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郭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林妲(沈水之繼承人)
林真章(沈水之繼承人)
林豆芸(沈水之繼承人)
林麗碧(沈水之繼承人)
林秀枝(沈水之繼承人)
林麗慧(沈水之繼承人)
林淑娟(沈水之繼承人)
林燦宏(沈水之繼承人)
沈合啓(沈水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麗花
被 告 黃吳秋絨(沈水之繼承人)
吳秋每(沈水之繼承人)
吳秋莞(沈水之繼承人)
謝振發(沈水之繼承人)
謝振盛(沈水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振發
被 告 謝振乾(沈水之繼承人)
范樹德(沈水之繼承人)
吳彩琳(沈水之繼承人,原名吳彩蓮)
吳永全(沈水之繼承人)
吳少平即吳秀雯(沈水之繼承人)
劉國祥(沈水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金春
被 告 謝義誠(沈水之繼承人)
黃金輝(沈水之繼承人)
魯黃秋月(沈水之繼承人)
陳黃秋香(沈水之繼承人)
黃秋梅(沈水之繼承人)
黃林阿盛(沈水之繼承人)
黃志成(沈水之繼承人)
黃志坤(沈水之繼承人)
黃秀霞(沈水之繼承人)
林秀貞(沈水之繼承人)
林志信(沈水之繼承人)
黃南勝(沈水之繼承人)
黃惠鈴(沈水之繼承人)
黃惠雪(沈水之繼承人)
吳炳森(沈水之繼承人)
張維哲(沈水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正興
被 告 林寶鳳(沈水之繼承人)
吳敏碩(沈水之繼承人)
吳敏珊(沈水之繼承人)
吳敏瑞(沈水之繼承人)
許克舟
黃益輝
吳萬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春槐
被 告 吳泉
慈光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玉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承佑
李圳森
被 告 陳明章
沈聖貴
沈自發
沈品絹即沈怡君(沈長青即沈長順繼承人)
沈忠霖(沈長青即沈長順繼承人)
沈羚葳即沈佳靜(沈長青即沈長順繼承人)
王芷蘭即王玉霞(沈長青即沈長順繼承人)
沈介山
沈壽春
沈終結
邱清盛
陳正淵
陳洪碧瑛
邱永田
邱永基
陳重富
陳重勝
陳重博
李啟城即李啓城
黃煌斌
林沈美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信甫
被 告 吳仁誠
許新雅
許芳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新雅
被 告 張李貴珠
李海智
邱新訓
邱新在
陳信璋
陳信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璋
被 告 陳林秋蘭
許水城
陳良圖
許政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程超
被 告 黃良雄
陳沈月英
陳岫虹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機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黃映臻
鐘家華
被 告 張玉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勝雄
張林麗珠
被 告 張登淵
沈賴鐘
許家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克聿
吳勝雄
被 告 沈宇作
邱炳文(邱保鐘之繼承人)
林淑鈴(邱保鐘之繼承人)
邱永村
邱欽炎
陳茗圳即邱陳俊
呂旺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武軒
被 告 高孟慧
吳桂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勝雄
被 告 張良就
林鈺棠即林世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東輝
複 代理人 蔡文岳
吳勝雄
被 告 陳柏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吳芳秀
被 告 張秋池
吳勝雄
高麗秋
張瑛周
張宥騰即張志敬
賴名夜
張凱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于誠亮
被 告 林陳賜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成
被 告 吳淑芬
吳淑媛
吳仁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勝雄
被 告 張有斈
吳炳緯
沈威結
陳呂秀
吳志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林夏月
被 告 林堅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東輝
吳勝雄
葉林夏月
被 告 林文秀
林湧衡
蔡陳雪文
楊斐然
陳隆信
曾進興
江能智
江淵博
劉葉瓊霞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林夏月
被 告 林登窓
林志忠
廖士哲
林武國
林志成
沈志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賴育宣(賴忠瑩之繼承人)
賴奕名(賴忠瑩之繼承人)
賴育聖(賴忠瑩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玥玉
被 告 陳寬慈
陳寬維
林富良
張芬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慧芬
張彭富
被 告 賴朝旭
葉星佑
江珮瑜
李玉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承佑
李圳森
被 告 陳俊宏
陳俊名
張勝男
羅美芸
陳采甯
陳沛青
陳景論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美芸
被 告 李耀俊
張秀足(即廖金齊之繼承人廖福本之遺產管理人)
廖宗盛(廖金齊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文瑞
被 告 廖福榮(廖金齊之繼承人)
許克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勝雄
被 告 陳祝雄
陳克昌
許芳慶
許芳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新雅
被 告 王林玲玲
陳寬仁
張茂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美蘭
被 告 陳國隆
陳景雄
陳賢助
陳春景
陳春山
陳國正
沈海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威結
被 告 邱徐郁娟
鐘艶秋
沈錫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賴鐘
參 加 人 雲林縣二崙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偉晴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德
李淑敏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黃萬發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富麟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
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妲、林真章、林豆芸、林麗碧、林秀枝、林麗慧、林淑娟、林燦宏、沈合啓、黃吳秋絨、吳秋每、吳秋莞、謝振發、謝振盛、謝振乾、范樹德、吳彩琳、吳永全、吳少平即吳秀雯、劉金春、劉國祥、謝義誠、黃金輝、魯黃秋月、陳黃秋香、黃秋梅、黃林阿盛、黃志成、黃志坤、黃秀霞、林秀貞、林志信、黃南勝
、黃惠鈴、黃惠雪、吳炳森、張維哲、林寶鳳、吳敏碩、吳敏珊、吳敏瑞應就其被繼承人沈水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地目林、登記面積三七二一六八平方公尺(地籍重測後面積三七六○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二九四三六分之一○三三;同段四六二之一一地號、地目林、登記面積一八七七平方公尺(地籍重測後面積一八七八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二九四三六分之一○三三;同段四六二之五七地號、地目旱、登記面積五二五○三平方公尺(地籍重測後面積五三○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二九四三六分之一○三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邱炳文、林淑鈴應就其被繼承人邱保鐘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地目林、登記面積三七二一六八平方公尺(地籍重測後面積三七六○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二九四三六分之二一七;同段四六二之一一地號、地目林、登記面積一八七七平方公尺(地籍重測後面積一八七八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三一七七四四分之一○三三;同段四六二之五七地號、地目旱、登記面積五二五○三平方公尺(地籍重測後