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5號
ULDV,106,簡上,15,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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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曾文武
視同上訴人 曾煥達
訴訟代理人 洪錦秀
視同上訴人 曾陳木哖
被 上訴人 翁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21日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港簡字第125 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伍元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曾煥達曾陳木哖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553 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 被上訴人4 分之1 ,上訴人4 分之1 ,視同上訴人曾煥達 4 分之1 ,視同上訴人曾陳木哖4 分之1 。兩造間未就系 爭土地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 質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主張依原審判決附圖一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 所民國104 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所示 方法分割。
㈡、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在村莊內屬中上等級之住宅,可以使 用一百多年,尚有經濟價值存在。
⒉共有土地情形存在越久,不僅影響土地之有效利用,且妨 礙彼此財產權利之行使,為徹底解決,唯有將共有土地分 割一途,以便地籍清理且符政府政策,使地盡其利,物盡 其用。
⒊兩造為親戚關係,被上訴人祖先曾向上訴人祖先購買系爭 土地臨道路之位置,之後才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其建物 後面之土地仍係上訴人祖先所有,故其所使用之土地面積 並未超過當初向上訴人祖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辯以:
㈠、系爭土地係伊祖先讓被上訴人祖先使用,到被上訴人已經 是第四代,被上訴人姓翁,並非曾氏子孫,怎可能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同意繼續保持共有, 希望依應有部分即每人4 分之1 分割,被上訴人自行於系



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不能因此就主張要分比較大的土地。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不同意出售土地,主張依原審判決 附圖二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1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丙案)所示方法分割。
㈡、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 號建 物已經使用超過40年,殘餘經濟價值不高,應以各所有人 利用土地利益之完整性作為分割參考,如斟酌共有物為建 地之經濟效益,應盡可能考量建築基地之面積等,上訴人 於原審即堅決主張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不願金錢補 償,惟原審配合被上訴人之建物位置,擴充其分得之土地 面積,造成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 其三人將來分割建築時可能面臨建築面積不足之問題,忽 略物之經濟效用及公平合理原則。
㈢、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兄弟間人數眾多,如採甲案分割,將 造成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不足興建建物使用 。且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並非高樓大廈,只是老舊建物, 其經濟價值沒有比土地之價值高,豈可為保留被上訴人之 建物而多分配土地給被上訴人。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案所示,即編號A 部分面積17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 部 分面積37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取 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被上訴人應 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曾煥達曾陳木哖各新臺幣(下同 )55,29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依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 部分 面積414.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 138.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4 分之1 、視 同上訴人曾煥達4 分之1 、視同上訴人曾陳木哖4 分之1 、被上訴人4 分之1 。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多久內不得辦理分割。 ㈡、本件之爭點: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丙案 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哪一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 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復有 規定。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 用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 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 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82年度臺上字第19 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加 強磚造二層樓房及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共有之三合院平房 ,業經原審於104 年7 月15日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可明(見原審卷第83-87 、91-1 05頁)。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甲案,係以共有人之使用現況 為分割,以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狀, 且可避免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被拆除,造成其因系爭土地 分割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所 有之建物已經使用超過40年,所餘經濟價值不高,如採行 甲案分割,會造成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 減少,其三人將來分割建築時可能面臨建築面積不足之問 題等語。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雖有40餘年之 屋齡,然其外觀並非老舊致不堪居住使用,如採行丙案分 割,該建物面寬將被拆除約2.5 公尺,恐嚴重破壞該建物 之結構安全,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經濟上之損失。又系爭土 地為乙種建築用地,西側所臨道路寬度約9 公尺,倘依丙 案分割,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臨路之寬度不到3 公尺, 與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最小建築面積, 其寬度至少為3.5 公尺,深度至少為14公尺之規定不符, 造成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B 部分土地日後無法供建築房 屋使用。反之,倘若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則上訴人與視 同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B 部分土地臨路之寬度為14公尺, 平均分割成3 等份,每塊土地臨路之寬度約4.67平方公尺 ,深度約22公尺,面積約124.6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分 得之編號A 部分土地臨路寬度為5 公尺,深度約22公尺, 面積為179 平方公尺,均符合上開最小建築面積之規定, 日後均得作為建築房屋使用,且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臨路 寬度與其等之持分相當,符合公平之原則。是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



,認為系爭土地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適當。 ⒉被上訴人雖稱其祖先曾向上訴人之祖先購買系爭土地臨道 路之位置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87-89 頁)。惟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4 日 北地一字第1040008275號函所檢送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所示(見原審卷第111-123 頁),系 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58年10月29日登記為上訴人、被上 訴人及訴外人曾源濤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嗣上 訴人、被上訴人及曾源濤於71年1 月19日各出售系爭土地 12分之1 權利予訴外人曾吉,應有部分為每人各4 分之1 ,之後曾源濤部分由視同上訴人曾煥達繼承,曾吉部分則 贈與給視同上訴人曾陳木哖,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買 賣合約書上記載賣主為訴外人曾熟粟、曾才去,買主為翁 嚴熊之情形不符,無法證實被上訴人上開所述為真,被上 訴人自不得依據上開理由,主張其只願分得建物所坐落之 土地而已。
⒊至於視同上訴人曾煥達聲請本院調查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係如何取得部分,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 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 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對土地登記 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應另以訴訟處理 (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131號判例、101 年度臺抗字第 22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既記載被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即有權聲請法院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而無再調查其係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必要。
㈡、從而,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甲案所示方法分 割,即編號A 部分面積17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 得,編號B 部分面積37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 有;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曾煥達、曾陳木 哖各55,292元,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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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