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
參 加 人 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萬陵
代 理 人 江東原律師
羅盛德律師
參 加 人 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盛元
代 理 人 楊國宏律師
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竊佔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 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 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 。
二、原判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以被 告陳振豐原任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意公司) 及國統環保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創辦人 及實際負責人。民國84年間,因其計劃在基隆市○○區○○ ○段00000地號等多筆土地上開發興建墓園(即擁恆藝術園 區),乃向財團法人臺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下稱靈泉禪寺 )商借所有之坐落於基隆市信義區大水窟段84、84-4、84 -5、88、127-2、127-4、127-5、127-6、127- 7、127-12號 (申請時依地籍圖該部分標示為127-2)等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提供予陳振豐所屬高意公司、國統公司於自己 土地範圍內實施整地、挖土、填方等工事時,暫時運送土方 通行使用之目的,並約定以2年為一期,屆滿到期時,雙方 應重新協議上開系爭土地之暫借通行使用情形,若協議不成
立,借方應無條件將系爭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原貌,返還予 靈泉禪寺,詎陳振豐於96年間屆滿到期,非但未將系爭土地 恢復原狀、原貌,返還予靈泉禪寺,尚且於上址土地上(含 系爭土地),運填廢棄土大幅改變地形,興建墓園對外販售 牟利,共計竊佔使用靈泉禪寺所有土地面積約6361.48平方 公尺,迨靈泉禪寺代表人知悉系爭土地由原先借用暫時運送 土方通行目的,變更成為墓園,並受到水土保持法及環境影 響評估等法規限制、管制,增加原先所無之限制,且原地形 、地貌之改變,而成為永久性回復原狀不能、困難,亦無利 用價值,乃迭次向陳振豐及其公司索討,詎陳振豐及其公司 均拒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原貌,返還予靈泉禪寺。則被 告陳振豐為第三人高意公司與國統公司申請取得開發墓園建 築執照所需建築線與水土保持設施兼聯外橋梁之不法利益,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應否沒收,即有待釐清。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於審理中向本院聲請沒 收第三人高意公司與國統公司財產,為兼顧渠等參與訴訟之 程序保障,爰裁定命高意公司與國統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參加人參與本案後,如經合 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被告陳振豐竊佔案件,已訂於106年3月 3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行審判程序,參加人 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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