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90年度,410號
GSEV,90,岡簡,410,200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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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岡簡字第四一О號
  原   告 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心
  送達代收人 鄭素珍
  被   告 甲○○即謙誠輪胎行
右原告與被告甲○○即謙誠輪胎行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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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