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凃佩瑜
相 對 人 周克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 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第4 項所明定。復按本票發票 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 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 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 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 地而言。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形式上殊難 認定管轄法院,然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12月23日,於斯時, 相對人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斗六市,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準此,本院自有管轄權。又票 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 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 第6 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項票據 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 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經塗改,但僅捺 指印而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 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應為105 年12月23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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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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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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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5年12月23日 │300,000元 │106年2月28日 │106年3月1日 │TH50022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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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