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立本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邱玉子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李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8號、101年度
偵字第1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樂立本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2、(二)2、(三)1、3、(四)1所示無罪部分均撤銷。樂立本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樂立本前受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 司)任桃園中壢通訊處保險業務員,自民國91年間起為國泰 人壽公司經辦保戶徐雲康要保、繳納保費、保單金額提領及 轉換投資事宜期間,為圖向國泰人壽公司詐取保單提領款項 、業務員招攬佣金及掩飾犯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徐雲康對其信任 關係,分別以下列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一)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保單(下稱「創世紀丙型469號保單」)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2部分):
樂立本為使其經辦創世紀丙型000號保單關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一)1、3至7所示事項,日後可能衍生之糾葛( 無證據證明另涉刑事犯罪,詳後述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一)1、3至7所示無罪部分),不易遭查知,乃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月23日在不詳地點,假 冒「徐雲康」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之「(原)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 欄內偽造「徐雲康」簽名各1枚,而偽造「徐雲康」名義 簽署附表一編號1所示申請日期為95年1月23日編號000000 0000號申請住(居)所地址變更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表示「申請變更住(居)所地址為桃園縣00市○○
街00○00號」(即邱玉子女兒王曉蘋戶籍地)文義之私文 書,持以行使交付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變更住(居)所地址 ,足以生損害於徐雲康及國泰人壽公司管理保險資料之正 確性。
(二)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保單(下稱「創世紀丙型000號保單」)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2關於詐取4萬元部分): 樂立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 用徐雲康對其信任關係,使徐雲康簽署空白申請書,於95 年12月3日以徐雲康名義提出編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 無證據證明係樂立本偽造「徐雲康」簽名而偽造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向國泰人 壽公司申請部分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指定匯撥至徐 雲康楊梅高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雲康郵 局帳戶),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係要保人徐雲康本人申請 部分提領而如數匯撥款項至指定之徐雲康郵局帳戶。樂立 本於國泰人壽公司匯撥款項後,透過徐雲康母親陳秀枝轉 知,於95年12月9日向徐雲康佯稱前述4萬餘款項係國泰人 壽公司誤匯至徐雲康郵局帳戶,必須繳回,徐雲康不疑有 他,乃依樂立本指示,自前述徐雲康郵局帳戶領取4萬元 交付樂立本,樂立本因而向國泰人壽公司詐得4萬元。(三)國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下稱「富利年年000號保單」)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三)1、3部分):
1.樂立本為向國泰人壽公司詐取業務員招攬佣金,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95年12月19日在不詳地點,假冒「徐雲康」名義,於 附表一編號2所示富利年年000號保單要保書之「要保人簽 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徐雲康」簽名各1 枚,偽造「徐雲康」名義簽署附表一編號2所示申請日期 為95年12月19日編號0000000000號要保書,表示要保人徐 雲康向國泰人壽公司要約締結富利年年000號保險契約文 義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要保程序。 國泰人壽公司因而誤以徐雲康有要保締約真意而應允承保 ,並依公司與業務員之內部關係,核發樂立本經辦本件保 險契約之業務員招攬佣金6071元,足以生損害於徐雲康及 國泰人壽公司承保、核發業務員招攬佣金之正確性。 2.樂立本為免其經辦富利年年000號保單關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三)2、4至7所示事項,日後可能衍生之糾葛(無 證據證明另涉刑事犯罪,詳後述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三)2、4至7所示無罪部分),遭他人查知,乃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月14日在不詳地點,假冒 「徐雲康」名義,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之「(原)要保人簽章」欄內偽造「徐雲康」簽名 1枚,偽造「徐雲康」名義簽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申請日 期為97年1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表示「申請變更為密戶」文義之申請書私文書,持 以行使交付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變更為密戶,足以生損害於 徐雲康及國泰人壽公司管理保險資料之正確性。(四)國泰人壽新康順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下稱「新康順000號保單」)部分:
