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立本
被 告 邱玉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樂立本、邱玉子前皆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公司)桃園中壢通訊處保險業務員,受理保戶劉賴雲 霞(起訴書誤載為賴劉雲霞)、張吳月琴、徐秀招之保險業 務,竟為賺取保險佣金之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至同 年5月31日止(詳如於附表一編號二、九至十二、附表二編 號七、八所示之時間),未得劉賴雲霞、張吳月琴及劉賴雲 霞之子女劉復國、劉福忠、劉復桂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附 表一編號二、九至十二、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欄位,偽造附表一編號二、九至十二、附表二編號 七、八所示之人之簽名,表示該等之人均同意購買附表一編 號二、九至十二、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保單,並持以向 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信劉賴雲霞等人均 欲購買保單,樂立本、邱玉子因而詐得如附表四編號二、九 至十二、附表五編號六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外務及業務 津貼,並損害前開保戶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㈡樂立本、邱玉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31日起至99年12月29日 之期間內(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八、十三至廿二、附表 二編號一至六、九、十、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未得劉賴雲 霞、張吳月琴、徐秀招及劉賴雲霞之子女劉復國、劉福忠、 劉復桂,張吳月琴之女張鈺薰,徐秀招之子女胡晁熙、胡若 筠、胡梓筠(下稱劉賴雲霞等10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
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八、十三至廿二、附表二編號一至六、 九、十、附表三所示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偽造附表一 編號一、三至八、十三至廿二、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九、十 、附表三所示之人之簽名,表示該等之人均同意購買附表一 編號一、三至八、十三至廿二、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九、十 、附表三所示之保單,並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使國 泰人壽公司誤信前開劉賴雲霞等10人均欲購買保單,樂立本 、邱玉子因而詐得如附表四編號一、三至八、附表五編號一 至五、七至九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外務及業務津貼,並 損害前開保戶之權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 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 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 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劉賴雲霞、劉復國、張吳月琴、徐秀招之證述、劉復國、 劉福忠、劉復桂、張鈺薰、胡梓筠、胡若筠、胡晁熙之聲明 確認書、國泰人壽公司101年9月12日國壽字第1010090843號 函暨所附被告 2人外務津貼與獎金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之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其等並無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等 語,經查:
㈠被告樂立本、邱玉子為國泰人壽公司桃園中壢通訊處保險業 務員,有以共同成功招攬要保人劉賴雲霞、張吳月琴、徐秀 招投保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保單(保單名稱、編號、投保 日期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為由,先後向國泰人壽公司 分別領取如附表四、五所示外務津貼(佣金)及業績津貼( 分算)等情,業據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坦承屬實(見偵卷第 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44頁),並有卷附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要保書、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 95至148頁)、國 泰人壽公司101年5月17日國壽字第101050937號函、101年 9 月12日國壽字第1010090843號函附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各次 招攬保險所得外務津貼及業績津貼在卷可稽(見偵卷 143頁 正反面、第193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部分:
