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4年度,28號
TPHM,104,金上訴,28,2017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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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晉功
選任辯護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林宛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1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又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其他被訴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通過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三 等考試社會行政類科,同年11月1 日分發至行政院所屬之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下稱北市榮服處)任職 社會工作員,自96年1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負責戶籍 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及萬華區榮民榮眷之輔導員業務,業務內 容包括協助榮民就養、榮民及榮眷就業、協助榮民就醫、服 務照顧榮民及榮眷,及榮民身後處理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乙○○(業經原 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因配 偶即榮民徐井然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9樓之38 ,屬丙○○擔任輔導員轄區之榮眷而與丙○○認識,詎丙○ ○竟為下列犯行:
㈠、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單身榮民吳誠為 丙○○擔任臺北市萬華區榮民輔導員時轄區內之榮民,併自 98年2 月12日起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址設宜蘭縣蘇澳鎮○○路○段000 號, 下稱蘇澳榮院)住院療養,嗣因行動不便無法自行領取北市 榮服處撥付入其帳戶之就養金而積欠蘇澳榮院伙食等費用, 經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將此情通知時為吳誠輔導員之丙○○ 。丙○○明知可將吳誠之就養金直接撥付至蘇澳榮院帳戶即



可處理吳誠積欠蘇澳榮院之伙食等費用,然認有機可乘,與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約定由乙○○出面為吳誠按月向北市榮服處代領就 養金,併扣除繳交吳誠積欠蘇澳榮院費用暨各月所需相關伙 食等費用後,餘款由乙○○與丙○○朋分,丙○○乃利用職 務上具有審核吳誠請領就養金方式變更權限之機會,向不知 情之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藉詞吳誠入住蘇澳榮院前,尚另在 外租屋積欠房租須予清償,可委由乙○○代領就養金以支應 處理,但需由吳誠出具委託書等語,胡惠潔將此情告知吳誠 ,經吳誠同意後,由胡惠潔吳誠繕打委託書,表明蘇澳榮 院寄醫榮民吳誠因疾病纏身不便外出,將委託乙○○女士代 為領取榮民給與,繳納積欠之外住房租、住院伙食費等費用 意旨,並由吳誠簽名其上,胡惠潔旋於98年6 月18日以蘇澳 榮院名義檢附吳誠前揭委託書發函至北市榮服處,經丙○○ 於同月19日在前揭函文上擬具「陳閱後依吳員委託書辦理, 每月給與由乙○○女士代領」之意見,將吳誠就養金給與方 式,由匯入吳誠個人帳戶改成由乙○○每月代領,並逐層呈 核使不知情之北市榮服處總幹事陳席元陷於錯誤而核可,經 乙○○於98年6月24日,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98年1至6月「台 北市榮民服務處外住榮民就養金自領清冊」,及自98年7 月 起至99年9月止,按月於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自領給與名 冊」上蓋用吳誠及乙○○之印文,併以代理人身分簽名後, 使不知情之北市榮服處會計人員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 至16所 示「領取日」欄所載日期核發交付吳誠之上開月份就養金予 乙○○。