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純錦
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827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532號、104年度偵字第100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純錦、鄭智元與林鄭秀錦、鄭菁萍、 鄭純菁、鄭菁菁、鄭名如等人,為姊弟關係;渠等之母陳吉 子於民國84年10月6日以自己及被告鄭純錦之名義,在花旗 銀行新加坡分行開立聯名帳戶(下稱花旗銀行聯名帳戶), 陳吉子與被告鄭純錦並於86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4 日共同授權被告鄭智元管理該帳戶內之存款。嗣陳吉子於10 1年1月23日逝世,被告鄭純錦、鄭智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帳戶內原屬共同繼 承人應繼財產之陳吉子存款,由被告鄭純錦於101年2月20日 及同年3月2日簽署匯款單,於101年2月21日匯款港幣151萬 8757.38元,美金137萬9041.31元,及於同年3月2日匯款美 金28萬5340元,至被告鄭智元瑞士銀行香港分行,意圖藉此 免除陳吉子及被告鄭智元先前對被告鄭純錦與其夫陳立宗( 已歿)之債權,被告鄭智元並於嗣後交還被告鄭純錦夫婦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共新臺幣(下同)2,710萬 元(起訴書誤載為3,160萬元)。因認被告鄭智元、鄭純錦 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 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鄭菁萍之 指述、告訴人鄭林秀錦103年12月21日之陳明狀、告訴人鄭 名如、鄭純菁103年12月22日之陳明狀、美商花旗銀行香港/ 新加坡分行匯款單影本、被告鄭純錦於91年11月21日書立之 切結書、本票、支票影本等件為其論據。被告鄭智元雖未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根據其之前在原審偵查及審理之陳述,被 告鄭智元、鄭純錦固均坦承自前述花旗銀行聯名帳戶匯出款 項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鄭智元辯稱: 該花旗銀行聯名帳戶係伊於85年間以母親陳吉子及姐姐鄭純 錦之名義所開設,並由伊陸續匯入款項以支應陳吉子生活開 銷及突發事故之用,是該帳戶內之資金應屬伊所有,故自帳 戶內匯出款項乃係其個人資產之配置運用行為,與刑法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認該等資金為該聯名帳戶之名義人所 有,則陳吉子逝世後鄭純錦即成為帳戶內款項之單獨所有權 人,其將款項匯出亦係就自己財產所為之處分行為,並非侵 占遺產,又伊雖與鄭純錦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於103年9月進 行家事調解庭期間交還支票、本票、切結書正本予鄭純錦, 然此乃促進調解成立所為,與前述彼等間之匯款行為無涉等 語;被告鄭純錦則辯稱:該花旗聯名帳戶內之款項由母親陳 吉子或伊1人之簽名即可提領,而母親陳吉子過世後,鄭智 元即以理財為由誘騙其匯出款項,伊主觀上雖認該等資金應 分享予兄弟姊妹,然依聯名帳戶之性質,伊應已取得其內資 金之單獨所有人地位,是伊縱將款項匯出,亦無從構成刑法 之侵占罪,至鄭智元係於本案其他姐妹提告後,為取得告訴 人鄭菁菁之諒解,始主動將伊所簽發之支票、本票、切結書 正本交還,與前開匯款行為並無相關等語。
四、
(一)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同法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 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 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上開之罪者,須告訴乃 論。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 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亦有明 定。本件告訴人鄭菁菁與被告鄭純錦、鄭智元係姐妹、姐弟 關係,業據彼等供明一致,且有戶役政聯結作業系統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6、7、13至17頁),彼等為旁系血親2親等之親屬關係, 則告訴人鄭菁菁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應屬親屬間 侵占罪,須告訴乃論,又其雖僅對被告鄭智元提出本件刑事 告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236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至2頁刑事告訴狀),衡諸前開法律規定 ,該告訴效力亦及於共同被告鄭純錦。告訴人林鄭秀錦、鄭 純菁、鄭名如均已於偵查中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3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8至80頁);而告訴人鄭 菁萍則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鄭智元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94頁),惟依前揭法律 規定,此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同被告鄭純錦,附此敘明 。