⒈訊之證人劉賴雲霞固迭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 審理及另案民事事件(原審法院 10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 號)審理時先後證稱:伊不識字,不會簽名,不知道被告 邱玉子到底幫伊家人保了哪些保險,伊從未審閱過契約, 對附表一所示保單均無印象,也沒有親自簽名,且被告邱 玉子告訴伊為避免被子女騙錢,所以保單不要告訴伊的小 孩子等語(見他卷第 161頁反面、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 68頁正反面、第70頁反面、原審法院 100年度壢保險簡字 第10號卷〈下稱民事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5頁),業明確 指稱劉賴雲霞、劉復國、劉復桂、劉福忠等人均無於如附 表一所示保險契約書之要保書上簽名之情;另證人劉復國 於偵訊及另案民事事件中亦證稱:是國泰人壽公司通知伊 ,伊才知道伊母親劉賴雲霞有幫伊投保保險之事,伊與劉 福忠都沒有簽過保單等語(見偵卷第56頁、民事卷㈠第23 4 頁反面),此外,並有卷附劉賴雲霞、劉復國、劉福忠 、劉復桂聲明確認未簽名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亦 不同意投保之聲明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偵148頁反面至162 頁)。
⒉惟查,訊之證人劉復桂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業證稱:卷附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民事卷㈠第 121頁)上被「保 險人簽章」欄中「劉復桂」為伊親簽,係被告要求伊簽的 ,伊有大概看了一下等語(見民事卷㈠第 236頁),而觀 諸卷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民事卷㈠第 121頁) 業載明如附表一編號 2之保單編號,其內文字均與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有關,並有要保人、被保險人等文字,證人劉
復桂既為成年人(70年 1月12日生),自不可能不知該申 請書之效果,是證人劉復桂稱:伊不太清楚是什麼意思, 伊不知道簽了就是投保云云(見民事卷㈠第 236頁),自 非可採,附表一編號 2所示保險契約所憑以成立之卷附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確係經證人劉復桂理解其用意後 親自於被保險人欄簽名,業堪認定。
⒊又訊之證人劉賴雲霞另證稱:在95年前後,邱玉子告訴伊 ,為了避免伊的兩個兒子劉復國、劉福忠將伊的錢亂花掉 ,所以要伊將存款60萬元交給伊,由邱玉子幫伊的兩個兒 子劉復國及劉福忠投保,伊曾經有拿過60萬元現金予被告 邱玉子,另每年都拿13萬的保費給被告邱玉子,之後被告 邱玉子就拿了一本保單交給伊,伊有叫邱玉子將原本一張 保單改成二張,都是由伊交付之60萬現金去保的等語(見 他卷第 161頁正反面、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67頁);且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保險,均經授權自劉賴雲霞之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轉帳付款,另附表 一編號 9、11至22所示保險,均經授權自劉賴雲霞之郵局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動轉帳付款,且均無終止授權 等情,有卷附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國泰人壽公司保險 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 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88 、89、94至103頁);又附表一編號 10之保險則先後於99 年4月7日、99年4月20日提領 2萬2000元、3萬5000元,並 匯入上開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國泰人壽公 司104年6月5日國壽字第104060558號函附劉賴雲霞等三人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第115至116頁),衡情證人劉賴 雲霞倘確未曾同意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險,當無交付大量 保費予被告 2人,復任憑其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不斷 遭扣款而全未置理,甚至嗣後又申請提領部分保險金之理 ,且被告樂立本、邱玉子亦無全然不擔心證人劉賴雲霞嗣 後知悉定期扣款而仍冒名為其投保之理,是綜合上開證據 ,應認證人劉賴雲霞確有同意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險之情 。
⒋況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3至22所示保險,均以躉繳(一次繳 清)或年繳之方式繳納保費,有國泰人壽公司100年10月6 日國壽字第 100100156號函附保單相關資料一覽表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63至64頁),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3至22所因 此繳納之保費,業達 1萬1420元至30萬6748元不等,較諸 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因此所得獲取之外務津貼(佣金)及 業績津貼(分算),顯不相當,衡情被告樂立本、邱玉子