樂立本為向國泰人壽公司詐取業務員承攬佣金,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徐雲康對其 信任關係,使徐雲康簽署空白要保書,於97年6月10日以 徐雲康名義提出編號0000000000號要保書(無證據證明係 樂立本偽造徐雲康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詳後 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向國泰人壽公司表示要約締 結新康順000號保險契約辦理要保程序,國泰人壽公司因 而誤認係要保人徐雲康有要保締約真意而應允承保,並依 公司與業務員之內部關係,核發樂立本經辦本件保險契約 之業務員承攬佣金1637元。
嗣徐雲康察覺有異,向國泰人壽查證,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徐雲康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 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7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1、11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 ,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 據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80至83頁、本院卷二第112至118頁),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 據,亦無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 案引用之證據均非非法取得,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樂立本固不否認為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曾經手辦 理事實欄所示保險業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辯 稱: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申請變更住(居)所地址申請 書係因告訴人聽從被告樂立本建議以投資型保單操作基金, 為便利服務客戶,經告訴人授權申請變更,且該地址變更申 請業經告訴人提出保單供保險公司批註,被告樂立本無從隱 瞞資訊。2.證人等就被告樂立本如何要求徐雲康提領事實欄 一(二)所示4 萬元款項等節,所述互有出入,且各次契約 變更均登載於保戶保單正本批註頁,告訴人無不知之理;又 該款項已匯撥徐雲康郵局帳戶經徐雲康領受無誤,被告樂立 本並未詐取該款。3.國泰人壽公司每年寄送富利年年000號 保險之契約狀況一覽表予保戶,是告訴人所述不知富利年年 000號保單云云,與常情有違;且所稱「密戶」僅保戶以外 人員無從知悉保護資訊,保戶自己仍得知悉相關資訊,被告 樂立本並無偽造文書申辦密戶之必要;又本件保單乃自告訴 人帳戶扣款,且有多次提領、借款紀錄,契約效力並無疑義 ,告訴人無不知之理。4.事實欄一(四)所示新康順000號 保險要保書字跡係告訴人親簽,且被告樂立本已向告訴人說 明文件內容,自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1.所指犯罪可言 云云。然查: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未曾簽署他字卷一 第36頁所示0000000000號申請書,亦未授權被告樂立本申 請變更住(居)所地址,其不認識該址住戶王曉蘋等情甚 詳(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又該申請變更之住(居)所地
址係被告邱玉子女兒地址等情,業據被告樂立本、邱玉子 供述在卷(見他字卷二第54、57頁、本院卷一第164頁背 面、166頁),並有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 見他字卷一第36頁);是就該變更後地址與告訴人不具關 連性之客觀情形以觀,告訴人所述不認識變更後地址住戶 ,未授權被告樂立本申請變更該住(居)所地址等情,並 非無據。且該0000000000號申請書「(原)要保人簽章欄 」、「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徐雲康」簽名字跡,經檢察 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徐雲康本人簽名字跡比 對鑑定結果,認二者字跡不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1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按(見偵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5至7頁),核與告訴人證 述:0000000000號申請書非其本人簽名等節相合,堪信屬 實。