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104年度,30號
TPHM,104,選上訴,30,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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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民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葉志飛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40號、第93號
、104 年度選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建民部分撤銷。
吳建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張晉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後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係第2 屆新北市議 員選舉第2 選區(新莊區、五股區、泰山區及林口區)候選 人;吳建民張晉婷新北市五股區服務處主任,協助張晉婷 綜理服務案件、審閱張晉婷行程並控管新莊區及五股區競選 總部之開銷及支出;呂文燦(綽號保爸,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自民國103 年9 月下旬起擔任張晉婷新北市新莊區競 選總部執行長,負責新莊區競選總部事務;林宥騰(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張晉婷新北市新莊區競選總部秘書,負 責於張晉婷無暇參與新莊區婚喪喜慶場合或住戶大會時,由 其代理張晉婷出席及處理相關選民服務;張晉婷另聘請王儷 雯、陳薇莉,由王儷雯負責登記及彙整張晉婷行程,陳薇莉 則負責掌管本次張晉婷競選活動之所有開銷支出。而張晉婷 原為第1 屆新北市議員,其於103 年間爭取代表民進黨參選 第2 屆新北市議員,惟於103 年4 月22日民進黨黨內初選民 調結果落選,張晉婷遂受台聯黨徵召,改以台聯籍候選人身 分參選。
二、呂文燦為使張晉婷順利當選,認透過舉辦免費餐會方式可以 聚集多數有投票權之人替張晉婷拉票,以快速達到影響選民 意願之效果,而先後於103 年9 月27日、9 月28日、9 月29 日,或單獨或與林宥騰共同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 號之「大拇指生猛海鮮餐廳」(下稱大拇指餐廳)舉辦賄 選餐會,分別免費招待均設籍新北市新莊區,即屬第2 屆新 北市議員選舉第2 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鄭信忠、譚菊、吳蒼柏 、林枝樹林素霞吳玉霞林育慈林數滿等人,均以提



供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而約使鄭信忠等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 權之一定之行使,呂文燦林宥騰復均以座談會之名義將上 開餐會時間及地點,先後回報不知情之王儷雯,由王儷雯將 該行程登入張晉婷之行程,以安排張晉婷屆時到場,並向參 加餐會之前揭具有投票權人請求投票支持。而於103 年9 月 27日餐會後由呂文燦簽發永豐銀行民安分行票號:AG000000 0 號、金額新臺幣(下同)3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7,600 元)之支票1 紙與大拇指餐廳,以支付該次餐飲之費用,復 於103 年9 月28日餐會後由呂文燦簽發永豐銀行民安分行票 號:AG0000000 號、金額5,000 元之支票1 紙與大拇指餐廳 ,以支付該次餐飲之費用,於103 年9 月29日餐會後,則由 呂文燦簽發永豐銀行民安分行票號:AG0000000 號、金額15 ,000元之支票1 紙與大拇指餐廳,以支付該次餐飲之費用( 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然呂文燦原擬以其自吳建民處領 取之零用金支付上開餐飲費用,惟因支出龐大,呂文燦不堪 負荷,遂於103 年10月初將上開3 次賄選餐會舉辦之時間、 名義、費用詳列於請款單上,連同其他開銷費用向吳建民請 款,吳建民收得請款單後,於103 年10月5 日或6 日即將呂 文燦申請之8 萬餘元現金及請款單一併放入使用過之牛皮紙 袋內,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莊區競選總 部親交呂文燦。至此,吳建民即已知悉呂文燦林宥騰前開 以座談會名義邀約張晉婷出席之餐聚,均係提供免費餐飲之 不正當利益與新北市新莊區之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而約 使其等投票支持張晉婷,且事後呂文燦亦如實向吳建民請領 上開餐會之費用,吳建民仍與呂文燦張晉婷,或與呂文燦林宥騰張晉婷共同為下列行為(詳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 ):
(一)張晉婷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林宥騰於103 年10月間主動請託李明清籍設臺南市, 非第2 屆新北市議員選舉第2 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支持張 晉婷,透過李明清邀集好友在大拇指餐廳舉辦座談會,並 言明李明清可以任何社團名義舉辦,且不需支付任何費用 ,以使李明清之友人為張晉婷爭取選票。李明清遂以討論 賀鼎關帝行宮宮廟交流活動之名義邀約王稚程籍設桃園 市,非第2 屆新北市議員選舉第2 選區之有投票權之人) 、洪樹郎【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且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 國國民,又未受監護(禁治產)宣告,復在新莊區繼續居 住4 個月以上,為第2 屆新北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