當亦無為賺取較少金額之外務津貼、業績津貼而為證人劉 賴雲霞墊繳大幅保費之理,是證人劉賴雲霞確有同意投保 如附表一所示保險之情,更堪認定。
⒌至被告邱玉子於調查局詢問時固供稱:附表一編號 9至12 所示保險之要保書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簽名為伊商請被告 樂立本幫忙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7頁),惟被告邱玉子對 此進而供稱:伊拿回要保書時,劉賴雲霞有在其中一份要 保書上簽名,但劉賴雲霞簽名非常潦草,也看不太懂,並 在被保險人簽名欄上畫到,故伊經徵得劉賴雲霞同意代為 整理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自難徒以被告邱玉子此部分 自白,逕認被告邱玉子係未得證人劉賴雲霞授權而簽名; 況訊之證人劉福忠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亦不諱言:事後伊母 親有跟伊講過,但伊沒有理會她,因為錢不是伊在出,所 以伊母親買何種保險,是否以伊的名字買,伊都不插手, 伊也不會制止等語(見民事卷㈠第 235頁);則被告樂立 本、邱玉子因認劉賴雲霞、劉復桂、劉復國、劉福忠均已 同意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險,而進行後續處理並領取外務 津貼、業績津貼,即難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 意。
⒍況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附表一所示保險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中劉復桂、劉 復國、劉福忠字跡,與本院送鑑定時所檢附劉復桂、劉復 國、劉福忠真正簽名字跡並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 106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58015466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 187頁),而足認上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 欄並非劉復桂、劉復國、劉福忠所親簽,被告邱玉子、樂 立本辯稱係被保險人親簽,顯非可採;然該鑑定書並無法 認定上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中劉復桂、劉復國、劉 福忠字跡是否即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簽,自不能排除 係被告樂立本、邱玉子以外之人所為之可能,且依前開證 據所示,亦無從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有明知要保人劉賴 雲霞、被保險人劉復桂、劉復國、劉福忠並不同意投保如 附表一所示保險,猶冒名簽立要保書投保,以此賺取外務 津貼、業績津貼之情,是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於招攬保險 之際,並未確認要保書、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劉復桂、 劉復國、劉福忠親自簽名,雖有違保險法相關規定,然尚 難認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⒎至觀諸卷附如附表一編號 1、13之要保書,其上記載要保 人、被保險人之住所均為「桃園縣○○市○○街 00000號 」,另卷附如附表一編號 9、10、11、12、13之要保書,
其上記載要保人之住所為「桃園縣○○市○○街 00000號 」,又附表一編號14、17、18、19、20、21、22要保書, 其上記載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 路0段000○0號7樓」,訊之被告樂立本亦不諱言桃園縣中 壢市○○街 00000號係被告邱玉子之女王曉蘋戶籍地並實 際居住,而桃園縣○○市○○路0段000○0號7樓則為被告 樂立本之戶籍地並實際居住等情(見偵卷第41頁),另訊 之被告邱玉子則供稱:桃園縣○○市○○街0000 0號係被 告邱玉子之女王曉蘋戶籍地,被告樂立本曾於96年間借住 過3至5個月,而桃園縣○○市○○路0段000○0號7樓則為 被告樂立本之戶籍地並實際居住等語(見偵卷第15頁), 就何以於上開要保書上撰寫被告邱玉子之女王曉蘋、被告 樂立本之住址,被告樂立本先供稱:此係筆誤等語(見偵 卷第42頁反面),被告邱玉子則供稱:係要保人請託將聯 絡地址登載為伊住處,由伊收到資料後再解釋給要保人聽 ,且被保險人亦稱在外地上班,無法收到保險公司通知等 語(見偵卷第17頁、他卷第160頁),嗣被告樂立本於檢 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因為要保人看不懂,且會要請教公司 ,所以投資型保單的對帳單經要保人同意由伊收取,再跟 要保人說明,另其他保單要保人也有希望聯絡地址留伊地 址之情等語(見偵卷第181至182頁),觀諸被告樂立本供 述,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惟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樂立本、邱玉子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尚 無從徒以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將要保人、被保險人聯絡地 址登載為其等住處,致要保人、被保險人無法親自收受國 泰人壽公司相關通知,即置前揭有利於被告 2人之證據於 不顧,推論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即有偽造文書犯行,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此爭執,即非有據。
