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柏丞
指定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法律扶助)
馮馨儀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 柱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効亮
選任辯護人 陳琮勛律師
羅凱正律師
范值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一塵
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律師
劉樹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靖如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妍均(原名劉人鳳)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夢珍
選任辯護人 蘇育鉉律師
呂昀儒律師
吳兆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卿宇
指定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嘉珊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邱俐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宸芯(原名蘇雅玲)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吳兆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詳見附件一所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姚柏丞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附表六 之二、六之三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 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梁柱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玖月,附表六之 二、六之三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陳効亮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六之二 、六之三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馮一塵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附表 六之二、六之三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 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林夢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六之一、 六之二、六之三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 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蘇宸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附表六之一、 六之二、六之三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 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杜嘉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 應於本案杜嘉珊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
拾萬元。
劉妍均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 應於本案劉人鳳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 捌萬元。
陳靖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 應於本案陳靖如部分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 伍萬元。
陳卿宇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案陳卿宇部分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陳効亮於民國97年3月28日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4月21日以97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69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於99年6月11日 確定,又於99年1月31日因違反銀行法、公司法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於103年4月21 日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年10月、4月,違反公司法部分判決確定,違反銀行法部分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 行完畢日期為117年2月15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馮一塵於 101年5月9日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簡 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8月8日確定,於101 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99年4月30日因違反銀行 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 ,經最高法院二次撤銷發回,又於105年3月29日經本院以10 3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月1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緣曾昭榮(原審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於100年7月1 日登記設立寶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公司登記 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承租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商務大樓辦公室為實際營業處所,並 與鄒官羽、鄒春香(二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另案偵辦中)合作 ,由鄒官羽、鄒春香負責找圈購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 鄒春香找來之游麗珠(違反銀行法案件另案偵辦中)負責招
攬業務,曾昭榮提供其個人帳戶給鄒官羽、鄒春香,供投資 人匯入投資款,及以寶德公司作為營業據點,由曾昭榮負責 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 所謂「圈購股票」,詳見附件二),101年9月6日臺北市調 查處前往上址南京東路寶德公司搜索後,曾昭榮為免投資款 均為鄒官羽、鄒春香掌控,於101年9月下旬改向經營宅吉便 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宅吉便公司)從事房地產仲介之姚柏 丞商借宅吉便公司帳戶及姚柏丞個人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 款用,及由姚柏丞出名與投資人簽訂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 決定書,另又於102年3月間商請梁柱出面登記設立雙盈行銷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及以雙盈公司向華泰商業 銀行、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開立帳戶給其使用,收取投資 人投資款,並由梁柱以雙盈公司負責人代表雙盈公司與投資 人簽訂合購確認、約定條款,更於約定之102年4月12日出金 日鄒官羽、鄒春香未匯款給投資人攜款潛逃後,即日起由曾 昭榮主導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業務。
