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三二О號
原 告 戊○○○○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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