㈢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部分:
⒈訊之證人張吳月琴固迭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先後 證稱:伊並未向樂立本、邱玉子購買附表二編號 1之「開 利年年終身壽險」,是邱玉子、樂立本擅自冒用其名字投 保,所以該保險的第一期保費如何繳納伊不知道,第二年 經邱玉子、樂立本告知此保險後,伊在他們的強迫下才簽 署轉帳相關文件,另附表二編號 3至10所示保險亦非伊所 親簽等語(見他卷第164頁反面、第181頁);另證人張鈺 薰亦證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保險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 張鈺薰簽名非伊所為,伊不知道伊母親張吳月琴有以伊名 義為被保險人買保單等語(見民事卷㈠第237至238頁), 此外,並有卷附證人張鈺薰聲明確認未簽名投保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亦不同意投保之聲明確認書在卷 可稽(見偵147頁正反面、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436 號卷第41頁)。
⒉惟查,觀諸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保險,係以年繳之方式繳 納保費,有國泰人壽公司100年10月6日國壽字第10010015 6 號函附保單相關資料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4 頁),且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保險因此繳納之第一期保費 ,業達15萬7368元之譜,較諸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因此所 得獲取之外務津貼(佣金)及業績津貼(分算)(樂立本 部分合計27280.6元、邱玉子部分合計23385.6元),顯不 相當,衡情被告樂立本、邱玉子當亦無為賺取較少金額之 外務津貼、業績津貼而為證人張吳月琴墊繳大幅保費之理 ,證人張吳月琴上開證言是否可信,允非無疑。 ⒊又證人張吳月琴另證稱:伊確有於96年間向被告邱玉子、 樂立本購買「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等語(見他卷第 164 頁反面、第180頁),則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險,即難認係 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未得證人張吳月琴同意而投保;至證 人張吳月琴雖另證稱:伊並無將存摺、印鑑、信用卡資料 等交予被告邱玉子、樂立本保管等語(見他卷第 164頁反 面),然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均經授權自張吳月琴之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轉帳付款,且並無 終止授權等情,有卷附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國泰人壽 公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 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87、107、108頁),又附表二編號2之保險更於99年1月 29日提領14萬元,並匯入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亦有國泰人壽公司104年6月5日國壽字第104060558號函附 劉賴雲霞等三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第 117頁),衡 情證人張吳月琴倘確未曾同意投保如附表二所示保險,當 無任憑其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不斷遭扣款而全未置理 ,甚至嗣後提領部分保險金之理,被告樂立本、邱玉子亦 無全然不擔心證人張吳月琴嗣後知悉定期扣款而仍冒名為 其投保之理,是綜合上開證據,應認證人張吳月琴確有同 意投保如附表二所示保險之情。
⒋況訊之證人張吳月琴嗣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附表二編號 1、2所示要保書上要保人「張吳月琴」之簽名均為伊所為 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及證稱:是樂立本叫伊用 伊女兒的名字當被保險人,伊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73 頁),則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附表二所示保險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中張鈺薰