三、姚柏丞、馮一塵、梁柱、陳効亮、林夢珍、蘇宸芯(原名蘇 雅玲)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林夢珍(對外稱林嫚玲)、蘇宸芯、姚柏丞、馮一塵、梁柱 、陳効亮等人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惟林夢珍自100年11月7月起,蘇宸芯自101年3月13日起 加入以「曾昭榮」、「姚柏丞」、雙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 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業務組織,姚 柏丞自101年9月下旬起,馮一塵自102年1月1月日起,梁柱 、陳効亮自102年3月21日起,先後加入以「姚柏丞」、「雙 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之業務組織(林夢珍等人任職期間及職稱等詳見附表 一所示;該等業務組織之先後架構詳見附表二所示;自102 年3月間起,「姚柏丞」及「雙盈公司」兩體系同時併存) ,林夢珍、蘇宸芯、姚柏丞、馮一塵、陳効亮雖不具雙盈公 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其等於參與期間彼此及與游麗珠、 鄒春香、鄒官羽、雙盈公司登記負責人梁柱、實際負責人曾 昭榮,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 絡(其等具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及共同正犯之範 圍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共同先後在寶德公司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9樓之2的營業處所、宅吉便公司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5的營業處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2(即「中南」,亦為行政辦 公處所)、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臺北市○○ 區○○○路00號7樓(行政辦公處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4、臺 北市○○區○○路000號8樓及雙盈公司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1(即「長安」,亦為行政辦公處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7樓等業務據點(詳見附表二所示)(上開三家 公司之登記資料詳如附表三所示),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 資圈購股票以吸收資金。
㈡初期由鄒春香、鄒官羽擔任本件非法吸金業務組織之實際負 責人,自102年4月12日之後,即由曾昭榮擔任「姚柏丞」、 「雙盈公司」兩體系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分工方式為:⑴初 期由鄒春香、鄒官羽主導時,先由曾昭榮出名與投資人簽訂 協議書,101年10月間起改由姚柏丞出名與投資人簽訂「共 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及102年3月25日以後另 加入由梁柱代表「雙盈公司」出名與投資人簽訂「合購確認 」、「約定條款」(詳如附表二所示),曾昭榮提供其個人 銀行帳戶,姚柏丞提供其個人帳戶及宅吉便公司帳戶,梁柱 則以雙盈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雙盈公司帳戶,供投資人匯入 投資款項(詳如附表四所示),姚柏丞、梁柱並配合向銀行 提現、匯款,以及與銀行間之照會,而姚柏丞亦實際參與「 姚柏丞」業務體系之管理;曾昭榮則另會透過梁柱將所謂詢 價圈購之資料交付予負責管理之陳効亮。⑵林夢珍、蘇宸芯 則擔任業務組長,負責由其等個人或引介其他業務人員或單 位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之股 票。⑶馮一塵則擔任「姚柏丞」體系之管理業務人員,陳効 亮擔任「雙盈公司」體系之管理業務人員,由馮一塵、陳効 亮分別負責管理業務、將股票圈購資訊(含每檔名稱、內容 、時間、回金金額、獎金金額等)提供予業務及客戶、核對 業務人員對帳單內容、發放業務獎金等。
㈢而上揭「協議書」則約定待標的股票上市(櫃)交易,並加 上約定之閉鎖期(22日至99日不等),到期後方能出售股票 取回本利,至於獲利分配可從如下方式擇一,包括:1、不 論日後股票市價為何,均依出資金額加計4%至20%之利潤 歸還本利(即保障本金及保障固定%數獲利);2、股票出 售時,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獲利部分由投資人與曾昭榮等 按約定成數分配(即獲利對拆,惟提供之訊息是獲利高於前 揭本金+保障固定%數);至102年4月12日後,以「共同投 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
」約定及給付之報酬則均為投資約二個半月或三個月後給付 8%至10%不等報酬並歸還本金(依投資人入金及出金之時 間、金額計算,其實際報酬比例及換算年利率大都約在40% 至60%之間,最高可達368.69%(詳見附表五之計算),自 100年11月7日起至103年1月6日查獲止,共同以上揭約定並 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總計 收受投資資金達新臺幣(下同)118億1,359萬8,258元(其 中以「曾昭榮」名義收受投資資金達16億7,837萬6,585元; 以「姚柏丞」名義收受投資資金達43億1,047萬8,943元;以 「雙盈公司」名義收受投資資金達58億2,474萬2,730元。各 投資人時間、金額等內容,各詳如附表四、四之一、四之二 、四之三所示)。姚柏丞參與期間共同吸金金額為107億6,2 94萬4,059元;梁柱參與期間共同吸金金額為88億5,956萬9, 030元;陳効亮參與期間共同吸金金額為88億5,956萬9,030 元;馮一塵參與期間共同吸金金額為97億9,022萬7,899元; 林夢珍參與期間共同吸金金額為118億1,359萬8,258元;蘇 宸芯參與期間共同吸金金額為114億7,309萬6,663元,均已 達1億元以上(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上揭所得款項先後 由鄒春香、鄒官羽、曾昭榮主導使用(相關款項之大致流向 ,另可見附表四之六所示)。
四、杜嘉珊、劉妍均(原名劉人鳳)、陳靖如、陳卿宇幫助違反 銀行法部分
杜嘉珊、劉妍均、陳靖如、陳卿宇(綽號「鴨鴨」)皆知悉 曾昭榮等人所經營之上揭業務組織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投 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 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曾昭榮等人違反前 揭銀行法規定之接續幫助犯意(其等幫助正犯之期間、範圍 亦詳見附表一所示;其等雖不具雙盈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 分,但就雙盈公司部分係幫助具有該身分之梁柱),⑴杜嘉 珊自101年2月25日起,先後擔任「曾昭榮」、「姚柏丞」名 義體系之行政助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2寶德公司營業處所、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辦 公室等處,聽從曾昭榮等人指示至銀行提領現金、匯款,及 將業務人員當日所給記載有客戶名稱、所買股票張數及匯款 金額之紙條整理成表格、核對「姚柏丞」名下銀行存摺內客 戶匯款金額、分裝發放薪資獎金、告知曾昭榮銀行帳戶餘額 及其他行政庶務;⑵陳靖如於102年5月1日起擔任「姚柏丞 」名義體系之行政助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2樓之2(即「中南」)辦公室,聽從曾昭榮、杜嘉珊指 示就投資人匯款金額對帳、聯繫業務人員、至銀行提款、匯
