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366號
TPHM,105,上易,2366,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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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浤
      宋晉儀
      林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
      黃淑芳律師
      謝佳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投 資之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集團)關閉韓 國子公司Hydis公司之工廠並解僱員工,致韓籍工人裴炯宰 自殺過世,Hydis工會成員乃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成餘大樓」即永豐餘集團負責人何壽川住處舉辦抗議活 動,復到總統府前陳情,因而陸續遭逮捕驅逐出境或解送新 北市三峽區之外國人收容中心。被告吳嘉浤宋晉儀林沁 及其他聲援韓籍勞工者因認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下稱移民 署)前開遣返程序違法,遂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 ,未經合法申請而非法集結在臺北市○○區○○街00號移民 署前進行抗議。吳嘉浤宋晉儀林沁均明知現場警員係奉 命到場維持秩序、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向現場不詳年 籍之人拿取生雞蛋,將生雞蛋或破裂雞蛋之殼與汁液甩擲於 在場維持秩序之警員身上與移民署,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與 公署,宋晉儀復以強暴手段推擠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因 認吳嘉浤林沁均涉犯集會遊行第30條之侮辱罪嫌;宋晉儀 涉犯集會遊行第30條之侮辱罪及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 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
三、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 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3人犯集會遊行法第30條侮辱罪嫌及宋晉 儀另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無非係以吳嘉浤宋晉儀林沁之供述、證人即警員廖學傑之證述、證人即偵 查中同案被告陳淑綸之證述(即指證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 中染金髮、著黑色T-Shirt之人為宋晉儀)、現場蒐證錄影 之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香港商蘋 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4年6月10日上午10時 43分新聞報導列印頁面各1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五、訊據吳嘉浤宋晉儀林沁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吳嘉 浤辯稱:我們的行為是針對移民署不當的行為進行抗議,沒 有針對員警丟雞蛋或做任何強暴脅迫手段,這是對公共事務 的評論,屬於言論自由等語;宋晉儀辯稱:我當時的行為是 針對移民署提出抗議,沒有針對任何一個員警做出脅迫行為 等語;林沁辯稱:這是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範圍,當天我們有 提出明確的訴求,希望行政機關對我們訴求提出合理解釋, 沒有針對任何員警做出強暴脅迫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1頁 正反面、74頁)。經查:
吳嘉浤宋晉儀林沁有於104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與其 他聲援Hydis工會之人在移民署前集結,進行靜坐、發表演 說等活動,於同日10時許,Hydis工會與移民署協商破裂, 現場警員並與群眾發生衝突,為抗議中正一分局違法逮捕韓 國工人及移民署立即至遣返出境之處置方式,吳嘉浤林沁 遂向移民署建築物丟擲雞蛋及蛋汁,而宋晉儀亦有向移民署 建築物丟擲蛋汁,丟擲蛋汁過程中,並曾與證人即現場警員 廖學傑發生肢體接觸等事實,業據吳嘉浤林沁宋晉儀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認不諱(原審卷第64 頁反面至65 