24號、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於103 年10月22日 前往大拇指餐廳餐敘,意欲使洪樹郎接受免費餐飲之招待 ,預備向其行求、期約並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 使其投票支持張晉婷,再由呂文燦以電話向大拇指餐廳預 訂宴席,林宥騰復以座談會之名義將上開餐會之時間及地 點回報不知情之王儷雯,由王儷雯將該行程登入張晉婷之 行程表。嗣林宥騰如期於103 年10月22日晚間6 時30分許 在大拇指餐廳舉辦餐敘,並提供每桌價格3,000 元之餐飲 不正利益,免費宴請具有投票權之洪樹郎,使其收受免費 享用該餐飲之不正利益。席間張晉婷亦到場,林宥騰即陪 同張晉婷逐桌拜票,張晉婷並向與會人員表示參選第2 屆 新北市議員,請求受招待之洪樹郎投票支持,而共同以提 供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而約使洪樹郎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至此洪樹郎乃因而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林宥騰欲以餐 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 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二)張晉婷吳建民呂文燦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呂文燦 以其當選宮廟爐主為由,透過周清進籍設雲林縣,非第 2 屆新北市議員選舉第2 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邀約周姚 錦紗,並由周清進以聚餐為由邀請鄭明珠,再由鄭明珠以 聚餐為由邀請吳寶妹梁愛綢【周姚錦紗、鄭明珠、吳寶 妹、梁愛綢等4 人均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且均係年滿20 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又均未受監護(禁治產)宣告,復在 新莊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均為第2 屆新北市議員選舉 具有投票權之人,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 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 於103 年10月23日至大拇指餐廳餐敘,意欲使其等接受免 費餐飲之招待,預備向周姚錦紗、鄭明珠吳寶妹梁愛 綢行求、期約並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均 投票支持張晉婷,再由呂文燦大拇指餐廳預訂宴席,呂 文燦復以座談會之名義將上開餐會之時間及地點回報不知 情之王儷雯。嗣呂文燦如期於103 年10月23日晚間6 時30 分許在大拇指餐廳舉辦餐敘,並提供每桌價格5,000 元之 餐飲不正利益,免費宴請具有投票權之周姚錦紗、鄭明珠吳寶妹梁愛綢,使其等收受免費享用該餐飲之不正利 益。席間張晉婷到場,呂文燦即陪同張晉婷逐桌拜票,張 晉婷並向與會人員表示參選第2 屆新北市議員,請求受招



待之前開有選舉權之人投票支持,而共同以提供餐飲服務 之不正利益,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鄭明珠於參 加飲宴前,即已知悉呂文燦欲交付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 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而周姚錦紗、吳寶妹梁愛 綢乃因張晉婷到場拜票,遂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呂文燦 欲以交付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 止。餐會後由呂文燦簽發永豐銀行民安分行票號:AH0000 000 號、金額50,000元之支票1 紙與大拇指餐廳,以支付 103 年10月22日與該次餐飲之費用。
(三)張晉婷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林宥騰透過謝孟秀以慶祝謝孟秀所開設品旭旅遊公司成 立之名義,邀請謝孟秀謝孟秀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且 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又未受監護(禁治產)宣告 ,復在新莊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為第2 屆新北市議員 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 送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 】至大拇指餐廳餐敘,意欲使謝孟秀接受免費餐飲之招待 ,預備向其行求、期約並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 使其投票支持張晉婷,再由呂文燦大拇指餐廳預訂宴席 ,復以座談會之名義,將上開餐會之時間及地點回報不知 情之王儷雯,由王儷雯登入張晉婷之行程。嗣林宥騰如期 於103 年10月30日晚間在大拇指餐廳舉辦餐敘,並提供每 桌價格5,000 元之餐飲不正利益,免費宴請具有投票權之 謝孟秀,使其收受免費享用該餐飲之不正利益。席間張晉 婷到場,林宥騰即陪同張晉婷逐桌拜票,張晉婷並向與會 人員表示參選第2 屆新北市議員,請求受招待之前開有選 舉權人之謝孟秀投票支持,而共同以提供餐飲服務之不正 利益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至此,謝孟秀乃因而知 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林宥騰欲以交付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 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 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餐會後該次餐飲之費用,嗣 由呂文燦併同103 年11月9 日餐飲之費用簽發永豐銀行民 安分行票號:AH0000000 號、金額45,450元之支票1 紙與 大拇指餐廳
(四)張晉婷吳建民呂文燦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呂文