款、登記業務人員業績、整理資料及其他行政庶務;⑶陳卿 宇自102年6月3日起擔任「姚柏丞」名義體系之行政助理, 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辦公室,聽曾昭榮指示 與杜嘉珊分工,就投資人匯款金額對帳、聯繫業務人員、至 銀行提款、匯款、登記業務人員業績、整理資料及其他行政 庶務;⑷劉妍均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3月26日止,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5宅吉便公司營業處所,復 自102年5月1日起基於同一接續犯意,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1雙盈公司辦公室(即「長安」),負責 就投資人匯款金額對帳、聯繫業務人員、至銀行提款、匯款 、收受投資人現金、整理資料及其他行政庶務,杜嘉珊、陳 靖如、陳卿宇、劉妍均即分別幫助曾昭榮等人對投資人為收 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杜嘉珊參與期間所幫助吸金金額 為115億4,629萬7,026元;陳靖如參與期間所幫助吸金金額 為84億3,504萬9,253元;陳卿宇參與期間所幫助吸金金額為 79億3,095萬6,690元;劉妍均參與期間所幫助吸金金額為10 3億7,198萬2,672元(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均已達1億元以 上。
五、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先後於101年9月6日、102年3月26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 執行搜索,但曾昭榮等人仍持續為上揭犯行,嗣於103年1月 6日經搜索後(本件歷次搜索之時間、地點、在場人及扣得 之物品,均詳見附表六所示),並另扣得雙盈公司設在華泰 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8,537萬2,717元、設在新光銀行帳戶 內之存款2億130萬982元、姚柏丞設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存款4,929萬1,928元、設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6,71 4萬4,420元(起訴書誤載為67,144萬4,420元)、設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3,063萬4743元、曾昭榮設在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8萬8,129元等款項,與在曾 昭榮住處扣得現金60萬元,陳効亮住處扣得現金1,158萬元 ,共計扣得曾昭榮等人收受之投資款項高達4億4,621萬2,91 9元,曾昭榮等人因款項已遭凍結始無法續行犯行。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蔣禮帆等人告訴偵查起訴,並經劉克遜等人告訴 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本件相 關告訴人及移送併辦之檢察署,詳見附件一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同案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妍均 、陳卿宇、杜嘉珊、林夢珍、蘇宸芯、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
、證人邱季柔、呂瑞弘、詹昆達、洪傳譜、丁璽禎、楊勝閎 、姚美芬、王一全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證 人邱季柔、呂瑞弘、詹昆達、洪傳譜、丁璽禎、楊勝閎、姚 美芬、王一全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供 述,對於本案被告姚柏丞等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同案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 妍均、陳卿宇、杜嘉珊、林夢珍、蘇宸芯、原審同案被告曾 昭榮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對其 他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查,
⑴被告姚柏丞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梁柱、陳効亮、馮一 塵、陳靖如、劉妍均、陳卿宇、杜嘉珊、林夢珍、蘇宸芯 、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證人邱季柔、呂瑞弘、詹昆達、 洪傳譜、丁璽禎、楊勝閎、姚美芬、王一全調查詢問供述 之證據能力,②被告梁柱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陳効亮 、劉妍均、林夢珍、蘇宸芯、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調查詢 問供述之證據能力,③被告馮一塵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 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陳靖如、劉妍均、陳卿宇、杜 嘉珊、林夢珍、蘇宸芯、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調查詢問供 述之證據能力。
⑵然而,
①同案被告姚柏丞於104年6月1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陳靖如之辯護人 之交互詰問,被告馮一塵及其辯護人當庭未聲請詰問( 原審卷第8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
②同案被告陳効亮於104年6月1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梁柱、劉妍均之 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第13頁正面至第19頁反面 ),於105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 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劉妍均之辯護人之互交詰問 (本院卷㈣第221頁正面至第222頁反面),於105年5月 3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 官、被告蘇宸芯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本院卷㈤第52頁 反面、第53頁正面),被告姚柏丞、馮一塵及其等辯護 人爭執同案被告姚柏丞、陳効亮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 力,然未聲請傳喚詰問,於前述審理時同案被告陳効亮 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時,亦未未聲請詰問; ③同案被告馮一塵於104年6月1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姚柏丞、杜嘉珊 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第20頁正面至第24頁反 面),於105年5月3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 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蘇宸芯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 (本院卷㈤第53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被告姚柏丞及 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