面積五三○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三一七七四四分之一○三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沈品絹即沈怡君、沈忠霖、沈羚葳即沈佳靜、王芷蘭即王玉霞應就其被繼承人沈長青即沈長順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地目林、登記面積三七二一六八平方公尺(地籍重測後面積三七六○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二九四三六分之一○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賴育宣、賴奕名、賴育聖應就其被繼承人賴忠瑩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地目林、登記面積三七二一六八平方公尺(地籍重測後面積三七六○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二九四三六○分之一一一五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秀足(即廖金齊之繼承人廖福本之遺產管理人)、廖福榮、廖宗盛應就其被繼承人廖金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地目林、登記面積一八七七平方公尺(地籍重測後面積一八七八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二九四三六分之八二六八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二、三、四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地目林、登記面積三七二一六八平方公尺(地籍重測後面積三七六○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即附圖三(除附圖三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CV分配予「陳芳銘」應更正為「許芳銘」;分割說明表說明欄⒋沈水之繼承人中之吳雅萍已死亡,應由張維哲繼承
,應予更正;及登記次序147 、148 、155 、156 之備註欄應各補充記載2 分之1 外)所示:
㈠編號BF部分面積三四六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妲、林 真章、林豆芸、林麗碧、林秀枝、林麗慧、林淑娟、林燦宏、 沈合啓、黃吳秋絨、吳秋每、吳秋莞、謝振發、謝振盛、謝振 乾、范樹德、吳彩琳、吳永全、吳少平即吳秀雯、劉金春、劉 國祥、謝義誠、黃金輝、魯黃秋月、陳黃秋香、黃秋梅、黃林 阿盛、黃志成、黃志坤、黃秀霞、林秀貞、林志信、黃南勝、 黃惠鈴、黃惠雪、吳炳森、張維哲、林寶鳳、吳敏碩、吳敏珊 、吳敏瑞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㈡編號CI部分面積一一二○八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克 舟、許家璋按應有部分一一二○八分之五九七三、一一二○八 分之五二三五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㈢編號AC部分面積六三九四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益輝 所有。
㈣編號AK部分面積四二六○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萬興 所有。
㈤編號BKA 部分面積二五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泉所有 。
㈥編號BX部分面積七二三○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F部分面 積五○六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XA 部分面積一七六四 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慈光寺所有。㈦編號AF部分面積六六一一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啟城 即李啓城所有。
㈧編號AI部分面積七○九一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H部分 面積七三四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林沈美隊所有。㈨編號AE部分面積九五八七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仁 誠、高麗秋按應有部分九五八八分之九一七六、九五八八分之 四一二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㈩編號AP部分面積五八二九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仁 誠、高麗秋按應有部分五八三○分之五五七九、五八三○分之 二五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CQ部分面積七四一四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W部分 面積一二九二七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許新雅所有 。
編號CV部分面積二六○五八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芳 銘所有。
編號CL部分面積一四七八八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李 貴珠所有。
編號BP部分面積一四二五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Q部分面
積四四七六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QA 部分面積八四五 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李海智所有。編號CM部分面積九二三六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X部分面 積三九一三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R部分面積一八八三九 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T部分面積七七○點一五平方公尺 土地,及編號CWA 部分面積一七五九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均 分歸被告許政勝所有。
編號AO部分面積七二五五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良雄 所有。
編號BY部分面積二一五四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Z部分 面積二八七一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陳岫虹所有。編號CK部分面積一三七三一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中華 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機關)所有。
編號AB部分面積五二二四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玉珍 所有。
編號AS部分面積一二○六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登淵 所有。
編號AR部分面積一一三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賴鐘所 有。
編號BRA 部分面積二八九三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 旺崇、高孟慧按應有部分二八九四分之一八八一、二八九四分 之一○一三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BSA 部分面積四九三二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 旺崇、高孟慧按應有部分四九三二分之三二○六、四九三二分 之一七二六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AA部分面積二六九六點七○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D部分面 積一八五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N部分面積七三九八點 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吳桂香所有。