丙○○、乙○○共同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1萬2270元,扣除乙○○代吳誠支付 如附表一「蘇澳榮院伙食費」欄所示之6 萬4631元、「蘇澳 榮院其他生活費用」欄所示之1 萬5500元及「乙○○其他為 吳誠購買支出」欄所示之1344元(上開支出合計為8 萬1475 元),丙○○計分得15萬3500元、乙○○則分得計7 萬7295 元(丙○○、乙○○之朋分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本 案偵查中,乙○○主動繳回7萬7125元,丙○○則於吳誠103 年7 月9日死亡後之105年12月23日匯款15萬3670元至北市榮 服處304專戶。
㈡、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單身榮民查柏樹為丙 ○○任臺北市中正區榮民輔導員時轄區內之榮民,原單獨租 賃上揭臺北市中正區處所居住,並雇用譚葉秀琴照護處理日 間生活起居,譚葉秀琴因而持有查柏樹99年1 月25日到期之 100 萬元郵局定存單。嗣查柏樹數次年邁體弱跌倒,上址租 屋處房東不願續租,查柏樹乃於98年7 月17日經譚葉秀琴



同辦理入住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愛愛院(下稱愛愛院)手續 ,併向愛愛院繳交保證金5萬元、98年7月17日至31日之月費 1萬4032元、98年8月、9月月費計5萬8000元、零用金2萬700 0元,且將查柏樹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身 分證、榮民證交由愛愛院專責社工張志鴻(嗣於99年9 月死 亡)保管,詎丙○○明知自98年7月1日起已非查柏樹之輔導 員,且依據「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實施 要點」第13點規定,嚴禁輔導員私下受託保管榮民財物,竟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於98年6 月30日 前曾擔任查柏樹輔導員,職掌申請、接收及發還榮民重要財 物簽核作業,且譚葉秀琴張志鴻均誤認其於98年7 月間仍 為查柏樹輔導員,擬將查柏樹重要財物交予北市榮服處依規 定保管或處理之職務上機會,於98年7 月23日,在北市榮服 處,向譚葉秀琴詐稱:其為查柏樹之輔導員,可代為處理保 管查柏樹之100萬元定存單云云,使譚葉秀琴陷於錯誤,將 查柏樹前揭郵局100萬元定存單1張(於99年1月25日定存單 到期存入查柏樹前揭郵局帳戶內)、繳交愛愛院保證金5萬 元保管條1張,暨愛愛院98年7月17日至31日之月費1萬4032 元、98年8月、9月月費共5萬8000元收據2張及愛愛院代收查 柏樹零用金2萬7000元收據1張交付丙○○,丙○○復明知其 無意將查柏樹送往臺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三峽榮家)居住 ,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7月24日,以 查柏樹輔導員之身分,向張志鴻佯稱:將於98年7月27日安 排查柏樹轉至三峽榮家居住云云,使張志鴻陷於錯誤,於當 日將其保管之前揭查柏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印 章、身分證、榮民證等物交付丙○○,並於查柏樹98年7月 27日搬離愛愛院時,退回查柏樹98年7月28日至31日之月費 現金3742元,暨將剩餘之代保管零用金2萬4497元及面額10 萬8000元之支票(含保證金5萬元及退還98年8月、9月,每 月2萬9000元之月費,計為10萬8000元,於98年8月5日兌現 存入查柏樹前揭郵局帳戶內)等物均交付丙○○,丙○○即 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3、14至15、17至19、37、43至44、47、49 、60至61、63、66、84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未經查柏 樹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查柏樹之名義,以盜蓋查柏樹印章之 方式偽造提款單後,持向不知情之臺北龍山郵局等處承辦人 行使,使承辦人誤認丙○○係經查柏樹授權領款,接續將查 柏樹前揭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計達277 萬6000元交付丙○○,足以生損害於查柏樹及郵局對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此期間,丙○○為免上開犯行曝光,於98年7