④同案被告陳靖如於104年6月1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姚柏丞、杜嘉珊 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第25頁正面至第24頁反 面),被告馮一塵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
⑤同案被告劉妍均於104年6月2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梁柱、杜嘉珊、 姚柏丞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 75頁正面),被告馮一塵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 ⑥同案被告林夢珍於104年6月2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梁柱、杜嘉珊、 馮一塵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 80頁正面),於105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馮一塵、劉妍均之 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本院卷㈣第215頁反面至第221頁正 面),被告姚柏丞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
⑦同案被告陳卿宇於104年6月2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姚柏丞、杜嘉珊 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第80頁正面至第81頁反 面),被告馮一塵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
⑧同案被告杜嘉珊於104年6月2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姚柏丞、陳靖如 、陳卿宇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第82頁正面至 第86頁正面),於105年5月3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陳卿宇之辯護人 之交互詰問(本院卷㈤第58頁正面至第29頁反面),被 告馮一塵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
⑨同案被告蘇宸芯於104年6月2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姚柏丞、梁柱、 杜嘉珊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第 88頁反面),被告馮一塵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 ⑩證人呂瑞弘於104年6月1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姚柏丞之辯護人之交 互詰問(原審卷第179頁正面至第181頁反面), ⑪證人洪傳譜於104年6月1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姚柏丞之辯護人之交 互詰問(原審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4頁正面), ⑫證人邱季柔於104年6月1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詰問(原審卷第184頁反 面至第187頁正面),被告姚柏丞及辯護人未聲請詰問 。
使被告姚柏丞、梁柱、馮一塵就本案件有詰問上述所爭執 調查詢問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 障被告姚柏丞、梁柱、馮一塵之正當詰問,而前揭同案被 告姚柏丞、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妍均、陳卿宇、 杜嘉珊、林夢珍、蘇宸芯、證人邱季柔、呂瑞弘、洪傳譜 調查詢問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原審、本院交 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至於與原審、本院詰 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時間或較接 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等自始即配合調查,坦 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 情況,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而具備證據能力。 ⑶又被告姚柏丞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陳効亮、林夢珍、 證人邱季柔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馮一塵爭執姚 柏丞、陳効亮、陳靖如、劉妍均、陳卿宇、杜嘉珊、蘇宸 芯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未聲請傳喚詰問,經原審 及本院於上述時間傳喚同案被告姚柏丞、陳効亮、林夢珍 、陳靖如、劉妍均、陳卿宇、杜嘉珊、蘇宸芯、證人邱季 柔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其等亦未聲請詰問,本院審 酌,
①同案被告姚柏丞於102年3月26日上午10時36分許及103 年1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調查處以犯罪嫌疑人 身分接受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詢問之調查 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 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詢問:「以上 所言是否實在?」同案被告姚柏丞回答:「實在」,並 經其閱覽筆錄確認無訛後簽名(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卷 ㈡第48頁至第52頁(A2);同前偵查卷㈣第124頁至第 127頁(A4)),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調 查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 違法取供之情形。
②同案被告陳効亮於103年1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以犯罪嫌 疑人身分接受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詢問之 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 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被告委任之辯護人蔡信章律師亦
經通知於當日下午3時2分許到場陪同,於詢問完畢後, 調查員詢問:「以上所言是否實在?」同案被告陳効亮 回答:「實在」,並經其閱覽及辯護人協助閱覽筆錄確 認無訛後簽名(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卷㈢第22頁至第26 頁(A3)),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調查 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 法取供之情形。
③同案被告陳靖如於103年1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以犯罪嫌 疑人身分接受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詢問之 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 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詢問:「 以上所言是否實在?」同案被告陳靖如回答:「實在」 ,並經其閱覽筆錄確認無訛後簽名(A3卷第1頁至第3 頁反面),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調查詢問 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 供之情形。