雖被告樂立本於本院辯稱:本件地址變更聲請係經告 訴人授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然被告樂立 本於偵查中就此辯稱:變更之地址書寫00市00街邱玉 子女兒戶籍地址,係筆誤、寫錯云云(見他字卷二第56、 57頁),顯然自承申請變更之新址並非正確地址,而未否 認其填寫非告訴人授權且不具關連性地址之事,是被告樂 立本嗣改稱:前述申請變更地址業經告訴人授權由其代收 投資績效資料云云,顯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而係事後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樂立本辯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變 更住(居)所地址申請業由保戶提出保單正本經保險公司 批註,被告樂立本無從隱瞞云云,告訴人亦自承:起訴事 實一(一)所示創世紀丙型000號保單由其自行保管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且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申 請變更地址一事業經保險公司批註於保戶持有之保險契約 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105年12月2日遞交陳報狀暨所附創 世紀丙型000號保單歷次批註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7 、52頁)。然被告樂立本迭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關係,為 告訴人申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6、7所示每日投資配 置、縮小保額批註等情,有前述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狀暨所 附批註資料及申請書可按(見他字卷一第62、91頁),且 為告訴人所不爭(詳後述無罪部分),是縱告訴人自行保 管事實欄一(一)所示創世紀丙型000號保單,仍無礙被 告樂立本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關係,取得保單形式上完成 批註相關程序,是被告樂立本辯稱:此部分申請業經國泰 人壽公司批註云云,仍無足否定被告樂立本事前未經同意 偽造申請書申請變更地址之客觀事實。況被告樂立本事前
未經授權偽造「徐雲康」簽名而行使偽造0000000000號申 請書之犯行,既如前述,是縱事後完成批註將保單交還告 訴人後,告訴人未即詳加查悉或立即追究,亦無足解免被 告樂立本事前未經同意擅自偽造「徐雲康」簽名而行使偽 造0000000000號申請書應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無從 為被告樂立本有利之認定。
3.至變更保單內容並無佣金或業務獎金可領取等情,雖據國 泰人壽公司101年7月2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述甚詳 (見原審審訴字第905號卷第80、81頁);且被告樂立本 經辦創世紀丙型000號保單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 3至7所示事項,雖無證據證明另涉刑事犯罪(詳後述被告 樂立本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3至7無罪部分 );然被告樂立本經辦前述保險業務,因告訴人申訴不確 知各該保險業務之相關內容,衍生糾葛等情,業經告訴人 證述在卷,並有國泰人壽公司100年6月15日國壽字第0000 00000號函檢送之徐雲康申訴調查資料可按(見他字卷一 第151至158頁),是被告樂立本為避免此部分保險業務相 關事項遭查知,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亦屬人情之 常,是被告樂立本及其辯護人徒以:申請變更地址無從領 取佣金云云為辯,仍無足為有利被告樂立本之認定。(二)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樂立本於95年12月3日曾以徐雲康名義提出000000000 0號申請書(無證據證明係樂立本偽造徐雲康簽名之編號 0000000000號提領申請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詳後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部分提領4 萬元指定匯撥至徐雲康郵局帳戶,國泰人壽公司因而如數 撥付款項至徐雲康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徐雲康證述甚 詳,且為被告樂立本所不爭,並有本件申請部分提領指定 匯撥至徐雲康郵局帳戶之申請書影本可按(見他字卷一第 38頁)。又國泰人壽公司撥付4萬元款項至徐雲康郵局帳 戶後,被告樂立本即透過徐雲康之母陳秀枝轉知徐雲康上 述撥匯徐雲康郵局帳戶之4萬元款項係國泰人壽公司錯匯 ,要求徐雲康如數提領轉交其交還國泰人壽公司,徐雲康 乃依被告樂立本指示,自前述郵局帳戶提領4萬元交付被 告樂立本等情,業據證人陳秀枝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27頁背面至30頁),並據證人徐雲康於原審證述甚 詳(見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18頁、24頁背面、25頁、26 頁背面),及證人張瑋珊於原審證述見聞徐雲康將4萬元 交付被告樂立本等情屬實(見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背面) 。雖前述證人等就被告樂立本係透過陳秀枝轉知或電話聯
絡徐雲康指示其提領4萬元款項及徐雲康何以得知其帳戶 業由國泰人壽公司匯撥4萬元等細節,彼此、前後所述略 異;然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 因證人證述見聞事項時,本易因認知、表達能力、記憶等 限制致證述內容未臻精確,故數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 證述內容大致相合者,即得憑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不能單 以證人相互間證述細節因認知、記憶、表達之差異,全盤 否定各證人證述內容之證明力;查證人徐雲康、陳秀枝二 人所述被告樂立本係以國泰人壽公司匯錯款為由,要求徐 雲康提領交由樂立本轉交公司等情,及證人徐雲康、陳秀 枝、張瑋珊所述徐雲康自郵局帳戶提領4萬元交付被告樂 立本等主要內容所述主要情節,並無二致,堪採為認定此 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參以告訴人對於其申請提領支用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5、7所示款項,均坦認其情無 訛(詳後述起訴事實一(三)5、7無罪部分),益見證人 徐雲康並無就此部分申請提領4萬元否認其事,並故意設 詞誣攀被告樂立本入罪之必要;況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證 述內容與證人陳秀枝、張瑋珊證述主要情節相合,業如前 述,自堪信屬實。是被告樂立本空言否認其事,辯稱:該 款項匯入徐雲康前述郵局帳戶後,業由徐雲康領受云云, 顯與卷存事證相左,而無可採。