月26日向趙張秋英租得臺北市○○街000巷0號5樓之7套房, 同月27日並與不知情之乙○○同愛愛院,將查柏樹接入該 套房居住後囑由乙○○照顧,嗣乙○○表明無法長期照護查 柏樹,丙○○雖明知依「榮服處與醫療、安養機構聯繫外住 榮民進住(退住)作業規定」,北市榮服處僅可將需就診榮 民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由該院視榮民個案狀況轉院安置, 不得由輔導員擅自將榮民逕行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各分院; 竟於同月29日未經主管即輔導組組長顏居珍同意,擅自私聘 救護車將查柏樹由前址承租套房處送往蘇澳榮院安置,且未 向北市榮服處報告查柏樹已入住蘇澳榮院。嗣因查柏樹友人 王定國向退輔會陳稱查柏樹98年7月入住蘇澳榮院後身無分 文,財物疑遭不當支用,退輔會開始調查,丙○○為圖彌縫 ,乃於99年8月27日前持合計216萬元現金至乙○○住處,並 於99年8月27日由丙○○騎乘機車搭載乙○○至郵局回存180 萬元至查柏樹郵局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86所示)。丙○○ 計取得愛愛院社工張志鴻退回查柏樹之98年7 月28日至31日 之月費現金3742元、剩餘代保管零用金2 萬4497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丙○○現金提領」欄位所示277 萬6000元,計 達280萬4239元(3742元+2萬4497元+277萬6000元=280萬 4239元),經扣除丙○○於本案犯罪事實遭查覺前主動回存 至查柏樹前揭郵局帳戶之金額計5 萬5765元(各該回存金額 及日期詳如附表二「丙○○回存金額」欄編號4至11、16、2 0至32、45至46、50至54、57、64至65、67至68、70至75、7 7 至83、85所示),及丙○○為查柏樹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 昆明街套房房租、相關租屋費用、雜項支出、蘇澳榮院零用 金、看護費、伙食費等各項費用(各該支出日期、金額及項 目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計20萬353元,此等金額達25萬6 118元(5萬5765元+20萬353元=25萬6118元),丙○○計 詐得查柏樹所有之款項達254萬8121元(280萬4239元-25萬 6118元=254萬8121元)。丙○○另於99年11月22日,經由 乙○○將吳誠之榮民證、身分證、私章交與蘇澳榮院員工馮 靜芬收執保管,乙○○併於本案偵查中提出其受丙○○委託 然尚未交還查柏樹之33萬6000元現金扣案,另於99年8 月27 日將查柏樹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暨查柏樹榮 民證、身分證返還蘇澳榮院,丙○○則在查柏樹101年3月23 日死亡後之105年12月23日匯款44萬6374元至北市榮服處304 專戶。
二、案經退輔會政風處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共犯即乙○○(下稱乙○○)之手寫明細1 紙(偵字卷二 第142 頁),係乙○○手寫註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 丙○○)向其朋分領取吳誠就養金的時間與金額之記錄,性 質上係乙○○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丙○ ○、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復無傳 聞證據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 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加以調 查,證人不得以書面陳述,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具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 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 見聞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 ,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 「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 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 罪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參照) 。