④同案被告劉妍均於102年4月9日上午9時15分許及103年1 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北市調查處以犯罪嫌疑人身 分接受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先後委任辯護人黃麗蓉律 師、黃慧萍律師在場陪同接受調查,並經製作筆錄詢問 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 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詢問: 「以上所言是否實在?」同案被告劉妍均回答:「實在 」,並經其閱覽及辯護人協助閱覽筆錄確認無訛後簽名 (A2卷第59頁至第61頁;A4卷第155頁至第158頁反面 ),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調查詢問所製作 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 形。
⑤同案被告林夢珍於101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102年2月 5日上午9時9分許在臺北市調查處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 員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詢問之調查員告知刑事訴 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 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後 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詢問:「以上所言是 否實在?」同案被告林夢珍回答:「實在」,並經其閱 覽筆錄確認無訛後簽名(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卷㈠第33 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A1);A2卷第66頁正面至第67 頁正面);於103年1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調 查處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委任 辯護人朱治國律師在場陪同接受調查,並經製作筆錄詢
問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 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詢問 :「以上所言是否實在?」同案被告林夢珍回答:「實 在」,並經其閱覽及辯護人協助閱覽筆錄確認無訛後簽 名(A4卷第163頁正面至第164頁反面),迄本院辯論 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調查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 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形。
⑥同案被告陳卿宇於103年1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 市調查處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 委任辯護人蔡書銘律師在場陪同接受調查,並經製作筆 錄詢問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 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 詢問:「以上所言是否實在?」同案被告陳卿宇回答: 「實在」,並經其閱覽及辯護人協助閱覽筆錄確認無訛 後簽名(A4卷第165頁正面至第169頁反面),迄本院 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員調查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 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形。 ⑦同案被告杜嘉珊於102年4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103年1 月5日上午9時39分許在臺北市調查處以犯罪嫌疑人身分 接受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委任辯護人蔡富強律師在場 陪同接受調查,並經製作筆錄詢問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 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 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詢問:「以上所言是否實在 ?」同案被告杜嘉珊回答:「實在」,並經其閱覽及辯 護人協助閱覽筆錄確認無訛後簽名(A2卷第56頁至第 58頁;A4卷第177頁至第183頁),迄本院辯論終結未 主張其於調查員調查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 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形。
⑧同案被告蘇宸芯於101年9月27日上午11時13分許、102 年6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調查處以證人身分 接受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詢問之調查員告 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 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 證言」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詢問:「以 上所言是否實在?」同案被告蘇宸芯回答:「實在」, 並經其閱覽筆錄確認無訛後簽名(A1卷第39頁正面至 40頁反面;A2卷第74頁至第76頁正面);於103年1月5 日上午9時17分許在臺北市調查處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 受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詢問之調查員依刑 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
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詢問:「以上所言是 否實在?」同案被告蘇宸芯回答:「實在」,並經其閱 覽筆錄確認無訛後簽名(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卷㈤第1 頁正面至第5頁正面),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 查員調查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 形,無違法取供之情形。
⑨證人邱季柔於101年9月24日上午10時2分許、102年2月 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調查處以證人身分接受調 查員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詢問之調查員告知刑事 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 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詢問:「以上所言 是否實在?」證人邱季柔回答:「實在」,並經其閱覽 筆錄確認無訛後簽名(A1卷第39頁正面至40頁反面; 102年度警聲搜字第68 0號卷第15頁正反面(C2)), 嗣於104年6月10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主張其於調 查員調查詢問所製作筆錄無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 形,無違法取供之情形(原審卷第第184頁反面至187 頁正面)。
由上可知,同案被告姚柏丞、陳効亮、陳靖如、劉妍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