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3年度,23號
TPHM,103,上重訴,23,2017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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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棟埕(原名傅韶樑)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棟埕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朱家正【所涉與傅棟埕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重 訴字第147號(下稱原審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現由本院以10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自民國 85年8月19日起擔任優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AMA QUEST COMPUTER CORPORATION,於85年8月間設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弄00號4樓,於86年1月間遷至臺北縣汐止 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 該公司股票並未公開發行,下稱優冠公司】監察人,任職期 間原至88年8月18日止;優冠公司於86年7月31日重新改選董 、監事,朱家正仍續任該公司監察人(任職期間本至89年7 月30日止);優冠公司於87年7月6日改選董、監事後,改由 朱家正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任職期間原至90年7月5日止); 其後優冠公司雖改選董、監事多次,惟朱家正均獲推選續任 董事長,迄89年6月28日始改推選蔡桂妹擔任董事長,並於8 9年7月7日辦畢變更登記。朱家正於上開擔任優冠公司董事 長期間(自87年7月6日起至89年7月7日止),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為優冠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 之商業(即優冠公司)負責人。緣朱家正傅棟埕彼此間原 即熟識,且因傅棟埕長期協助朱家正處理其他公司之財務事 宜,朱家正乃於擔任優冠公司董事長後,邀約傅棟埕進入優 冠公司,協助處理該公司財務問題,傅棟埕因而自87年中起 進入優冠公司,擔任該公司財務問題之顧問(下稱財務顧問 ,或稱財務長),任職期間係自87年中起至89年間止,朱家 正、傅棟埕於擔任董事長、財務顧問各職務期間,均係為優 冠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二、傅棟埕朱家正均明知優冠公司自87年間起營運、財務狀況



不佳,自88年7、8月間起財務狀況更明顯惡化,已無法順利 償還銀行借款利息,亦明知朱家正為求優冠公司能順利向銀 行申辦一般融資及出口押匯而向銀行詐貸款項,擬美化該公 司財務報告(但卷內並無88年度以後之相關財務報告,故無 法認定業已美化),佯作優冠公司營運、財務等狀況仍屬良 好之假象,使不特定投資人因而誤信優冠公司財務狀況及發 展前景均屬良好,而使朱家正等優冠公司股東得藉由出售所 持有優冠公司股票(即所謂「老股」),或藉由辦理增資發 行「新股」等方法,向不特定人詐取款項,而得謀取朱家正 與優冠公司之不法利益,傅棟埕竟與朱家正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等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朱家正與當時其 係分別擔任優冠公司董事長、財務顧問(或稱「財務長」, 並非優冠公司內部編制之正式職務或職稱)職務之機會,共 同為下列行為:
(一)朱家正傅棟埕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優冠公司)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優冠公司與美商TA TEH INT'S INC.(下稱「T公司」;負責人為Kai Shyuan Tw u)、C.H INT'L CO.(下稱「C公司」;負責人為Chun Chun Chiang)公司、香港商GOLDEN STAR GARMENT(下稱「G公 司」;負責人為Hsu Heng Ying Benjamin)、PACIFIC EXCE L GROUP(下稱「P公司」;負責人為Hui Hsiang Wang及Shu Shun Lee)等4家公司(上開T公司、C公司、G公司、P公司 等4家公司,下合稱為T公司等4家公司)間並無任何實際交 易,惟為共謀以優冠公司名義向銀行詐取出口押匯款項之詐 欺取財目的,竟自88年4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 自87年7月間起至88年7月間)止,由傅棟埕出面連續透過胡 華國安排T公司等4家公司出具載有「INSPECTION CERTIFICA TE」(即檢驗證明)及CARGO RECEIPT(即貨物收據)兩者 簽章應與開狀行留存簽樣相符」等不利於出口商條件之信用 狀予優冠公司,佯作彼此間確有交易,繼由傅棟埕連續持檢 驗書、保結書、提單、領貨收據等文件(依目前卷證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該等出口押匯文件係「偽造」所得)及優冠公 司不知情、已滿18歲會計人員所製作之內容不實原始憑證商 業發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包裝單等相關出口資料押匯文件 ,向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申辦出口押匯,或命當時雖在優冠 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惟不知實情之劉淑貞(業經原審另案 判決無罪確定)持前揭資料赴各該銀行辦理,致如附表一「



出口押匯銀行」欄所示之銀行均誤信優冠公司與如附表一「 交易對象」欄所示各該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均陷於錯誤而 同意優冠公司申辦出口押匯,因而以優冠公司名義詐得如附 表一所示押匯款項,金額合計美金351萬4,730元(起訴書誤 載為美金351萬4,734元,各該出口押匯銀行、押匯日期、信 用狀號碼、押匯金額、交易對象、開狀行、抵押品、依出口 押匯申請書上所載應提供單據、卷附銀行回覆之相關單據、 卷證出處均詳見附表一所示;另附表一編號9、10部分,因 卷內並無相關證據顯示優冠公司有出具內容不實之原始憑證 商業發票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包裝單,故此部分難認定有犯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犯行), 並指示不知情之陳永峰(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交付 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胡華國作為報酬。
(二)朱家正傅棟埕為達前開美化優冠公司財務報告,佯作優冠 公司營運、財務等狀況仍屬良好之假象,使不特定投資人因 而誤信優冠公司財務狀況及發展前景均屬良好,而得藉由出 售「老股」及增資發行「新股」等方法,向不特定人詐取款 項之目的,乃另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辦融資貸款,復因該 行要求優冠公司須就融資貸款提供相當擔保品,乃由傅棟埕朱家正之指示,透過其友人黃燉芳(化名「黃振成」)及 陳華昌等人,於88年10月間某日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原地 主許炳清洽談土地買賣事宜,由優冠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1億5,385萬元之價格向許炳清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土地, 但因買賣雙方無法談攏付款條件(買方即優冠公司希望按一 般土地買賣付款方式,於土地過戶並辦畢抵押設定,俟銀行 撥款後再給付尾款,賣方即地主許炳清則因風險考量而未同 意),傅棟埕乃改採由臺南本地人士郭得福與許炳清洽談前 揭土地之買賣事宜,而依郭得福與許炳清議定之買賣條件, 除付款方式係依許炳清之原要求,即尾款應於所有權移轉前 付清外,其餘交易條件並未變更,惟傅棟埕朱家正為增加 優冠公司固定資產,藉以達美化優冠公司財務報告(但卷內 並無88年度以後之相關財務報告,故無法認定業已美化), 並得持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作為優冠公司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申辦貸款之擔保品,而向該行詐貸取得營運周轉金等不法目 的,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以郭得福之名 義,在88年12月15日與許炳清簽約,以總價「1億5,385萬元 」之低價向許炳清購入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惟並未實際辦理 過戶手續,而係由許炳清配合於88年12月22日出具授權書, 在形式上授權郭得福擔任代理人,再由傅棟埕郭得福各代