(二)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 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 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鄭純錦與其母陳吉子於84年10月6日以其等之名義在花 旗銀行新加坡分行開立聯名帳戶(帳號:769427號,即花旗 銀行聯名帳戶),並於86年12月4日共同授權被告鄭智元管 理該帳戶內之財產。嗣陳吉子於101年1月23日逝世後,被告 鄭純錦於101年2月20日、同年3月2日簽署授權匯款單,而分 別於101年2月21日自上開花旗銀行聯名帳戶匯款港幣151萬 8757.38元、美金137萬9041.31元,及同年3月2日匯款美金 28萬5340元,至被告鄭智元瑞士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號,下稱瑞士銀行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鄭純錦、 鄭智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並有花旗聯名帳戶 開戶資料、管理帳戶授權書、匯款授權書、交易明細各1份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13頁)。又被告鄭智元於103年9 月間交還切結書(由鄭純錦於91年11月21日書立)、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及支票正本予被告鄭純錦一情,亦經被告鄭智元 、鄭純錦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一致(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背 面、第144頁),核與證人鄭菁菁所述情節大抵相符(見原 審卷(二)第83頁),並有切結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 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4至67頁)。是被告鄭純錦於
陳吉子過世後,將前述花旗銀行聯名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被 告鄭智元之瑞士銀行帳戶,嗣被告鄭智元並返還切結書、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正本予被告鄭純錦,固堪認定。(二)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 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鄭純錦與陳吉子84年 10月6日開立該花旗聯名帳戶後,均由陳吉子或被告鄭智元 陸續匯入資金至該帳戶,被告鄭純錦雖未匯入任何款項,惟 僅陳吉子或被告鄭純錦其中1人簽名即可提領或匯出其內款 項等情,業據被告鄭純錦、鄭智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在卷,並有花旗聯名帳戶開戶資料、存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5至6頁、原審卷(一)第214至259頁)。可見 被告鄭純錦以其1人簽名即可動用帳戶內款項,其支用或處 分資金之權限並未遭受限制。且依被告鄭純錦於本院審理時 所提出之花旗銀行新加坡回函,其記載內容為:「⒈該帳戶 之開設為鄭陳吉子女士與鄭純錦女士兩人之聯名帳戶,憑其 中任一人之授權指示即獨立行使之。⒉我們已經被通知鄭陳 吉子女士於2012年1月23日逝世。⒊根據該帳戶成立時訂定 之私人銀行業務暨投資服務合約中所載明治理原則:“如發 生該聯名帳戶持有人當中任一人死亡或失能之情事,我們( 本銀行)須為該聯名帳戶所餘之唯一且絕對順位之持有人( 們),保全該帳戶內所有資金(抑或,如果連最後順位之帳 戶持有人也無一倖存),如此抑或情事發生而我們(本銀行 )及時收到通知,如滿足我們相當規範,始得將這些資金權 利讓與其他人。”」,且經本院向花旗(台灣)銀行求證該 函文確係由新加坡花旗銀行所發出,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 (分別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53頁),顯見被告鄭純錦於陳 吉子過世後,其無庸辦理相關變更手續,即可單獨將款項匯 出,被告鄭純錦就該聯名帳戶內之存款具有處分權限。再參 酌被告鄭純錦與陳吉子並未就該花旗聯名帳戶內款項之所有 權歸屬為具體約定乙節,亦經被告鄭純錦陳述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135頁背面),衡諸近親間之財產分配及運用本具 各種態樣,非可一概而論,而陳吉子既與長女被告鄭純錦聯 名開設帳戶,又未就被告鄭純錦支用資金之權利為任何限制 ,可認陳吉子自始即有意使被告鄭純錦得自由使用帳戶內資 金。是被告鄭純錦既本有單獨處分聯名帳戶之權限,則其縱 於陳吉子過世後自該帳戶匯出款項予被告鄭智元,應仍屬其 配置自身資產之範疇,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 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至於公訴人聲請函詢花 旗銀行新加坡分行於何時收受陳吉子死亡之通知,如前所述
本件為聯名帳戶,縱使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收受陳吉子死亡 之通知,依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與被告鄭錦純之相關約定, 被告鄭錦純本可獨立或授權他人行使之,是並無再函詢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鄭智元自86年12月4日起即擔任上開花旗聯名帳戶之 資金管理人,迄陳吉子逝世為止,其除以陳吉子名義操作金 融商品外,並以其自身名義匯入該花旗聯名帳戶達美金約 100萬元之款項,有花旗聯名帳戶管理帳戶授權書、存款明 細1份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37至39頁;原審卷(一)第25 2至255頁),並據證人鄭名如證稱:母親陳吉子十分信任鄭 智元,而將其財產交由鄭智元管理,2人關係密切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81頁背面),是被告鄭智元所辯其為照顧 母親陳吉子而以陳吉子及鄭純錦名義開設該花旗聯名帳戶, 並由其進行理財及匯入資金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則其於陳 吉子過世後,在未釐清陳吉子遺產範圍前即收受被告鄭純錦 自該聯名帳戶所匯出之款項,固引人疑慮而難謂妥適,然其 既係基於取回自己財產之目的,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占陳 吉子遺產之犯意,遑論前述匯款乃係被告鄭純錦就其資產所 為之有權處分行為,已詳前述,自無從逕以侵占罪相繩之。 