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漢良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漢良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水舞養生館」 (店外招牌為「水森林休閒會館」)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 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媒介並提供上址容留成年女子為男客從事口交(俗稱「半 套」)或以陰莖插入陰道(俗稱「全套」)等性交易。消費 方式為半套每節40分鐘,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 元,全 套加計費用則由女服務生自行與男客洽談,朱漢良則從中固 定抽取500 元以營利。適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15時50分至 15時55分許,男客陳廷羽、彭煦棋陸續前往消費,朱漢良即 分別媒介洪淑娟在2 樓A06 號包廂內為陳廷羽提供「全套」 、劉香彣在2 樓A08 號包廂內為彭煦棋提供「半套」之性交 易服務。嗣員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已結束「全套」性交易之陳廷羽與洪淑娟、正 進行「半套」性交易之彭煦棋與劉香彣(均尚未支付性交易 對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漢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廷羽、洪淑娟、彭煦棋、劉香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500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06 年2 月7 日函、商業登記抄本及查獲現場暨 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 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 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 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 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又行 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
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 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陳廷羽、彭煦棋均尚未給付性交易對價各 1,800 元乙節,雖據證人陳廷羽、彭煦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警卷第12、14頁),然被告既已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容 留及媒介「半套」、「全套」性交易,參酌前揭判決意旨, 即無礙其本件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容 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營利之決意, 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2 次性交 行為,該2 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圖利 容留營利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一行為,並同時觸犯圖利容 留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論 以圖利容留性交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 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從事容留性交之行為並從中牟利,破 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品行、所獲利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 活狀況(警卷第1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 1 至2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 、4 所示之物,分屬證人洪淑娟 、劉香彣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洪淑娟、劉香 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 頁反面、第9 頁反面),又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本案被告既尚未實際收取 性交易對價而無犯罪所得可言,自毋庸就本案犯罪得宣告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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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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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檯單 │2張 │朱漢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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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磁鎖控制門暨臨檢│1個 │朱漢良 │
│ │燈遙控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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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保險套(已使用) │1個 │洪淑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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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保險套(未使用) │1個 │劉香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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