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74頁),並經廖學傑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第206至 208頁反面),且有案發現場警員錄製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 (置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原審 105年6月21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73頁反面至180頁)及錄 影影像擷取畫面(原審卷第126至16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案發當日現場狀況,經原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中與吳嘉浤宋晉儀林沁本案被訴事實相關之檔案內容結果如下(下 述錄影光碟內容係由案發現場數名警員分別在不同位置攝錄 ,故同一行為可能出現數份不同視角之錄影影像),有原審



105年6月21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73頁反面至180頁)及錄 影影像擷取畫面(原審卷第126至163頁)在卷足憑: ⒈韓君偉錄〈下〉(檔名:M2U00466) ⑴影片播放時間約19秒至20秒時(原審第174頁): 宋晉儀站在推擠的人群外側試圖往人群中推擠,並自地上 撿起雞蛋站起來,之後高舉右手朝向矮牆花圃方向丟,畫 面中可見蛋渣飛向花圃上的矮樹(參見錄影影像擷取畫面 1-2至1-7,原審卷第127至129頁)。 ⑵影片播放時間約26秒至27秒時(原審卷第174頁反面): 宋晉儀左手提著1個塑膠袋,邊往移民署門口前方人行道 移動、邊以右手伸入塑膠袋內掏出雞蛋往移民署方向丟( 參見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9至1-10,原審卷第131頁)。 ⑶影片播放時間約28秒至34秒時(原審卷第174頁反面): 林沁站在移民署大門口外人行道上,蹲下身撿起地上的雞 蛋並起身丟向前方,畫面中可見2個白色物體呈拋物線飛 越過移民署前庭所設的警員人牆向後掉落,此時1名警員 (站在林沁左手邊前方,簡稱警員甲)看向林沁,雙手伸 向林沁左邊試圖阻止林沁(參見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11至 1-13,原審卷第132至133頁)(接著畫面即被人群擋住, 故看不到警員甲及林沁之動作)。
林沁又蹲下身撿起地上雞蛋,另1名警員(自後方走到林 沁左手邊,簡稱警員乙)以右手指向林沁林沁站起身來 側身看向警員乙,並高舉右手將其右手所持之物朝下丟向 自己右腳前(參見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14至1-16,原審卷 第134至135頁)。
宋晉儀(左手提著袋子,站在矮圍牆花圃與樓梯下人行道 交接處)右手自袋中掏出雞蛋高舉右手朝移民署方向丟, 畫面可見蛋液在半空中散開,於未碰到階梯上第一排持盾 牌警員人牆時即散落(參見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17至1-18 ,原審卷第136頁)。
⑷影片播放時間約35秒至39秒時(原審卷第174頁反面): 宋晉儀右手又伸向袋中掏出雞蛋高舉右手朝移民署方向丟 ,畫面中可見2個白色物體呈拋物線飛越過前庭所設的持 盾牌警員人牆向後掉落(參見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19至 1-23,原審卷137至139頁)。宋晉儀再伸向袋中掏出雞蛋 舉起右手朝移民署方向丟,畫面中可見一個黃色液體朝宋 晉儀前方灑開(參見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24至1-26,原審 卷第140至141頁)。
⑸影片播放時間約40秒至42秒時(原審卷第175頁): 吳嘉浤(站在移民署大門口靠左手邊位置的前方人行道上



,身穿黑色T-Shirt)背對著門口拿雞蛋後,轉身高舉右 手朝移民署方向丟,畫面中可見2個白色物體呈拋物線飛 越過前庭所設的持盾牌警員人牆向後掉落(參見錄影影像 擷取畫面1-27至1-30,原審卷第142至143頁)。吳嘉浤旋 即再高舉右手朝移民署方向丟,畫面中可見2個白色物體 呈拋物線飛越過前庭所設的持盾牌警員人牆向後掉落(參 見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31至1-32,原審卷第144頁)。 ⑹影片播放時間約43秒至50秒時(原審卷第175頁): 宋晉儀高舉右手朝移民署方向丟,蛋液在前方上空四散( 參見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33,原審卷第145頁),此時警 員乙(站在宋晉儀前面與宋晉儀面對面)上半身側向右手 邊、左手平直伸向宋晉儀右手邊,邊試圖阻止宋晉儀邊做 出閃避姿勢。接著偵查中同案陳淑綸宋晉儀往後拉,偵 查中同案陳淑綸則自己往前靠近警員乙。
劉威志錄(檔名:00061)
⑴影片播放時間約59秒至1分2秒時(原審卷第175頁反面) :
宋晉儀彎下身撿東西,站起來將手上東西丟向移民署方向 (參見錄影影像擷取畫面2-1,原審卷第146頁) ⑵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17秒至1分30秒時(原審卷第175頁反 面、176頁):