至被告鄭純錦雖陳稱其係遭被告鄭智元誘騙始將款項匯出云 云,然衡諸被告鄭純錦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 且其2次匯出時間已間隔至少10日,匯款申請書內容亦係以 中文記載而無難以理解之處,有上開匯款申請單各1份在卷 可查(見他字卷第8至10頁),故難認被告鄭純錦有何陷於 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出之可能,此尚不足據為不利被告鄭智 元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鄭純錦匯款予被告鄭智元乃為藉此免除 如附表所示本票、支票所擔保之債權云云。然此經被告鄭純 錦、鄭智元否認,且觀諸彼等為前述匯款行為後,被告鄭智 元猶於102年8月15日、同年9月25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鄭純 錦,主張其對於被告鄭純錦有如附表本票、支票所示共2,71 0萬元之債權,此有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102年8月15日(102 )(8)然法二字第1186號、102年9月25日(102)(9)然 法二字第1190號函各1份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4至22頁) ,又據證人鄭菁菁證稱在另案家事案件調解成立前,被告鄭 智元有意私下和解,始於103年9月間主動交還如切結書及附 表所示之本票、支票正本予鄭純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83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0頁)。 顯見被告鄭智元所主張如附表本票、支票所示之債權並未因 彼等前述匯款行為而消滅,況被告鄭純錦自花旗聯名帳戶所
匯出之港幣151萬8757.38元、美金137萬9041.31元、美金28 萬5340元,亦顯高於被告鄭智元所主張之2,710萬債權額, 而無證據足認被告鄭純錦確係以抵債原因而匯款予被告鄭智 元,是此部分復不足為被告2人共同侵占犯行之不利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除無法證明被告鄭智元 、鄭純錦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不法犯意,核與刑法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智 元、鄭純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 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並無理由,本院已詳 如前述,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鄭智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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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種類│ 票載日期 │ 面額 │ 票據號碼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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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鄭純錦│ 本票 │91年12月18日│260萬元 │CH3465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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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陳立宗│ 支票 │92年12月15日│500萬元 │C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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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陳立宗│ 支票 │92年12月15日│500萬元 │C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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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陳立宗│ 支票 │92年12月15日│500萬元 │C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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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陳立宗│ 支票 │92年12月15日│500萬元 │C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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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陳立宗│ 支票 │92年12月15日│400萬元 │C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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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陳立宗│ 支票 │92年12月30日│50萬元 │CD0000000 │
│ │ │ │ │(起訴書附表誤│ │
│ │ │ │ │載為50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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