查卷附丙○○領取吳誠就養金清冊(偵字卷二第141 頁) ,係調查人員就調查結果製作之清冊,性質上同移送書,為 調查人員自行整理之資料、意見,屬調查人員審判外之意見 陳述,復經丙○○、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應認不 具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丙○○、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 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二第8 至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丙○○就其於96年通過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 員三等考試社會行政類科,同年11月1 日分發至址設臺北市 ○○區○○○路0 號之退輔會北市榮服處任職社會工作員, 併自96年1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負責戶籍設於臺北市 中正區及萬華區榮民榮眷之輔導員業務,業務內容包括協助 榮民就養、榮民及榮眷就業、協助榮民就醫、服務照顧榮民 及榮眷,及榮民身後處理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併因乙○○之配偶即榮民 徐井然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9樓之38,為其擔 任輔導員轄區之榮眷而認識乙○○,又戶籍分別設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臺市○○區○○街00號2樓之單 身榮民吳誠、查柏樹,各為其擔任臺北市萬華區、中正區榮 民輔導員時轄區內之榮民等情,迭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據共犯乙○○、證人即北市榮服處服 務組組長顏居珍於調詢或偵查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35至136 、165至169頁、偵字卷二第36至38頁),且有丙○○業務執 掌表、公務人員明細表、吳誠及查柏樹之臺北市榮服處榮民 基本資料表可稽(他字卷第16、162至163頁、偵字卷二第50 頁),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丙○○矢口否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胡惠 潔打電話至北市榮服處,稱吳誠積欠蘇澳榮院1 萬多元伙食 費,因伊認識乙○○,亦知乙○○配偶徐井然同住蘇澳榮院 ,方推薦乙○○,且吳誠確出具委託書請乙○○代為領取榮 民給與,至於委託書上記載繳納積欠外住房租部分,伊一概 不知,係請胡惠潔洽乙○○辦理,伊僅係依蘇澳榮院所附委 託書簽註意見,本件委託乙○○代領吳誠就養金一事與伊無 關,吳誠的榮民證、印章也不是伊交給乙○○的,伊亦未與 乙○○共同朋分吳誠之就養金,應該是乙○○個人為了要脫 罪,才誣陷伊云云。查:
①、吳誠於98年6 月16日出具委託書,其上載明「本院(指蘇澳 榮院)寄醫住院榮民吳誠因疾病纏身不便外出,將委託乙○ ○女士(Z000000000)代為領取榮民給與,繳納積欠之外住 房租、住院伙食費等費用。特此憑據以茲證明。立據人:吳 誠,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嗣蘇澳榮院於98年6月18日, 由胡惠潔行文北市榮服處,其內記載「主旨:貴處寄醫榮民 吳誠積欠本院相關費用,將委託乙○○女士代為處理,附委 託書乙份請協助墊繳,請查照。說明:一、吳員住院期間積 欠伙食費16549 元。二、該員身分證號Z000000000請協助處



理。」等情,有經吳誠簽名出具之委託書,暨蘇澳榮院98年 6月18日蘇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偵字卷二第 46、47頁)。