宋晉儀(站在矮圍牆花圃與樓梯下人行道交接處)高舉右 手朝移民署方向丟雞蛋,旋即又以右手自塑膠袋中掏出雞 蛋朝移民署方向丟,此時警員甲、乙靠近試圖阻止宋晉儀 ,警員乙推著宋晉儀向後退(參見錄影影像擷取畫面2-2 至2-3,原審卷第147頁)。吳嘉浤跟發雞蛋的人拿了雞蛋 轉身丟向移民署,旋即又再丟一次雞蛋。宋晉儀面朝警員 乙方向,警員乙推著宋晉儀倒退移動,宋晉儀因此差點滑 倒而雙手撐在地上,站起來之後,宋晉儀高舉右手將手上 的蛋、塑膠袋朝移民署方向丟(站在宋晉儀前方之警員乙 側身向右做出閃躲動作而左手試圖阻止宋晉儀),蛋液、 塑膠袋越過警員乙在半空中四散後,掉落在警員乙後方( 參見錄影影像擷取畫面2-4,原審卷第148頁)。警員乙站 直身再度試圖阻止宋晉儀(其右手約在宋晉儀左手臂位置 ),宋晉儀看向警員乙(左手甩開警員乙之右手)。吳嘉 浤跟發雞蛋之人拿雞蛋後,高舉右手朝移民署方向丟雞蛋 ,旋即又再丟一次雞蛋。
⑶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33秒至1分37秒時(原審卷第176頁) :
林沁蹲下身撿起地上的雞蛋朝移民署方向丟。




黃厚嘉錄(檔名:00130)
⑴影片播放時間約25秒至27秒時(原審卷第176頁反面): 宋晉儀(左手提著袋子,站在矮圍牆花圃與樓梯下人行道 交接處)右手自袋中掏出雞蛋高舉右手朝移民署方向丟, 畫面可見蛋液在空中散開,未碰到階梯上第一排持盾牌警 員人牆即散落(參見錄影影像擷取畫面3-4至3-6,原審卷 第151至152頁)。林沁站在移民署大門口外人行道上,高 舉右手將雞蛋丟向移民署方向,警員甲試圖上前阻止林沁 ,畫面中可見雞蛋朝向階梯下欄杆飛去後掉落(參見錄影 影像擷取畫面3-7至3-9,原審卷第153至154頁),林沁看 向警員甲,警員甲向後退開。宋晉儀以右手自塑膠袋中掏 出雞蛋朝移民署方向丟(參見錄影影像擷取畫面3-10至3 -11,原審卷第155頁)。
⑵影片播放時間約29秒至31秒時(原審卷第176頁反面): 林沁蹲下身撿起地上雞蛋,此時警員乙走至林沁左手邊、 手指向林沁方向,林沁站起身看向警員乙方向並將手上雞 蛋朝右前方往地上丟(參見錄影影像擷取畫面3-12至3-15 ,原審卷第156至157頁)。
⑶影片播放時間約35秒至42秒時(原審卷第176頁反面至177 頁):
宋晉儀面朝警員方向,被警員乙往後推著倒退移動,故差 點滑倒而雙手撐在地上,宋晉儀站起來之後,高舉右手將 手上的蛋朝移民署方向丟(站在宋晉儀前方之警員乙側身 向右做出閃躲動作而左手試圖阻止宋晉儀),蛋液越過警 員乙在半空中四散後,掉落在警員乙後方,警員乙站直身 再度試圖阻止宋晉儀(警員乙右手在宋晉儀左手臂位置) ,宋晉儀看向警員乙(左手臂甩開警員乙右手)(參見錄 影影像擷取畫面3-16至3-22,原審卷第158至161頁)。 ⑷影片播放時間約43秒至44秒時(原審卷第177頁): 吳嘉浤高舉右手朝移民署方向丟雞蛋(參見錄影影像擷取 畫面3-23至3-24,原審卷第162頁)。吳嘉浤又高舉右手 朝移民署方向丟雞蛋,畫面中可見2個白色物體呈拋物線 飛越前庭所設的持盾牌警員人牆後掉落(參見錄影影像擷 取畫面3-25,原審卷第163頁)。
袁正雄錄(檔名:00026)
⑴影片播放時間約43秒至46秒時(原審卷第177頁正反面) :
宋晉儀左手持塑膠袋,右手伸進塑膠袋內拿雞蛋後,高舉 右手往前(即移民署方向)丟。
⑵影片播放時間約49秒至53秒時(原審卷第177頁反面):



宋晉儀邊對著前方(即移民署方向)丟擲雞蛋,邊大喊「 幹你娘」,警員甲、乙向前制止宋晉儀,警員乙兩手伸直 推著宋晉儀往後退幾步,宋晉儀蹲下身。
⑶影片播放時間約57秒至59秒時(原審卷第177頁反面): 吳嘉浤高舉右手往移民署方向丟擲雞蛋之後,再從左手拿 了雞蛋繼續丟向移民署。
謝清賢錄(檔名:00000000000000) 影片播放時間約27秒至29秒時(原審卷第177頁反面): 宋晉儀左手持塑膠袋,右手伸進塑膠袋拿出雞蛋往前(即 移民署方向)丟,旋即又再丟一次。
⒍鍾憲祥錄(檔名:00007)
⑴影片播放時間約16分21秒至16分24秒時(原審卷第178頁 反面):
宋晉儀左手上提一個塑膠袋,邊往移民署門口前方人行道 走,邊以右手伸入塑膠袋內掏出雞蛋往移民署方向丟,之 後右手又伸入塑膠袋內掏出雞蛋往移民署方向丟。林沁站 在移民署大門口外人行道上蹲下身撿起地上的東西並起身 丟,警員甲站在林沁左前方雙手伸向林沁左邊試圖阻止。 ⑵影片播放時間約16分25秒至16分29秒時(原審第178頁反 面至179頁):
宋晉儀右手再伸入塑膠袋內掏出雞蛋往移民署方向丟,旋 再右手伸入塑膠袋內掏出雞蛋往移民署方向丟。林沁蹲下 身撿起地上雞蛋,警員乙走到林沁左手邊以右手指向林沁林沁看向警員乙(側身朝向警員乙)並將右手所持雞蛋 朝下丟向自己右腳前。宋晉儀右手又自塑膠袋中掏出雞蛋 高舉右手朝移民署方向丟。林沁對著剛剛指著她的警員乙 大喊。
⑶影片播放時間約16分30秒至16分43秒時(原審卷第179頁 ):
宋晉儀右手又自塑膠袋中掏出雞蛋高舉右手朝移民署方向 丟,旋又自塑膠袋中掏出雞蛋高舉右手朝移民署方向丟、 再丟,此時警員甲、乙試圖阻止宋晉儀,其中警員乙推著 宋晉儀往後退,宋晉儀因而差點跌倒。此時吳嘉浤拿雞蛋 朝移民署方向丟、再丟。宋晉儀站直身後,右手拿雞蛋及 塑膠袋朝移民署方向丟(越過前方阻擋其之警員乙,警員 乙試圖阻擋宋晉儀並偏頭做出閃躲動作),蛋液在半空中 四濺,塑膠袋掉落在人行道上欄杆附近,警員乙右手拉宋 晉儀左手臂,宋晉儀左手掙脫撥開警員乙之右手,偵查中 同案陳淑綸宋晉儀拉往後退。吳嘉浤自發蛋民眾手中拿 雞蛋朝移民署方向丟、再丟,該蛋越過持盾牌警員人牆,