燦以為張晉婷舉辦座談會名義邀請柳金獅、以請吃飯之名 義邀請連忠基、另以幫張晉婷助選之名義邀請林綉燕【柳 金獅、連忠基及林綉燕均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且均係年 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又均未受監護(禁治產)宣告, 復在新莊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均為第2 屆新北市議員 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柳金獅及連忠基均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40號為緩 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至大拇指餐廳餐敘,意欲使前開人等 接受免費餐飲之招待,預備向其等行求、期約並交付免費 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均投票支持張晉婷,再向大 拇指餐廳預訂宴席,復以座談會之名義將上開餐會之時間 及地點回報不知情之王儷雯。嗣呂文燦如期於103 年11月 9 日中午某時許在大拇指餐廳舉辦餐敘,並提供每桌價格 5,000 元之餐飲不正利益,免費宴請具有投票權之柳金獅 、連忠基及林綉燕,使其等收受免費享用該餐飲之不正利 益。席間張晉婷到場,呂文燦即陪同張晉婷逐桌拜票,張 晉婷並向與會人員表示參選第2 屆新北市議員,請求受招 待之前開有選舉權之人投票支持,而共同交付免費餐飲服 務之不正利益約使前開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柳金獅、連忠基、林綉燕知悉呂文燦欲以提供餐飲之不 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 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餐會後由呂文 燦簽發永豐銀行民安分行票號:AH0000000 號、金額45,4 50元之支票1 紙與大拇指餐廳,以支付103 年10月30日與 該次餐飲之費用。
(五)林宥騰於103 年11月14日前某日,知悉洪翠華負責之翠華 瑜珈教室將舉辦16週年聚餐,竟與張晉婷吳建民及呂文 燦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為 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詢問洪翠華可否使張晉婷到 場拜票,經洪翠華應允後,林宥騰即表示由其支出餐會費 用,並透過洪翠華以該瑜珈教室16週年聚餐名義,邀約陳 美珠、林淑鑾洪翠華、陳美珠及林淑鑾等3 人均設籍於 新北市新莊區,且均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又均未 受監護(禁治產)宣告,復在新莊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 ,均為第2 屆新北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洪翠華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24 號、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至大拇指餐廳餐敘, 意欲使前開人等接受免費餐飲之招待,預備向前開人等行



求、期約並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均投票 支持張晉婷,再由呂文燦大拇指餐廳預訂宴席,復將上 開餐會之時間及地點回報不知情之王儷雯。嗣林宥騰如期 於103 年11月14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大拇指餐廳舉辦餐敘 ,並提供每桌價格5,000 元之餐飲,免費宴請具有投票權 之洪翠華、陳美珠及林淑鑾,使其等收受免費享用該餐飲 之不正利益。席間張晉婷到場,林宥騰即陪同張晉婷逐桌 拜票,張晉婷並向與會人員表示參選第2 屆新北市議員, 請求受招待之前開有選舉權之人投票支持,而共同以提供 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洪翠 華事前知悉林宥騰欲以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陳美珠及林淑鑾亦於張晉婷到場時,知悉 前開餐飲之目的係林宥騰欲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均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 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餐會後由呂文燦支付現金與大 拇指餐廳,以支付該次餐飲之費用。
(六)張晉婷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林宥騰透過簡榮周以北盛宮餐聚之名義,邀請李英助簡榮周李英助均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且均係年滿20歲 之中華民國國民,又均未受監護(禁治產)宣告,復在新 莊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均為第2 屆新北市議員選舉具 有投票權之人,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 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 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至 大拇指餐廳餐敘,意欲使簡榮周李英助接受免費餐飲之 招待,預備向其等行求、期約並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 ,而約使其等均投票支持張晉婷,再由呂文燦向大拇指餐 廳預訂宴席,復以座談會之名義,將上開餐會之時間及地 點回報不知情之王儷雯,由王儷雯登入張晉婷之行程。嗣 林宥騰如期於103 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大拇指餐 廳舉辦餐敘,並提供每桌價格5,000 元之餐飲不正利益, 免費宴請具有投票權之簡榮周李英助,使其等收受免費 享用該餐飲之不正利益。席間張晉婷到場,林宥騰即陪同 張晉婷逐桌拜票,張晉婷並向與會人員表示參選第2 屆新 北市議員,請求受招待之前開有選舉權人之簡榮周、李英 助投票支持,而共同以提供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約使其等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至此,簡榮周李英助因而知悉前 開餐飲之目的係林宥騰欲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