②、就吳誠簽名出具前揭委託書及上開蘇澳榮院98年6 月18日蘇 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北市榮服處之緣由及過程,證人 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 :蘇澳榮民醫院98年6 月18日蘇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是我簽辨,當時因吳誠積欠蘇澳榮院相關費用,經我聯繫吳 誠的輔導員丙○○,要求北市榮服處協助清償吳誠積欠醫院 的費用,但我已記不清楚當時是丙○○或是我的同事謝明順 (社工室辦事員)向我表示可請乙○○協助幫忙。但我記得 是丙○○向我表示吳誠另在外積欠房租,並要我製作委託書 ,請吳誠委託乙○○代為領取吳誠之就養金並繳交相關積欠 費用,我就在醫院其他護理人員見證下,請吳誠在委託書上 簽名,之後才發該函文檢附吳誠之委託書給北市榮服處,該 份吳誠簽署之委託書內容係由丙○○告知我的,因為醫院不 可能知道吳誠在外面積欠房租,所以是丙○○告知我,要我 寫在委託書中一併由乙○○代為處理,我基於信任北市榮服 處輔導員,就照丙○○告訴我的內容製作委託書。前述函文 所附委託書,是吳誠親簽,我請1 位護理人員陪同見證,將 委託書內容逐字唸給吳誠聽,經吳誠同意後在該委託書上簽 名。吳誠簽署前述委託書前,不認識乙○○,當時吳誠意識 還算清楚,但行動已不方便。實際上,很多榮民伯伯都很信 任我們醫護及社工人員,所以我們要榮民伯伯簽署文件,他 們都會同意,我們也信任榮民輔導員的建議。我於簽辨該函 文時,不認識乙○○,直到去年(99年)左右,護理長何淑 遠向我表示因要求乙○○歸還查柏樹或吳誠的身分證及存摺 ,但乙○○態度不好,且不願歸還,要我規勸乙○○歸還吳 誠的身分證及存摺,當時我才第一次碰到乙○○等語綦詳( 他字卷第20至21頁、偵字卷二第24至28、原審卷一第202 至 213 頁);證人即蘇澳榮院辦事員謝明順於偵查中證稱略以 :去年(99年)九月之前我不認識乙○○,也沒有告訴胡惠 潔說吳誠要委託乙○○領款來繳房租等事等語在卷(偵卷第 111至112頁),參酌吳誠於98年6 月16日出具之前揭委託書 上明確記載乙○○之身分證字號,有吳誠簽名其上之委託書 可稽(偵字卷二第47頁),而吳誠之歷次A32暨特較需系統 紀錄表內登載「服務日期:98.02.12.、服務內容:一般訪 查-吳員(指吳誠)經榮總評估送蘇澳榮院長期療養;服務 人員:第16區組長;服務日期:98.05.27.、服務內容:一 般訪查-房東反應有房租積欠5個月請本處(指北市榮服處)



協助清償、訪查人員:丙○○」,併有吳誠之歷次A32暨特 較需系統紀錄表、臺北市榮服處榮民基本資料欄可參(偵字 卷二第50頁、本院卷一第83頁),顯見吳誠自98年2 月12日 起於蘇澳榮院住院療養,而丙○○於98年5 月27日已悉有自 稱吳誠之房東者指稱吳誠入住蘇澳榮院前,有積欠外住房租 情事,佐以乙○○因配偶徐井然為丙○○任輔導員時轄區內 之榮民,由丙○○輔導協助榮民就養、就醫等事項乙節,為 丙○○所是認,乙○○、丙○○顯然彼此相識,至胡惠潔謝明順於99年前既均不認識乙○○,自無可能知悉乙○○之 身分證字號,遑論由謝明順胡惠潔推薦由乙○○代為領取 吳誠之就養金,再衡以胡惠潔謝明順均僅係蘇澳榮院員工 之身分,當無從得知吳誠在入住蘇澳榮院前於臺北市住處是 否有積欠他人房租遭房東催繳情事並將此情記載於委託書內 ,執此各情以觀,若非丙○○以其身為吳誠輔導員之身分, 指示不知情之胡惠潔如何撰寫委託書,則對吳誠至蘇澳榮院 就養醫療前有無在外積欠房屋一節毫無所悉之胡惠潔,何以 捨請北市榮服處直接將吳誠每月就養金撥付蘇澳榮院以支應 吳誠在院內花費不為,反繕打為繳交積欠之外住房租而委請 乙○○代領就養金之委託書,堪認胡惠潔前揭證述洵屬有據 ,足徵吳誠出具前揭委託書及蘇澳榮院98年6 月18日蘇醫社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北市榮服處之緣由及過程,係因吳誠 自98年2 月12日起於蘇澳榮院住院療養,嗣因行動不便無法 自行領取北市榮服處撥付入其帳戶之就養金而積欠蘇澳榮院 伙食等費用,經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將此情通知時為吳誠輔 導員之丙○○,丙○○即向胡惠潔藉詞吳誠入住蘇澳榮院前 ,尚另在外租屋積欠房租須予清償,可委由乙○○代領就養 金以支應處理,但需由吳誠出具委託書,胡惠潔將上情告知 吳誠,經吳誠同意後,由胡惠潔吳誠繕打委託書,表明蘇 澳榮院寄醫榮民吳誠因疾病纏身不便外出,將委託乙○○女 士代為領取榮民給與,繳納積欠之外住房租、住院伙食費等 費用意旨,並由吳誠簽名其上,胡惠潔旋於98年6 月18日以 蘇澳榮院名義檢附吳誠前揭委託書以蘇醫社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北市榮服處,即本件委託乙○○代領吳誠就養金一事 係由丙○○促成,堪可認定,丙○○辯稱:委託書上記載繳 納積欠外住房租部分,伊一概不知,係請胡惠潔洽乙○○辦 理,伊僅係依蘇澳榮院所附委託書簽註意見,本件委託乙○ ○代領吳誠就養金一事與伊無關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③、丙○○於98年6月19日在北市榮服處收受前揭蘇澳榮院98年6 月18日蘇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後,旋在該函文上擬具