掉到後方。
㈢揆諸原審上開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可知,吳嘉浤宋晉儀林沁在案發時,均係以移民署建築物為目標,朝 移民署建築物丟擲雞蛋或蛋液,而非朝現場警員丟擲,林沁 雖有1次非朝移民署建築物丟擲雞蛋,惟亦非朝現場警員丟 擲,而係朝自己腳前地面丟擲,更無雞蛋或蛋液擲中警員之 情形狀,顯見吳嘉浤宋晉儀林沁並無以丟擲雞蛋或蛋液 方式攻擊或侮辱執行公務中之現場警員之意。再綜觀宋晉儀 於上述⒋袁正雄錄(檔名:00026)檔案播放時間約49秒至 53秒時,係邊對著前方(即移民署方向)丟擲雞蛋時,邊大 喊「幹你娘」,而非朝其前方之警員甲、乙辱罵,且在警員 甲、乙向前制止宋晉儀,警員乙兩手伸直推著宋晉儀往後退 幾步時,宋晉儀隨即蹲下身,別無其他言行等情觀之,要難 認宋晉儀有朝在場警員辱罵「幹你娘」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 為。至宋晉儀在過程中,雖曾與警員乙(應係廖學傑)發生 肢體接觸,然此係肇因於警員乙出手推宋晉儀,致宋晉儀差 點跌倒後,又以右手拉宋晉儀左手臂,宋晉儀始有甩開警員 乙右手,試圖掙脫警員乙肢體束縛之動作,除此之外,宋晉 儀並無對警員乙有任何推擠或暴力行為,自不得僅以宋晉儀 在面對警員乙先行出手對其為推拉等動作時,為試圖掙脫警 員乙肢體束縛所為諸如甩開警員右手及扭動擺脫等身體本能 反應,認其有對警員施暴之妨害公務行為。
廖學傑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宋晉儀於案發時有向我丟擲雞 蛋及推擠之行為,當時宋晉儀站在移民署側門的正門口,有 要向移民署丟擲雞蛋的動作,我上前制止,宋晉儀持續的丟 擲雞蛋,並跟我推擠等語(原審卷第206至207頁)。然廖學 傑上開證述內容中,關於宋晉儀有朝渠丟擲雞蛋,並有在渠 上前制止時,與渠推擠云云,顯與原審上開勘驗現場蒐證錄 影光碟檔案結果,宋晉儀係朝移民署建築物丟擲雞蛋、蛋液 ,並無朝現場警員丟擲,且係廖學傑(即警員乙)先出手推 宋晉儀,並拉住宋晉儀左手,宋晉儀始有上開試圖掙脫之舉 ,未對廖學傑施暴等情不符。再依廖學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宋晉儀將雞蛋拿出來後,我上前去制止,但宋晉儀仍然丟 擲雞蛋,所以在我認知裡,宋晉儀有對我丟雞蛋的意圖等語 (原審卷第207頁),可徵廖學傑證稱:宋晉儀在案發時有 向我丟擲雞蛋云云,係廖學傑個人主觀臆測判斷之詞,要無 可採。從而,自不能以廖學傑上開證述而為不利於宋晉儀之 認定。總此,公訴意旨認吳嘉浤宋晉儀林沁有以將生雞 蛋或蛋殼、蛋液甩擲在場警員身上侮辱公務員,宋晉儀並有 朝員警辱罵「幹你娘」之方式侮辱公務員及以強暴手段推擠



依法執行職務警員之方式妨害公務云云(原審卷第180、231 頁正反面),要屬無據。
㈤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規定:「人人有保持意 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 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 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本條 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 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 為限:㈠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㈡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 ,或公共衛生或風化」,且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 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諸多案例中,亦認定 表達信息之自由是每一自由民主社會之基石,在這樣的社會 下,公民可以批評或公開評估他們的政府,而不必擔心受到 干擾或處罰。如果沒有任何跡象表明作者的活動會對他人名 譽或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構成威脅,就不能加以處罰,否則 即會違反上開公約第19條之規定。
㈥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 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而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 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 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 限制。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 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要件均受保障 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 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 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