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
三、呂文燦於103 年10月下旬某日,將林宥騰於103 年10月22日 及其本人於同年月23日為張晉婷辦理上開賄選餐會之費用臚 列於請款單,連同其他開銷費用總計15萬餘元向吳建民請款 ,吳建民收得請款單,核對金額、項目無誤後,於103 年10 月底將呂文燦申請之15萬餘元現金及請款單一併放入使用過 之牛皮紙袋內,持往新莊區競選總部親交呂文燦呂文燦再 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將其於103 年11月9 日、林宥騰於 同年月14日、16日為張晉婷舉辦之上開賄選餐會費用臚列於 請款單,連同其他開銷費用一併向吳建民請款,吳建民收得 請款單,核對金額、項目無誤後,將呂文燦申請之11萬餘元 現金、請款單及2 萬元零用金,一併放入使用過之牛皮紙袋 內,交代陳薇莉將該牛皮紙袋親交呂文燦,待呂文燦於103 年11月19日或20日前往張晉婷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之五股競選總部時,再由陳薇莉將該牛皮紙袋交與呂文燦。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 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 ,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 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 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 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 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 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 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 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 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呂文燦林宥騰及證人李明清王稚程洪樹郎周清進、周姚錦紗、鄭明珠吳寶妹梁愛綢 、柳金獅、林綉燕、連忠基、洪翠華、陳美珠、林淑鑾簡榮周李英助謝孟秀王儷雯潘征鄭信忠、譚菊 、吳蒼柏、林枝樹林素霞吳玉霞林育慈林樹滿於 調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呂 文燦等人於調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06 頁至第114 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 考量證人呂文燦林宥騰洪樹郎周清進、周姚錦紗、 鄭明珠吳寶妹梁愛綢、柳金獅、林綉燕、連忠基、洪 翠華、陳美珠、林淑鑾簡榮周李英助王儷雯等人於 原審、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 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 ,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 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二)關於證人呂文燦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 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 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 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 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證人呂文燦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證人呂文燦於偵查 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反面至 第114 頁),惟證人呂文燦於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 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 真實性。又證人呂文燦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 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從而,證人呂文燦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3)辯護意旨固指稱:對照證人呂文燦於103 年12月15日於偵 訊時供稱:「我跟檢察官說聲抱歉,我之前陳述不實的原 因,是因為我欠張晉婷人情,我想自己把責任擔起來,上 個禮拜我來應訊時,沒有看到今日的檢察官,另一位主任 檢察官跟我說明後,我回去看守所後,我都吃不下飯,一 直在煩惱,在加上調查局把我借提出去後,我考慮了很久 ,所以才願意把實話說,我感到很抱歉」等語(見偵六卷 第171 頁至第172 頁),究竟證人呂文燦所述主任檢察官 跟證人呂文燦說明後之內容為何?何以會讓證人呂文燦聽 聞後,返回看守所而吃不下飯,一直在煩惱等情,攸關證 人呂文燦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及信憑性(該次訊問之後, 證人呂文燦始有指證被告、證人張晉婷涉及犯罪)等節, 惟證人呂文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在103 年12月 15日調查局詢問時,亦即你要自白那天,你有跟調查局那 邊說一個王姓主任檢察官跟你說張晉婷的丈夫是黑道人士 ,讓你很驚嚇,有無這回事?)