陳閱後依吳員委託書辦理,每月給與由乙○○女士代領」 之意見,將吳誠就養金給與方式,由匯入吳誠個人帳戶改成 由乙○○代領,並逐層呈核,經北市榮服處總幹事陳席元核 可,由北市榮服處會計人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由乙○○ 於98年6 月24日,在98年1至6月「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外住榮 民就養金自領清冊」,及嗣自98年7月起至99年9月止,於附 表一編號2 至16所示「領取日」欄所示日期,按月於「自領 給與名冊」上蓋用吳誠及乙○○之印文,併以代理人身分簽 名後,接續核發交付吳誠之上開月份就養金予乙○○,乙○ ○以此方式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計31萬2270元。惟此期 間乙○○曾以所領得之吳誠就養金代吳誠支付如附表一「蘇 澳榮院伙食費」欄所示之6 萬4631元、「蘇澳榮院其他生活 費用」欄所示之1 萬5500元及「乙○○其他為吳誠購買支出 」欄所示之1344元(上開支出計為8 萬1475元)等情,經乙 ○○於調詢、偵查供述在卷(偵字卷二第65、72至73頁), 並據證人顏居珍於偵查證述綦詳(偵字卷二第36至38頁), 且有上開蘇澳榮院98年6月18日蘇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吳誠98年6月16日出具之委託書,及經乙○○簽名蓋印 其上之98年1至6月「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外住榮民就養金自領 清冊」、98年7月至99年9月「自領給與名冊」(偵字卷二第 49、51至80頁),暨如附表一所示「蘇澳榮院伙食費」、「 蘇澳榮院其他生活費用」、「乙○○其他為吳誠支出」等項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詳該證據欄之記載)、臺 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4年1月6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 0 號函可參(原審卷五第20頁),且為丙○○於本院審理時 所是認(本院卷二第8頁),此等事實俱可認定。④、又乙○○係因丙○○於98年6 月間與之約定,由乙○○按月 出面為吳誠向北市榮服處代領就養金,併扣除繳交吳誠積欠 蘇澳榮院費用暨各月所需相關伙食等費用後,餘款由乙○○ 與丙○○朋分,乙○○遂出面向北市榮服處先後領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計31萬2270元,而經扣除乙○○代吳誠支付如 附表一「蘇澳榮院伙食費」項所示之6 萬4631元、「蘇澳榮 院其他生活費用」項所示之1 萬5500元及「乙○○其他為吳 誠購買支出」項所示之1344元(上開支出計為8 萬1475元) ,丙○○計分得15萬3500元、乙○○則分得計7 萬7295元( 丙○○、乙○○之朋分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經共犯 乙○○迭於調詢供稱:98年6 月前後,丙○○主動來找我, 請我幫忙領取老榮民吳誠的就養金;第一次領了9 萬餘元, 我到蘇澳榮院付了1 萬元;之後每個月我都幫忙吳誠領取就 養金;我領取吳誠就養金31萬2270元,部分是支付吳誠的零



用金,也另外會買一些營養品給吳誠,有少部分是丙○○給 我幫忙處理的「工資」,其餘的都讓丙○○拿走了;我沒有 仔細算總共取得多少「工資」,只能確定丙○○每個月固定 拿走5000元,至於過年多的那個月就養金全數由丙○○取走 ,另外我第一次領走的9萬多元,丙○○拿走7萬元左右等語 (偵卷一第65頁反面),偵查證稱:我不認識吳誠;當時丙 ○○說幫我一個賺兩到三千元(的機會),時間是領第一筆 九萬多元的時候,丙○○來我家找我,說有個老人吳誠叫我 代領錢,幫吳誠繳生活費、零用金,還有之前的欠款,後來 就拿給我吳誠的榮民證、印章,讓我去榮服處代領;第一次 好像領了9萬多元,去蘇澳榮院付了1萬多,剩下的錢丙○○ 來我家拿走了,那次丙○○帶走差不多7 萬元左右;幫吳誠 領過好幾個月,每次領13500 元現金,領了之後放在家裡, 月底去看老公會一起帶去交零用錢,也買一些雞精,零用錢 大約是二、三千元,剩下的錢丙○○會來我家拿走五千元, 說要幫吳誠繳房租,還有幫吳誠處理事情;吳誠就養金清冊 上面乙○○簽名是我寫的;領錢要蓋章,吳誠的印章跟榮民 