表優冠公司、許炳清於同年12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優冠 公司以「2億2,292萬4,000元」之高價向許炳清購入如附表 三所示土地(其間價差高達6,907萬4,000元,出賣日期、出 賣人、收到價款、出賣標的、承購人、承購價格、優冠公司 購入日期、優冠公司購入金額、優冠公司支付房地款之資金 流向、土地抵押情形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傅棟埕持該 土地及內容不實之優冠公司財務資料,作為向臺灣銀行基隆 分行申請抵押貸款等融資文件,並以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作為 融資貸款之擔保品(詳如附表三「土地抵押情形」欄所示) ,除使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所屬負責承辦融資貸款之行員陷於 錯誤,誤認優冠公司財務狀況尚屬良好而同意貸款,並實際 撥款1億4,000萬元而遭受重大損失外,並使優冠公司因傅棟 埕與朱家正以前揭經墊高後之「2億2,292萬4,000元」價款 購入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且因優冠公司係以該筆土地作為向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辦前揭貸款之擔保品,因而對該行負擔 高額債務,使優冠公司資產遭受實質上被掏空之重大損害。(三)朱家正傅棟埕復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88年間 共同以前揭(一)、(二)所示詐貸(詐欺取財)、背信及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方法,擬藉以墊高優冠公 司固定資產而出具內容不實之優冠公司財務資料(但卷內並 無88年度以後之相關財務報告,故無法認定確有製作不實之 財務報告),並對外發布優冠公司營運良好等利多消息,製 造優冠公司前景看好之假象,再由傅棟埕與蘇黎世國際企管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副總周季平、誠鑫財 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鑫公司)總經理劉元宏等人聯 繫,委由各該公司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購買優冠公司股票( 即所謂「老股」)或認購優冠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致 如附表四所示向孝維等投資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分 別經由傅棟埕或透過不知情之蘇黎世公司副總周季平、誠鑫 公司總經理劉元宏或天崧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崧 公司)等人介紹,各於如附表四「投資日期」所示期間,以 原股(即「老股」)每股50元、增資「新股」每股40元之價 格,分別投資購買朱家正等優冠公司股東所持有之優冠公司 「老股」及優冠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詳如附表四各欄 所示;其中向孝維僅購買「老股」,另葉文榮李海諒、李 易勳、洪文彬等投資人則各先後購買「老股」及認購「新股 」),並各別付款而均遭受重大損害,傅棟埕朱家正等即 共同連續以此方法,對前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而各別購買「老股」或認購「新股」並付款,因