2.告訴人徐雲康雖否認簽署他字卷一第38頁部分提領申請書 ,然該申請書上「徐雲康」簽名經送請比對鑑定結果,因 爭議文件係影本,其要保人簽名欄上「徐雲康」簽名字跡 欠清晰,歉難認定與徐雲康本人字跡是否相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可按(見偵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5至7頁),是無從單 以告訴人否認簽署申請書,率認被告樂立本偽造「徐雲康 」簽名而偽造申請書(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且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前曾聽從被告樂立本安排,簽署多 份空白表格、申請書等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 27頁),故依卷存事證以觀,無從排除係被告樂立本利用 告訴人對其信任關係,使告訴人簽署空白申請書,而於告 訴人未明瞭全情之情形下,以之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部分 提領4 萬元指定匯撥至徐雲康郵局帳戶,施用詐術,使國 泰人壽公司誤認係要保人申請而如數撥款,因而向國泰人 壽公司詐得前述款項,附此說明。
3.另被告樂立本雖辯稱:各次契約變更均登載於保戶保單正 本批註頁,告訴人無不知之理云云;然本件申請部分提領 4 萬元指定匯撥至徐雲康郵局帳戶一事,縱經國泰人壽公 司事後完成批註將保單交還告訴人,因告訴人未即詳查或 立即追究,而未即生爭議,仍無足以此否定被告樂立本事 前利用告訴人徐雲康對其信任,安排當時未明瞭全情之告 訴人簽署空白表格後,以要保人名義具名向國泰人壽公司 申請部分提領,致國泰人壽公司誤認係要保人申請提領, 而如數撥款至指定之徐雲康郵局帳戶,嗣復藉詞國泰人壽 公司錯匯款項為由,指示告訴人提領該4 萬元款項交其處 理,因而向國泰人壽公司詐欺得款之客觀事實所應負罪責 。被告樂立本執此為辯,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三)事實欄一(三)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原審卷一第92至93 頁背面所示申請日期為95年12月19日編號0000000000號富 利年年000號保險要保書(同他字卷一第44至47頁)上「 徐雲康」簽名非其本人簽署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1頁 正、背面)。且該編號0000000000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 」、「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徐雲康」簽名字跡,經檢察 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徐雲康本人簽名字跡比 對鑑定結果,認二者字跡不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1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附 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要保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879號偵 查卷第5至7頁),核與告訴人證述:前述要保書非其本人 簽名等節相合,堪信屬實。又國泰人壽公司受理本件要保 ,誤以徐雲康有要保締約真意而應允承保,並依公司與業 務員之內部關係,核發被告樂立本經辦本件保險契約之業 務員招攬佣金6071元,亦有國泰人壽公司105年1月4日國 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業務員招攬佣金明細表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88、9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本件富利年年000號保險之首期保費係被告樂立本於95年 12月20日自行簽發37043元支票兌付;至本件保險第二次 保費則係被告樂立本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關係,使告訴人 於空白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簽名後,申辦自動轉帳付款支 付保險費(起訴事實一(三)2部分因徐雲康基於信任關 係簽署空白授權書而無足認涉嫌刑事犯罪,應諭知無罪部 分,詳後述),於97年1月9日由徐雲康郵局帳戶自動轉帳 扣繳(由附表三編號10申請部分提領3萬7000元中扣繳3萬 6669元,詳後述),且自97年12月起即未繳交保險費,由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後因保價不足無法繼續墊繳
,並於100年2月停效,於102年3月契約終止等情,業據告 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2所示起訴事實證述於被 告樂立本提供之空白文件簽名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0 、23頁),並有國泰人壽公司100年8月2日國壽字第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徐雲康保險支票繳付紀錄(見他字卷二第 62、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00年8月17日 (100)國世銀北中壢字第000號函及檢附之樂立本簽發用 以繳付本件富利年年000號保險第一期保費之37043元支票 正反面影本(見他字卷二第71、73頁)、告訴人徐雲康郵 局帳戶97年1月9日自動轉帳扣款36669元之存摺影本(見 他字卷二第88頁)、國泰人壽公司100年6月15日國壽字第 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徐雲康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見 他字卷一第151、154頁)、國泰人壽公司105年1月4日國 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 見本院卷二第88、9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樂立本經辦 以告訴人具名提出之富利年年492號保險要保後,除由被 告樂立本以前述方式安排繳納二期保險費外,未見告訴人 自行繳納他期保費,且該保險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墊繳 保費後,即停效並終止契約之客觀事證,與告訴人證述未 簽署或授權提出富利年年000號保險要保書等情相合,自 堪採信。
