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名尉
相 對 人 彭豔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在大陸地區湖南 省民政廳登記結婚,於105 年9 月22日在雲林縣口湖鄉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相對人於105 年9 月16日入境來 臺,與聲請人同住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嗣 相對人表示為辦理簽證事宜,乃於106 年1 月18日返回大陸 ,相對人原定於同年2 月22日返家,但出境後即無聯絡,且 無任何音訊,是相對人顯然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 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 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 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 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 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居民 身分證及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含 港澳居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且核 與證人即兩造之鄰居朱美玉到庭證述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 向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向內 政部移民屬函查相對人入出境之情形,結果顯示兩造於105 年6 月2 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於105 年9 月22日在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相對人 於105 年9 月16日入境後,於106 年1 月18日出境,此後即 無再入境之紀錄,有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106 年3 月8 日雲口戶字第1060000390號函所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相 對人之入出境許可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證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公證處公證書及內政部 移民署106 年3 月15日移署資字第1060022170號函所檢附之 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 居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
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 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 於106 年1 月18日離家未歸,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 居義務,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 ,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