而共同為自己或優冠公司詐得如附表四「投資金額」欄所示 財物(其中關於朱家正等優冠公司股東出售「老股」所取得 之價款,係由傅棟埕直接向盤商收取,或逕匯入朱家正指定 之帳戶內,而認購增資「新股」所繳納之股款,則匯入優冠 公司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之指定帳戶內)。嗣因優冠公司未 依約繳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出口押 匯等融資款項,經該行於88年12月間將優冠公司之逾期放款 轉列呆帳,另自89年1月間起亦未再繳付該公司向第一商業 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申辦出口押匯等融資款項, 經各該銀行分別向優冠公司催討,優冠公司嗣即爆發財務危 機倒閉,投資人始知受騙,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傅棟埕、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對於 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 0、112、202頁、本院卷二第34至40頁反面,辯護人於本院1 04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更明確稱:書狀所載無意見部分,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0、112、202頁、本院卷二第40 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辯護人於本院104年10月22日準備程 序中更明確稱:書狀所載無意見部分,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友人朱家正曾找其協助處理優冠公司之銀行貸款或 融資問題,其確曾透過胡華國協助提供T公司等4家公司作為 優冠公司之出口廠商,曾協助優冠公司洽談如附表三所示土 地之部分買賣事宜,亦曾協助朱家正等優冠公司股東出售持 有優冠公司股票,嗣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分別透過蘇黎世公 司等公司介紹而購買如附表四所示優冠公司股票等情均坦承 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僅係因與朱家正為朋 友關係而幫忙朱家正洽談前揭土地買賣事宜、協助處理優冠 公司與銀行洽談貸款或融資額度,並介紹胡華國朱家正認 識,且協助朱家正等優冠公司股東出售股票,其不知朱家正 有前開墊高土地價格及以內容不實之出口押匯向銀行融資之 事,並未參與前揭將內容不實之買賣交易填製在優冠公司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並無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向融資貸 款銀行或如附表四所示認購優冠公司股票之投資人為詐欺取 財之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倘優冠公司確有不 法,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二、經查:
(一)朱家正自85年8月19日起擔任優冠公司監察人,任職期間本 至88年8月18日止;優冠公司於86年7月31日重新改選董、監 事,朱家正仍續任該公司監察人,任職期間原至89年7月30 日止;優冠公司於87年7月6日改選董、監事後,改由朱家正 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任職期間原係至90年7月5日止);嗣優 冠公司雖復經多次改選董、監事,惟朱家正均獲推選續任董 事長,嗣至89年6月28日始改推選蔡桂妹擔任董事長,並於8 9年7月7日辦畢變更登記,朱家正自87年7月6日起至89年7月 7日止,係擔任優冠公司董事長而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等事 實,業據朱家正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另案卷 一第41至43、119至121頁),並有優冠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 考,是朱家正於擔任優冠公司董事長期間(自87年7月6日起 至89年7月7日止),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即優 冠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朱家正彼此間原即熟識,並由被告長期協助朱家正



