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周志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劉明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明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5 年度繼字第36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明華之遺產管理人,並為申請被繼承 人財產資料、閱卷、編制財產清冊、參與強制執行程序、聲 請公示催告等事項,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遺產經鈞院民事執 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539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為分 配管理報酬,爰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另財政部 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項前 段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 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216 、407 號解釋意旨 ,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查上開作業要點僅 為行政規則,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 力,本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劉明華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 5 年12月22日雲院忠105 司執乙字第5397號通知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繼字第36號、106 年 度家催字第11號裁定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則聲請人依前揭 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時間將近1 年,期間曾聲請本院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及參與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39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等事項,且被繼承人遺有4 筆土地、1 筆房屋等不動產,其中如附表所示2 筆土地,經強制執行之 拍定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41,660 元等情,足見聲請人 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非複雜,目前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
為繁雜之事項,考量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並參酌財政 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 前段之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最低計算標準,暨聲請 人為執業地政士之專業身分,認其報酬以其管理遺產現值約 百分之一,再加上其專業之市場價值,總計20,000元較為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 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後段 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 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 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 定外,現已代墊之公示催告聲請費用、登報費用等,及後續 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 ,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 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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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劉明華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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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 產 標 示 │ 面積 │ 權利範圍 │ 拍定金額 │
│號│ │(平方公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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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333.75 │ 21分之6 │ 170,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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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1045.58 │ 3分之1 │ 771,0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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