有,我怕得要死;(你在 擔任新莊總部執行長期間,是否認識張晉婷的老公?)不 認識;(主任檢察官跟你說張晉婷的丈夫是黑道。此事是 否你捏造的?)不是,他有跟我講這個事,我當時很害怕 ,我有跟我的律師講;(是否會影響你在做筆錄內容的陳 述?)不會。我是怕得要死,如果害人家當選無效的話, 我怕人家會報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 頁至第315 頁) ,且觀諸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當庭勘驗證人呂文燦103 年 12月15日調詢光碟之勘驗結果,亦見證人呂文燦於該次調 詢過程中,曾一再向負責詢問之調查員表示其日前接受偵



訊時,負責之主任檢察官向其告知證人張晉婷的丈夫是黑 道一事,其得知後很害怕,非常擔心日後其本身及家人之 人身安全,其原本真的是想還證人張晉婷人情,所以其要 擔起來等語,有本院106 年1 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至44頁),而依證人呂文燦上開證 述及前揭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證人呂文燦於其所稱聽聞張 晉婷的丈夫是黑道人士一情後,係心裏產生擔心若因其所 為之供述,而造成張晉婷當選無效不利之結果,其將會受 到報復,並非因聽聞上情後,影響其所為之陳述內容,則 難認證人呂文燦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呂文燦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亦具有憑信性(詳如後述 ),職是,尚無法僅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逕認定證人 呂文燦於偵訊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4)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以證人呂文燦於103 年12月19日偵 訊時之陳述,部分與筆錄記載不符,主張該偵訊筆錄並無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然按筆錄之製作,係 把握要點予以記錄,調查、偵查人員於訊(詢)問製作筆 錄時,將受訊(詢)問人談話之真意妥適表現於筆錄上, 如不失原意,即無不可,故錄影帶聲音與筆錄之記載,於 無關聯性之細節稍有出入,乃屬當然,其相符部分仍具證 據能力,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證人呂文燦於103 年12 月19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其徵詢被告意見過程,內容 如下:「檢察官陳:座談會的方式來去辦餐會。所以你跟 他聊過就對了?呂文燦:我有跟他聊過,但是他算是說要 回去問,看怎樣再跟我回答,我想說新莊我在做執行長, 就要依我的意思,這樣啦。……檢察官陳:日子到了,所 以他也沒有阻止你就對了?呂文燦:嘿啦,也沒有阻止。 也沒有說不行不行,啊我就。」等語,此經原審勘驗查明 ,有原審104 年7 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300 頁),而該日偵訊筆錄就此部分則略載為「我跟吳 建民聊天時,我有跟吳建民說過我要以座談會方式來辦餐 會,吳建民說要回去陳報,日子到了,吳建民也沒有阻止 我」等語(見偵七卷第133 頁)。可見證人呂文燦於該次 偵訊時確係坦承其經詢問被告而未獲回應後,擅自舉辦餐 會而未遭被告阻止乙節甚詳,從而,上開偵訊筆錄省略檢 察官與證人呂文燦確認之過程,僅就證人呂文燦確係坦承 上情之真意登載於筆錄,就上開確認過程細節之陳述縱未 記載於筆錄,其相符之部分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判斷 事實之依據。另辯護意旨稱證人呂文燦在提出與被告之請



款單,僅書寫金額,係在其個人保留之手稿初稿上載明桌 數,認筆錄為不實之登載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證人呂文 燦於該日偵訊時,確係證稱:「檢察官陳:那你之前有講 過你在請款單上面會註明是誰舉辦的餐會嗎?呂文燦:對 。檢察官陳:什麼時間嘛、餐會的金錢嘛,你會再把請款 單交給吳建民嘛,是不是這樣子?呂文燦:是,我都寫在 裡面。檢察官陳:我都把,剛才我講的東西知道嗎?誰舉 辦的餐會、時間還有金錢嘛。呂文燦:ㄏㄚˇ,我有寫。 檢察官陳:都有寫?呂文燦:嗯。檢察官陳:然後交給吳 建民嗎?呂文燦:ㄏㄚˇ。」等語,亦經原審勘驗查明屬 實(見原審卷一第301 頁勘驗筆錄),同日偵訊時證人呂 文燦雖曾證稱:「檢察官李:阿你手稿上有沒有寫幾桌? 呂文燦:我有寫最後請款我有寫「錢額」。檢察官李:對 啦,那以外呢? 呂文燦:好像,好像沒寫。我的初稿有寫 。檢察官李:初稿有寫,拿給他的沒寫。呂文燦:ㄏㄚˇ ,我會登記說誰錢給他什麼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 2 頁勘驗筆錄),然其於同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再次確認, 亦稱:「檢察官陳:呂文燦我剛跟你說那個請款單是不是 餐會,時間跟金錢。辯護人葉:他交給他的請款單喔。呂 文燦:什麼人辦座談會我有寫。檢察官陳:時間、何人、 金錢對不對?呂文燦:嘿,啊金錢多少。辯護人葉:剛剛 那份請款單你是有交給吳建民嗎?我是指交給吳建民的請 款單喔!檢察官陳:有交給他嗎?呂文燦:說嘿啊,都拿 回去了。」等語,復由原審勘驗查明(見原審卷一第306 頁勘驗筆錄)。據上,證人呂文燦確實證稱其交付被告之 請款單詳載何人舉辦之座談會、時間及金額等語,則上開 偵訊筆錄省略檢察官與證人呂文燦確認之過程,僅就證人 呂文燦確係坦承上情之真意登載於筆錄,其相符之部分仍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5)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以證人呂文燦103 年12月11日偵訊 筆錄、103 年12月15日調查局詢問筆錄,有部分記載不完 全或有誤,聲請當庭勘驗證人呂文燦103 年12月11日偵訊 光碟、103 年12月15日調詢光碟(聲請勘驗範圍詳如刑事 二審準備程序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見本院卷二第 269 頁至第301 頁),並經本院依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聲請 當庭勘驗(勘驗結果詳如本院106 年1 月12日勘驗筆錄所 載,見本院卷四第36頁反面至48頁),而據前述,證人呂 文燦於調詢時之陳述,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 罪之依據,且證人呂文燦103 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與偵訊 光碟所顯示內容相符之部分仍具有證據能力,而不得逕認