理由朱家正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眾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眾金公司)等公司之財務事宜,嗣朱家正於87年7月間擔任 優冠公司董事長後,乃邀被告至優冠公司協助處理該公司財 務問題,被告因而自87年中起進入優冠公司,擔任該公司財 務顧問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即曾先後擔任優冠公司董事、廠長及總務經理等職務之 陳致全原名陳文璟)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以下均簡稱為 調詢)、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優冠實際負責人為朱家正朱家正主要係負責綜理優冠公司營運、資金調度及業務推展 ,優冠公司重要幹部包括「財務副總陳永峰」、「財務經理 劉淑貞(協助財務副總陳永峰處理財務問題)」及「財務長 傅棟埕(負責資金及財務調度)」,被告與朱家正係朋友關 係,朱家正曾找被告至眾金公司擔任財務方面之顧問,期間 係自84年間起至85年7、8月間止;嗣優冠公司財務經理劉淑 貞在大約86年間離職後,優冠公司董事長朱家正就找被告出 任優冠公司財務長,而朱家正先後找被告至眾金公司及優冠 公司擔任財務方面顧問的目的,係為透過被告與銀行洽談資 金借貸額度問題,由朱家正及被告負責整個優冠公司財務調 度及財報簽證事宜,當時優冠公司與銀行接洽貸款事宜,均 係由被告出面洽談;優冠公司自88年間起,營運狀況即不佳 ,訂單已減少等語【見臺北市調處筆錄卷(即「證據一、證 據二卷」,下均稱之為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36至40頁、原 審另案卷二第323頁】。
2.證人即曾於優冠公司擔任財務副總經理之陳永峰於調詢時證 稱:「(問:優冠公司財務部主管變動的情形為何?)我初 至優冠公司任職時,財務部主管係莊淑英,後來朱家正接任 董事長後,即改派劉淑貞擔任該部門主管,此外,有1位傅 棟埕先生負責協助朱家正洽辦銀行貸款業務」等語(見臺北 市調處筆錄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3.證人即曾於優冠公司擔任會計、出納等職務之邱春櫻於調詢 時證稱:伊記得優冠公司財務主管包括劉淑貞及被告「傅棟 埕」,優冠公司財務調度係由劉淑貞及被告在負責,亦係由 被告與劉淑貞負責與銀行洽談融資貸款事宜,劉淑貞係在88 年中離職,優冠公司自87年間起即逐步增加銀行貸款額度, 並於貸款到期後再增加貸款額度(見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74 至77頁反面)。復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優冠公司在87 至89年間之財務主管包括被告與劉淑貞2人,當時伊稱劉淑 貞為「劉經理」,稱被告為「傅先生」,因被告當時係負責 優冠公司與銀行部門之借貸事宜,故伊認為被告當時係擔任 優冠公司之財務經理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二第325頁反面至



第327頁)。
4.證人即曾於優冠公司擔任會計課長之謝家平於調詢、偵訊時 證稱:在優冠公司於88年間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請1億餘 元貸款前,伊即曾看過被告與翁秋章經常進出優冠公司,並 與優冠公司負責人朱家正見面,關於優冠公司當時向臺灣銀 行基隆分行申辦前揭1億餘元貸款案,係由被告負責處理; 伊於優冠公司任職期間係自87年5月間起至88年底止,在伊 任職期間,伊曾看見被告在優冠公司進出,當時被告在優冠 公司所處理之事務與財務有關,被告須與劉淑貞一起至銀行 接洽事務,且稱「(問:對於陳致全原名陳文璟)稱被告 傅棟埕陳永峰、劉淑貞,分係優冠公司財務長、財務副總 及財務經理一事,有何意見?)無意見,我想以形式來看應 該是」等語(見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63頁正反面、偵字第40 03號卷二第133至134頁)。
5.證人即曾於優冠公司擔任出納職務之謝季芸(原名謝盷真、 謝惠燕)於調詢時證稱:伊知悉優冠公司有1位「傅姓」男 性財務主管,當時年紀近60歲,係負責優冠公司向銀行融資 等業務等語(見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116頁反面)。 6.證人即隨同被告進入優冠公司,協助被告處理優冠公司事務 之翁秋章於調詢時證稱:「(問:傅棟埕進入優冠公司之經 過為何?與該公司負責人朱家正之關係為何?)在朱家正未 進入優冠公司前,即是眾鑫(按應為「眾金之誤載,下同) 科技…等公司實際負責人,傅棟埕則負責處理該等公司財務 及向銀行貸款,而前述眾金科技等公司陸續倒閉,不再還銀 行貸款。而86年間優冠公司原負責人林士旋在歐洲發生有關 專利權的問題,林士旋想把該公司出讓給朱家正朱家正便 利用這個機會入主優冠公司。傅棟埕也隨之進入該公司,仍 負責財務調度及向銀行融資」、「(問:你於87至89年間是 否為優冠公司處理財務、股務等相關業務?)如我前述,我 依傅棟埕指示處理優冠公司與銀行往來,貸款送件及帶行員 去看貸款擔保品,在優冠公司處理前述貸款相關業務前後約 3年的時間,之後因為優冠公司財務有缺口需要資金,打算 以賣出優冠公司百分之45股權,即賣出該公司負責人朱家正 等股東所持有之股票以取得資金,所以成立股務室,由我及 該公司總務經理陳文璟負責辦理股票過戶,傅棟埕透過蘇黎 世公司等盤商,出售優冠公司股票,該等盤商人員持購買股 票投資人身分證影本、印章、繳稅單及購買申請單等文件至 本公司辦理過戶,由我檢視該等文件後,在股票背面蓋妥過 戶章,再將股票交付予盤商、優冠公司出售多少股票是由陳 文璟統計,至於股款則係由朱家正傅棟埕直接向盤商收取



