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蔡佳偉
相 對 人 方亭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6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經提示未獲付款,屢 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法院於 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向相對人借貸任何款項,故借款並不 存在,並請相對人提出借款證明等語。然查,抗告人上開抗 告理由所述是否為真,其是否得以之為抗辯等情,均屬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資救濟,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 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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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抗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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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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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9年5月1日 │400,000元 │105年12月1日 │105年12月1日 │CH388350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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