證都是丙○○給的,丙○○跟我說蘇澳榮院有委託書叫我去 領這筆錢,要幫吳誠繳生活費;印章在去年(99年)11月22 日就交給蘇澳榮院;吳誠的榮民證、身分證與印章都是丙○ ○當初一起拿給我的;我幫吳誠付了生活費(即伙食費)6 萬4631元,零用錢是1 萬6844元(零用金加上雞精的錢), 還剩下7 萬7050元在我這裡等語(偵字卷一第72至75頁,偵 字卷二第112至113頁),原審供稱:是丙○○請我代領吳誠 的就養金,每月給我二、三千元;我承認犯罪等語(原審卷 一第101 頁反面、原審卷五第5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丙○○跑到我家說要我幫忙吳誠繳錢,說吳誠寫好委託書, 我就到服務處去拿錢,第一次是98年1到6月份的錢,到北市 榮服處拿了9 萬多元,去蘇澳榮院交了生活費、零用錢,丙 ○○拿走了7 萬元,之後丙○○是每個月拿5000元說要繳房 租;剩下的就放在我這裡,最後的總額好像有7 萬多元,案 發後我就繳回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審諸乙 ○○所述丙○○係以繳納吳誠在外積欠之房租及嗣為吳誠處 理事情為由,按月向乙○○索取如附表一「丙○○分得金額 」欄所示金額乙節,與丙○○前確向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藉 詞委由乙○○代領吳誠就養金等情吻合,已徵乙○○所述有 據,顯非子虛;參酌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於調詢證稱 :吳誠簽署前揭委託書時,不認識乙○○,當時吳誠行動已 不方便等語在卷(偵字卷二第20頁反面),乙○○亦供述原 先不認識吳誠等語如前,則乙○○與吳誠互不相識,吳誠



蘇澳榮院療養時已體弱行動不便,吳誠自無可能猶將其榮民 證、身分證、私章等個人物品交與陌生之乙○○收執,然乙 ○○竟可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98年6月24日及附表二編號2 至16所示日期,按月持吳誠之榮民證、私章請領吳誠之就養 金,復於99年11月22日提出吳誠之榮民證、身分證、私章交 與蘇澳榮院員工馮靜芬收執,有收據1 紙可稽(偵字卷二第 142 頁反面),而衡以丙○○既為吳誠之輔導員,職司協助 榮民就養、就醫、服務照顧榮民等事項,其因而取得須就醫 療養之吳誠榮民證、身分證、私章等物,當與事理無悖,堪 認苟非身為吳誠輔導員之丙○○將所持有之吳誠榮民證、身 分證、私章交付乙○○,與吳誠前不相識之乙○○自無可能 驟然取得前揭物品據以請領吳誠就養金並於嗣後繳還蘇澳榮 院,乙○○供稱係丙○○將吳誠之榮民證、身分證、私章等 物交付與其收執,其持以具領吳誠之就養金等語,核屬有據 ;佐以吳誠於98年6月間積欠蘇澳榮院之費用僅為16549元, 然斯時吳誠尚未領取98年1至6月間之就養金(含98年春節慰 問金)已達95040元,有前揭98年6月18日蘇澳榮院蘇醫社字 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至6月「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外住榮 民就養金自領清冊」可稽,吳誠於98年6月前尚未領取而由 北市榮服處代保管之就養金數額(95040元)顯已足敷償還 積欠蘇澳榮院之費用(16549元)。至吳誠於入住蘇澳榮院 前縱另尚積欠房租,然以吳誠自98年2月12日起已另至蘇澳 榮院長期療養,當無另在外租屋逐月支付房租之必要,是吳 誠亦無固定每月支出房租可言,遑論證人即北市榮服處志工 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9月到北市榮服處志工做社 區服務到102年5月離職。吳誠是我進去之第一個服務區,印 象中老先生那時候已經有先期的失智,警察有通知路倒的狀 況而去處理;吳誠是失聯的榮民,他們會轉換居住的地方, 但是我們的資料跟不上,所以我們曾經一陣子找不到他,後 來因為他有路倒,我們才實際知道他住在貴陽街;那時候吳 誠已經送到蘇澳榮院,我確定有看到房東,有與他接觸;吳 誠一個人住,是頂樓加蓋,那個房子現在都更被拆掉了;最 後一次是我與輔導員丙○○,確定吳誠要送到蘇澳榮院的時 候,丙○○有帶我到吳誠那邊,做現況的處理,說要搬走了 ,房東的意思好像說我們處理完畢就結束了,沒有提到租金 的事情,很多雜物房東也說會幫忙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9 2頁反面至194頁反面),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吳誠 的就養金是直接撥到戶頭,且他很早就送到蘇澳榮院,住院 期間房租是沒有繳的,我跟戊○○去的時候,房東說只要把 衣服拿走空出房間,租金他就不計較,不用繳了等語(本院