」等語(見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51頁正反面)。 7.經核前開各證人就被告確於前揭期間,因受當時擔任優冠公 司董事長之朱家正邀請而進入優冠公司,協助處理優冠公司 與銀行洽談貸款等財務方面之相關事宜,被告於前揭期間係 實際擔任優冠公司之財務顧問等情,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而 此等證人與被告間均僅係曾同時或先後於優冠公司擔任上開 職務之關係,彼此間並無故舊怨隙,自無故意構陷被告之必 要,是該等證人所為此部分證述,應屬可採。
8.參酌(1)被告於偵查中稱當時係因朱家正向其表示優冠公司 前任財務長「闕副總」(按即「闕山財」,嗣更名為「闕山 騰」)離職,故請其至優冠公司幫忙,時間應該是在「87年 中」,當時其係幫忙優冠公司與銀行洽談「借貸的事」,例 如「增加貸款額度、紓困,因為銀行要抽銀根」,當時朱家 正係優冠公司負責人,關於其處理優冠公司與銀行往來的事 ,均必須向朱家正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復 於原審102年9月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刑事答辯狀」, 於該件書狀第伍項之二(一)部分載稱「被告在優冠公司頂多 為顧問,並非財務長」等內容,復當庭表示「頂多為顧問, 並非財務長」,係指其當時曾以「代表優冠公司的身分」, 協助優冠公司與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及 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等金融機構洽談有關如附表一所示出口押 匯及信用狀融資事宜,當時朱家正曾印製名片交其收執,該 名片上記載優冠公司名稱及其姓名,而在被告與各該銀行洽 談時,銀行行員亦係稱呼被告為優冠公司之顧問等語(見原 審卷第104、107頁);(2)優冠公司亦確於87、88年間,各 給付薪資所得105萬600元、15萬元予被告收受等事實,亦有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5年4月26 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 按【見偵字第4003號卷一第145、158頁,依該函檢附之綜合 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所載,給付對象包括「傅韶」(為被 告之原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3)觀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南汐止分行(原為中國 農民銀行南汐止分行)行員於訪問優冠公司後所製作之「訪 問客戶報告」(見偵字第4003號卷三第132至135頁),該行 行員係因優冠公司無法依約償還向該行申辦出口匯款之融資 款,因而於88年8月間至優冠公司進行訪問,訪問對象均包 括「傅先生」(即被告),其中於88年8月27日之「訪問客 戶報告」(見偵字第4003號卷三第134頁)記載:「1.該公 司(即優冠公司)已徵得辛亥路房屋1棟約50餘坪,市價約1 千餘萬。前順位已設定8,100千元(實際借款約6,750千元)



,為表誠意,願提供予本行加強設定,請本行代為發電處理 USD193,800之押匯款。2.傅先生下午赴本行將相關權狀、謄 本資料攜至本行,請求本行認可」等內容;另於88年8月30 日之「訪問客戶報告」(見偵字第400 3號卷三第135頁)則 記載:「…2.傅先生於下午5時10分,與吳小姐等至本行, 傅君表示該公司同意購入吳小姐辛亥路房屋,亦連絡代書同 時辦理過戶及設定抵押權。3.傅先生表示將於88年8月31日 與臺銀行員赴林口看地」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自堪採 信。
