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6年度,8號
ULDV,106,家婚聲,8,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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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蕭素微
非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相 對 人 鄭登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0日結 婚,婚後同住於雲林縣○○鄉○○村○○0 ○0 號,未料相 對人於105 年6 月2 日因經濟壓力離家,至今毫無音訊。依 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相對人顯然違 背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 人即兩造之女鄭宜珮到庭證稱:兩造先前同住在斗六,但去 年六月開始爸爸就沒有跟我們一起住,去年八、九月我們從 斗六搬回現在住的奶奶家,爸爸也沒有一起搬回去等語相符 。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 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 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 與圓滿,而同居有賴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 人於105 年6 月間離家後,至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 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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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