3.又富利年年000號保單簽收回條非告訴人親簽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55、110頁正、背 面,尚未據偵查起訴);且該保險第二期自動轉帳扣繳保 費係被告樂立本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關係,藉使告訴人簽 署空白授權書辦理等情,業如前述(另詳後述被訴如起訴 事實一(三)2無罪部分),益見告訴人證述未曾簽署本 件富利年年000號保險要保書等節,與卷存保險費繳納之 客觀事證相符。又縱國泰人壽公司曾按期寄送契約狀況一 覽表,然告訴人因未詳閱或事後因故未即追究其事,致未 即見爭議,亦與常情無悖。至富利年年000號保單嗣雖經 被告樂立本以告訴人名義申請提領、借款,此為告訴人所 不爭,然該告訴人「事後」因故決意以本件保險要保人身 分提領、借款之客觀事態,仍無足否定被告樂立本事前未 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要保書 並持以行使之客觀事實(詳後述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三)5、7無罪部分)。是被告空言辯稱:國泰人壽公司 按期寄送契約狀況一覽表、告訴人曾以該保單提領、借款 云云,並未見任何告訴人自始知悉或曾經授權要保之具體 事證;另辯護人執本件自動轉帳扣繳保險費等情為辯,核
與卷存告訴人不知本件保險費繳納相關事宜之客觀事證不 符,均無足為有利被告樂立本之認定。
(四)事實欄一(三)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他字卷一第79頁所 示申請日期為97年1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之「(原)要保人簽章欄」內簽名非其本人 簽署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且該編號0000 000000號申請書之「(原)要保人簽章欄」內之「徐雲康 」簽名字跡,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徐 雲康本人簽名字跡比對鑑定結果,認二者字跡不相符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5至7 頁),核與告訴人證述:前述申請書非其本人簽名等節相 合,堪信屬實。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告訴人於國泰人壽公司調查時自 稱:該保單保費係由其母親交付,且提出轉帳授權資料, 足見非至法院始知該保單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背面、132頁),然查富利年年492號保單之保險費係約定 授權以徐雲康郵局帳戶轉帳支付,此有徐雲康具名簽署之 國泰人壽公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可按(見他字卷 二第5頁),是辯護人所辯顯與卷存事證不符,無足據此 為有利被告樂立本之認定。
3.雖富利年年000號保單曾經被告樂立本以告訴人名義申請 提領、借款等情,為告訴人所不爭,然該告訴人事後因故 決意以本件保險要保人身分提領、借款之客觀事態,仍無 足否定被告事前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附表一 編號2所示要保書並持以行使之客觀事實(詳後述被訴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5、7無罪部分)。是被告樂立本 辯稱:告訴人曾以該保單提領、借款云云,並未見任何告 訴人自始知悉或曾經授權要保之具體事證;且與卷存告訴 人不知本件保險費繳納相關事宜之客觀事證不符,均無足 為有利被告樂立本之認定。又縱富利年年000號保單之密 戶變更申請嗣經國泰人壽公司批註,有前述國泰人壽公司 陳報狀暨所附批註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7、54頁), 且為告訴人所不爭;然被告樂立本事前未經授權擅自偽造 「徐雲康」簽名而行使本件偽造密戶申請書之犯行,既如 前述,縱事後因告訴人未察,且經被告樂立本利用告訴人 對其信任關係,從中安排完成批註程序,仍無足解免被告 樂立本事前未經同意擅自偽造「徐雲康」簽名而行使偽造 編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應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附
此說明。再被告樂立本經辦富利年年000號保單關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三)2、4至7所示事項,雖無證據證明 另涉犯罪(詳後述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2、4 至7所示無罪部分),然被告樂立本經辦前述保險業務, 因告訴人申訴不知各該保險業務相關安排內容,衍生糾葛 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國泰人壽公司100年6月 1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徐雲康申訴調查資料 可按(見他字卷一第151至158頁),被告樂立本為免此部 分保險業務相關事項遭他人查知,而為事實欄一(三)2 所示犯行,亦屬人情之常,是被告樂立本及其辯護人徒以 :申請變更為密戶無從領取佣金云云為辯,仍無足為有利 被告樂立本之認定。