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 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 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 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 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係 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 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 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是針對 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 ,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 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 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 0號判決意旨)。換言之,法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雖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然若行為人 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 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 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 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
㈦準此,吳嘉浤宋晉儀林沁固有朝移民署建築物丟擲雞蛋 、蛋液,宋晉儀並有邊丟擲雞蛋邊大喊「幹你娘」之事實。 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導致本案發生之緣由係永豐餘集團 關閉韓國子公司Hydis公司之工廠並解僱員工,致韓籍工人 裴炯宰自殺過世,Hydis工會成員先在永豐餘集團負責人何 壽川住處舉辦抗議活動,再到總統府前陳情,因而陸續遭逮 捕驅逐出境或解送新北市三峽區之外國人收容中心,吳嘉浤宋晉儀林沁及其他聲援韓籍勞工者,因認移民署前開遣 返程序違法,遂於104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集結在移民署 辦公大樓前進行抗議。則前揭關於Hydis工會成員遭移民署 逮捕驅逐出境一事,顯然存有爭議並引起人民不滿,是吳嘉 浤、宋晉儀林沁辯稱:其等係為抗議移民署強制遣返出境 處置方式不當,始以向移民署建築物丟擲雞蛋或蛋液之方式 ,表達抗議等語,要非無據。而前揭關於Hydis工會成員遭 移民署逮捕驅逐出境一事,事關外國人在臺人權之保障及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事項,吳 嘉浤、宋晉儀林沁對此特定公共議題表達不滿,係屬意見 表達之範籌,且屬政治性言論,亦即對於政府施政或國家公 權力行使所為之批評。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 第11條有明文保障,尤於人民對政府施政或國家公權力行使 表達不滿提出抗議或批評時,在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下,國 家更應給予人民最大限度之維護及容忍,不能僅因表意者表 達方式尖酸刻薄、粗鄙,即欲加以限制或科責,俾達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避免寒蟬效應。酌以吳嘉浤宋晉儀林沁以朝 移民署建築物丟擲雞蛋、蛋液之方式,對前揭關於Hydis工 會成員遭移民署逮捕驅逐出境之處置作為表達抗議、批評、 否定之意,同時刺激民眾意識,吸引執政者及社會大眾對移 民署強制遣返前揭Hydis公司事件相關外籍人士事件是否妥 當之關注,自屬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且以生雞蛋朝移民署 建築物丟擲,既無故意侵害人身或人性尊嚴,復因蛋殼極易 破碎,僅可能導致蛋汁四溢、殘留污漬甚或散發惡臭等結果 ,手段侵害性甚低,堪認吳嘉浤宋晉儀林沁以此舉表達 其等意見之方式,未逾對特定公共議題之合理評論範疇,要 難認其等有侮辱公署之意,縱因此使移民署難堪,亦非得逕 以侮辱公署罪之刑責相繩。
