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222號
TPHM,105,上易,2222,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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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東翰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夫,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12月1日晚上11、12時許,駕車搭載羅恩(所涉 相姦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至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 悅池汽車旅館107 號房投宿,並在上開旅館房間內,與羅恩 發生通姦行為。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上午6時許,乙○○、 羅恩擬離開上開旅館房間之際,為甲○○發現並報警處理。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含證人傅紹玨於偵查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其與於上揭時間駕車搭載羅 恩,共同前往悅池汽車旅館107 號房投宿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家庭之犯行,辯稱:伊雖與羅恩一起在悅池汽車旅 館房間內,但係幫羅恩慶生,並未與羅恩發生通姦行為云云 ;惟查:
㈠被告與羅恩於前揭時間擬離開上開旅館房間之際,為告訴人 甲○○發現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在中原派出所與告訴人簽 立協議書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5718 號卷第118頁),觀諸該協議書內容(見上開偵查卷第70 頁 ),已明載:「茲立協議書人甲○○(以下簡稱甲方)、乙 ○○(以上簡稱乙方)及羅恩(以上簡稱丙方)就乙、丙方 於民國103年12月2日6時許在新北市○○街000號107 號房室 內發生性行為共同妨害家庭乙事,三方於新北市○○街00號 派出所內達成協議」,並於第一條載明:「乙、丙方茲正式 向甲方承認有通姦、相姦之妨害家庭犯行,並向甲方道歉」 等語。被告固另辯稱其遭脅迫始簽立該協議書云云,但查: 證人即上開協議書所載見證人朱軒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時雙方在派出所協議好之後,由伊繕打製作協議書,有跟被 告及羅恩確認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妨害家庭等事情, 羅恩是自願簽名,沒有人說要她簽完名才能離開等語(見原 審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與證人劉順昌所證:被告、羅恩 在汽車旅館時沒有明確坦承妨害家庭,是後來在派出所時, 渠二人都有坦承妨害家庭行為,朱軒民繕打協議書,在場人 包括被告、羅恩都有確認過內容才簽名,伊沒有聽到有人跟 羅恩說要承認相姦才可以離開或要承認才會沒有事等語(見 原審卷第161 頁正面),互核一致。再依告訴人所提現場蒐 證光碟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
「撥放檔名「1」錄音檔案,對話內容略以:
某男(下稱C 男):
你跟這個女人在一起,露水姻緣還是怎樣,你剛跟我 說這些,你聽我說,為什麼人家要你…(聽不清楚) ,你跟這個女人在一起,多久了?為什麼…(聽不清 楚),你聽得懂嗎?
另一男(下稱D 男)
希望不要這樣想,因為,或許我們個性想法不一致, 我知道她是一個很好的女孩子,…(聽不清楚),就 這樣。
C 男:你認識她多久了?
D 男:嗯,一個禮拜多。
C 男:你們這樣…(聽不清楚)通姦是第幾遍? D 男:這是第二遍。
C 男:我跟你講,你的問題我再幫你問,…(聽不清楚)



好不好?開賓館通姦第二遍,跟這位羅小姐,是還 不是?
D 男:是啊,是啊。
C 男:我是要問這個啦,老實說我為什麼要…(聽不清楚 ),我希望,你要實實在在,你跟她通姦,跟陳小 姐道歉,我主要是要有這個動作。…(聽不清楚) 開始說,好嗎?
D 男:甲○○對不起。
C 男:…(聽不清楚)
D 男:甲○○對不起。
C 男:針對這個事情怎麼道歉,剛坦承事情怎麼道歉,就 這樣。
D 男:…(聽不清楚)事情。
C 男:對,妨害家庭通姦的事情怎麼道歉。剛才是針對妨 害家庭通姦跟妳道歉,是不是?
D 男:是。
C 男:OK,了解?你不用…(聽不清楚),OK,我要你知 道我做這個動作,道歉這樣。」
(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
被告亦當庭坦認其即為上開錄音內容中之D 男(見原審卷第 103 頁正面),且證人劉順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為上開 錄音內容中之C男(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則依上開對話 錄音內容,被告在中原派出所已當面對劉順昌承認其與羅恩 通姦之事,並針對此事向告訴人表示道歉。況被告與告訴人 係在中原派出所簽立上開協議書,果若被告有遭受脅迫之情 形,衡情豈有不向周遭警員求援,甘願任人脅迫之理?抑有 進者,證人即斯時於中原派出所值班之警員傅紹玨於偵查時 ,經檢察官質以被告或羅恩究有無遭脅迫簽立協議書或遭妨 害離開警局之自由乙事,傅紹玨亦當庭否認有此情事(見上 開偵查卷第102 頁正、反面)。至證人即案發時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吳孟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汽車旅館時,被告與 羅恩沒有講說有通姦行為,伊將被告與羅恩帶回派出所後, 伊就出去執勤,確切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 反面),亦不能憑吳孟璜之證述,遽謂被告遭脅迫簽立協議 書,凡此足徵告訴人所指證其於報警後,同日在中原派出所 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被告已坦承於上開汽車旅館內與羅恩發 生通姦行為乙節(見原審卷第104頁正面至第106頁正面), 應屬非虛。至辯護人執告訴人、證人劉順昌朱軒民所證部 分細節,質疑其等證述之可信度,且以朱軒民有向告訴人收 取繕打協議書之費用,即揣測其迎合告訴人之主張,但告訴



人、劉順昌朱軒民所證被告未受脅迫之情形下簽立協議書 等關鍵事項,互核相符,且其等所證若干細節,或有歧異, 衡情應係人之記憶、表達能力未能周延之正常現象,況證人 劉順昌朱軒民上開所證,不僅與前揭錄音對話內容無何齟 齬,亦與事理相符,已如前述,究不能以其等所證細節略有 差異,即謂其等上開證述不可採。基此,被告所辯其遭脅迫 始簽立該協議書乙節,洵不足採。
㈡再查,被告與羅恩於上開時間擬離開上開旅館房間之際,為 告訴人發現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正面)。而告訴人所 提現場蒐證光碟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被告與羅恩當 時所在之旅館房間,其床邊矮桌上明顯有1 團使用過之衛生 紙,床邊垃圾筒內另有2 團使用過之衛生紙,且床上棉被經 人使用過後翻動揉成一團(見原審卷第102頁正面、第103頁 正面),並有畫面翻拍照片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15718號 卷第32頁至第34頁),參諸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 於103年12月1日晚上11、12時許駕車搭載羅恩,共同前往悅 池汽車旅館107 號房投宿之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則 被告與羅恩孤男寡女於深夜特意前往汽車旅館投宿並共處一 室,且衡諸二人於離去之際,不僅床上棉被經使用翻動揉成 一團,床邊矮桌與垃圾筒內並有使用過之衛生紙等客觀跡證 ,再參以被告於同日所簽立協議書,已坦承於上開汽車旅館 內與羅恩發生通姦行為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與羅恩倘無姦 情發生,孰能置信?被告與羅恩於上揭時、地發生通姦行為 ,至為明確。基此,被告所辯其於上開旅館房間內僅幫羅恩 慶生,並未與羅恩發生通姦行為云云,顯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三、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 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先前無前科,素行尚可,惟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配偶,不思善 盡人夫之責,罔顧其對告訴人應負之忠誠義務,案發之初, 雖知認錯道歉並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詎被告嗣未依約給付 ,被告多方推諉卸責,雖被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向 告訴人賠償新臺幣50萬元,惟為告訴人拒絕(見原審卷第52 頁),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在家幫忙搬貨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沈明倫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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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