至被告樂立本所稱「密戶」僅保戶以 外人員無從知悉保戶資訊,保戶自己仍得知悉相關資訊等 節,充其量僅係密戶定義之說明,查本件密戶申請書係事 前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偽造並持以行使等情,既如前述,則 被告樂立本所為關於密戶定義之說明,無足解免其責。(五)事實欄一(四)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樂立本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關係,使徐雲康簽署空白 要保書,於97年6月10日以告訴人徐雲康名義提出編號000 0000000號要保書(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樂立本偽造告訴人 徐雲康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詳後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部分),向國泰人壽公司表示要約締結新康順 000號保險契約辦理要保程序等情,業據證人徐雲康證述 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3頁正、背面),並有本件要保書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87至9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94至95 頁)。又國泰人壽公司受理本件要保後,誤認係要保人徐 雲康有要保締約真意而應允承保,並依公司與業務員之內 部關係,核發被告樂立本經辦本件保險契約之業務員承攬 佣金1637元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105年1月4日國壽字第 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業務員招攬佣金明細表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88、9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樂立本雖辯稱:本件要保書字跡係告訴人親簽,且被 告樂立本已向告訴人說明文件內容,無起訴事實所指犯罪 可言云云。然本件新康順000號保險之首期保費係被告樂 立本於97年6月11日自行簽發10305元支票兌付;至本件保 險第二次保費則係被告樂立本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關係, 使告訴人於空白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簽名後,申辦自動轉 帳付款支付保險費(起訴事實一(四)2部分,因徐雲康 基於信任關係簽署空白授權書而無足認涉嫌刑事犯罪,應 諭知無罪部分,詳後述),於98年6月19日由徐雲康郵局
帳戶自動轉帳扣繳(自附表三編號18所示保單借款之1萬 2511元中扣繳1萬202元,詳後述),且自99年6月起即未 繳交保險費,由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後因保價不 足無法繼續墊繳,並於100年1月停效,於102年2月契約終 止等情,業據告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2所示起 訴事實證述於被告樂立本提供之空白文件簽名等情甚詳( 見原審卷二第23頁),並有國泰人壽公司100年8月2日國 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徐雲康保險支票繳付紀錄( 見他字卷二第62、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100年8月17日(100)國世銀北中壢字第000號函及檢附之 樂立本簽發用以繳付本件新康順000號保險第一期保費之 10305元支票正反面影本(見他字卷二第71、74頁)、告 訴人徐雲康郵局帳戶98年6月19日自動轉帳扣款10202元之 存摺影本(見他字卷二第90頁)、國泰人壽公司100年6月 1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徐雲康保險費繳納狀 況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51、154頁)、國泰人壽公司 105年1月4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保險費繳納 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88、9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 告樂立本以告訴人具名為要保人就新康順000號保險為要 保之表示後,除由被告樂立本以前述方式安排繳納二期保 險費外,未見告訴人自行繳納他期保費,且於保單價值準 備金不足墊繳保費後,即停效並終止契約之客觀事證,與 告訴人證述其無意投保新康順000號保險,無要保真意等 情相合,自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曾向告訴人說明要保 書內容,告訴人有投保真意云云,顯與新康順000號保險 保費繳納之客觀情形不符,無足為有利被告樂立本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被告樂立本所辯俱屬卸飾之詞,均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樂立本犯行堪以認定。
參、法律適用:
(一)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迭經修正、公 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被告犯行適 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查被告樂立本向國泰人壽公司詐取附表二編號2、3、5所 示款項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公布施行同條項之罪法定刑則修正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規定。
2.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 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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