9.綜上,足認被告在87年間確係因其與朱家正為朋友關係,並 因朱家正邀其至優冠公司協助處理與銀行洽談融資額度等財 務問題,被告因而實際擔任優冠公司之財務「顧問」,並因 其實際擔任優冠公司財務顧問之故,始有其所稱當時係以優 冠公司代表之身分,協助優冠公司與華南銀行新生分行等金 融機構洽談出口押匯等融資事宜,或有證人謝家平所稱由被 告與劉淑貞共同至銀行接洽事務之情,證人陳致全、謝家平 、邱春櫻等顯亦因此而各別稱呼被告為優冠公司「財務顧問 」或「財務經理」,是被告在前揭87年中起至89年間確係在 優冠公司任職,實際擔任財務顧問之職務,協助優冠公司與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等金融機構洽談出口押匯等融資或還款事 宜之事實,顯堪認定。況倘被告當時並未擔任優冠公司財務 顧問,且係以該項身分協助優冠公司處理金融機構貸款額度 等問題,則其代表優冠公司與華南銀行新生分行等前揭金融 機構洽談出口押匯等融資事宜時,既無適當身分,自無可能 以優冠公司代表之身分進行前揭相關洽談,華南銀行新生分 行等金融機構亦無可能與其進行相關洽談,或將其列為訪問 對象。是被告所辯其係自88年間起始至優冠公司協助朱家正 處理財務問題,其並非優冠公司財務長,亦非顧問,前揭由 朱家正印製後交其收執之名片並未記載其於優冠公司所擔任 職務之正式職稱,其與華南銀行新生分行等金融機構洽談時 ,曾向各該銀行行員表示其並非優冠公司之顧問云云,均與 前揭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關於證人 陳致全、謝家平等係稱被告為優冠公司「財務顧問」,證人 邱春櫻認為被告係擔任「財務經理」,證人陳永峰謝季芸 等認為被告係優冠公司「財務主管」等情,雖有以不同職稱 稱呼被告之區別,惟此應係被告當時雖因受朱家正之邀而進 入優冠公司,實際擔任前揭「財務顧問」(或稱「財務長」 )之職務,惟並非優冠公司內部之正式編制人員,亦非每日 待在優冠公司內【此參證人謝家平於95年8月7日調詢時證稱 當時被告「並無天天待在公司」,及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



朱家正邀其至優冠公司幫忙,其有向優冠公司領取車馬費 (按性質上應相當於薪資),但未掛「職稱」,並非優冠公 司編制內之人員等語(見偵字第4003號卷二第133、141頁) 】,致當時在優冠公司分別擔任前揭不同職務之證人陳致全 、謝家平、邱春櫻,基於被告當時實際負責處理前揭「財務 」方面事務之認知,而各自主觀解讀被告當時在優冠公司之 職稱所致,自不影響該等證人前揭證述內容之可信性。被告 與朱家正各於前揭期間,既分別擔任優冠公司之財務顧問與 董事長等職務,自均係為優冠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無誤。(三)優冠公司自86年間起財務狀況不佳,常須向銀行辦理土地、 信用貸款等各類借貸,嗣自88年7、8月間起,財務狀況更明 顯惡化,已無法順利償還銀行融資貸款之款項,甚至已達「 以債養債」程度等事實,除有前揭由合庫銀行南汐止分行行 員在訪問包括朱家正及被告等優冠公司負責人或財務人員後 所製作之「訪問客戶報告」(見偵字第4003號卷三第132至1 35頁)在卷可稽,足認合庫銀行南汐止分行行員係因優冠公 司在88年8月間已無法依約償還向該行申辦出口匯款之融資 款,因而於88年8月間至優冠公司進行前揭訪問,並與朱家 正及被告等人洽談還款事宜外;另依證人陳致全於93年8月4 日調詢時證稱:「(問:優冠公司實際營業項目及營運成果 情形為何?貴公司85年至89年財務報表有無經合格會計師簽 證?)優冠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為生產電腦週邊設備,產品主 要為伺服器主機外殼及其電源供應器等,營運情形在我進入 優冠公司後,因產品不穩定,客戶退貨情形嚴重,營運情形 每況愈下,迄86年初,優冠公司即因財務狀況不佳,常向銀 行辦理信用狀、土地、信用貸款等各類借貸,當時董事長朱 家正即找我擔任連帶保證人,約於86年間(按參照前揭事證 所示,正確時間應為「87年中」或「87年間」),董事長朱 家正找傅棟埕等人進入優冠公司負責整個財務調度事宜,至 於優冠公司財報簽證方面的問題,均由朱家正傅棟埕等人 負責」、「(問:優冠公司財務報表由何人製作?如何美化 財報?請詳述優冠公司財務惡化狀況?)優冠公司財務報表 應該是由財務部門劉淑貞等人統籌辦理,主要是以虛增營業 額來美化財報。優冠公司自86年就開始發生財務吃緊情形, 頻頻向銀行辦理借貸,雖然當時繳息情形還算正常,但已使 用借新還舊方式,償還銀行的借貸,直至88年7月繳息就開 始出現延遲,並配合現金增資及釋股兩種方式籌資,以債養 債」,並稱朱家正當時找被告至優冠公司擔任財務方面顧問 之目的,係為透過被告與銀行洽談資金借貸額度等問題,當 時優冠公司與銀行接洽貸款事宜,均係由被告出面洽談等語