編號BK部分面積一三七一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N部分 面積一一○八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張良就所有。編號CVA 部分面積二四○九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 良就、張芬蘭按應有部分二四一○分之二○二四、二四一○分 之三八六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CJ部分面積六六三○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良 就、張芬蘭按應有部分六六三○分之五五六八、六六三○分之 一○六二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BT部分面積二○二七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U部分 面積四九八三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林鈺棠即林世 瑋所有。
編號BO部分面積一八七○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秋池
所有。
編號CD部分面積一五四二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勝雄 所有。
編號AX部分面積二六八九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N部分 面積八六五九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M部分面積八二二九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瑛周 所有。
編號BL部分面積三一九二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宥騰 即張志敬所有。
編號BB部分面積二八一九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名夜 所有。
編號BV部分面積七二五○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W部分 面積一七八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張凱嵐所有。編號CB部分面積二五二七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陳賜 序、林武國、林志成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林陳賜序應有部分二 五二七分之二二一五、被告林武國應有部分二五二七分之一五 六、被告林志成應有部分二五二七分之一五六之比例保持共有 。
編號CC部分面積三一三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武國 、林志成按應有部分三一四分之一五七、三一四分之一五七之 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AQ部分面積一六六二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淑芬 、吳淑媛、吳仁彰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吳淑芬應有部分一六六 二分之五五四、被告吳淑媛應有部分一六六二分之五五四、被 告吳仁彰應有部分一六六二分之五五四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I部分面積六○三○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有斈 所有。
編號AG部分面積九○三四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威結 所有。
編號AJ部分面積三二九二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登 窓、林志忠按應有部分三二九二分之一六四六、三二九二分之 一六四六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AV部分面積一二四三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士哲 所有。
編號AH部分面積三九九七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HA 部 分面積三九九七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賴育宣、賴 奕名、賴育聖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BG部分面積五二○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寬慈 、陳寬維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
編號CO部分面積一八三九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富良 所有。
編號BD部分面積四二六四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朝旭 所有。
編號CE部分面積五二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RA 部分面積 三九五八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江珮瑜所有。編號BS部分面積四三○四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R部分面 積二八一一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C部分面積一六八三 一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李玉琴所有。編號CP部分面積二三二一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俊 宏、陳俊名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 得。
編號BE部分面積一一四三三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呂 秀、吳志遠、林堅志、林文秀、林湧衡、蔡陳雪文、楊斐然、 陳隆信、曾進興、江能智、江淵博、劉葉瓊霞、葉星佑共同取 得,並按被告陳呂秀應有部分一一四三三分之三○○九、被告 吳志遠應有部分一一四三三分之一八○五、被告林堅志應有部 分一一四三三分之一二○三、被告林文秀應有部分一一四三三 分之六○二、被告林湧衡應有部分一一四三三分之六○二、被 告蔡陳雪文應有部分一一四三三分之六○二、被告楊斐然應有 部分一一四三三分之六○二、被告陳隆信應有部分一一四三三 分之六○二、被告曾進興應有部分一一四三三分之六○二、被 告江能智應有部分一一四三三分之三○一、被告江淵博應有部 分一一四三三分之三○○、被告劉葉瓊霞應有部分一一四三三 分之三○○、被告葉星佑應有部分一一四三三分之九○三之比 例保持共有。
編號AY部分面積八七○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志剛所 有。
編號AL部分面積六○四一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LA 部分 面積四五九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A部分面積一一六九 三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均為道路,分歸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補償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五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原告與如附表五所示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地目林、登記面積一八七七平方公尺(地籍重測後面積一八七八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甲案)即附圖五(除附圖五分割說明表說明欄⒊沈水之繼承人中之吳雅萍已死亡,應由張維哲繼承,
應予更正,及登記次序63之姓名欄「陳政勝」應更正為「許政勝」外)所示:
㈠編號DA部分面積五○九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克舟、 許克聿、許家璋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克舟應有部分五○九四 五分之九○二一、被告許克聿應有部分五○九四五分之九○二 一、被告許家璋應有部分五○九四五分之三二九○三之比例保 持共有。
㈡編號CY部分面積八二六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慈光寺所 有。
㈢編號CZ部分面積五四二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武國 、林志成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
㈣如附表六所示被告,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七所示被告如附件三 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原告與如附表八所示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地目旱、登記面積五二五○三平方公尺(地籍重測後面積五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即附圖七(除附圖七分割說明表說明欄⒋沈水之繼承人中之吳雅萍已死亡,應由張維哲繼承,應予更正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