㈧是以,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吳嘉浤林沁均涉有公訴人所指 涉犯集會遊行法第30 條之侮辱罪嫌;宋晉儀涉犯集會遊行 第30條之侮辱罪及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吳嘉浤宋晉儀林沁涉有 公訴人上開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規 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時以105年5月3日補充理由書附件表格所提及林沁除起 訴書所載之行為外,另涉有其他妨害公務行為,並認此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犯行可視為同一社會事實等語(原審卷第103 頁正反面),惟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認定無 罪,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所提及林沁另有妨害公務犯行部 分,自無與本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之問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之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原審經審理後,認依公訴人所提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證明吳 嘉浤、宋晉儀林沁均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涉犯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等3人犯罪,而為吳嘉浤宋晉儀林沁均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 前段稱「以生雞蛋朝機構丟擲,因蛋殼極易破碎,而易導致 蛋汁四溢,非但清洗不易,甚而容易散發惡臭、殘留污漬, 故朝機構丟擲生雞蛋,足以使受丟擲之機構難堪,而有輕蔑 、侮辱之意味甚明。是被告3人朝移民署作為辦公據點之建 築物丟擲雞蛋,應屬有侮辱移民署之意思。」判決後段又稱 「故就動機而言,被告3人應無惡意」理由矛盾。且原審以 言論自由應受保障而為無罪諭知,未慮及法治國家言論自由 不能無線上綱仍應符合相關法律限制,本案室外集會、遊行 需要利用場所、道路等諸多社會資源,本質上即易對社會原 有運作秩序產生影響,且不排除會引起相異立場者之反制舉 措而激發衝突,影響用路人安全及附近居民之安寧秩序,在 場勤員警基於此預防他人及被告本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目的 ,合法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國民即有義務遵守,不 能任意以強暴、脅迫方法抗拒、干擾、侮辱、挑釁公務員及 公署,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甚至 挑戰、挑釁公權力之執行,勢將架空憲法及相關法律規範意 旨,背離法律所欲達成之目標,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指摘 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然證據之取捨、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取捨、判斷及認定,不違反 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於判決 內論敘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既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上開犯行,詳細說 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雖原判決理由認吳嘉浤宋晉儀林沁朝移民 署建築物丟擲雞蛋、蛋汁之舉有侮辱移民署之意,乃係贅語 ,因被告等3人上開舉止僅係抗議移民署強制Hydis公會成員 遭逮捕驅逐出境一事表達不滿,並無污辱之主觀犯意,原判 決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因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不撤銷改 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其詞,認吳嘉浤宋晉儀林沁 涉有上開犯行,除指摘原審證據價值判斷有違經驗法則,未 詳予調查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誤云云外,並 未就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予以證 明。是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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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