證人呂文燦上開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況本院 以下並未引用證人呂文燦於103 年12月11日偵訊之陳述, 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基此,無從憑以被告 之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即認辯護人上開所為 證人呂文燦於偵訊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之主張為可採。(三)證人林宥騰李明清王稚程洪樹郎周清進鄭明珠吳寶妹梁愛綢、柳金獅、林綉燕、連忠基、洪翠華、 陳美珠、林淑鑾簡榮周李英助謝孟秀王儷雯、潘 征、鄭信忠、譚菊、吳蒼柏、林枝樹林素霞吳玉霞林育慈林數滿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 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證人林宥 騰、李明清王稚程洪樹郎周清進鄭明珠吳寶妹梁愛綢、柳金獅、林綉燕、連忠基、洪翠華、陳美珠、 林淑鑾簡榮周李英助謝孟秀王儷雯潘征、鄭信 忠、譚菊、吳蒼柏、林枝樹林素霞吳玉霞林育慈林數滿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06 頁至第114 頁),惟證人林宥騰李明清、王稚 程、洪樹郎周清進鄭明珠吳寶妹梁愛綢、柳金獅 、林綉燕、連忠基、洪翠華、陳美珠、林淑鑾簡榮周李英助謝孟秀王儷雯潘征鄭信忠、譚菊、吳蒼柏 、林枝樹林素霞吳玉霞林育慈林數滿等人係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 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證人 林宥騰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等陳述時之心理狀 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林宥騰等人業於原審、 本院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行 使對質詰問權,而被告之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 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 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衡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之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呂文燦製作之手 稿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反面),惟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 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又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



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 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 質上可信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之規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 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一款、第 二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三款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 不論符合該條第二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 第三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基於備忘 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 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 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傳聞例外,與 同條第二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 有區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證人於記憶猶新之際,曾正確做成之備忘錄或紀錄, 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容許作為證據。而觀諸上開證人呂文 燦所製作手稿記載之內容,核與證人呂文燦林宥騰之證 述情節均相符,且其中亦有記載「11/9柳金獅座談會x6」 、「11/14 小林座談素1 桌4 桌」、「11/16 小林座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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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