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133號
TPHM,105,上易,1133,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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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常駿(原名王子駿、王文鴻)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
第1626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6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常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5 月15日19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於其友人陳建 鋐(原名陳思睿、陳羿嘉)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MF新古車車行」(下稱MF車行)內,乘店員林俊 良疏未注意之際,以不詳工具(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足 供兇器使用之物)竊取MF車行某汽車內裝設之汽車音響主機 1台(價值約新臺幣2至3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 陳建鋐於同年月21日14時許,發現上開汽車音響主機1台失 竊,調閱MF車行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得知係王常駿所為 ,以電話通知王常駿至MF車行歸還前開汽車音響主機。王常 駿接獲前開通知後,於104年5月21日15時55分許(起訴書載 為15時50分許),攜帶前開汽車音響主機1台至MF車行返還 陳建鋐時,雙方發生爭執,王常駿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其自備之吐司刀1把(未扣案)朝陳建鋐手部揮砍,致陳 建鋐因此受有右手小拇指處撕裂傷(12公分)併韌帶神經損 傷之傷害。嗣經陳建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 第74頁反面、第75頁正面、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02頁 反面至第103頁反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 頁反面、第75頁正面、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且其 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 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常駿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79頁正、反 面,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正面、第101頁反面、第104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鋐、證人林俊良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頁正面至第7頁反面 、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反面、第54頁正、反面、第55頁反面 至第56頁反面),復有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第25頁至第29頁),是被告上揭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傷害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王常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審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103年4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上訴駁回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 因與告訴人陳建鋐發生爭執,而不思以理性、正當途徑解決 ,持吐司刀砍傷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身體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業經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 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4頁反面),此部分犯罪所 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惟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其傷害 告訴人前先遭告訴人以手推之情節,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陳 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54頁反面及第27頁反面【照片編號11】),暨犯罪手 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供竊盜犯行所用之不詳工具及 傷害犯行所用之吐司刀1把等物,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 為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為後 ,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 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之規定加以說明,固有未洽,惟參諸被 告竊取之汽車音響主機1台,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 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 竊盜犯行所用之不詳工具及傷害犯行所用之吐司刀1把等物 ,雖係被告所有持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得不 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詳予記載,應予補充)。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因思慮不週而涉犯 本案,深感後悔,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而無法與告訴人 和解,日後有機會必會盡全力賠償告訴人,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 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



,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犯罪情節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佳、迄今仍未 完全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 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 平情事。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 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 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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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