,雖與本院送鑑定時所檢附張鈺薰真正簽名字跡並不相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4日刑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而與證人 張鈺薰上開證言相符,被告邱玉子、樂立本辯稱係被保險 人親簽,顯非可採;然該鑑定書並無法認定上開要保書上 被保險人簽名欄中張鈺薰字跡是否即為被告樂立本、邱玉 子所簽,不能排除係被告樂立本、邱玉子以外之人所為之 可能,且依前開證據所示,更不能排除係證人張吳月琴向 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宣稱業已徵得證人張鈺薰同意充當被 保險人之可能,自無從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有明知要保 人張吳月琴、被保險人張鈺薰並不同意投保如附表二所示 保險,猶冒名簽立要保書投保,以此賺取外務津貼、業績 津貼之情,是被告樂立本、邱玉子並未確認要保書上被保 險人張鈺薰係親自簽名,雖有違保險法相關規定,然尚難 認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部分:
⒈訊之證人徐秀招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伊 記得樂立本曾有拿文件要求其簽名,伊因信任國泰公司的 業務員,加上下班後很疲累,所以沒看內容就簽了,但伊 從來沒有幫其子胡若筠、胡梓筠、胡晁熙投保,保單也不 是伊與胡若筠、胡梓筠、胡晁熙簽的,是樂立本、邱玉子 擅自以伊、胡若筠、胡梓筠及胡晁熙的名義購買保險等語 (見他卷第166頁反面、第187頁),另訊之證人胡晁熙亦 證稱:附表三編號 5所示保險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胡 晁熙」簽名非其所為,伊母親徐秀招未曾告知有以伊名義 為被保險人買保單等語(見民事卷㈠第 236頁反面);證 人胡若筠亦證稱:附表三編號 2所示保險之要保書被保險 人欄「胡若筠」簽名非伊所為,不知道伊母親徐秀招有以 伊名義為被保險人買保險等語(見民事卷㈡第 5頁反面至 第6頁);又證人胡梓筠則證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保險之 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胡梓筠」簽名非其所為,伊母親徐 秀招未曾告知有以伊名義為被保險人買保單等語(見民事 卷㈡第 6頁反面);此外,並有卷附胡晁熙、胡若筠、胡 梓筠聲明確認未簽名投保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亦不同 意投保之聲明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4至146頁反面 )。
⒉惟查,訊之證人徐秀招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 表三所示要保書均為伊簽名等語(見他卷第 187頁、原審 卷第75頁),對此,證人徐秀招雖又證稱:伊不知道自己 簽了什麼東西,被告樂立本說簽了基金的紅利可以領回來
,伊信任被告樂立本,被告樂立本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伊 沒有戴眼鏡看不到字,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 187頁、原 審卷第75至80頁),惟證人徐秀招僅因信任被告樂立本, 即任意於被告樂立本所交付之文件上簽名,對於文件之內 容全不在意,所述顯與常情有違。況如附表二所示保險, 均經授權自徐秀招之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轉 帳付款,且並無終止授權等情,有卷附保險費繳納狀況一 覽表、國泰人壽公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 3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7、104至106頁),且附表三編號 3之 保險先後於 99年2月23日、99年3月22日、99年6月28日提 領 4萬元、1萬6000元、1萬3000元,並匯入上開徐秀招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附表三編號4之保險先後於 99年3月22日、99年6月28日提領2萬5000元、1萬1000元, 並匯入上開徐秀招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 有國泰人壽公司104年6月5日國壽字第104060558號函附劉 賴雲霞等三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第118至122頁), 訊之證人徐秀招亦不諱言上開提領款項所填寫之保險契約 內容變更同意書亦為伊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衡 情證人徐秀招倘確未曾同意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險,當無 任憑其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不斷遭扣款而全未置理, 甚至嗣後簽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提領部分保險金之 理,被告樂立本、邱玉子亦無全然不擔心證人徐秀招嗣後 知悉定期扣款而仍冒名為其投保之理,是綜合上開證據, 應認證人徐秀招確有同意投保如附表三所示保險之情。 ⒊況觀諸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均以年繳或月繳之方式繳納保 費,有國泰人壽公司 100年10月6日國壽字第100100156號 函附保單相關資料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4頁) ,觀諸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因此繳納之保費,業達 4萬2600 元至 6萬元不等,較諸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因此所得獲取 之外務津貼(佣金)及業績津貼(分算),顯不相當,衡 情被告樂立本、邱玉子當亦無為賺取較少金額之外務津貼 、業績津貼,而為證人徐秀招先墊繳大幅保費之理,是證 人徐秀招確有同意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險之情,更堪認定 。