卷一第194 頁反面),是縱認吳誠入住蘇澳榮院前,原在外 租屋,嗣因路倒送醫併經轉送蘇澳榮院療養,未及處理房租 而有積欠租金情事,然於吳誠確定送往蘇澳榮院療養而不續 租併由丙○○、戊○○出面與吳誠房東接洽時,房東已表明 不向吳誠收取欠繳之租金,即無吳誠繳納積欠房租可言,均 徵吳誠之就養金並無由撥付入其帳戶改成每月均由他人代領 之必要;再衡諸吳誠之就養金原得以直接撥付至蘇澳榮院方 式,即可處理吳誠積欠蘇澳榮院之伙食等費用,此情當為丙 ○○所明知,且前揭蘇澳榮院98年6月18日蘇醫社字第00000 00000 號函更從未提及請將吳誠之每月給與均改由乙○○代 領之情,詎丙○○竟於前揭蘇澳榮院98年6 月18日蘇醫社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上擬具「陳閱後依吳員委託書辦理,每 月給與由乙○○女士代領」之意見,將吳誠就養金給與方式 ,由匯入吳誠個人帳戶改成每月由乙○○代領,丙○○顯有 利用職務上具有審核吳誠請領就養金方式變更權限之機會, 向不知情之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藉詞吳誠入住蘇澳榮院前, 尚另在外租屋積欠房租須予清償,可委由乙○○代領就養金 以支應處理,但需由吳誠出具委託書等語,胡惠潔將此情告 知吳誠,經吳誠同意出具委託書,由乙○○出面代領,而與 乙○○朋分吳誠就養金之情甚明,益見乙○○所述有據;丙 ○○辯稱:乙○○與吳誠早已認識,吳誠的榮民證、印章、 身分證等本來就是乙○○保管中,並非其所交付云云,核係 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⑤、況丙○○於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測謊結果:「㈠丙○○ 稱:渠沒有自乙○○第一次領取的那筆9 萬餘元就養金中取 走7萬餘元;㈡渠沒有自98年6月以後每月將吳誠就養金拿走 ;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 務部調查局101年4 月1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 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26 至140 頁),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專員吳家隆於原審併 證稱:丙○○測謊所獲得的生理反應圖形是明確的,所以我 們才做測謊報告結果的判讀;就丙○○的測謊結果來看,R5 跟R7是符合DI的範圍,也就是說謊的範圍等語明確(原審卷 三第5至6頁),堪認乙○○所述係因丙○○於98年6 月間與 之約定,由乙○○按月出面為吳誠向北市榮服處代領就養金 ,併扣除繳交吳誠積欠蘇澳榮院費用暨各月所需相關伙食等 費用後,餘款由乙○○與丙○○朋分,乙○○遂出面向北市 榮服處先後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計31萬2270元,丙○○ 從中計分得15萬3500元、乙○○則分得計7 萬7295元等語, 核屬有據,可以採憑;丙○○辯稱本件應該是乙○○個人為



了要脫罪才誣陷伊云云,不足採信。
⑥、至共犯乙○○於100年2月10日調詢、偵查時雖曾供稱是經吳 誠委託而攜帶吳誠的印章及榮民證至榮服處領錢,其代領吳 誠就養金,與丙○○無關云云(他字卷第168、188至189頁 ),然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供稱:前揭100年2 月10日調詢、偵查時供述代領吳誠就養金,與丙○○無關云 云並不實在,係因丙○○告訴我榮民服務處有法律規定,只 要榮民願意將錢送給我,我就不會有事,我基於丙○○是榮 民服務處的人員,且是我的輔導員,他講的話我相信,所以 才幫他圓謊等語在卷(偵字卷一第41至43、46至49頁、原審 卷一第101 頁反面、原審卷五第53頁),乙○○所述何以於 調查、偵查中曾一度迴護丙○○之緣由,與情理無悖,且基 上①至⑤所述事證,堪認乙○○係因與丙○○之前揭約定, 方由乙○○按月出面為吳誠向北市榮服處代領就養金,併扣 除繳交吳誠積欠蘇澳榮院費用暨各月所需相關伙食等費用後 ,餘款由乙○○與丙○○朋分,自無從執乙○○前揭於100 年2 月10日調詢、偵查時所為不實供述,執為有利於丙○○ 之認定。
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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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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