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服桃園地院函
臺灣高等法院(行政),訴願字,106年度,3號
TPHA,106,訴願,3,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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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度訴願字第 3 號
  訴願人 鄭名夫
  代理人 鄭名凡
  兼送達
  代收人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桃院豪文字第 1050102278 號函拒絕訴願人請求法官個案
評鑑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 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 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 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18 號、62 年裁字第 41 號著有判例。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提起 105 年度聲再字第 6 號請求訴訟救助聲請 再審事件,及 105 年度救字第 48 號訴訟救助事件,並具 狀聲請該案件承審法官迴避,惟該院堯股受命法官收受訴願 人之聲請狀後,卻故意隱匿上開兩宗聲請之法官迴避案件, 未將聲請狀送請分案,致法院無從審理該聲請法官迴避案件 ,嚴重侵害訴願人司法訴訟之權益。嗣經訴願人依據法官法 第 35 條第 3 項「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第 1 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評鑑。」之規定,請 求桃園地院將該股承辦法官移付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 鑑,詎遭該院以 105 年 12 月 23 日桃院豪文字第 1050102278 號函,覆稱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 評鑑之事由云云,拒絕訴願人之請求。
惟按法官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 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本件桃園地院堯股受命法官未就訴 願人提出之聲請法官迴避聲請狀送分案處理,形同「隱匿」



吃案,嚴重侵害訴願人權益,且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 定情節重大,已具備上開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之要件;又訴願 人依據同法第 35 條第 3 項之規定,以書面陳請桃園地院 將承辦法官移付個案評鑑,乃依法律賦予之權利,亦即有請 求將法官移付評鑑之間接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此而提出之依 法申請,茲桃園地院對於訴願人依法提出之申請,竟然認定 事實錯誤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法官適用法律之見解,不 得據為法官評鑑之事由為詞,作成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行政處 分,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撤銷桃 園地院上開行政處分,另為依法官法規定作成移付司法院法 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適法處分。
三、本院按首揭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所指之行政處分, 須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決定或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者始足當之。反之,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決定或措施 ;或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決定或措施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者,即非該條項所指之行政處分,法條文義甚明。 次按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有第 30 條第 2 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 必要者,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一、受評鑑 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 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三、受評鑑法官所屬 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四、財團法人 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由此可知,上開四款規 定之人員、機關或團體,如認法官有法官法第 30 條第 2 項各款情事之一,且有個案評鑑之必要者,固得請求法官評 鑑委員會進行評鑑。然受請求評鑑之法官,是否應依法官法 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懲戒或處分之移送,仍須由法官評 鑑委員會依相關規定審查後決議之。換言之,縱然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所列之人員、機關或團體將法官移送法官評 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亦僅屬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依法進 行個案評鑑,對於受移付懲戒之法官而言,並無直接發生任 何法律效果可言;反之,上開人員、機關或團體不為移送法 官付個案評鑑,對於他人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因此法官 法第 35 條第 1 項所列之人員、機關或團體,其所為「請 求」或「不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評鑑,並非行政處分 應無疑問。
四、其次,觀諸首揭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得作出行 政處分者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限,法條規定甚明。反觀法官 法第 35 條第 1 項將四款人員、機關或團體併列為得請求 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主體,上開四款人員、機關



或團體「請求」之程式、要件、功能均屬相同,法條中並無 任何差別規定。從而,如認上開人員、機關或團體所為「請 求」或「不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為行政處分 ,則法條中所列之人員或團體顯非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何 以竟能為「行政處分」?其謬誤甚明。
五、再依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得請求法官評鑑委 員會進行個案評鑑者,以該條所列之四款人員、機關或團體 為限。至於同條第 3 項規定「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 面陳請第 1 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 鑑。」,觀其立法說明「第 3 項明定當事人、犯罪被害人 若認為法官有第 30 條第 2 項各款情事者,得以書面陳請 第 1 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可知本項所指之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之地位,僅在於促請第 1 項所規定之機關或團體發動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 評鑑而已,第 1 項所規定之機關、團體並無受當事人、犯 罪被害人陳請拘束之義務。換言之,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所示之機關、團體,遇有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以書面陳請 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時,仍應本於獨立之立場 ,自為相關之查證,作成是否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 評鑑之處置,非謂一有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之書面陳請,上 開機關,團體即受其拘束,而有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 案評鑑之義務,此觀諸下列各項理由自明:
(一)依法官法第 41 條第 10 項規定而訂定之法官評鑑委員會 評鑑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當事人 、犯罪被害人陳請本法第 35 條第 1 項機關、團體請求 本會進行個案評鑑時,應提出書狀,記載下列各款事由, 並檢附相關資料:……」「前項機關、團體受理當事人、 犯罪被害人之陳請後,認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依前條 第 1 項規定辦理(即上述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 會進行評鑑時,應提出書狀並檢附相關資料)。」 觀諸上開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各該機關、團 體受理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之陳請後,認有個案評鑑之必 要時,固得依前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即以書狀檢具相關 資料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反之,如各該機 關、團體受理為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之陳請後,認無個案 評鑑之必要者,即毋需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此乃法條文義解釋之當然結果。質言之,各該機關、團 體受理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之陳請,經檢視各項相關資料 後,斟酌裁量是否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並 不受當事人、犯罪被害人意見之拘束,益證當事人、犯罪



