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三六二號
原 告 鉦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有限公司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有限公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有限公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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