員警D雙手推A男之胸口,A男用左 手甩開...員警B拉住A男右手,員警C背對鏡頭拉住A男脖 子,員警D拉住A男左手...員警A拉住A男之左手...員警D 勾住A男之脖子...眾員警合力將A男拉至畫面左方,並壓 制在地...員警C站起於畫面左方,員警B、員警A、員警D 合力壓制A男在地.. .員警B拿出手銬,先銬A男左手...A 男和員警B、員警A、員警D慢慢站起...員警C再過去拉住A 男的手,員警B、員警D、員警A將A男壓制在地...上手銬 完畢,員警B、員警D、員警C站起...員警A站於A男後側, 用雙手將A男撐起…A男被上手銬,雙手置於身後,員警A 於A男身後扶著」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 一第159頁至160頁)。是就員警合力逮捕被告過程觀之, 被告係在員警實施逮捕施加強制力時,閃躲或以手甩開等 掙扎,此究與以員警為攻擊目標而故意施強暴犯行有別。 2.又警員逮捕被告之經過,業據證人李志誠於原審證稱:( 問:警員制伏被告過程中,被告有何反抗動作?)就是推 開警察,不讓警察抓他,被告就推警察,推以後手會甩開 ,警察要制伏他,他會甩開就不好抓,就是很難制伏,( 問:逮捕被告制伏被告前,被告雙手或身體有無任何攻擊 你或其他員警的行為?)沒有,(問:逮捕制伏被告過程 中,被告除掙扎掙脫你們拉住他的雙手外,有否將身體或 雙手主動碰觸或攻擊你或其他員警?)他應該不是故意的 ,應該是掙脫,當下是這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5 頁背面、216頁背面)。益見被告在員警對之施強制力逮 捕過程中,雖因不願配合而掙扎,然至多係為脫免警員逮 捕之逃避動作,尚未對於實施強制力之員警施以主動攻擊 ,難認已合於施強暴之要件。雖證人即警員李志誠就其傷
害成因於原審證述:因逮捕被告時他反抗,是因為逮捕被 告才造成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頁),並據警員陳 彥廷證述其因處理本案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等情甚詳( 詳前述),然警員於合力逮捕或壓制被告時,因被告企圖 掙脫,而與警對峙相互拉扯推擠;且被告因自認無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項所定得為 管束之情形,主觀上認員警驟對之施強制力,並非依法執 行職務,而於現場質疑抵抗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基於 同一主觀認識,與警推擠欲圖抗拒、脫免逮捕,自難遽認 係主動攻擊員警致成傷,而無從率認被告有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主動施強暴之主觀犯意。
(五)至檢察官所指被告大聲咆哮、拍桌並摔椅子等行為,因被 告於案發當時不斷質疑員警強制行為並非合法,業如前述 ,是其言詞舉止無非欲藉此表達不滿情緒,難認其主觀上 有對員警脅迫之故意。至檢察官泛指被告出言挑釁嘲弄員 警等節,尚未具體指明侮辱言語內容或舉措,尚難認有其 他侮辱公務員之具體行止。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 之確信,而有合理之可疑,無從遽認被告涉公訴意旨所示 妨礙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罪嫌。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卷存證據資料,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犯罪所舉 事證,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被訴罪嫌屬實,因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1.被告於104年8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市烏來區區公所,對區公所員工李子鋐、員警陳彥廷大聲 咆哮,經員警陳彥廷當場希望被告自行離去,被告不理會 仍大吼:「你再講一遍!」等情,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已因 情緒不穩致行為失控,有繼續大聲咆哮、拍桌子、摔椅子 之舉措,已造成自身及旁人生命、身體危險,基此預防旁 人及被告本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目的,對被告施以強制力 加以管束,核與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項及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2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無不符。是 員警陳彥廷以強制力管束被告,即屬依法令執行職務,且 員警未使用警械,要將被告帶離現場、安定其情緒,又要 防範被告反擊,是員警以左手架住被告脖子,並未逾越必 要程度。原判決認此非依法執行職務,且逾越比例原則云 云,自有違誤。