被害人之陳請,僅有促請各該機關、團體發動請求法官評 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作用而已。
(二)台北律師公會依據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項等規定訂立「台北律師公會受理法官暨檢察官個案評 鑑陳請及處理作業準則」,作為該會受理人民請求暨處理 法官及檢察官個案評鑑相關事宜之依據,其中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向本會陳 請,由本會審查後依法向評鑑委員會請求個案評鑑。」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會設『法官暨檢察官個案評鑑申訴 委員會』,由主任委員一名及委員若干人組成。」第 6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本會『法官暨檢察官個案評 鑑申訴委員會』審議之結果,如認為個案之性質顯然為法 官法第 37 條規定之不付評鑑之情事者,應以書面敘明主 要理由,以本會名義書面通知陳情人,並報理事會核備。 」「本會『法官暨檢察官個案評鑑申訴委員會』審議後, 認為依法構成得請求個案評鑑之事由者,即應提出請求個 案評鑑之書面審查報告,提交理監事聯席會審議。」「前 項情形,理監事聯席會經二分之ㄧ以上理監事出席及出席 理監事之二分之一以上決議通過後,以本會名義向法官或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個案評鑑並副知陳情人。惟理監事 聯席會議審議後如決議不請求個案評鑑者,本會仍應以書 面通知陳情人。」
由上開台北律師公會所訂定之處理作業準則相關規定,可 知當事人犯罪被害人陳請該公會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 個案評鑑時,該公會仍依審議結果作出是否請求個案評鑑 之決議,如認案情顯然為法官法第 37 條規定之不付評鑑 情事者,或決議不請求個案評鑑者,均以書面通知陳情人 而結案,並不受陳情人意見之拘束。尤見當事人、犯罪被 害人陳請該公會請求法官個案評鑑。確實只有促請該公會 發動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作用而已。(三)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為依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項等規定,請求法官或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進行 個案評鑑,而訂定「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受理當事人及 犯罪被害人陳請法官檢察官個案評鑑實施辦法」,其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本會受理陳請個案評鑑事 件後,應即由理事長召集常務理監事指派前理事長 2 名 、理事 2 名及監事 1 名共 5 名委員成立審查小組, 由其互推 1 名為承辦委員。」「審查小組完成前條之審 查後,除以前條第 2 項之情形(即陳請不符程式而逾期 不補正,逕行作成不付請求之決議)外,應即由審查小組



擬具處理意見提送理監事聯繫會審議。」第 5 條規定「 理監事聯席會認審議之個案評鑑事件無法官法第 30 條第 2 項或第 89 條第 4 項各款所列情事者,應為陳請不成 立之決議。」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本會作成不請求評 鑑決議或陳請不成立決議者,應通知陳請人。陳請人如不 服本會上開決議,得於收受函文 7 日內具理由聲請本會 覆議。本會如認覆議有理由,應將原決議撤銷,依第 1 項規定辦理(即請求評鑑並製作決議書),如認覆議無理 由,應駁回其覆議,並通知陳請人。對於本會覆議之決議 ,不得聲明不服。」參之上開辦法之相關規定,亦足佐證 本院前開見解。
六、綜上所述,足見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所列之四款人員、 機關或團體所為「請求」或「不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 個案評鑑,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行政處 分」;且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依法官法第 35 條第 3 項所 為之「書面陳請」,亦僅有促請同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機關 、團體依法發動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作用而 已,難謂有何公法上之請求權。茲查本件桃園地院就訴願人 陳請對於該院承辦前開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之法官請求法官評 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乙案,認無請求個案評鑑之事由,而 以上開 105 年 12 月 23 日桃院豪文字第 1050102278 號 函,復知訴願人該院不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基於上述說明,可知其性質乃屬事實通知及理由之說明,而 非行政處分。準此,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之意思通知提起 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七、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周 政 達
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吳 從 周
委員 梁 宇 賢
委員 黃 錦 嵐
委員 雷 萬 來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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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