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吳聰億律師(即被繼承人王榮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王榮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榮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7日以 98年度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榮良之遺 產管理人。聲請人已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另聲請人所代 管之被繼承人王榮良所遺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 地 號土地及同段491 號建物,業經第三人張水成以新臺幣(下 同)903,000 元買受。本案聲請人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 ,爰依據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報酬9,030 元及代墊費用500 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 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 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無前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 、第1129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 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 ,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 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 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 3 款、第182 條亦有明定。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為本院選任 之遺產管理人,且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數額,是聲請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另關於報酬數額部分,財政部雖頒 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作為請求遺產管理報 酬之依據,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216 、407 號解 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查上開作業 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束本 院之效力,本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 106 年3 月22日雲院忠105 司執乙字第8986號函及執行通知 、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4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中華日報登 報費用收據、本院104 年度虎簡字第157 號、105 年度虎簡 字第140 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 年度財管字第45號裁定查明無訛,堪認屬實。揆諸前揭情事 ,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 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 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管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逾7 年,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登報、為 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參與本院本院104 年度虎簡字第157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105 年度虎簡字第140 號清償債 務事件,及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9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等事項,且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強制 執行之拍定價額共計903,000 元等情,足見聲請人所進行之 職務內容尚非複雜,目前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 事項,本院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第13點第4 款前段之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最 低計算標準,並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 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 狀,認以其管理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9,030 元為適當。四、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 產之移交;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 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 1183條、第1179條第1 項、第5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 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性質上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則依前揭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委任報酬後付之原 則,在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不得請求 報酬。本件聲請人自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 管理工作固有依法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與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達成和解,及參與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986號強制執行 程序,惟並無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 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難謂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本院考量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既已經本院執行處以10
5 年度司執字第8986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為免延宕該 強制執行程序及妨礙該案債權人之權益,就本件遺產管理報 酬先予以核定,俾令聲請人得憑本裁定向民事執行處參與分 配,使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及保障債權人權益;然 聲請人於分配取得本件管理報酬後,仍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定 職務,並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 提出有關文件。
五、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 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後段 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 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 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 定外,現已代墊之登報費用,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 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 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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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 面 積 │權利範圍 │ 拍定金額 │
│ │ │(平方公尺)│ │(新臺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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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3165 │63/3600分 │ 20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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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雲林縣○○鎮○○段000 ○號房屋 │ 236.77 │ 全部 │ 698,000 │
│ │(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 ○0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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