⒋至證人胡晁熙、胡若筠、胡梓筠固均證稱如附表三所示保 險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簽名非其所為,核與卷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58015466號鑑 定書鑑定附表三所示保險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中胡 晁熙、胡若筠、胡梓筠,與本院送鑑定時所檢附胡晁熙、
胡若筠、胡梓筠真正簽名字跡並不相符之鑑定結果相符( 見本院卷㈠第 187頁),被告邱玉子、樂立本辯稱係被保 險人親簽,顯非可採;惟該鑑定書並無法認定上開要保書 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中胡晁熙、胡若筠、胡梓筠字跡是否即 為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所簽,不能排除係被告樂立本、邱 玉子以外之人所為之可能,此觀證人胡若筠即證稱:附表 三編號 2所示保險要保書之要保書上「胡若筠」簽名很像 是伊母親徐秀招所寫等語(見民事卷㈡第 5頁反面),更 堪認定,且本件亦無從認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有明知要保 人張吳月琴、被保險人張鈺薰並不同意投保如附表二所示 保險,猶冒名簽立要保書投保,以此賺取外務津貼、業績 津貼之情,不能排除係證人徐秀招向被告樂立本、邱玉子 宣稱業已徵得證人胡晁熙、胡若筠、胡梓筠同意充當被保 險人之可能,是被告樂立本、邱玉子並未確認要保書上被 保險人胡晁熙、胡若筠、胡梓筠親自簽名,雖有違保險法 相關規定,然尚難認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行。
⒌至觀諸卷附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要保書,其上記載要保人 之住所均為「桃園縣○○市○○街 00000號」,另卷附如 附表三編號 5之要保書,其上記載要保人之住所為「桃園 縣○○市○○路0段000○0號7樓」,固使要保人無法親自 收受國泰人壽公司相關通知,惟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樂立本、邱玉子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尚無從徒以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將要保人、被保險人聯絡 地址登載為其等住處,即置前揭有利於被告 2人之證據於 不顧,推論被告樂立本、邱玉子即有偽造文書犯行,亦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除附表一編號 2以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保 險契約中被保險人簽名欄,雖均非證人劉復國、劉復桂、劉 福忠、張鈺薰、胡晁熙、胡若筠、胡梓筠所親簽,惟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保險契約並非要保人劉賴 雲霞、張吳月琴、徐秀招所同意簽訂,自不能排除被告邱玉 子、樂立本因認證人劉賴雲霞、張吳月琴、徐秀招、劉復國 、劉復桂、劉福忠、張鈺薰、胡晁熙、胡若筠、胡梓筠均同 意擔任各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故持上開保險契 約行使,及依此領取招攬保險所得外務津貼及業績津貼之可 能,尚難認被告邱玉子、樂立本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罪故意,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 ,雖理由難謂周全,然結論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徒 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保險契約中被保險人簽名欄均非證
人劉復國、劉復桂、劉福忠、張鈺薰、胡晁熙、胡若筠、胡 梓筠所親簽,被告明知於此,猶於保險契約所附「業務員招 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中簽名確認被保險人親自簽名 ,且證人劉賴雲霞、張吳月琴、徐秀招互不相識,證言卻一 致,並與另案被害人證述情節相同,被告 2人復為附表一、 二、三所示保險契約之承辦人,而認被告 2人確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惟證人劉賴雲霞、張吳月琴、徐秀招所 述犯罪事實各自獨立,本無從藉由相互參照而綜合認定犯罪 事實,更無從以無關連之他案證人陳述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 佐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此顯有誤認;又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保險契約中被保險人簽名欄,雖均非證人劉復國、劉復 桂、劉福忠、張鈺薰、胡晁熙、胡若筠、胡梓筠所親簽,被 告 2人仍於保險契約所附「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 調表」中簽名確認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固有不當,然本件尚 有如上有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存在,自難徒以被告2人此部分 