2.被告見員警陳彥廷、李志誠著警察制服,客觀上已知悉渠
等依法執行警察職務,則被告揮動手臂反抗、掙扎,欲脫 免員警控制,於員警以強制力管束其行為時,撥打員警手 臂,明知此舉將使執行公務員警受傷,仍不顧執行公務員 警安危,蓄意回擊,被告對執行公務員警施以有形物理暴 力,顯為積極強暴行為,已非單純消極不配合而已,其行 為自難辭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責。原判決認被告 因企圖掙脫,於員警李志誠等人設法將其拘束時,彼此相 互間拉扯推擠所造成員警傷害一節,與勘驗筆錄所載:「 左手指員警A,臉貼近員警A臉大吼。」「員警用左手架住 A男之脖子,A男用左手推員警A之胸口、再用右手推員警A 之胸口,將員警A推開。」、「員警B身左手輕碰A男左肩 」、「A男用力揮右手,甩開員警B之左手」、「A男用右 手食指接近員警A之左眼指著員警A」等情相左,原判決理 由與卷內證據矛盾。
3.被告明知員警陳彥廷及其他在場員警係執行職務,以「你 在旁邊看著就好了」、「哇操」、「嘴巴閉起來就好了! (大吼)」、「我台大。」、「你嘴巴閉起來啦!」、「 當你知道我是誰,你絕對吭都不敢再吭第二次。」、「你 算什麼東西!」、「我去拿我的身分證啦,你算什麼東西 ,拜託一下!」、「警專的(大吼),嘴巴就閉起來,警 專嘴巴就要閉,知不知道,這是做人」、「你知不知道我 是誰?」、「一線三星是不是?」、「真的很小」等言詞 相加,係屬對其人格輕蔑貶抑的表示甚明,用詞已涉人身 攻擊,並非就事論事之合理評論,足以使員警陳彥廷及在 場員警感到難堪,難謂無侮辱員警之犯意,原判決認無法 排除是雙方口角爭執下,被告相對應脫口而出情緒性言詞 ,與常情有違。
4.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合,爰提起上訴請求撤 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然查:
1.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項、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指述被 告案發時已因情緒不穩致行為失控,已造成自身及旁人生 命、身體危險,員警對被告施以左手架住脖子之強制力未 逾越必要程度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然經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雖員警陳彥廷於勸離被告過程,被告 有以左手指著員警陳彥廷及臉貼近員警陳彥廷臉大吼等舉 措,惟被告並未有任何自殘或攻擊他人之不法行止,業如 前述,是員警陳彥廷突以左手架住被告脖子而施強制力, 被告因自認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行政執行
法第37條第1項所定得為管束之情形,主觀上認員警驟對 之施強制力架住脖子,並非依法執行職務,始反手推員警 胸口、將員警推開,且未進一步主動攻擊而施強暴,原審 因認起訴事證無足使法院確信認被告推開員警之時具有妨 害公務之主觀犯意,並非無據。
2.雖被告在員警合力逮捕過程,曾推開或以手甩開員警,且 於掙扎時致員警成傷,然依原審前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結果及證人李志誠證述各節,足見被告於員警逮捕時縱 曾掙扎反抗,然並未主動攻擊員警,更無刻意主動對員警 施加不法腕力之行止,且被告掙扎抗拒時因自認並無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項所定得 為管束之情形,主觀上認員警並非依法執行職務,始掙扎 推擠,業如前述,自難率認被告抗拒逮捕時有刑法135條 第1項之主觀犯意,是原審依卷存事證認無從遽以該罪相 繩,亦無不合。
3.又被告主觀上認員警陳彥廷施強制力以左手架住其脖子的 屬違法執行職務,而對員警陳彥廷及在場員警指指點點, 質疑警員強制行為合法性並表達抗議,且陳稱「你在旁邊 看著就好了」、「哇操」、「嘴巴閉起來就好了!(大吼 )」、「我台大。」、「你嘴巴閉起來啦!」、「當你知 道我是誰,你絕對吭都不敢再吭第二次。」、「你算什麼 東西!」、「我去拿我的身分證啦,你算什麼東西,拜託 一下!」、「警專的(大吼),嘴巴就閉起來,警專嘴巴 就要閉,知不知道,這是做人」、「你知不知道我是誰? 」、「一線三星是不是?」、「真的很小」等語,雖如前 述。然綜觀案發經過,被告乃因反對員警陳彥廷突以左手 架住其脖子,自認其無法定受管束事由,卻遭受強制,乃 不斷質疑員警強制行為合法性,致出言無理、粗魯,甚且 語帶挑釁而失禮,然自案發當時主客觀情形、被告行為歷 程整體通盤觀察,被告既因特定事件在場爭執,始出言表 達質疑、抗議之意,並非無故出言扁損侮辱,顯與無故刻 意出言貶低公務員人格評價或污衊其人格而與具侮辱公務 員犯意者有間,原審綜觀卷存事證,認無從遽認被告有侮 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