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55號
KSDM,106,簡,1655,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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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以104 年度毒 偵字第48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05 年1 月16日起至106 年1 月15日)。詎仍不知 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 年7 月13 日14時56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13日14時56分許 ,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曾志強固坦承前揭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有吃心律調 整的藥物,分別是易舒錠(ERA Fludiazepam )、生達藥廠 心律錠(Propranolol ),是武廟附近診所醫生開給伊的云 云。惟查:
㈠被告前揭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依法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 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高雄地檢署就被告所提藥物函詢台灣 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及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經東洋公司及衛福 部食藥署分別函覆以:「易舒錠(ERA Fludiazepam )不含 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本藥品於血清中的活性代 謝物為1-Desmethyl ,並非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故服



用本藥品後之尿液代謝物並不會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 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經查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生達 心律錠,其成分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語,有東洋公司105 年12月 20日函及衛福部食藥署106 年2 月23日函在卷可參(偵三卷 第15、22頁),故可排除被告係因服用前開藥物而造成尿液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㈢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 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 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 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 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 經衛福部食藥署函文釋明在案。本件被告前揭為觀護人採集 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既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12 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其空言否認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 ,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 ,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 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 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



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檢察官於105 年1 月16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之105 年7 月13 日14時56分許,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 ,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 如前述,是被告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顯見原規劃 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上開說明,其5 年內再犯 之本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相同法 理,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竟再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 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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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