所為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甚至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即推論被告 2人進而有本件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樂立本、邱 玉子將要保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聯絡地址登載為其等住處 ,亦為本件犯行之佐證部分,則經本院說明如前,於茲不贅 ,綜上,應認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於保險契約所附「業務員招攬訪問報 告書暨自行生調表」中簽名確認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是否另 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因非本件起訴範圍,本院 無從斟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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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投保日期 │ 保險類型 │ 保險號碼 │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 署押數目 │
├──┼──────┼──────┼──────┼──────┼────┼──────┤
│ 一 │99年12月9日 │創世紀變額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要保人欄│「劉賴雲霞」│
│ │ │能壽險丙型 │ │變更/保單補 │位 │簽名1 枚 │
│ │ │ │ │發/集體彙繳 │ │ │
│ │ │ │ │申請書 │ │ │
├──┼──────┼──────┼──────┼──────┼────┼──────┤
│ 二 │95年2月9日 │創世紀變額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要保人及│「劉賴雲霞」│
│ │ │能壽險丙型 │ │變更申請書( │被保險人│簽名1枚、「 │
│ │ │ │ │創世紀變額萬│欄位 │劉復桂」簽名│
│ │ │ │ │能壽險專用) │ │1枚 │
├──┼──────┼──────┼──────┼──────┼────┼──────┤
│ 三 │98年4月23日 │創世紀變額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要保人欄│「劉賴雲霞」│
│ │ │能壽險丙型 │ │變更申請書 │位 │簽名1枚 │
│ │ │ │ │ │ │ │
├──┼──────┼──────┼──────┼──────┼────┼──────┤
│ 四 │96年4月22日 │創世紀變額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要保人欄│「劉賴雲霞」│
│ │ │能壽險丙型 │ │變更申請書( │位 │簽名1枚 │
│ │ │ │ │創世紀變額萬│ │ │
│ │ │ │ │能壽險甲乙丙│ │ │
│ │ │ │ │型專用) │ │ │
├──┼──────┼──────┼──────┼──────┼────┼──────┤
│ 五 │97年2月19日 │創世紀變額萬│0000000000號│創世紀變額萬│要保人欄│「劉賴雲霞」│
│ │ │能壽險丙型 │ │能壽險保險契│位 │簽名3枚 │
│ │ │ │ │約內容變更申│ │ │
│ │ │ │ │請書 │ │ │
├──┼──────┼──────┼──────┼──────┼────┼──────┤
│ 六 │97年10月2日 │創世紀變額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要保人欄│「劉賴雲霞」│
│ │ │能壽險丙型 │ │變更申請書 │位 │簽名1枚 │
│ │ │ │ │ │ │ │
├──┼──────┼──────┼──────┼──────┼────┼──────┤
│ 七 │96年2月13日 │創世紀變額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要保人欄│「劉賴雲霞」│
│ │ │能壽險丙型 │ │變更申請書( │位 │簽名1枚 │
│ │ │ │ │創世紀變額萬│ │ │
│ │ │ │ │能壽險專用) │ │ │
├──┼──────┼──────┼──────┼──────┼────┼──────┤
│ 八 │97年2月19日 │創世紀變額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要保人欄│「劉賴雲霞」│
│ │ │能壽險丙型 │ │變更/保單補 │位 │簽名1枚 │
│ │ │ │ │發/集體彙繳 │ │ │
│ │ │ │ │申請書 │ │ │
├──┼──────┼──────┼──────┼──────┼────┼──────┤
│ 九 │95年2月12日 │創世紀變額萬│0000000000號│(丙型)要保書│要保人及│「劉賴雲霞」│
│ │ │能壽險丙型 │ │、(丙型)重要│被保險人│簽名3枚、「 │
│ │ │ │ │事項告知書、│欄位 │劉復國」簽名│
│ │ │ │ │保險契約內容│ │2枚 │
│ │ │ │ │變更申請書 │ │ │
├──┼──────┼──────┼──────┼──────┼────┼──────┤
│ 十 │95年2月12日 │創世紀變額萬│0000000000號│要保書、(甲 │要保人及│「劉賴雲霞」│
│ │ │能壽險乙型 │ │乙型)重要事 │被保險人│簽名3枚、「 │
│ │ │ │ │項告知書、保│欄位 │劉復國」簽名│
│ │ │ │ │險契約內容變│ │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