(見臺北市調處筆錄卷第36至40頁),核與被告在偵查中所 稱當時係因朱家正向其表示優冠公司前任財務長「闕副總」 (按即「闕山財」,嗣更名為「闕山騰」)離職,故請其至 優冠公司幫忙,時間應該是在「87年中」,當時其係幫忙優 冠公司與銀行洽談「借貸的事」,例如「增加貸款額度、紓 困,因為銀行要抽銀根」,當時朱家正係優冠公司負責人, 關於其處理優冠公司與銀行往來的事,均必須向朱家正報告 等語(見偵字第4003號卷二第140至141頁),互核大致相符 ,自堪採認。由上事證,可認優冠公司自86年間起之財務狀 況即不佳,常須向銀行申辦土地、信用貸款等類借貸,嗣自 88年7、8月間起財務狀況更明顯惡化,已無法順利償還向銀 行融資借貸款之欠款,必須「以債養債」,朱家正因而指示 當時擔任優冠公司財務顧問之被告與貸款銀行接洽,協助優 冠公司洽談增加貸款額度及紓困事宜,以免銀行「抽銀根」 即降低或取銷優冠公司之信用或融資額度,再由被告向優冠 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董事長朱家正報告其處理結果等事實,自 堪認定。是依被告與朱家正當時分別擔任優冠公司董事長、 財務顧問之職務,並由被告依朱家正之指示處理前揭增加優 冠公司貸款額度、紓困,以免銀行抽銀根等事務,再由被告 向朱家正報告其處理結果等前揭事證所示,顯見被告與朱家 正在87年間即均知悉優冠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常須與銀行 洽談增加融資貸款額度等紓困事宜,以免銀行對優冠公司抽 銀根,嗣至88年或同年7、8月間,優冠公司之財務狀況更已 明顯惡化,已無法順利償還銀行融資款,甚至已達「以債養 債」程度等事實,亦堪認定。
(四)事實欄二(一)所示向銀行詐貸出口押匯款項部分: 1.優冠公司確曾於如附表一「押匯日期」欄所示時間(期間係 自88年4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以該公司曾先後出售貨品 予如附表一所示T公司等4家公司(詳見附表一「交易對象」 欄所載),並連續檢附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信用狀、提 單、檢驗報告、保結書(依卷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該 等出口押匯文件係屬偽造所得)、內容不實之原始憑證商業 發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包裝單等相關出口資料押匯文件, 交由當時雖在優冠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惟不知實情之劉淑 貞持向如附表一「出口押匯銀行」欄所示各該收狀銀行申辦 出口押匯,經各該銀行審核後,認優冠公司各與T公司等4家 公司所為前揭出口銷貨均屬真實交易,因而各同意優冠公司 申辦出口押匯即貼現融資,各借貸如附表一「押匯金額」欄 所示款項予優冠公司,優冠公司共向各該銀行融資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押匯款項,金額合計美金351萬4,730元等事實,



有第一銀行中崙分行93年1月7日(95)一中崙放字第0號函 及檢附優冠公司88年7月至8月間出口押匯申請書、95年6月2 1日(95)一中崙放字第00號函及檢附優冠公司87至89年間 在該分行辦理授信相關文件、合庫銀行南汐止分行(原係農 民銀行南汐止分行)92年10月22日(92)農汐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檢附優冠公司向該行辦理貸款相關資料、95年7月4 日合金南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優冠公司申辦貸款相 關文件、台北富邦銀行92年10月27日(91)富汐字第000號 函及檢附優冠公司貸款本息逾期案相關資料、95年6月28日 (95)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優冠公司向該行貸款 相關資料、華南銀行92年10月21日(92)華生放字第000000 00號函及檢附該行呆帳戶「優冠公司」借保人徵信調查表、 授信申請書、放款損失案件轉銷呆帳申請書等(見臺北市調 處證3-16卷第403至410、411至412頁、偵字第4003號卷三第 1至284、389至4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優冠公司於87至89年間與前揭T公司等4家公司所為之銷貨交 易均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亦即均無買賣交易實情之事實,此 由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派員於90年1月間,分別至臺灣 銀行基隆分行等9家金融機構進行優冠公司授信專案檢查後 所製作檢查報告,就前揭各筆虛假交易所製作之虛偽金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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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